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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己○○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以: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追加自訴狀所載。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一)自訴人原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嗣後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案件審理中復追加被告丁○○、乙○○、戊○○、丙○○等人共犯侵占罪,其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另以判決就該部分諭知免訴,合先敘明。(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先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明為五十八年一月八日書立、甲○○為買主、如自訴狀所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持之以詐騙吳陳月娥等與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詐欺罪後,復將土地移轉予被告自己的子孫,故顯與另被告丁○○、乙○○、戊○○、丙○○等人另共犯侵占罪,其所提出之證據不外乎如卷內二份自訴狀狀尾所記載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書數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據。(三)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戊○○、丙○○等人犯侵占罪之一切事由均緣起於上開載明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主張被告甲○○偽造該份契約書後行使,詐欺含其母親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並因此侵占上開土地,然,就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他(按:即被告田天個人,都是戴仙禮執筆的,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蓋在契約書上,我當時在讀書,後來服役回來就到國外去,那個印章是我母親吳陳月娥幫我刻的。(問:你母親還在世嗎?」她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依據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甲○○係買主,其餘含自訴人及自訴人母親之八人均為賣主,並有代筆人戴仙禮、立會人黃元陸二人簽名、蓋印於上,自訴人亦不否認自己印章之真正,自訴人自承自己當時還在唸書,並提出成績單、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佐,衡情,依社會習俗及慣例,本件難保不是自訴人之母親吳陳月娥代理自訴人出賣該筆土地並用印所為,自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所訴為真實,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主張被告甲○○於取得土地後再將土地移轉予自己的子孫之行為即係與另被告丁○○、乙○○、戊○○、丙○○等人共犯侵占罪,其雖提出若干判決書,惟該判決書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行為。

自訴人顯然未盡到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況,與本案土地相關民事案件亦有數起,歷經數個審級之審理(詳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均未否定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與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似不相合。(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自訴事實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被告甲○○、丁○○、乙○○、戊○○、丙○○等五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按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審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貳、抗告意旨: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行提起自訴,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於⒍以年度自更⑵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裁定,違背法令分別以「甲○○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免訴」及「自訴駁回」處理,自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茲將理由敘述如左:

法院不能自己審判自己:

查本案被告甲○○與同夥人黃亨金(年3月亡)於⒊2擅自侵占公、私有土地改○○○鄉○○村○○○○道,在原有未登記河川水利地填土興建市場房屋,被鍾松貴及張阿日等分別於⒍5及⒍向新竹縣政府及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檢舉陳情。為逃避刑責,被告甲○○與同夥人黃元陸(亡)、黃亨金父子先於⒋以黃元陸名義向吳榮森承○○○鄉○○段松柏林小段、、─2建地,該租約以鍾富澄(鍾松貴之父)同意自工廠遷徙或廢除為條件,後於⒍向吳陳月娥等取得同段「第、─2號土地內之一部分願意提供開闢大水溝並已變成大水溝通水::」之同意書等以甲○○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承租地號面積○.二一五一公頃等未登錄國有地(水利地)。案經竹北分局刑事組調查,未偵詢系爭土地公、私有所有權人承租或承購之事實,僅憑新竹縣政府⒎府地用字第52471號函為依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詹世元竟於⒋以年偵字第2964號予兩人不起訴處分。甲○○與合夥人黃元陸、黃亨金父子在前開、號公、私有土地於年與年上半違章建築,興建市場房屋,其中公有水利地部分,甲○○未依照新竹縣政府指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未登錄之填土建地;私有土地部分,因共有人鍾富澄、黃炳烈等未取得所求之土地,不服⒋新竹地院民事(分割)判決,年度更字第號,向高院提起上訴,年度上字708號。為讓市場商店房屋土地能順利出售或出租,甲○○與同夥人連合煽動吳陳月娥等與鍾富澄交換判決分割區域識別與之地號土地,⒏土地交換和解後,鍾富澄等撤回該訴訟。

年甲○○以偽造的⒈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新竹地院控告自訴人與吳陳月娥等6人,請求賠償損害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自⒈8出國留學,⒎向西雅圖領事館辦理僑居,對於該訴訟,土地分割判決,土地交換買賣,遺產協議繼承登記,全不知情,該契約書為影本,未有立約人簽名;賣主吳朝鏇之法定繼承人是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己○○、吳咸熙、吳錦秀、吳素端9人,非吳榮森1人,法院未加審查,通知未列被告之吳咸熙、吳錦秀、吳素端3人;地號吳朝鏇、吳陳月娥、吳煜邦未有持分,與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之持分相同之法官認定,完全違背事實;契約⒈8「成立同時點交與甲方(甲○○)自由使用並取得所有權」,與前述之⒋吳榮森、黃元陸租約及⒍吳陳月娥、甲○○間同意書,時間顯然矛盾。法官視而無睹、斷章取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採納前述違章建築被告之同夥人黃亨金⒊證詞,佯稱「查該契約書曾在本院檢察處六十年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原告被告發竊佔案件時,本件原告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其非竊佔該六三號六四號土地,為偵辦該案之檢察官所採信,因而獲不起訴處分...」,年法院卷宗已毀,無從查證,但不起訴處分書未曾提及該契約書,僅核對新竹縣政府⒎函文與附件,法官論據再次與事實不符。新竹地院讓甲○○等非法違章建築與其後之司法漂白完全毀滅憲法第十五條所給予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應有保障。

