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丙○○告 訴 人 乙○○○右抗告人即被告因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交付審判,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建築師,被告甲○○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莊公司)負責人,被告卓明宗為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達莊公司為起造人,欣漢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丙○○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拆除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該處施工興建大樓,明知告訴人乙○○○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門牌已整編為六段十號)房屋與上開同巷十六號房屋屬「雙併基礎結構」之建築物,有共同之地基腳及地樑,詎於前揭工程施作期間,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違背「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將上開二棟建築物共用之F8(見卷附基礎平面圖)基腳、地樑及一樓、二樓樑毀損拆除,破壞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基礎及主要構造,導致該建築物向施工方向傾斜,及錨釘長度不足、影響結構物力量傳遞等現象,嚴重影響上開建築物抵抗外力之能力,傾斜程度達六十三分之一,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影響居住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㈠忽略最新之「巫垂晃九十一年鑑定報告」及「林炳昌九十二年鑑定報告」,僅依據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三份鑑定報告(即「陳俊豪鑑定報告」、「彭信斐鑑定報告」、「林平昇、蘇錦江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上開房屋並無繼續傾斜之現象。㈡忽略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就告訴人上開房屋所作之全面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漏未認定告訴人房屋之F8基腳已遭被告甲○○、被告丙○○及卓明宗三人毀損拆除,據以認定告訴人前開房屋並無結構性之損壞、告訴人房屋之損害非被告三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非正確,為此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交付審判。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丙○○為建築師,被告甲○○為達莊公司負責人,被告卓明宗為欣漢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達莊公司為起造人,欣漢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丙○○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拆除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該處施工興建大樓,被告甲○○、卓明宗為承攬工程人,被告丙○○則為監工人等情,為被告丙○○、甲○○於偵訊時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即告訴人因上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三人及達莊公司、欣漢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三人於上開地點施工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違背「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將上開二棟建築物共用之F8(見卷附基礎平面圖)基腳、地樑及一樓、二樓樑毀損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九一00六八號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巫垂晃)、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報告之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復查,告訴人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陳俊豪技師、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巫垂晃技師、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就相同之五處牆柱腳作垂直測量結果,其中T2、T3二處牆柱腳三次測量結果均顯示向施工方向傾斜,且有相當大規模的變化,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傾斜已達六十三分之一,二樓地板水平傾斜更達四十三分之一,且經切除之樑(含地樑)未做適當之補強,影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該房屋已不適宜居住,有倒塌的安全疑慮,且其倒塌亦將影響鄰房的安全性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九一00六八號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巫垂晃)、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補充說明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甲○○、被告丙○○及卓明宗三人確有擔任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及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堪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本件交付審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施作之前,經被告委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陳俊豪技師為牆柱角觀測時,已發現告訴人房屋有傾斜現象,經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彭信斐技師、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建築施工會林平昇、蘇錦江建築師兩次測量亦發現,施工前後對告訴人房屋變動傾斜率變動極微,且上開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之新建工程未導致告訴人房屋受有結構損害,而告訴人之房屋所出現之非屬結構性損害瑕疵,上開鑑定報告亦均未認定係被告營造或拆卸建物時,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所致。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為依據之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當,或被告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徒憑己意引用距被告新建工程完工時點較遠,且未與施工前狀況比對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巫垂晃技師作成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九一○○六八號鑑定報告書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報告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補充說明,原裁定之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求予撤銷,並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在於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據八十八年八月陳俊豪結構技師、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彭信斐土木技師、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林平昇、蘇錦江所分別作成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施作之新建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房屋造成結構性之損壞。然本院民事庭於民事案件調查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由陳俊豪結構技師、巫垂晃土木技師、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就相同之五處牆柱腳作垂直測量結果,其中T2、T3二處牆柱腳三次測量結果均顯示向施工方向傾斜,且有相當大規模的變化,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傾斜已達六十三分之一,二樓地板水平傾斜更達四十三分之一,且經切除之樑(含地樑)未做適當之補強,影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該房屋已不適宜居住,有倒塌的安全疑慮,且其倒塌亦將影響鄰房的安全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附於偵查卷足憑,告訴人所稱,其房屋於被告等人施作新建工程之工程中,其傾斜程度日漸加劇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偵查程序僅依據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三份鑑定報告(即陳俊豪技師之鑑定報告、彭信斐技師之鑑定報告及林平昇、蘇錦江建築師之鑑定報告)而為作成判斷,尚非確論,原審認最新之鑑定報告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准許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