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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毒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結果,認與後附(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九六七號,附件一)裁定所載之理由、證據及結果相同,茲用該裁定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檢察官抗告書。

三、查: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戒治,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進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至今已滿七月等情,有臺灣新竹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雖得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但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依修正後之規定,雖須接受六個月以上之強制戒治處分,然期滿(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或已執行滿一年)即應釋放。按受保護管束人之人身自由雖未被完全剝奪,但於保護管束期間,必須定時至特定地點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受保護管束人之人身自由仍受限制,對受處分人而言即屬不利益,本件受處分人所受戒治處分之執行已滿六月,其成效既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例,均符合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之要件,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該條例對受處分人較有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並為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