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林銘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林亦書律師王麗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8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872、9217、9271、9538、9631、9845、10041、10164、10419、10514、11
134、11306、11351、11385、11519、11892、11893號;併案審理案號:86年度偵字第8905號、87年度偵字第1535、1685、86年度他字第543、498號、87年度他字第9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辰○○、卯○○、天○○、未○○、癸○○、丑○○部分均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
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丁○○、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丁○○、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與設於中和市○○路○○○巷○弄○○號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地○○(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負責人;古文秀(經本院前審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實際負責人;辰○○係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鼎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負責人;卯○○係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以下簡稱日昇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丁○○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地(面積計
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申請案),因該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立方公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應予更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六八頁)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簡稱雜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丁○○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再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丁○○)委請地○○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上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惟因五樓公寓可免除升降梯之安裝及減少法定空地,售價可降低易於銷售,以及受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原先所整出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供興建如此多戶之五樓公寓,且若配合現狀而提高建物高度興建電梯大廈,則售價提高結果,勢必影響銷路。丁○○與地○○遂共同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靠近臺灣電力公司鐵塔方向之山坡地邊坡往內剷除,以增加平臺面積。丁○○與地○○明知此種加挖剷除方式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本應注意詳細鑽探調查該處之地質狀況做為施作邊坡擋土牆之參考,並應在擋土牆與建物間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丁○○支付費用,而經地○○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託古文秀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以下簡稱鑽探報告),古文秀為應付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並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四十頁),於八十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年一月初,在上述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上開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地○○、丁○○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地○○係執業之建築師、丁○○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該林肯大郡之基地面積為五點○八八二公頃,上開全部基地內如只施鑽九孔(每孔深三十公尺),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且鑽探報告內容不但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設置擋土牆應有之資料,而且係於幾日內即完成,顯有未實際鑽探及內容不實之情事,竟與古文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要求古文秀實際至興建擋土牆之地點鑽探,並另行製作完整之地質報告,以為邊坡穩定分析之參考,而丁○○亦任由地○○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辰○○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該擋土牆上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再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由丁○○及地○○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業經地質鑽探證明之用,設計之建築師即地○○,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古文秀、丁○○、地○○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已判刑確定)。
三、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已得知該處地質與鑽探報告之砂岩地質不符,本應注意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丁○○、地○○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而無法維持原欲興建五樓公寓之配置,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地○○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辰○○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辰○○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依其專業應能注意該處地質與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之處,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參考高速公路相關地段之砂岩強度參數,在閎鼎公司,設計繪製在該邊坡設置地錨格樑與地錨直立式擋土牆之工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即在原已開挖之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長一六0.0一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且因慮及辦理變更設計時,該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規「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送府外機構審查時,勢必延宕時日費用提高,丁○○及地○○竟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該邊坡工程之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林慶榮與張恆晟二位土木技師僅對房屋結構部分簽證,並未包括本件擋土牆),致辰○○因知識不足,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
四、嗣丁○○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卯○○即自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原來邊坡施作格樑及地錨,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丁○○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部分地錨為三百四十四支,較原設計四百六十八件為少。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向下開挖後,即先後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此時地○○、丁○○應已知該處之地質非單純之砂岩,辰○○、卯○○依其等之專業及經驗,應可得知該處地質與鑽探報告之砂岩記載不符,亦均未本於契約責任,告知問題之所在及可能發生之危險,丁○○、地○○、辰○○、卯○○均未補做進一步之地質調查,最後並決定僅以加裝地錨支數之方式繼續施工(格樑部分追加八件、直立式擋土牆部分追加二十支);另負責施工之卯○○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三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銹保護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銹蝕之情形。而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卯○○、辰○○、地○○、丁○○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八十三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僅六公尺至八公尺之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地○○與丁○○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地○○仍於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臺北縣政府,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水保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所涉公務員共同圖利部分,詳如事實欄貳所示)。自八十五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丁○○、地○○、辰○○與卯○○得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將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卯○○在會勘後即向丁○○與地○○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等設施,惟丁○○與地○○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八十八孔,並委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大地公司向丁○○及地○○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二百九十三支之地錨及一百九十八件之排水管(工程費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此丁○○及地○○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
