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足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任職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期間,處理自訴人甲○○就裕隆霹靂馬小客車之設計瑕疵申訴案件,以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不得調解為由,要求自訴人轉往台北縣政府申訴,因被告乙○○承辦此案不斷推諉,嗣經自訴人向交通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經自訴人向監察院陳情,交通部始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辦理,綜合交通部處理自訴人之申訴案件可分為三階段:㈠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移轉交通部處理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監察院糾正交通部對本案認知確有欠妥,推諉不辦;㈡車試中心依照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函之指示調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分別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㈢自訴人曾向交通部申訴車試中心前開會議之瑕疵,惟交通部並未對會議瑕疵作答覆,自訴人只好向監察院陳情,交通部始委由車試中心辦理,而被告丙○○當時係擔任車試中心總經理,主持裕隆霹靂馬設計不當案兩次公聽會及審查會議,並擔任兩次會議主席,惟被告丙○○原係裕隆公司人員,本應迴避竟未迴避,且並未作車輛測試,亦未將公聽會資料提供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㈠本件自訴人雖曾就前開申訴案件之處理過程,自訴被告乙○○涉犯瀆職罪嫌,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該案係指訴被告乙○○就前開申訴案件之處理,違背程序正義,有推諉、失職及行政不公之瀆職行為,而於本案係指訴被告乙○○受其委託處理申訴案件,有違背任務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是以,自訴人於該案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其就不同之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受自訴人任何的委託,我當時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處理自訴人申訴案件,是依據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且都是以交通部名義行文,並非我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擔任車試中心總經理,車試中心受交通部委託處理自訴人的申訴案件,並由委員會組成的會議討論決定,絕非我一個人可以左右會議的結論,我們的決定是依據裕隆及自訴人所提供的意見在會議裡達成共識,且以車試中心名義行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及車試中心總經理期間,依據職務處理自訴人之申訴案件,就職務上之事項絕無可能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難認自訴人係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是以,由自訴人所訴被告二人受其委託處理申訴案件,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法益等事實形式上觀之如果屬實,被告二人所侵害者即為財產法益,足認自訴人為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乙○○係於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期間,處理自訴人之裕隆霹靂馬設計不當申訴案件,乃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丙○○係於擔任車試中心總經理期間,主持公聽會及審查會討論裕隆霹靂馬是否設計不當一案,經會議作成決議認尚無法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見附件說明第一輯內車試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車(八八)安字第○三八六號函),顯見被告二人處理前開申訴案件,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以個人身分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再者,交通部及車試中心受理自訴人之申訴案件,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以交通部及車試中心名義發文,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係被告二人之個人行為,況自訴人對於交通部之行政處分不服,已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益徵被告二人均係執行職務所掌理之事項,絕非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縱被告二人有推諉、失職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兩次會議前交通部推諉行政責任,監察院函亦糾正交通部之推諉不辦事項。然自訴人所提之行政救濟均未作實質審理,亦未對交通部車試中心所召開兩次會議後之任何作為(含車試中心之會議)予以調查,即謂自訴人於此訴訟無訴訟權,又何以能解為被告二人職務之執行非受自訴人委託之理由?㈡原裁定認被告二人非受自訴人委託云云,然自訴人一再提及本件車試中心受交通部委託依消保法調查乃屬事實,車試中心總經理受交通部委託處理自訴人的申訴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已說明非必有法律明文以車輛設計不當,人民始有審判權或請求職權機關作為之請求權,此為國家之責任。而原審審判長卻誤將自訴人所為之行政訴訟救濟作為非委任之要件,自訴人所提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與交通部委託車試中心依消保法調查本為二碼事,係屬互為證明之事證而已。自訴人向消保會申訴裕隆公司所作之車輛設計不當,消保會移請交通部處理,交通部推諉不辦,此為推諉不辦,非本自訴案之背信證據和主張。本件車輛設計不當案,經過一切舉證,經消保會召開跨部會會議而決議之特定事件,稱其為國家責任之會議決議為委託之事實和證明有何不對!委託與否不重要,國家責任,消保會已跨部會會議有效。至謂犯罪被害之直接,自訴人購買車輛至今仍必須維修此車,已屬直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故意違法,被告丙○○先故意不告知依消保法調查和其他違法之程序作為,故在本程序違法下,自訴人應為直接受害者。㈢於原審十一月五日庭訊時,自訴人只約略提到行政訴訟,尚未作完全區隔之說明,亦未進入實質證據之辯論,即一直詢問自訴人是否指控被告推諉不辦,另證據部分亦未曉諭自訴人提出,自訴人亦無機會提出,而結束庭訊,今又勿促作出裁定讓自訴人難以信服。且當日自訴人已舉出附件所示文件說明本案經過,顯然審判長對自訴人之報告並未釐清,既未了解自訴人此次自訴之證據何在,過程了解顛倒,又何能逕予裁定駁回自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至第二五四條之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本件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自訴人(即抗告人)及被告二人後,依訊問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及綜合自訴人所提之書狀或證據加以認定,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就被告乙○○、丙○○二人是否犯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罪嫌於裁定理由內逐一敘明。抗告人率以其主張為原審所不採納,指摘原審之認定有未釐清案情,妄下判斷之嫌,顯有誤會。且原審是否就自訴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與開庭次數並無絕對關係,本件原審前後三次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就自訴之犯罪事實已明並獲確切心證,則再開調查庭已無實益,反增當事人勞費,是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勿促作出裁定云云,亦屬無稽。另抗告人所指證據部分,原審法院未曉諭其提出,致其無機會提出云云,然自訴人本應就被告所犯罪嫌,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且自訴人業已提出證據附件三大本以供原審參酌,而自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起,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止,自訴人其間顯有諸多機會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未當。
(二)又本件抗告人對被告乙○○等二人所提起之自訴,指稱本件車試中心受交通部委託處理自訴人所提車輛設計不當之申訴案件,基於行政機關所負之國家責任,而以消保會召開跨部會會議將該案移請交通部調查之決議,做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委託之事實與證明,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決議辦理自訴人申訴案件之調查,並將上開案件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進行調查,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之職權行為,非可率謂上開機關辦理人民申訴案件係受人民委託所為至明。而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任職於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及車試中心總理經期間,縱係本件申訴案件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然其二人係基於為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及車試中心執行職務所為,並非出於自訴人之委任,是其二人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二人有推諉不辦或召開公聽會議程序違法等情屬實,其等既非直接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不能率對被告二人以背信罪相繩。抗告人率執消保會會議決議移請交通部調查申訴案件做為被告二人受有委任之依據及證明,自無理由。
(三)末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購買車輛至今仍必須維修此車,已屬直接受有財產損害,而認於被告二人故意違法下,自訴人應為直接受害者云云,然縱使抗告人購買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二人事後依職權處理抗告人之申訴案件所致,況被告二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委任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顯無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侵害之情形可言,抗告人遽以其購買至今仍須維修車輛,認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自訴人抗告理由率以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責任,消保會將本案移請交通部調查之決議,而認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委託關係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人所指被告乙○○、丙○○二人涉有背信犯行,既屬無據,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