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身體長期不適,有偏頭痛、感冒等症狀長期服用可待因糖漿等藥物,或因此而引發尿液呈陽性反應,聲請人從未吸食毒品海洛因,請求免除強制戒治云云。
經查:
㈠、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㈡、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採集被告之尿液(編號920156),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及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認可證書:管檢認可字第0O六號)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被告當場採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另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過程已經排出偽陽性之認定,其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則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提出上開鑑定結果之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一O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亦無不合。
㈢、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上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⑵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㈣、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上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四十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九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聲請免除強制戒治為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