五、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昌、莊玲珠、陳瑋業、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遭土石與斷裂屋體倒壓,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乙○○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八乘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縫合七針及左膊部與右臀部嚴重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背部擦傷,丙○○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午○○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巳○○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壬○○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
貳、天○○、未○○、癸○○、丑○○共同圖利,及天○○、未○○、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一、天○○(二至五區)、未○○(二至六區)、癸○○(六區)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及天○○、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㈠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部分:
八十四年八月間,丁○○與地○○以生根建設公司(二區)、霖肯公司(三區)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天○○與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未○○,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且均已發現丁○○與地○○所施作之該二區,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其中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然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一字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而地○○與丁○○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已判決確定),為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地○○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該二區地面一層及下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且上開二區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天○○及未○○均曾至現場勘查,明知上述不符情形,竟共同基於圖利丁○○及生根建設公司、霖肯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罰鍰(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對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二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而由未○○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使丁○○及生根建設公司、霖肯公司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區)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三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等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㈡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丁○○與地○○以林肯公司(四、六區)、長茂建設公司名義申請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四、五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天○○(第
四、五區均為同一日)與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第六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三人分別明知所負責審查之第四、○○○區○○○○路方向實作之擋土牆高度約為九.五公尺至十四.七公尺、十三.三九公尺及二十四.九三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七至二十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且該三區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而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又地○○與丁○○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地○○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之該四、五、六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均已判決確定)。未○○、天○○基於同前之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四、五區),未○○、癸○○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第六區及後述之總統特區),渠等均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且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三區均為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以及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應予處罰。天○○竟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第四、五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第四、五區同一日),癸○○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六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依卷附A-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未○○、天○○及癸○○未退件要求依建築法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由未○○發給該三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林肯公司、長茂建設公司及丁○○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四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區)取得該三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二、天○○、癸○○、丑○○、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案共同圖利及天○○、癸○○、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八十二年五月間丁○○與地○○以林肯公司(七樓區)、生根建設公司(八樓區)名義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緊鄰基地之丁○○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丁○○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山坡地上興建大型水塔等物,即趁機再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七百八十四多坪(面積○.二五九四公頃)之土地可資利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因在建築基地外擅自開挖、剷平山坡地,地形已有改變,且與原建造執照之圖樣不符,申請使用執照顯難通過,為掩人耳目,丁○○、地○○二人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地○○以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申請該二區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增設駁坎及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之原始地貌線,惟並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地形地貌線繪入,以掩飾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已判決確定)。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並未標示出來,致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天○○無從審查,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發現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六.五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四十公尺)。