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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己○○被 告 甲○○

戊○○丁○○辛○○乙○○丙○○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㈢字第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丙○○、甲○○、戊○○、丁○○、庚○○(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甲○○、戊○○所涉加重毀謗罪嫌、以及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公文書之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之部分自訴他們誣告,因為誣告自訴人遺棄父母說是孽子,還有加重誹謗,加重誹謗是與誣告相關,同時犯了誣告、加重誹謗,自訴人自73年1月到86年8月都是自訴人一人獨自照顧父親還說是孽子。㈡被告甲○○、戊○○、丁○○、丙○○、庚○○,行使不實公文書,因為他行使台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都是剪貼的,都看不到原來的字,而台北縣政府處分書,他是引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做為處分書內容,做成不實文書內容。㈢被告辛○○做偽證涉犯偽證罪。被告戊○○、甲○○明知不實,還登報紙幫助丁○○誣告自訴人以及行使罰鍰通知書這張不實的公文書。庚○○及丙○○都是在幫助丁○○誣告自訴人行使不實的文書,他們明知沒有遺棄父親之事實卻誣告遺棄父親,辛○○幫助丁○○行使不實之罰鍰通知書、誣告以及偽證,辛○○做偽證目的,就是要幫助丁○○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㈣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是偽造的,丁○○行使偽造文書。甲○○、戊○○、辛○○、庚○○、丁○○、丙○○,自訴他們行使偽造文書、誣告自訴人遺棄。㈤被告乙○○部分與辛○○一樣,也是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他去做偽證,幫助丁○○他們誣告、誹謗。㈥丁○○行使偽造文書,共有3張,第一張是罰鍰處分書、另外是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所記載的87年7月31日八六北府第289056號函暨86年11月27日第448640號函共3份。第二點他們明知自訴人父親是因急難救助送去養護中心的,不是自訴人送去的也不是遺棄的,這是重慶國民小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記錄的,戊○○、甲○○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去登報紙。㈦被告甲○○、戊○○共犯刑法第216條,另外幫助被告丁○○犯216條行使罰鍰處分書及169條第2項幫被告丁○○誣告。另外還有第320條第2項加重誹謗。㈧被告辛○○、乙○○明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偽造的,還做證是真的,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幫助被告丁○○行使不實之三份文書,幫助被告丁○○誣告自訴人。㈨被告丙○○明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剪貼的,他們還說有看過原本,與事實不符,還記載在起訴書內,犯刑法216條行使不實處分書,還有幫助被告丁○○行使不實文書誣告、加重誹謗以及幫助乙○○、辛○○偽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明狀以及自訴人於92年7月7日訊問筆錄)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自訴人所指述遭偽造變造之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

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因台北縣政府為興建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需要拆除自訴人所居住之違章建築,在拆除前,已多次由校方以及社會局社工員前往訪視勸導,請求遷離並聯絡接回家屬但無結果,乃經協調相關單位後於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自訴人佔用該校地部分之違章建築,因拆除時自訴人之父黃萬得仍臥病在床,為確保黃萬得生命安全權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項之意旨,先行派員護送黃萬得至愛德養護中心安置後執行拆除工作,而黃萬得經短期安置後,乃依照護費用向家屬催繳並請求家屬接回撫養,但自訴人仍未照辦,台北縣政府乃依照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之規定,於87年2月3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函處以3萬元罰鍰處分,嗣自訴人即不斷提出訴訟,來作為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履行之扶助養護或保護責任,拋棄其父生育養育教育之恩,已違反民法刑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範,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於85年3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職權所發出,而自訴人所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台北縣政府核對原卷資料後認二者相符,未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該違章建築亦已於86年7月28日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該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有遭偽造變造之處,且就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述之情節以觀,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依法定職權斟酌上開情形,就自訴人違建及未撫養照護直系親屬,經裁量後以行政處分方式製發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無偽造必要,縱自訴人認有行政處分內容不當,自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訟爭,台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既與偽造文書行徑不合,形式上亦難認有何濫用職權或違反職務之情形。準此,自訴人自訴辛○○、丙○○、甲○○、戊○○、庚○○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屬無稽之詞。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86號判例可參。今自訴人雖遭行政機關經行政處分認定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遺棄而科以罰鍰,此僅屬行政罰,與刑事或懲戒處分無關;自訴人自始至終亦未指明被告等有何向司法機關提出追訴其遺棄犯罪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有遭刑事處分之處,甚至其亦非公務員,如何能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指遭被告七人誣告或幫助誣告云云亦屬誤解法律。

