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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毒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戒治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戒治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八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聲戒一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戒治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等文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該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此由該條例立法理由足稽,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又該條例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再參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業經修正刪除之情觀之,在受戒治人業經執行強制戒治逾六月,且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之情形,已毋庸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應逕為釋放。

㈡經查:受戒治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其執行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為聲請人前開聲請書所詳載,並有受戒治人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戒治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竹戒所輔字第0九三一二00三八五號函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上揭停止戒治規定刪除後,聲請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受戒治人停止戒治,經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有關強制戒治規定結果,核諸本件受戒治人甲○○受強制戒治執行既已屆滿六月以上,且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停止戒治,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已毋庸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得逕為釋放,是修正後之新法顯較有利於受戒治人甲○○。聲請人仍依舊法規定以受戒治人甲○○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得停止戒治之規定,受處分人必須執行至無戒治必要之時為止,其間為六個月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受戒治人甲○○受強制戒治執行已屆滿六月以上,且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停止戒治,此有台灣新竹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可憑。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已毋庸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得逕為釋放,是修正後之新法顯較有利於受戒治人甲○○。經核原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