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撤戒字第一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向原審法院聲撤銷停止戒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O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有報到採尿之義務,卻蓄意逃避達三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業經修正,並於公佈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茲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業經刪除,且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進而認抗告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已無依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因修正後同條例業已刪除第二十二條關於保護管束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法院就本案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等語。
四、按保安處分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強制戒治,並非施以刑罰,而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品之決心,進而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使能復歸社會(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二至十三條),亦即強制戒治應係保安處分之一種,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同條例,已將之全部刪除,亦即受戒治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已無從再依業已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之依據。抗告人雖指依修正前之法律,受戒治人最快三個月,即得停止戒治,但修正後之法律,最少應戒治六個月以上,認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云云。然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有報到採尿之義務,卻蓄意逃避達三次,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然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之規定,因修正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經刪除,其結果,被告顯然不必再因停止戒治被撤銷而再受強制戒治。反之,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將因停止戒治被撤銷而再受強制戒治,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抗告人僅就形式上之條文規定,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從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無依據,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