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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即受刑人之夫 甲○○受 刑 人 乙○○右抗告人因受刑人乙○○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八七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其配偶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雖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八十八年間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雖緩刑期滿,惟受刑人不思悔改,竟再違反,若不執行,顯難收警惕之效,認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且查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甫因前案緩刑期滿,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再犯本案之罪,且其犯行同為販賣仿冒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於執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屬其裁量權之適當行使。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人甲○○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殘障手冊、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聲明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無相當之工作、謀生能力,而受刑人所需接受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為四月,時間尚非漫長,且聲明人身為女婿、祖父對於受刑人之母邵黃秀鳳及孫林永盛負有扶養義務,尚難認因受刑人入獄,聲明人即無法營生持家,並扶養照顧受刑人之母親及孫子,尤難認受刑人因家庭關係,執行有何困難及不可替代性之處,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販賣仿冒品數量龐大,且一再犯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受刑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且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因認所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故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夫已六十一歲,僅國小畢業,並無一技之長,身體衰弱患有高血壓及內耳不平衡引起的暈眩症,須長期服藥,實無法外出工作,平日家中經濟來源皆由受刑人擺攤為生。㈡、受刑人為家中獨生女,家中並無其他手足,其高齡七十六歲之母親又於前日跌倒,致手腳骨折,於十二月十三日入院開刀治療,再加上其原先之失智症、重度駝背、行動不便,此次手術後更須他人長期照護及復健治療。㈢、提出聲請人就診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受刑人之母的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該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即縱合於該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但不執行徒刑、拘役,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㈡、本件受刑人販賣仿冒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且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甫因前案緩刑期滿,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再犯本案,有受刑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憑,非無相當之工作、謀生能力,而受刑人所需接受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為四月,時間尚非漫長,且聲明人身為女婿、祖父對於受刑人之母邵黃秀鳳及孫林永盛負有扶養義務,尚難認因受刑人入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檢察官審酌上情,認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有病在身無法扶養、照顧家庭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