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參。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以強制戒治云云。原審法院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同條例,已將之全部刪除,經比較新舊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進而認抗告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即乏依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且於本條例修正前受偵查繫屬,該案應定性為舊案,且依前開施行處理原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抗告人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允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強制戒治,並非施以刑罰,而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品之決心,進而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使能復歸社會(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二至十三條),亦即強制戒治應係保安處分之一種,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次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業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修正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經刪除,其結果,被告顯然不必再因停止戒治被撤銷而再受強制戒治。反之,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將因停止戒治被撤銷而再受強制戒治,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抗告人僅就形式上之條文規定,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從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無依據,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