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一枚可稽,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半夜時,自訴人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病床處吊點滴,卻遭和平醫院駐衛警即被告甲○毆打,且不准自訴人使用自行攜帶之電風扇,並將自訴人拉下病床,扯斷吊點滴之拉環,因認被告涉有預備殺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並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和平醫院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並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而係同年月三十日,乃因自訴人在和平醫院急診室吵鬧,護士通話其前去處理,其即持錄音機蒐證,卻遭自訴人以點滴架及餐桌毆打等語。
(二)經訊問被告及自訴人後,被告稱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應係同年月三十日(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庭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蕭昂旻所書寫之文件亦記載「七月三十日處理『傷害』報案」,自訴人復陳明「警察所寫的時間才對」(同上訊問筆錄),堪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預備殺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三)自訴人提出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乃在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另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一紙,並無法看出自訴人受有何種傷害,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攝於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自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四)經向中興醫院調閱自訴人之所有病歷資料,自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中興醫院驗傷,有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興歷字第0九二六0四0九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固堪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受有傷害;然查,本案實係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和平醫院急診室因細故與醫師爭吵,經醫院駐衛警即被告勸阻未果,當駐衛警欲以錄音機蒐證時,引起自訴人不滿,遂與駐衛警發生爭執,自訴人憤而推點滴床撞駐衛警,然未撞及反致己身遭點滴瓶撞傷,被告所持之錄音機亦遭毀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五四三七00號函暨檢附之派隊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強行使用自行攜帶之風扇,開至強風且左右轉動,不顧鄰床需求,護理人員前往勸導勿將風扇左右轉動,自訴人仍不理會,引起左右鄰床不滿,警衛聞訊前來協調後,自訴人開始挑釁警衛,口出惡言及髒話,並以點滴控制輸液機器推撞警衛,與警衛於走廊發生肢體衝突,二時三十分許自行扯斷點滴管路,試圖持注射接管接頭戳警衛等人等情,亦有卷附之和平醫院特殊案例事件報告、和平醫院值班日誌及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二六0三三二四00號函檢附之和平醫院急診室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自訴人縱受有傷害,亦顯非被告所造成。
五、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未攜帶中興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請詳查代為討回公道云云。
六、經查,被告所為顯無從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預備殺人、傷害或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爰就自訴人所指各節詳予指駁,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檢附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入本院急診,入院時左手背有一留置點滴注射管路,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自行離院,並於同日下午六時本院救護車接回,於次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出院」,並未足佐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殺人、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