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茲原審法院將該二刑加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對抗告人不利益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前二裁定之刑期加計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