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己○○○

丁○○被 告 壬○

辛○○戊○○庚○○乙○○丙○○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辛○○、戊○○、庚○○、莊圳(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乙○○、丙○○、甲○○、黃瀛江(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壬○、辛○○、戊○○、庚○○、莊圳、乙○○、丙○○、甲○○、黃瀛江依序分別為民國四十六年以前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鄭炎基、蘇萬崇、莊明月、莊俊榮、楊海、馬玉華、黃乞之後代,告訴人壬○、辛○○母子則係現在管理人。(一)被告鄭紹棠(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竟於四十六年八月一日,擅自將該祭祀公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刪除祭祀公業字樣,自命為寺廟管理人,並於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該祭祀公業土地(即新竹市○○段○○段二0八及二0八之一號)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變更管理人為鄭紹棠等五人。並於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偽稱信徒三十六人,住持、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會產生,並變更名稱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不實之竹市寺字第0六一號寺廟登記表。八十一年八月間,更夥同另一被告丁○○偽造不實之東瀛福地信徒名冊,呈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確定。被告丁○○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告訴人壬○霸佔廟產。因認被告鄭紹棠、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丁○○另涉誹謗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壬○等九人聲請再議,除所告訴鄭紹棠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辦理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將寺廟名稱「東門保福德祠」更名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核發與事實不符之竹市寺字第0六一號寺廟登記證之行為及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以鄭紹棠與鄭建福於登報方式徵召信徒,偽造東瀛福地信徒名冊寄五十五人之私文書向新竹市政府行使確認信徒未遂部分,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二號起訴書起訴鄭紹棠、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另鄭紹棠又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外,其餘告訴部分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查,鄭紹棠及丁○○雖遭起訴,惟鄭紹棠部分,於本院第一審雖認渠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及鄭紹棠共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信徒名冊罪,則獲判無罪,嗣鄭紹棠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鄭紹棠死亡,判決不受理,至被告丁○○則獲判決無罪;告訴人壬○等九人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諭知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經更審仍判決無罪,壬○等九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終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等七人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己○○○之夫鄭紹棠及自訴人丁○○,爰提起本件誣告罪自訴以維自訴人權益。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自訴人己○○○、丁○○認被告壬○等人均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等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自訴人己○○○之配偶鄭紹棠及自訴人丁○○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為自訴人己○○○之配偶鄭紹棠部分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丁○○無罪之判決確定,而認被告等人虛構上開情節,顯有誣告之故意,復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關於自訴人己○○○之配偶鄭紹棠四十六年申請寺廟登記,刪除祭祀公業,自命為寺廟管理人及四十七年十月虛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認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八月一日即已登記管理人為楊海等十三人,於三十五年十月,將名稱改為「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仍為楊海等十三人,至四十六年間管理人改組,改由鄭紹棠、莊田、陳煒堂、彭也好、孫富等五人擔任管理人,業據證人孫魏秋桂結證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早於三十五年間,楊海等十三人即已變更祭祀公業為一般寺廟,告訴人指鄭紹棠將祭祀公業改為一般寺廟登記顯然錯誤,而告訴人指鄭紹棠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亦無任何依據等語。然被告壬○等人係因楊海早於三十年間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壬○等人提出楊海之除戶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偵查卷宗可稽,而其他管理人亦有多位早已死亡,豈有可能於三十五年申請變更為寺廟?而有關鄭紹棠補發權狀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記載欄可證,事實上該權狀並未遺失,一直由被告戊○○保管中,其影本亦已呈附於同上之偵查卷宗。是楊海及多位原管理人既早在三十五年十月申請變更前即已死亡,且係由鄭紹棠申請變更管理人及補發權狀,原權狀又未遺失尚在被告戊○○保管中,被告壬○等人基此合理懷疑事實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之情事,即不應構成誣告罪嫌,況該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係因時效完成,並非認鄭紹棠、丁○○不成立犯罪,更難認被告壬○等人有自訴人己○○○及丁○○所指故為構陷之情事。

