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板簡博愛九十三聲他字第一○六九號函覆稱:因限制出境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照准等語,惟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參照)。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板檢博愛九十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函文記載:「被告甲○○、林真真為本件詐領退稅案主要嫌犯,依目前查證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詐騙金額達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涉案廠商、公司高達數十家,情節重大,本案仍在偵查中,並有繼續傳喚被告到庭必要。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滯留國外不歸逃亡可能性頗高,對日後偵、審有重大妨礙。」,作為意見,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但被告若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則尚有存貨高達二十四億四千四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實屬誤謬,且該進項發票金額大於銷項發票金額,亦無逃漏稅捐情事,況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內容相同,可知檢察官對本案之偵查並無進行,卻一直限制伊出境,顯忽視人權。再者,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板簡森愛九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函禁止出境在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板院通刑黃九十二聲羈八二三字第二七五八二號函示禁止出境,顯受雙重處分,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既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半年,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限制被告出境,迄今長達一年一個多月,已逾法院限制出境半年之期限,而被告係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接洽國外業務,收取國外貨款,急需出國,為此不服上開檢察官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固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惟設有種種之限制;事實審法院於實施強制處分時,若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故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參照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至於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再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以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蓋若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以影響追訴及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抗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亦採同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案件偵查中,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甲○○、林真真為本件詐領退稅案主要嫌犯,依目前查證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詐騙金額達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涉案廠商、公司高達數十家,情節重大,本案仍在偵查中,並有繼續傳喚被告到庭必要。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滯留國外不歸逃亡可能性頗高,對日後偵、審有重大妨礙。」等語為由,限制被告出境,已兼衡保障聲請人人權及避免聲請人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原審審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覆意見,並傳訊被告到庭調查,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餘萬元,而本案仍在偵查中,調查尚未完備,因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原因尚未消滅,所請不能准許,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板院通刑黃九十二聲羈八二三字第二七五八二號函示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原審前開函文,認抗告人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詐騙金額達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則抗告人即有高達二十四億四千四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存貨,實屬荒謬,況依前述,進項發票金額大於銷項發票金額,自無逃漏稅捐。(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板檢博愛九十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函之內容與前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板院通刑黃九十二聲羈二八三字第一七七六二函內容一致,顯見檢察官六個多月來對本案並無進行偵查,且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開庭以來,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未再開庭,卻一直限制抗告人出境,實有忽視人權。(三)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板檢森愛九十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函禁止出國在案,復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板院通刑黃九二聲羈二八三字境管字第二五三二函再次限制抗告人出國,係一案二次之強制處分,顯有違法。再者,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諭知限制抗告人出境半年,然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限制抗告人出境以來,迄達一年六個多月,已逾原審法院前開諭知限制出境之時間,亦有違失。(四)原審法院未於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理由中,具體說明何以無法保全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抗告人為何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倘准解出境之限制,則一接獲傳票,經家人通知後,抗告人必當按時到案,自無必要限制出境云云。
五、惟查:(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板檢博愛九十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前開函文,係指被告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另取得銷項發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詐騙金額達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並未指被告有實際進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或銷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抗告人以前開進項發票金額減去銷項發票金額,而認定檢察官之假設如成立,其應尚有高達二十四億四千四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存貨,並謂進項發票金額大於銷項發票金額,自無逃漏稅捐情事云云,尚有誤會。(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板檢博愛九十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函之內容與前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板院通刑黃九十二聲羈二八三字第一七七六二函內容即令一致,亦難認定檢察官六個月以來對本案並未進行偵查,再檢察官偵查犯罪,並非以開庭為唯一偵查之方向,被告以檢察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開庭以來,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未再開庭,卻一直限制抗告人出境,與保障人權之精神有違云云,亦不足取。(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板檢森愛九十二他字第四五六號函禁止被告出境後,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板院通刑黃九二聲羈二八三字境管字第二五三二函重申前旨,其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同一,被告指稱係一案二次之強制處分云云,亦不足採。再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程序係諭知:「甲○○(即被告)准予交保二十萬元,並限制住居及出入境」,並未諭知限制住居之期限,有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五頁),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僅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半年,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指稱需出國收取貨款,以避免公司倒閉,惟此並非不可由他人代理之行為,被告以公司業務需要執為抗告理由,亦無足採。(四)按裁判者,乃訴訟上處分之一種,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審以上開覆函送達被告,自為原審所為不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裁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法院所為限制住居之裁定得為抗告,而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未敘明理由,然原裁定說明一已載明不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參酌原審前開函覆,依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板院通刑黃九十二聲羈二八三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函所載,其不應准許之理由如該院板院通刑黃九十二聲羈二八三字第一七三六四號函(見原審卷三四頁),而上開第一七三六四號函於說明欄中已載明:「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略以:『被告甲○○、林真真為本件詐領退稅案主要嫌犯,依目前查證計虛開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詐騙金額高達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涉案廠商、公司高達數十家,情節重大,本案仍在偵查中,並有繼續傳喚被告到庭必要。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滯留國外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頗高,對日後偵、審有重大妨礙』,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見原審卷二九頁),足見原裁定已敘明不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抗告人執此爭辯,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