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證及證物得抄錄或攝影者,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且依司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法庭發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亦限於前述依法得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既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所發布之法規係違背法律、憲法,應無效,刑事訴訟法無明文排除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不得聲請閱卷,抗告人聲請是有理由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始有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被告本人並無是項權利。又因科技發達之結果,法院於審理案件之程序中,已採用數位錄音,司法院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法庭錄音辦法,規定依上開規定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得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上開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前述司法院規定違憲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