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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毒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被告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惟因距前開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日期已逾三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予依前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原審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為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對於法院所宣告之觀察、勒戒處分於一定期間未執行者,可否繼續執行,雖無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屬於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戒處分,參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後,因被告逃匿無蹤,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通緝到案,已逾前開移送勒戒處所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期限三年,檢察官因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許可執行,原審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足見被告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能戒絕,固雖被告於原審前開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後,逾三年始遭通緝到案,仍認有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固予裁定本件許可執行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遭通緝三年間,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區○○○路二十三之一號宜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並與其配偶生有一名長女,並無逃匿及施用毒品等情事,又是否繼續原裁定之執行,最應考量者,係施用毒品者沾染毒品之惡習於此三年無執行期間有無革除戒斷,而非三年之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查抗告人雖未到案執行,然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緝獲抗告人時,亦曾採取抗告人之尿液檢驗,亦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以抗告人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認抗告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尚有年近八十之父親及未滿週歲之稚女待養育,不宜執行觀察勒戒,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惡習,委無足疑,依法應移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雖辯稱於遭通緝之三年內未再施用毒品,且於警方緝獲時亦曾採其尿液檢驗,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所辯可用以證明其所言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相關證據足證抗告人於遭通緝之三年內確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情事,縱抗告人於遭警緝獲時所採尿液檢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遭緝獲前某時並無施用毒品,無足證明抗告人已完全戒斷毒癮,抗告人空言辯稱其已無施用毒品等情,委無足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有年長父親及一幼女待養等情,與本件是否裁定許可執行之間並無關連性,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足取。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