⒌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2、570號民事判決,甲○○取得號地總共面積○.一四三五公頃之1/4屬於吳朝鏇繼承吳禮文部分及號地分割後之─4地號面積○.○三二八公頃所有權,與賠償金三萬八十九元八角。該案上訴高等法院,鍾富澄參與訴訟,至年間經過二次更審,⒌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⒎4鍾富澄查封已登記甲○○之─4號地,年甲○○控告鍾富澄交還土地,新竹地院年度訴字第1792號,⒒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溫欽彥和解撤回民事訴訟,該訴訟原告甲○○賠償鐘富澄之繼承人鍾松貴等7人五萬元,至於其等間交還那些土地,有待進一步調查。和解後,⒍1甲○○開始分割─4號地,於⒐1塗銷鍾富澄查封登記後,同時分割號地,並進行土地買賣將產權陸續移轉子孫名下,與二子被告戊○○、三子被告乙○○、四子被告丁○○共同經營市場食品買賣生易及市場商店租賃與出售,至⒏將─、─、─、─號地贈與登記予長子被告丙○○1/4持分,丙○○本人經營貨運,市場買賣由其妻代為經營,甲○○之子女與其父從小住一起,長大之後共同經營市場生易,對於其父之非法占用公、私有地違章建築,無法取得強制性的使用執造,辦理保全登記,長期竊占他人土地,產權移轉改變於己,不容其等以不知情逃卸刑責。甲○○與同夥人煽動吳陳月娥等與鍾富澄作土地交換後,竟然於年以偽造文書(契約)要求以市價賠償故意計畫留給鍾富澄之地號─(○.○一二公頃)與─(○.○○七○公頃)兩筆土地之前述法院判決,泯滅良心與鍾松貴等與吳陳月娥等之訴訟代理人溫欽彥共同串通,先安排⒒之訴訟和解,再於年控告自訴人、吳陳月娥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所有權交換移轉,替鍾松貴等作證,要求法院令吳陳月娥等賠償鍾松貴等因甲○○司法漂白竊取無法依土地交換和解契約履行之土地,以甲○○作證出售─與─號地每坪24,000元為準則。吳陳月娥等不知訴訟代理人溫欽彥與甲○○、鍾松貴等間之勾擋,造成吳家與甲○○、鍾富澄等間長達十三、四年(至年)訴訟,每訟必敗;年4月自訴人回國期間,莫名其妙地被安排到溫欽彥律師事務所,匆匆忙忙地會見溫欽彥,被告之與鍾富澄訴訟交其處理,其他什麼都不知道。

⒎7吳煜邦等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年度訴字第474號,請求被告丁○○、乙○○、戊○○與案外人張双來、何榮炎,歸還無權占有之─7號地(重測後泰安段239地號),丁○○等提出前述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其相關之法院判決書,證明合法占有,⒐被告甲○○控告吳煜邦等依該偽造之契約書與其有關之法院判決書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7、─8與號地移轉給甲○○。兩案皆上訴高等法院,從吳煜邦等與丁○○等間之訴訟卷案,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難看出被告丁○○等對於其父所持有文件之深入了解與齊全保存,顯然甲○○已屆高齡,財產事宜已交待給子女,明知土地買賣契約偽造,市場房屋違建,為保全其財產與生易經營,其等之動機至為明顯。

本案自訴人於⒑3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經法官王鳳儀、陳健順先後開調查庭審理,⒌2自訴人向法庭書面聲請傳喚證人趙榮仁推事(已退休),以便了解甲○○司法漂白之真相,未被接受,法庭等待⒐1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實施日,函告自訴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自訴人以其違背法令要求,未加理會,⒑該院以年自字第號判決不受理,經⒑自訴人上訴貴院,⒒貴院以上訴4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詎料該院未開庭即以⒈8,年自更⑴1號裁定,再度要求自訴人委任律師,自訴人至此始知,該院審理本案有其困難處,乃於⒈聲請移轉管轄,未被貴院接受,⒉地院再次判決不受理,經⒊上訴,貴院以⒋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地院。未再開庭,該院就本案屬甲○○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提出時間已逾年追訴權,判決免訴,至於甲○○、丁○○、乙○○、戊○○、丙○○等共同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則以證據不足,刑事「不起訴處分」裁定,駁回自訴。

綜觀前述,本案原審新竹地方法院無法面對該院過去司法漂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嚴重瑕疵,未傳喚關鍵證人趙榮仁、溫欽彥、與鐘松貴等,即認定該契約書非偽造,其即使是偽造亦已超過年法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將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司法漂白成法院判決書,使地政事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行使產權移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將偽造之契約書、漂白之公文書(判決書)提出法院作證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一連串之罪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後段但書「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論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審對本案之審理態度,即使有如山之證據,亦會斷章取義,視而無睹,未審先判。

參、本院查:

一、原裁定駁回自訴人自訴理由之一謂:「依據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甲○○係買主,其餘含自訴人及自訴人母親之八人均為賣主,並有代筆人戴仙禮、立會人黃元陸二人簽名、蓋印於上,自訴人亦不否認自己印章之真正,自訴人自承自己當時還在唸書,並提出成績單、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佐。衡情,依社會習俗及慣例,本件難保不是自訴人之母親吳陳月娥代理自訴人出賣該筆土地並用印所為」。惟查:原審所謂之社會習俗及慣例,其根據為何?又原審認定「本件難保不是自訴人之母親吳陳月娥代理自訴人出賣該筆土地並用印所為」,證據何在?

二、抗告人提出成績單、出國日期證明書,用以證明人在國外,而未為買賣行為,若抗告人之證明文件係屬真正,則買賣契約有可能偽造,自有查明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未說明「社會習俗及慣例」,其根據為何?及說明認定「本件難保不是自訴人之母親吳陳月娥代理自訴人出賣該筆土地並用印所為」,證據何在?且未傳訊相關人員查明事實真相,遽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