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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公訴之裁定(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基於意圖使如附表所示張俊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虛捏事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指稱曾任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李健次、陳銀河、張弘憲、李訓良及吳建忠等人,涉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詎乙○○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明知黃虹霞律師為張俊哲及王紀耕辯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案件)並未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律師倫理規則,竟基於散布於眾並使黃虹霞律師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行文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律師公會及財政部賦稅署指摘「黃虹霞律師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律師師函刑事答辯狀稿替被告代言,為被告經辦之『該會財務措施違反稅法』隱飾」、「黃虹霞律師執行該會(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律顧問業務,『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未拒絕,顯然違反律師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黃律師,係該會(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常年法律顧問,除年費另計外,並向該會收取法律服務之鐘點費及事務費。黃律師領取右述法律費用卻替對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案件被告)張俊哲、王紀耕之犯罪行為辯護,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一款,應屬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等足使他人認為黃虹霞律師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則應受懲戒等不實內容文字,足以毀損黃虹霞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項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告訴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李健次、陳銀河、張弘憲、李訓良、吳建忠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征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罪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發函向台北律師公會、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律師黃虹霞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乙案,亦經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北律文字第二九三號決議不予處分在案,而以被告涉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之事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或懲戒機關不予懲戒確定,非當然等於成立誣告罪,且其中被告所告李健次、陳銀河侵占案件,係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非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所犯李訓良、吳建忠侵占案件,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偵查未盡為由發回續行偵查,迄仍未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就本件誣告、誹謗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誣告、誹謗之行為及主觀犯意進行訊問或調查,亦未調取各該偵查卷核閱,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因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經送達公訴人後,公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甲○茂黃九十一偵一0五五三字第五七九四七號函覆補正,然依該函覆內容,顯仍未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實難認已補正,乃逕以裁定駁回公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之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外,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乃屬當然解釋,易言之,法院裁定命公訴人補正證據,若公訴人已就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縱法院認其未針對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法院亦不得依上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公訴人之公訴。

四、經查本件原審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公訴人,公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甲○茂黃九十一偵一0五五三字第五七九四七號函覆補正,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再傳訊王紀耕、于淑婷、張俊哲、吳建忠、李訓良、黃虹霞等人之訊問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一二六七九、二0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九九六號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二六八九號處分書各乙份,雖依該補正內容,原審仍認公訴人並未針對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惟公訴人既已依原審之裁定事項提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已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公訴人之起訴,且查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提起公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固應就被告涉有何犯罪嫌疑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此檢察官之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至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非係為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以確認其起訴之正確性,惟或有未能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此即偵查與審判分際之所在,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以資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非必達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何犯罪之程度,否則又何須藉由法院之審判程序以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件被告乙○○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李健次、陳銀河、張弘憲、李訓良、吳建忠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罪,暨向台北律師公會、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黃虹霞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乙案,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北律師公會決議不予處分在案,告訴人黃虹霞因而以被告明知其係為張俊哲、王紀耕依法辯護,並未違反律師法規定及律師倫理規則,竟虛捏事實,向法務部、台北律師公會等檢舉告訴人黃虹霞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定,意圖使告訴人黃虹霞受懲戒處分,涉有刑法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上揭告訴、告發及陳述之事實係屬虛捏,涉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罪嫌,依法提起公訴,並提出王紀耕、于淑婷、張俊哲、吳建忠、李訓良及黃虹霞等人之指述筆錄,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乙○○建築師事務所陳情函」及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北律文字第八0六號函為論據,茲被告所為上揭告訴、告發及陳述之事實,既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北律師公會決議不予處分,而此固不足認被告當然應成立誣告罪,惟告訴人黃虹霞及被害人王紀耕、于淑婷等人以被告明知並無所告訴、告發及陳述之事實,甚且以被告係挾怨而為,所為告訴,告發及陳述之事實均屬虛捏,且查被告告訴、告發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李健次、陳銀河、張弘憲、李訓良、吳建忠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罪,暨陳情黃虹霞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乙案,何以均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經台北律師公會決議不予處分,已難認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係屬無據,原審儘可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黃虹霞等人之供述,以資調查被告所為前揭告訴,告發及陳情,究何所憑,並參酌上揭何以為不起訴處分及不予處分之理由,以資認定被告原所為前揭告訴、告發及陳情等事實,是否係屬虛捏,而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實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為駁回起訴之裁定,自難昭折服,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