⒊自訴人固因主張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證罪牽連,因而得就涉

及國家法益之輕罪部分即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提出自訴。然被告辛○○時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科員,為本事件之承辦人員,於自訴人向被告李睦禔、丁○○、甲○○、戊○○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594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承辦人,因教育局要拆除房屋,拆除前曾請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先行將其父遷離房屋,但拆除當天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只留下其父親一人在現場置之不理,時間是86年7月28日,經其等聯絡救護車將自訴人己○○父親載走,當天晚上通知自訴人己○○等將其父接回奉養,之後也有通知他們接回父親,但他們都不理,安養費亦一毛錢也未支付等語(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914號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時任台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約雇員,亦證稱拆除通知單影本經與原本比對,內容相同等情(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無非均就個人親自處理或實際見聞之事項為證;甚至台北縣政府確有處理自訴人之違建拆除及安置其父並處以罰鍰等事宜,自訴人所稱之罰鍰處分書及拆除通知書共三份,均無偽造、變造一情,有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函附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4號卷第86頁可按,被告辛○○、乙○○何來虛偽不實陳述之有。

⒋自訴人既有上開違建拆除及不顧老父之遭處罰鍰之事實,俱

如上陳,被告即時任台北市社會局長之丁○○及被告辛○○、乙○○,依法認定後,並作出拆除或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丙○○、庚○○並就自訴人就被告甲○○等所提告訴依法受理偵結,其等所為非特就確實已發生之事實依職權進行處置,並無傳述或指摘不實之事,參以自訴人又於本院自稱與被告等素無怨尤(見本院93年度自更㈡字第11卷第50頁反面),被告等主觀上更乏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動機。

⒌綜上所述,自訴人己○○確有違建及遺棄父親之事實,經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社會局作出行政處分拆除自訴人之屋拆除及處以罰鍰,自訴人若對此等行政處分不符,應依行政訴訟法救濟。其捨此不為,以單方片面之詞指訴被告甲○○、戊○○、丁○○、辛○○、乙○○、丙○○、庚○○共同、幫助而為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證之行為,且各該被告之上述各該犯罪行為均有關連之部分云云,經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等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⒍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戊○○涉犯有加重誹謗罪與自訴

被告丁○○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罪(即自訴人所指偽造剪貼之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結果,以自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甲○○、戊○○提起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告訴在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6594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5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隨後自訴人就被告甲○○、戊○○前開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於91年11月25日再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自訴,故經本院以92年度自更㈡字第3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自訴人91年11月25日提起自訴,而原審判決日期為93年11月

25日逾二年乃為遲延審判案件,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項,駁回自訴,是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遲延審判案件非程序不合案件。

⑵原審法院逾二年未結案,被告於二年期間未有任何聲明或陳

述,乃訴訟上被告自白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16、第213條所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原裁定認被告等人犯嫌不足,即有違背規定。

⑶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6條明文。因此台北縣政府85年3月22日發文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依說明欄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應於85年3月間執行拆除完畢,系爭違章建築於86年7月28日始執行拆除完畢,即有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原裁定有誤。

⑷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會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代替之。原審判決理由三、㈠自訴陳述遭變造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於85年3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職權所發出。亦即台北縣政府85年3月22日發文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拆除通知單之當事人為特定人。而抗告人指遭偽造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行文單當事人不詳,明顯剪貼。原審認無剪貼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

