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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毒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規及不良紀錄,心理醫師違反學術倫理,依抗告人以往之紀錄作為評斷標準,呈報不實數據予檢察官,任意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傷害學術公信力,踐踏司法尊嚴,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殊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已決心悔改,盼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期內是否再犯及其他行為觀察 (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二分

、臨床徵候得六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八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無違規行為,已誠心改過,應無再施用毒品

之虞,心理醫師呈報不實數據為錯誤判斷,指摘原裁定錯誤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常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