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誣告,原審法院無任何理由即駁回自訴,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自訴人及蒐集、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左列案件: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十條亦規定甚明。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設有桃園簡易庭及中壢簡易庭,依內部事務分配之結果,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八德鄉、大溪鄉、復興鄉、大園鄉、蘆竹鄉之案件,係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辦理,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鎮、新屋鄉、龍潭鄉、觀音鄉則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辦理。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未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提起訴訟,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以被告甲○○為承審法官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之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自訴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案外人黃政光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證書等訴訟,請求返還政戰學校先修班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及國民黨黨證各一紙,並賠償所受損失及刑責,此有自訴人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依法係屬簡易訴訟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即案外人黃政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四鄰溝西八一號住所所在地之中壢簡易庭辦理,縱自訴人遞送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非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為之,亦然,被告甲○○時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官,於受理自訴人所提起之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民事簡易訴訟後,審理該案依法當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名義行之,裁判正本並應蓋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關防,是被告甲○○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名義定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經自訴人及案外人黃政光到場行言詞辯論後,宣示該案辯論終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宣判,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名義製作裁判原本,核係職司審判,依法執法,自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要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甲○○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五、原審據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無任何理由即駁回自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