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五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函送之保請停止戒治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定公布後六個月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核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原則上從修正後之條文定其效力,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關於強制戒治法令之修正,其執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規定,是執行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逕予釋放,無庸另聲請法院為停止戒治之裁定,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並無不利,抗告人仍執舊法聲請停止戒治,即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觀諸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受處分人雖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然尚需交付保護管束,進行機構外矯治處遇,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為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有關強制戒治之期間,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依新法之規定,受處分人若未達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之情形,戒治機關即應續為執行強制戒治,則其結果對受處分人反而不利,且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被告何時開始因施用毒品而受偵查」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亦即施用毒品案件在舊法時期繫屬偵查,其後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對其屬舊案之定性不生影響。倘對於舊案全面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戒治程序,對於依舊法本得接受保護管束之被告,顯較不利,從而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舊法,對被告始較有利。原審法院未予斟酌,逕認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允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業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入所,然因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即受檢察官暫押留置,故其執行起算日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滿六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既已滿六月,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得逕為釋放。反之,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後,尚須付保護管束,則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抗告人僅就形式上之條文規定,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是以,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無依據,而駁回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