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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劉右抗告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係以,被告甲○○(原名劉得炫,原審裁定於理由欄第一段誤載為劉德炫)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由具保人賴素娟(即甲○○之妻,現改名為賴素珊)繳納現金二萬元,停止羈押將被告釋回,嗣被告因該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罰金銀元五千元,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原審裁定理由欄第二段誤載保證金為六萬元)。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被告原住居於桃園縣○○鎮○○路○○○號六樓,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份已搬離該處,致不知檢方傳喚,被告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於被告金之裁定,然被告係因遷移住所未接獲傳喚而未繳納罰金,並無逃匿之情事,爰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各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被告逃匿始得沒入保證金,如被告未受合法傳喚,因被告不知受傳喚,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逃匿。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則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即與本條規定不符,難謂業經合法傳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看)。經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原為桃園縣○○鎮○○路○○○號六樓,嗣被告及具保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桃中戶字第○九三○○○六○一八、第○九三○○○六○一九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及具保人之八至九、十二至十三頁),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辦,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仍向被告及具保人之舊住所桃園縣○○鎮○○路○○○號六樓送達,又因無人收受傳票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更指派偵查員向被告遷址前之舊址桃園縣○○鎮○○路○○○號六樓拘提被告致未獲,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據(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四號卷),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及拘提被告前,被告即已遷離舊住所,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向戶政機關查明,乃因依舊住所傳拘被告無所獲,即認定被告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否認逃匿,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