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外,「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卷附筆錄在卷可憑,抗告人對檢察官之限制出境處分有所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原審,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審以:聲請人涉嫌於擔任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校長期間,侵占學生寒暑假輔導費及學生繳交之教科書款項等犯罪嫌疑,前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前後出境共十三次,在境外停留期間最長達二十八天,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是否涉嫌業務侵占罪,仍待進一步調取相關資金流向及傳訊證人以資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聲請人則以其每次經檢察官傳訊均按時到庭,且據實以告,並無前揭有必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本院認被告涉嫌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相關帳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逐項載明),犯罪嫌疑重大,雖無法以限制出境之手段以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然參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表,堪認其出境中華民國之次數頻繁,不能排除被告有因本案之偵查而潛逃國外,致無法繼續追訴之可能,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所請自難准許等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裁定雖未敘述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惟詳閱其內容,原審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檢察官限制住居(出境)之聲請,應屬於「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至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