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
甲○○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參照);又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使用強制手段之一種訴訟行為,它限制與剝奪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或權利,自亦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否則,極易造成強制手段之濫用,而嚴重侵害人權,故刑事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手段必須與受處分人涉嫌違犯之行為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之程度成相當比例;從而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本乎「法律性原則」、「比例原則」而為審酌。
㈡經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⒈盜用自訴人丙○○、甲○○之印章,冒用其
等名義變更荷蘭銀行原留存印鑑及申請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之存款,⒉竊取自訴人丙○○、甲○○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並盜領存款,⒊竊取自訴人丙○○之印章及存摺,冒用自訴人丙○○名義,陸續將自訴人丙○○於中央信託局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入活存帳戶,再分批盜領,⒋將自訴人每累積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交由被告存放銀行之高額租金收入侵占之事實。惟依自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自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經被告提領;然被告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荷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係自訴人贈與,中央信託局存款係陪同自訴人丙○○前往提領而由其代填取款憑條,並無侵占租金之事實等語;又自訴人荷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係自訴人親筆簽名乙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以自訴人等均年邁,被告又係自訴人丙○○之養女,其代自訴人夫婦處理財務相關事宜,或經自訴人夫婦贈與財產,要屬可能,且依其等親屬關係,為前揭委託或贈與行為未立有憑據,亦屬常情,況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被告確有侵占租金之事證以供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訴人雖陳稱係受被告詐欺始於印鑑變更申請書簽名,被告係竊取、盜用自訴人印章及存摺等情,然此部分仍需透過傳訊相關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自訴人舉證證明,是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等罪嫌重大,非無疑義。且被告自自訴人提起自訴迄今,於本院傳訊時,均始終到庭陳述,本院並審酌被告涉嫌之輕重,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自訴人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明顯重大,已由民事庭法院調查及判斷,而終止抗告人即自訴人丙○○、甲○○與被告乙○○之收養關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雖民事庭法官所判斷的事實不能拘束刑事庭法官,然而抗告人身為一般百姓,對於司法體系的信賴並不分民事庭或刑事庭,而民事庭法官的調查已很詳盡,足堪認為被告已構成侵占等罪嫌。且被告乙○○陸續將贓款匯往新加坡,加以被告之前配偶為印尼華僑,被告因婚姻關係旅居印尼多年,持有外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免被告捲款潛逃,致本案審理徒勞無功,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依法限制被告出境,以維司法尊嚴,並保權益。
四、按本案被告乙○○是否涉犯侵占等罪,雖經民事庭法院調查、判斷過,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本應由刑事庭法院經由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嚴格證明為之,尚不受民事庭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且民事庭法院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為判斷是否構成判決終止收養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八一條),該法律所要求之心證程度與刑事有罪判決未必相同。再「限制出境」乃對受處分人之基本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或剝奪,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當有嚴格認定有否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之必要,原審依據法律就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所為之獨立判斷,抗告人尚不宜以「一般百姓對於司法體系的信賴不分民事庭或刑事庭」之理由,加以指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始終到庭陳述,此有原審卷可憑。原審於審酌被告涉嫌之輕重後,而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