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二項規定,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