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及銓安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駱一華,經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經理白尚飛、副總經理黃金正及經理許建都以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佣金換取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委託中央信託局公開招標採購之計軸系統競標過程中為不為競價之協議,而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嗣後果然得標,上開七千萬元之佣金內,被告與駱一華分得三千餘萬元,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立一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作為支付前開佣金之第一期款項,被告指示銓安公司員工呂冠瑤領取上開支票後,存入祥豐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豐業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吳成偉係甲○○之妻弟)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兌現,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開支票兌現後,被告甲○○命吳成偉以祥豐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合計六百萬元支票十紙,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以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共四紙支票存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於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被告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於四百五十萬元(該筆金額係以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所提示)範圍內,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及轉讓。
三、被告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上開帳戶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提示上開四紙支票而存入四百五十萬元,然該筆入帳已各於不同日期使用達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而目前於該帳戶內款項係伊持票向他人調現而來,並非不法所得,依上開帳戶內被懷疑為洗錢之交易財產既已不存在,則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筆特定之洗錢財產為禁止處分命令,亦不得因嗣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同額之金錢存在時,以該代替物為禁止處分命令之對象,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白尚飛等人共同謀議,於計軸系統競標案過程中為不為競價之協議,由得標廠商支付備標之廠商及中間人七千萬元,其中三千八百萬元由被告甲○○、劉大福等人朋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得標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立一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支票作為支付佣金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經存入祥豐業公司帳戶內兌現後,祥豐業公司另簽發上開四紙合作金庫台北分行支票共四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所述復與劉大福供述相符(見同上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二號案件調查時,被告亦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之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政府採購法等上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二號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三、六頁),並有祥豐業公司簽發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據。該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伊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洗錢。抗告意旨雖以,伊所有帳戶因提示上開四紙支票而存入之四百五十萬元,已使用達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目前在該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惟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存入上開四紙支票共四百五十萬元後,至同年七月七日該帳戶經原審禁止處分止,其間該帳戶尚另有數十筆之存入、支出紀錄,存入款項中有三筆高達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該帳戶餘額係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據。自無從認定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已遭悉數用盡而不得就被告帳戶內剩餘之金錢發禁止處分命令。被告之抗告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