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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受處分人所餘禁戒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所餘禁戒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原審法院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應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乃檢察官逕向該院聲請,顯乏依據,不能准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或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衡諸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與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共通性,及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再參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立法意旨,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九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裁定指揮執行之。原裁定未予細譯,逕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療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治療後,現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建議以保護管束替代禁戒處分,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應係十一月之誤)二十五日九二基醫精字第九二000八七五九號函及附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惟經遍查全卷,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及所附住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之記載,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似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是否應予准許,猶有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