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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呂台年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被告呂台年等妨害自由案件經傳喚為證人,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抗告意旨以其曾犯胃穿孔病症,於開庭期間犯急性腸胃炎,嚴重脫水,身體耗弱,致無法準時出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如果無訛,即難謂無理由,又原審並已拘提證人到庭,就待證事項訊問完畢。原審未命為適當之釋明,即予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