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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己○○被 告 甲○○被 告 戊○○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樓被 告 丁○○

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巷三五號一樓被 告 辛○○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被 告 乙○○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被 告 丙○○ 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 (一)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均獨自一人照顧自訴人之父親,詎被告甲○○、戊○○、辛○○、丁○○、丙○○、庚○○等人竟誣告自訴人遺棄自訴人之父親,還說是孽子;被告辛○○、丁○○、丙○○、庚○○等人犯有加重誹謗罪嫌,且加重誹謗罪與誣告罪嫌相關聯。

㈡、被告辛○○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偵查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虛偽表示其為承辦人,瞭解此案,教育局要拆除聲請人(應指自訴人,以下同)之父之房屋,拆遷之前,渠等請聲請人及兄弟將自訴人之父親先搬走,惟拆除當天,聲請人及其兄弟等人只留下自訴人之父親一人在現場置之不理,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渠等聯絡救護車將自訴人之父載走,當天晚上通知聲請人等將自訴人之父接回奉養,之後也有通知自訴人等接回自訴人之父,但自訴人等均不理,安養費一毛錢亦未支付;且偽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拆除當日,自訴人與自訴人之母親未在現場,只留自訴人之父親一人等情,作不實之證言;被告辛○○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甲○○、戊○○、丁○○、丙○○、庚○○等人對於證人辛○○之前開證言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而與被告辛○○共同犯有偽證罪嫌。

㈢、被告丁○○於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主張自訴人之父親扶養請求權屬於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又主張自訴人及案外人黃典常、黃典照二人負扶養自訴人父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與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事項,損害自訴人及案外人黃典常、黃典照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共有三張,第一張是罰鍰處分書,另外是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所記載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第二八九0五六號函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四四八六四0號函共三份;又被告丁○○行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因行文單位是剪貼偽造而成;而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褔利法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罰鍰處分書,是引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做為處分書內容、做成不實文書內容,以上開不實之公文書誣指自訴人遺棄自訴人之父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甲○○、戊○○、丙○○、庚○○等人對於被告丁○○之主張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不實公文書罪與誣告罪嫌。

㈣、被告乙○○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剪貼偽造的,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偵查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證稱與上開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原本比對內容相同,惟原本並未剪貼,被告乙○○竟作不實之證言,而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甲○○、戊○○、丙○○、庚○○等人對於被告乙○○主張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被告乙○○共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㈤、因認被告甲○○、戊○○、辛○○、丁○○、丙○○、庚○○等人共同涉犯有前開刑法誣告罪與偽證罪嫌;被告甲○○、戊○○、丙○○、庚○○等人犯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被告甲○○、戊○○、辛○○、丁○○、丙○○、庚○○等人所犯上揭使偽造公文書罪、誹謗罪、誣告罪及偽證罪等罪間均互有牽連關係;被告乙○○共犯有刑法上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父因車禍導致大腦右側挫傷,故從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均由抗告人二十四小時日以繼夜的加以照顧,故被告辛○○、丙○○、甲○○、戊○○、丁○○及庚○○等均涉有誣告、加重毀謗罪嫌;另抗告人並未涉犯遺棄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涉犯該罪,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法院理由欄記載:「... 但拆除當天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只留下其父親一人在現場置之不理,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其等聯絡救護車將自訴人己○○父親載走,當天晚上通知自訴人己○○等將其父接回奉養,之後也有通知他們接回父親,但他們都不理,安養費亦一毛錢也未支付等語...」、「.. 抗告人之父乃因鳳山救助金匯入,社會局將其安置... 」部分,係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辛○○、丙○○、甲○○、戊○○、丁○○及庚○○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0二八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主張抗告人父親所有之板橋市○○段○○○○號之房屋乃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並稱抗告人為孽子一事,此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等對該公文書即該通知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該通知書上之違建地點、違建人地址及說明欄等有剪貼痕跡),被告等如不能舉證,則其誣告、加重毀謗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即成立;原裁定法院竟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前開罪嫌,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溯處罰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的要件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云云。

㈢、抗告人之父育有五男四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負有撫養義務,然原裁定理由三記載:「.. 但拆除當天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只留下其父親一人在現場置之不理,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其等聯絡救護車將自訴人己○○父親載走,當天晚上通知自訴人己○○等將其父接回奉養,之後也有通知他們接回父親,但他們都不理,安養費亦一毛錢也未支付等語... 」,是被告等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三、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戊○○涉犯有加重誹謗罪與自訴被告丁○○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罪(即自訴人所指偽造剪貼之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以自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甲○○、戊○○提起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告訴在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隨後自訴人就被告甲○○、戊○○前開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自訴,故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審僅於原裁定理由欄第三段就被告等被訴前開加重誹謗罪嫌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予以說明(原裁定第四、五頁);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所犯前開誣告罪與偽證罪等罪嫌,原審於裁定理由欄內除未對偽證罪部分是否得提起自訴,其自訴是否合法為說明外,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故意捏造虛構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犯罪;被告等人是否證人,而於偵查機關偵查或審判機關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作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均未見原裁定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僅泛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等行為之事實」云云,即此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裁定自訴駁回,核原審裁定理由顯有未備;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前揭誣告罪與偽證罪等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主張與前開自訴被告加重誹謗罪嫌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一併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以期完備。

㈡、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所陳理由雖不足取,惟查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