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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即自訴 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吳 麒 律師被 告 丁○○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選接任為祭祀公業江宏海之管理人,其為達把持及侵吞公業財產之目的,竟於祭祀公業江宏海九十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中,偽造股份配當表上派下員江阿葉(即丙○○之母,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之指印、甲○○之印文各一枚、乙○○(原名「江秀子」,後改名「江秀季」,之後再改名為「乙○○」)印文及指印各一枚,並不實登載減少其等股份為甲○○股份○‧一二五股、江秀季股份○‧一二五股(以上二人股份自訴狀均誤載為「○‧二五股」)、江阿葉股份○‧二五股,自訴人甲○○、乙○○、丙○○等獲悉上情後,隨即委請律師函請丁○○說明且勿送請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辦理備查公告,詎其置之不理,復將上開偽造不實之股份配當表檢送三芝鄉公所備查公告,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自訴人甲○○、乙○○、丙○○等所指訴被告丁○○偽造不實之「股份配當表」

,經核諸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江宏海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陳報資料檔案及被告庭陳之該祭祀公業五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等資料,實係指該祭祀公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而非該祭祀公業陳報三芝鄉公所備查檢附之股份分配表。次查,自訴人等指訴偽造其等指印、印文之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祭祀公業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依其製作日期觀之,係由當時之管理人江澤甫所製作,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江澤甫年老辭職,改選被告接任新管理人後,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由江澤甫將上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移交清冊上亦載為「股份配當表」)原本移交被告收受,並非被告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辯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在場監交之監察人江永富、監交人江耀焜等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㈡再者,自訴人雖指訴上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上之「江阿葉」指印、「甲○○」

印文、「乙○○」印文及代理指印各一枚,非其蓋印按捺,而係被告偽造之情云云。惟查除上述理由,可見該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係由前任管理人江澤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外,且核諸上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上「甲○○」、「乙○○」之印文,與自訴人乙○○自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席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在出列人員名冊上親自所蓋之「乙○○」印文及代理所蓋之「甲○○」印文均相符,此有上開股份之當金領取清冊、出列人員名冊附卷可稽,由此益見上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上之「甲○○」、「乙○○」等印文,並非被告所蓋,自難推論係被告所偽造;另觀諸上開股份配當金清冊上之「江阿葉」指印,核與其上「乙○○」印文旁按捺之代理指印,係出自同一人所按,堪見係蓋以「乙○○」印文之人同時所按,則該「乙○○」印文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則此「江阿葉」之指印,亦難率認係被告所偽造,又自訴人丙○○雖執以江阿葉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死亡為由,指認上開「江阿葉」之指印係偽造之情云云,然衡諸原派下員「江阿葉」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惟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上仍均列「江阿葉」為股份持有人,並未變更,而自訴人丙○○於其母死亡後,就上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等各年度所領取之股份配當金,亦從無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其對所應領之股份配當金應認無訛,況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席派下員大會時,亦仍係於出列人員名冊上蓋其母「江阿葉」之印文,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接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始變更補列自訴人丙○○為派下員,繼受「江阿葉」持份,行文三芝鄉公所備查,此有上開年度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該祭祀公業備查函文、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列人員名冊等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之情以觀,上開八十八年度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上「江阿葉」名下所按之指印,非無可能係自訴人丙○○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所按,否則焉能歷經多年均未曾異議而啟糾紛,是由此亦見上開「江阿葉」名下所按指印,尚難遽認係偽造,更遑論係被告所偽造。

㈢又自訴人雖指訴其上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上所載股份,有經被告減縮登載不實

云云。惟查依該祭祀公業五十四年八月九日股份配當表(即領取清冊)所載,自訴人等二十世祖先江嵩鴻名下股份為一股,由江嵩鴻-江順和-江植源-江盛波-江來賢所傳一房代表持股,其中包括江嵩鴻-江順和-江益源-江盛梅-江俊賢-江阿葉、江來好所傳一房所持二分之一股份,另江來賢一房另曾向江益洪-江國信所傳一房及江仰宗-江石獅所傳一房各承買一股,因此江來賢一房共持有二又二分之一股,而江阿葉、江來好各持有四分之一股(即○‧二五股);其後江來賢於六十二年間死亡後,即變更由江來賢之子江登龍代表登記持股,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份配當表上,江來好四分之一持份變更登載由其子女甲○○、江秀季(即乙○○)持有,核計各持股八分之一(即○‧一二五股),核與其祭祀公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所載一致無異,此有其祭祀公業五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底止之股份配當表資料影本一份、賣渡證影本二紙、自訴人提出之江嵩鴻子孫系統表二份等在卷可稽,堪見自訴人等之派下員股份持股自五十四年後均未曾減縮變動,是自訴人等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持股有登載不實之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偽造自訴人所指股份配當表(即上開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

上派下員江阿葉之指印、甲○○之印文、乙○○之印文及指印各一枚之情,又無就其持股登載不實之情,從而自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其他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審乃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股份配當金領取冊上之江永中、江研慧印文與渠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出席派下員大會簽到之印文相符,並無偽造情事,惟抗告人未有見過該領取清冊及其上之用印,且該印文縱以肉眼辨視相類,惟未以科學鑑定即認定相符,亦嫌速斷。又江阿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業已死亡,而配當金領取清冊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江阿葉仍有領取紀錄,顯係偽造。另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之股份數記載,乃因被告把持公業為不實之登載之故云云,惟查,姑不論抗告人所指之股份配當金領取冊上之印文是否被偽造,然該股份配當金領取清冊,係由前任管理人江澤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外,已如前述,即難指為被告偽造,縱有被偽造,亦與被告無涉。又股份配當領取清冊上各派下員股份持股自五十四年後既均未曾減縮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言。至抗告人對自有之持股有爭議,當可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謀救濟,應與刑責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