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劉立恩 律師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十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所稱之「不足」,係指無足夠之犯罪嫌疑,亦即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所謂「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乃介於發動偵查與有罪判決確信之程度間,故與有罪判決之確信尚屬有間。原裁定卻誤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等同於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致本件自訴未經嚴格證明程序作任何證據調查,顯有違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係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即係法院未經審判程序即得以裁定駁回。此與法院經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者,並不相同,亦不可混淆。原裁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裁定理由中卻說明: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云云。所說明者係經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無罪之理由,並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之理由,亦有違誤。
(三)又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股權確認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抗告人及被告等楊梅煤氣配送中心全體四位合夥人,即日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共推由丙○○女士(即被告)主持經營業務等語;證人即楊梅煤氣配送中心股東及會計彭翠媛亦於原審證稱:該中心目前是被告負責等語。且原裁定亦載明被告並不否認由所有出資者共同推由其負責經營之事實,足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合夥股東確有授權被告經營合夥事務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然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原裁定遽認抗告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而認無法以背信罪相繩,顯有錯誤。
(四)合夥團體之損益表及會計表冊是否依一般公允之會計原則核實記載及製作,攸關合夥團體資產狀況,亦影響合夥人得否分配利潤或承受虧損;從勞工保險條例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全民保健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可知,合夥團體所雇員工勞、健保是否遵依法令規定投保,事關本案合夥或其所屬各瓦斯商號日後是否將會遭主管機關以行政罰鍰及員工對之索賠求償,低報薪資以逃漏勞、健保費之行為不僅將損害合夥財產,亦將影響合夥商譽等利益。被告身負其他合夥人託付,擔任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經營主持,無論是損益表等會計表冊編造,乃至於勞健保薪資投保,皆屬被告負責監督之範圍。被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分權限內,忠實履行其信託業務。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損益表及日報表等會記帳冊資料,均係由彭翠媛製作,再一一交付被告過目稽核,且關於合夥團體所屬員工之勞健保薪資投保,被告亦知之甚詳。彭翠媛不僅未依一般會計原則製作財務報表,又違背勞健法令低報員工薪資投保,已嚴重損及本案合夥團體財產及利益,即令被告未曾授意彭翠媛為之,依被告職責,亦當然須善盡監督之責,以維護合夥團體權益,始符受託人之責。被告未曾出面糾正彭翠媛之行為,亦顯見彭翠媛之行為若非被告指示,即係被告有意迴護,被告之行為實足以該當背信罪無疑。原審裁定卻僅依被告之抗辯及受其指使之證人彭翠媛之證言,率認被告無侵占及業務侵占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置被告應負之職責不論,誤認為帳冊不實與低報勞、健保薪資等情,係會計處理問題,不可能損害合夥利益,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據被告之辯解、證人彭素媛、戴堂保之證述,以及自訴人所提之相關書證,認為自訴人指訴被告背信、侵占各情,或與事實不符,或屬自訴人單方推測之詞,或係會計彭淑媛會計處理之問題,或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另尋民事途經解決,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有何侵占合夥財產、營運所得、營運孳息等情事,均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理由,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就證據之採酌或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依自訴人指述之事實,如被告是否確有將各合夥人之出資為相關權利登記或列明為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設置資金?被告是否迄未提出確實呈現經營狀況之任何財務表冊?被告是否依一般商業會計原則製作相關之會計表、冊?被告是否提供可據實呈現經營狀況之財務細目表冊為盈餘分配,致使自訴人無從得知確實盈虧情形?是否拒不提出費用支出表供自訴人查核?是否拒絕自訴人查閱相關表冊或僅提出少數或簡陋之相關財務表冊等等,確屬自訴人得否及如何檢查合夥事務、合夥事業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單純之民事糾葛。若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另尋民事途徑求償之之問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上開情形,即推認被告有為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因代為收取各項收入,持有應歸自訴人所有之營運所得及孳息,未記載於每月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且無合理交待,亦未為任何盈收分配等情,或僅係懷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與事實不符(有關盈餘分配部分),亦難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情事,進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有關原審裁定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合夥關係,並無委任關係,法律見解,雖可商榷,然不影響於裁定之結果。至於原審裁定中雖有法院實務上判決無罪之之用語:「八、綜上,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然原審裁定已進而敘明:「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亦即原審裁定就調查所得,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在用語上雖非精確,然揆其本意在強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之犯嫌,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亦即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云云,僅係用語之問題,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自訴人之上開指摘,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