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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雖(下同)八十五年起即遷居臺北,未曾收受相關傳票致不知法院傳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因在日本使用偽鈔而遭日本警方逮捕,並經日本法院判刑,現仍在日本服刑中,實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到庭,並非故意逃匿,爰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回,因被告逃匿,而命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惟查,原審未檢附任何書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傳拘無著而逃匿?具保人是否知悉法院傳喚被告?具保人又能否攜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攸關法院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有無瑕疵之要件。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於日本遭判刑被羈押,並提出日本大阪警察局返還書、交託物品書為證(附於本院卷),則被告是否在日本遭受羈押而致無法到庭應訊?關係被告是否確係逃匿,原審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