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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六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被告二人所收受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依此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背信罪之成立,除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外,必客觀上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及丙○○原提供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四五七地號土地與自訴人合建,嗣雙方同意將其中七七五地號土地與福意建設有限公司併照興建房屋,惟約定因而自福意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併照補償金,做為雙方就四五七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之追加工程款之使用,嗣由被告二人與福意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合併申請增建房屋合約書,並自福意建設有限公司取得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補償金支票乙紙,此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二人出具同意將取得之補償金做為合建追加工程所用之同意書及土地合併申請增建房屋合約書各乙紙為證,茲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收受併照補償金後,竟違背任務未將該補償金交出做為渠等合建追加工程使用,涉有背信罪嫌,則被告二人與福意建設有限公司簽約並收受補償金,本即在雙方約定之範圍,而自訴人亦非指訴被告二人就此涉有何背信犯行,而依上揭同意書所載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補償金係約定供日後雙方合建房屋之追加工程使用,則必於雙方合建房屋有追加工程時,被告二人未將該補償金交出,始有如自訴人指訴是否涉有背信罪嫌,則本件所應審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合建房屋究於何時為追加工程,而被告二人何以未將該補償交出供追加工程之用,原審以被告二人收受該補償金支票發票日據為計算本件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之追訴權起算日,是否妥適,實非無審酌之餘地,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張 傳 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