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所戒字第○九三○八○○四○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強制戒治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強制戒治案件,被告均獲釋放,原裁定援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有違誤。再被告尚有年邁高堂及待哺幼女待養,如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將致被告之高堂、幼女無人照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仍判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關於強制戒治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雖規定為一年,但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戒治;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且已刪除舊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則經比較新舊法,是否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似有商榷之餘地,原審疏未詳予推究,竟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強制戒治規定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