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九十二年執他字第四八○二號附表中所載被告侵占之犯罪日期有所錯誤;且抗告人所犯之賭博案件,業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將該罪一併定為應執行刑顯有誤會。
(二)抗告人前犯之侵占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撤銷,惟今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家中經濟仍需抗告人維繫,懇請鈞院維持緩刑原判。
二、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及賭博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並在上開二罪之刑中最長期以上,二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為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犯之賭博罪所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然因抗告人所犯二罪,確實合於法律所定應裁定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自得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況本案定執行刑之結果,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三、次按,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因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正本可按,抗告人原先所受之緩刑宣告,業經依法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再於本案中爭執,抗告人聲請維持緩刑之宣判,亦無依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指九十二年執他字第四八○二號附表中關於侵占之犯罪日期有所錯誤乙節。經查抗告人所指應係關於侵占罪之日期之記載。惟經本院核對該案之確定判決書,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在其合法之裁量權內,酌定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