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丁○○
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與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月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作坤業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新建工程及專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案之電氣及儀控工程。遽被告丁○○意圖為坤業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分別指使同案被告戊○○、甲○○對自訴人代表人丙○○佯稱董事長丁○○交代上述水電工程之追加工程仍由自訴人承作,無須訂約,實做實算,因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施作追加工程,並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竣工,經核算後,本工程款為四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元,追加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總計八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自訴人向被告丁○○請求付款,然被告只付本工程款,竟否認有追加工程,更指稱係戊○○、甲○○之個人行為,因認被告三人顯有蓄意詐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自訴人尚未追加戊○○、甲○○為被告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戊○○、甲○○,戊○○結證稱:(略以):水電部份有追加,是我跟「雷記」(即自訴人)說,依據合約精神必須追加,惟就追加部分沒有再訂約,丁○○對於追加之部分並不知情,事後也未告知丁○○,我(指戊○○)只是現場監工,沒有權利核准追加與否,自訴人要先估價追加的預算,經丁○○核准後,才會讓他們追加,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內部簽呈是我所寫,內容是工程施作完畢後所追加的費用,我只是上簽呈,公司是否同意我不知道,該份簽呈並未給自訴人看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證稱:「我沒有見過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這份簽呈,我有向陳桂庭及雷蕙如說過必須經過核准才可以施作追加部分,後來也未確定告知自訴人可以施做,並且還阻止過自訴人,請自訴人必須提出報價單,才可以施作,但自訴人置之不理,仍施作完畢後直接向我們公司請求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戊○○、甲○○二人,在不知會遭自訴人追加為被告前,所為證言,核與被告丁○○所辯大致相符。被告甲○○在列為被告後,對於自訴人所提出關於追加工程明細表之部分另辯稱:「證物七B至C部分是追加部分,B部分載明已議價,可見公司認為合理部分也同意他們去做,在C1至C4部分,是他們未依照程序報價或呈報施工圖,但卻做了這些工程,我只是要跟自訴人確定他們做了哪些工程(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亦不否認,而陳稱(略以):戊○○跟我說已經過董事長丁○○之准許,我認為他不會騙我,我就繼續施作,完工後我就跟甲○○核對該付的費用,甲○○也簽字,在工程進行中我都是找他們兩位洽談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自訴人及被告等對於該工程明細表,尤其是否確有合法追加工程之部分,認知顯有不同,再查自訴人所提由戊○○所寫署之簽呈上,並未有坤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核章,是以該追加工程是否確曾經坤業公司核准,尚非無疑問。足見自訴人關於系爭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等事宜,均未與被告丁○○直接聯繫,而係與被告戊○○、甲○○商議,至追加工程之爭議部分,被告戊○○、甲○○等,並不否認確有同意部分追加,被告丁○○也陳稱(略以):追加的工程我並沒有權限可以決定追加的費用,董事會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另訊據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與戊○○、甲○○接洽工程業務之陳桂庭雖證稱(略以):被告戊○○、甲○○均告知本案工程要追加,而且是他們主動告訴我工程要變更,並給我新版的工程施工圖,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未另行簽約追加新版施工圖,並且依照工程慣例,設計圖變更,我們照著做契約就可以變更,事後也針對工程追加項目及費用計價部分與戊○○、甲○○二人核對過。並且施工公司(即坤業公司)必須事先審核施工圖,方可施工,所有追加的報價也都有約定要限期向公司報價完成等語,惟證人亦證稱,被告戊○○、甲○○二人,均未提到被告丁○○有所指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且訊據被告戊○○、甲○○分別辯稱(略以):施工圖並非全部事先送審,有些他並沒有事先送審,我們沒有辦法監督到等語;因為陳桂庭事先沒有把施工圖先送公司審核,所以我在會議中要求自訴人要把施工圖事先送審,且自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報價程序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代理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助理雷蕙如結證稱(略以):對帳時都在現場,甲○○跟陳桂庭說明哪些是追加的部分,要陳桂庭確認後簽名,物證七關於工程明細表表格,是經過坤業公司要求,由我製作的,其中A是合約,B以下至C4都是追加工程等語。被告戊○○、甲○○均辯稱(略以):工程明細表部分,並非對帳使用,而是對雙方有爭執的數額做釐清,證物七B至C是追加部分,B部分已載明已議價可見公司認為合理部分,也同意自訴人去做,在C1至C4部分是自訴人未依照程序報價或呈報施工圖,但卻做這些工程,我是要跟自訴人確定他們做了那些工程而有此明細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系爭工程,何者屬於原工程本應施作,何者屬經核准追加之工程,以及何者屬未經核准之追加工程,或全部均屬追加後而變更之工程,顯係自訴人與被告戊○○、甲○○二人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受被告丁○○所指使,或丁○○有實際參與協商。末查,經原審訊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自承(略以):自坤業公司設立時起即投資一千萬元,而為坤業公司之股東,係被告丁○○找我投資,與丁○○、戊○○認識已二十多年,二十多年前曾經投資過丁○○的建築公司的工程,之後還有一次承包過她們建築公司的水電工程。該工程是十二層大廈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我也是該件工程而與戊○○有比較密切的接觸和熟識,他當時是該工程的工地主任。當時投資被告建設公司及承包水電工程等合作均是成功的,且有賺錢。八十八年間丁○○找我投資坤業,公司並承諾我可以承包本件水電工程,我覺得公司應該會獲利,我又可以承包工程,所以我就投資。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四千多萬元,我只拿到三千多萬元,原工程部分有扣掉一些款項,含追加工程一共有八千多萬元,現在公司還欠我三千多萬元不給付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被告等,除甲○○外,均係舊識,且有幾次生意上合作並均獲益之關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並為被告等所在之坤業公司股東,而承包本件系爭工程,應堪證明。足證本案自始即係因為是否追加工程,以及追加工程之範圍如何之工程合約糾紛,自訴人於本件工程中亦已獲支付部分款項,至於其餘未獲支付款項,顯係因為自訴人及坤業公司間對於工程合約及施工範圍之認定不同所致,乃典型之因工程合約所生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刑事犯罪無涉等情。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屬自訴人與坤業公司關於工程合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被告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