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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壬○○

丁○○戊○○庚○○甲○○兼右代理人 丙○○ 臺北縣受 判決人 辛○○

乙○○己○○癸○○右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等自訴被告辛○○、乙○○、己○○、癸○○、林錦芳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及裁定自訴駁回,抗告人等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而分別提出上訴及抗告,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二九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等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等自訴被告辛○○、乙○○、己○○、癸○○、林錦芳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既分別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渠等聲請再審之對象: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刑事裁定,核其性質非屬確定之判決,抗告人等所為該部分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應向該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認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人等仍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