㈡、關於丁○○誹謗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就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被告壬○霸佔廟產之行為,認為因丁○○身為東門里里長,對於此種公益攸關事情,於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尋求其他里長之支持,係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因此不罰,非謂自訴人丁○○無此一行為,僅因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並非一有誹謗行為即以刑罰臨之,尚須考量諸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有無,才以刑罰誹謗罪相繩之。是自訴人丁○○之前揭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致所為之法律評價(即丁○○成立誹謗罪)與法律規定(即丁○○不成立誹謗罪)有所不合所致。因此,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之告訴既為真實,自亦無何虛構情事之可言,要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關於鄭紹棠於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鄭紹棠與丁○○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之共同登報徵求信徒、偽造信徒名冊再持以行使部分:本院所為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就鄭紹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判決鄭紹棠有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就該部分雖因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但於理由中亦認鄭紹棠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足證被告壬○等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嗣因鄭紹棠嗣後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無法再行審認該等事實而加以確定。而鄭紹棠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登報徵求信徒、製作信徒名冊再持以行使行為,被告壬○係因「東瀛福地圖記」及「東瀛福地管理人鄭紹棠印」二印章皆在其保管中,並未交予鄭紹棠,方認鄭紹棠、丁○○另刻同文字之二印章蓋於信徒名冊上係偽造文書,此均係一般人民對偽造文書概念之認知,況被告壬○與鄭紹棠間對東門保福德祠之廟產為公廟或私廟及管理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壬○又身為住持,其認未經住持同意,即行登報徵召信徒、製作信徒名冊之行為係不合法,亦非全然無因,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中固認鄭紹棠係東門保福德祠之主任委員,對外即代表寺廟管理人,不得再另設管理人,為寺廟總負責人,應有權製作信徒名冊,但寺廟信徒名冊與住持有關,應由住持及管理人同時蓋章造報,是被告壬○基於對系爭信徒名冊效力之懷疑進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屬合理,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亦分就:【鄭紹棠所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究竟蓋用何種印章?係「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或「東瀛福地圖記」?被告有無使用該圖記之權限?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攸關;被告等呈報信徒名冊記載為五十五人,如係依捐款規定列報,該等信徒捐款情形如何?有無收據或設置捐款簿?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益證被告壬○等之告訴事實係植基於合理之基礎上,而非出於虛構故意構陷,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㈣、又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二人,自訴人二人雖陳稱其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內所載之誣告罪外,尚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丁○○另陳稱尚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等。然觀諸自訴人等自訴意旨,應仍係指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並無追加自訴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判決自訴人己○○○之配偶鄭紹棠不受理及丁○○無罪確定,即遽為不利被告壬○等人之認定,是渠等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戊○○、庚○○、乙○○、丙○○、甲○○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惟查:

㈠、按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經過偵查程序之調查而提起的訴訟,業已篩選過濾(或依法應不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法為緩起訴)之案件,惟自訴程序並未經過偵查篩選,是以有些如經檢察官偵查必遭應不起訴、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案件,均可能被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為達篩選過濾之目的,特於第三百二十六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二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賦予法官行使類似偵查檢察官之職權,以過濾不適合自訴之案件。由於此種過濾類似檢察官之偵查過濾,故法條乃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與刑訴法第二二八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為相同之規定,其法理完全相同,均在保護被告之權益。所謂「前項訊問不公開」,僅係指第一審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自訴人、被告之程序不公開。

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準備程序之規定,係為「準備審判(審理、判決)」之準備程序,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準備審判起見」之用語自明,此一程序必須公開法庭行之,且必須「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並通知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此一程序之進行,係以無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而有進行審判之必要為前提,如訴訟程序業已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程序後,自應以「審理、判決」之方式終結之,不宜再以裁定駁回自訴。

㈢、本件自訴人己○○○、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對被告壬○等人提起自訴,由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在「案件審理單」訂定調查期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調查」,並批示「繕本送被告等九人」,有該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一卷)可稽,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公開行「調查期日程序」訊問自訴人及被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㈣、嗣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在「審理單」訂定「準備程序期日」,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傳喚自訴人及被告九人,並通知辯護人、自訴人行準備程序,有該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一卷)可稽,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該院第十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自訴人及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㈤、原審法院既已由「調查期日」進行至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且由受命法官「公開」行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之程序預作準備,顯然並無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事由,自訴人與被告對此業已有所信賴,法院應依直接言詞審理、判決之程序終結之,自不得再回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原審逕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自有未合。

五、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就原審上開程序上之瑕疵為指摘,惟原裁定程序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