⑸原審判決未經合法調查台北縣政府85年3月22日之違建拆除

通知單何時發出?有無送達證書?何人簽名或蓋章?及有否原卷等事項,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⑹抗告人之父黃萬得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

268平方公尺,板橋市○○街○○巷○○弄○○號隔鄰所建約200平方公尺房屋,乃係74年間依規定不需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因此並無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情形。抗告人並無遺棄父親,須由被告舉證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抗告人父親房屋係台北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事項拆除,若被告不能舉證或所舉不足採用,抗告人所主張前開之罪即應成立。

⑺抗告人自73年1月間至86年7月28日獨自照護抗告人父親13年

6月,因照護抗告人父親而成為一無所有,為自己之生存,不再照護抗告人父親,亦不生遺棄抗告人父親,台北縣政府無故搗廢抗告人父親合法房屋,致其成為無家可歸難民,應由台北縣政府負抗告人父親照護費,台北縣政府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父親照護費,並非依法令或契約而命抗告人繳納及接回,自不生抗告人有違反遺棄之規定,是上開公文書之登載即與事實不符,原審駁回自訴即有違背規定。

⑻原審以抗告人自陳與被告等人素無怨尤,而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缺乏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動機,乃違反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違建通知單為公眾所周知剪貼之文書,原判決認定無剪貼之情,即有違誤。

⑼被告於訴訟外指稱86年7月28日台北縣政府在強制執行拆除

自訴人父親違章建築,只要台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所製造之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即可證明真假。

⑽上開公文書均登載不實,被告等人有抗告人所指之罪名,原審未予詳查,即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然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且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既係控訴之一方,當然應負舉證責任,是自訴人應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係依準備程序進行,並未以審判程序進行訴訟程序

,有原審卷內之歷次筆錄可憑,自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案件逾越二年辦案期限未予結案,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項駁回自訴之規定,自訴人謂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案件逾越二年辦案期限,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項駁回自訴,即有違背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認定,非以承辦之

公務員之有無盡舉證責任為依據,而本件自訴人之父黃萬得固因建造而原始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約80坪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所有權,然上開黃萬得建造所有房屋所占用、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人則係臺北縣政府,管理者係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其取得登記日期、原因,則係於79年4月26日因徵收而來,而自訴人之父復於民事訴訟中自認伊係於上開土地徵收前即74年間,向原所有權人即邱阿燦借用而於上址建屋等情,是自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民法第464條之與邱阿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來,並無法定地上權。從而,系爭土地嗣後既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依法辦理登記,自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所憑之與邱阿燦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即不得執以對抗,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自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亦無占有上開基地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是自訴人自陳上開房屋係合法房屋,非違章建築不得拆除,即非有據,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法認定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所製作之通知單何來偽造、變造之有?㈣政府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如不服該行政處

分,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縱然違章建築拆除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或違章建築所有人不詳,而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填載受文者「不詳],亦僅該行政處分是否已生效之問題,不能據此即遽認政府機關之承辦人員有假借機關名義而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至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發文日與實際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完畢日不同,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毫無關係,更與認定被告等人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要屬無稽。

㈤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分

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是自訴人照護、扶養其父母乃其法定義務,自不能以其所住之違章建築遭政府機關拆除,或自陳之前已照護多年,而將其義務轉由政府機關承擔。自訴人明知其父親臥病在床,於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時仍任其居於違章建築內,不予遷離,經勸導未予置理,嗣經台北縣政府護送至養護中心照護,再通知抗告人接回照護並繳納照護費用,抗告人亦未據辦,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7月3日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處分書依以抗告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據,此乃承辦人員依法行政之行為,抗告人如有不服該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救濟,不能任意指陳被告等人有加重誹謗、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誣告或幫助加重誹謗、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誣告等犯行。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有上開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證、幫助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七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至無疑義。

五、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自訴被告甲○○、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丁○○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仍執原有證據,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片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