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雖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受理之竊盜案件,原起訴書書寫被告姓名為蕭新達,其屬起訴書記載之誤寫,自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意旨,認起訴之對象應為同案被告王志強指述之甲○○,起訴之效力應及於甲○○,法院自應對該正確之被告予以審判,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判決時,竟對非起訴之對象蕭新達為無罪之判決,而就公訴人上開之內容,隻字未予論及,為此請求就被告甲○○竊盜罪嫌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甲○○或蕭新達到庭,卷內亦無該二人警訊筆錄或任何足資識別之文書資料,本難憑以認定檢察官究係針對何人進行偵查,惟觀諸本件起訴書被告欄中記載之被告姓名為「蕭新達」,參酌同案共犯王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針對附有「蕭新達」照片之口卡片指認該人為其共犯,益見檢察官實際以為被告之人,確為蕭新達,而非甲○○,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蕭新達涉犯竊盜罪部分,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訴訟繫屬關係已經消滅,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至於被告甲○○部分既未經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方為正辨,無補充判決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共犯王志強於警訊中雖指認與「蕭新達」共同行竊,「蕭新達」於偵查中未到案,惟共犯王志強於警訊中,係針對警卷同頁內併附有「蕭新達」照片之口卡及甲○○本人之照片(照片上有甲○○名字)指認該人為其共犯(見該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八頁),顯示其所指共犯者為照片中之人,而徵之口卡片上之照片小且模糊不清,而本人之照片大而清晰,則王志強所指共犯之人,當非模糊不清,無法辯識其人之口卡片上之人,而係清晰之本人照片上所示之人即甲○○,此亦即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是被告應為甲○○,雖檢察官誤載為蕭新達,然起訴效力仍應及於甲○○,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更正被告之姓名,逕對被告甲○○為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即可,茲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竟未對已起訴之甲○○為判決,檢察官因而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乃原審未予詳酌,逕以裁定駁回,難謂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