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九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停戒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函送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稱: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即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戒輔字第○九三八五○○一三五號函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既已滿六月而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得由檢察官逕為釋放。反之,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予釋放,則受處分人尚須付保護管束,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號裁定及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僅以形式上之條文規定及法務部所擬之「立法理由『附件』(惟未附任何理由)」及「函文」,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尚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仍執舊法規定,聲請停止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則稱:依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以本案應適用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是以原法院誤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四、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業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
五、本院查: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停止強制戒治後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即於行為人停止強制戒治後即應將之釋放,毋庸另行裁定應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是以就「停止強制戒治後是否應付保護管束」一節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明。是以檢察官未察,仍依據舊法之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此,原法院援引上揭法理,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屬正確。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