天○○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基於同前共同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掌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八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亦為相同不實之登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有照違規,嗣裁定更正)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無照違規,嗣裁定更正),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知情共同基於同前圖利及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不實事項,呈由不知情之監督課長陳俊龍、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七、八樓區旁山坡地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為使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通過,丑○○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地○○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即與基於同前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天○○、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將七樓區(八二汐建字一九三號)、八樓區(八二汐建字六五九號)之變更設計案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鄭朝元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同意該二區變更設計之方式,不經開發許可即由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及丁○○共增加約七百八十四多坪(面積○.二五九四公頃)之土地可資利用之不法利益。八十五年二月初,地○○與丁○○申請使用執照時,癸○○與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未○○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癸○○、未○○竟共同基於同前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癸○○另基於同前之登載不實概括犯意,由癸○○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之不實事項,呈由不知情之陳俊龍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未○○明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既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雜項工程竣工圖供審查是否相符,而卷內既無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其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及丁○○得以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天○○、卯○○、辰○○部分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張素芬、王浩祖、乙○○、丙○○(張麗芬之配偶)、午○○、亥○○(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巳○○(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壬○○、己○○(劉飛之配偶)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丁○○、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辰○○、卯○○固供承於右揭事實欄壹所示之時、地分別有開挖整地、剷除坡腳、設計及興建邊坡擋土牆、加設格樑及地錨等工程施作等情不諱,惟被告丁○○、辰○○、卯○○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渠等並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丁○○辯稱:伊所經營之霖肯、生根、林肯、長茂等建
設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為「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及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出售、出租業務」,不包括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事項,伊僅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而建築物之承造人係營造業者,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則為建築師,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監工均涉專門知識及技術,依法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始能為之,非伊能力所及,渠等因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由伊負責,更無所謂業務過失。本件鑽探工作之進行及鑽探報告之審查,係建築設計人應負之責任,與伊無涉;有關擋土牆格樑、地錨設計及施工部分,亦係屬建築設計及施工之問題,伊信賴建築師之設計及專業工程人員之施工,其等之過失,不應歸責於伊;當專家告知需補強增設排水溝時,伊即委請包商施作,並無延誤,建築師及施工之卯○○,均稱無立即危險,伊自不知有立即之危險,況依建設公司與承購戶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自領得使用執照日起,建設公司就房屋之建築結構、公共設施負一年之保固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保固期間已過,伊已不居於保證人之地位,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未通知居民疏散,亦不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伊當時負的僅係道義責任云云。
㈡被告辰○○辯稱:伊代表閎鼎公司與正堯建築師事務所所簽
立之委任契約,設計範圍僅限於與建築物有關之專業工程部分,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並不包括在內,酬金亦係依公定公程造價計算,伊負責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計算,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已完成並請款,同年五月七日並獲付款;擋土牆之設計、剖面及高度之計算、植生護坡等邊坡穩定工程,係屬建築物以外之設計,由建築師事務所自行處理,伊並未參與,建造執照申請時並未附伊繪製之擋土牆等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圖說可以證明;八十二年五月底,發生坍方現象,地○○臨時請伊修改原先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供其參考,時間緊迫且屬免費服務,而林肯公司與日昇公司之擋土牆地錨及格樑工程合約,未將伊修改之擋土牆護坡平面圖及相關計算列為合約附件,亦非供作發包施工之用,日昇公司之施工亦未按照伊之設計,而係依照業主之指示,地錨及地錨鋼索之數量,均較伊修改之設計數量為少;伊信賴地○○建築師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為真實,誤信該地地質為砂岩,參考高速公路相關地段之砂岩強度參數,並據而修改設計擋土牆,顯係受誤導而無過失可言;八十五年二月會勘現場,有關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乃建築師之處理,與伊無涉;從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尚以配偶名義購買第一區B三棟之房屋一戶,可證伊確不知上開土地為砂頁岩互層之事實,本件災害之發生,與伊臨時幫忙修改參考設計圖無涉,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㈢被告卯○○辯稱:日昇公司與林肯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並未約定日昇公司應負地質調查、工程設計或審查是否正確之工作,伊施工之初,並不知該處地質為砂頁岩夾層;依合約意旨,該工程之最終實際應施作數量,應以業主指示為準,被告辰○○以建築師提供之基地圖(地籍圖)為範圍,設計格樑、地錨之施作,惟因現場山坡地地形變化大,致施作數量與原設計有出入,並非業主故意減少,伊公司依合約在地界內作滿地錨,並無少作地錨之情形,且施工前,依據業主要求之地錨抗拉力強度、相關設計圖,伊公司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亦經業主同意後始據之施工,並無何疏失之處,工程完工後並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就地錨之施工材料、施工方法、施作數量等,伊公司均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另科技大學係以被破壞後的器材做鑑定,應以無瑕疵器材鑑定才正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災變後,經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先後鑑定,其結論如下: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鑑定後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一)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五點零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二)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三)設計部分:
⒈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⒉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四)施工部分:⒈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三四四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為少。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⒊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五)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檢證十五)。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鑽探成果初
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零點六m(NO─2)至一點九五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一)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一點零零m到三點五m間。(二)、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二點一五m至三點三零m間,平均厚約二點七m。
(三)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三十六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出之「臺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檢證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
志南鑑定結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指出:「⒈本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⒉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⒊邊坡擋土設計之缺失主要在於並未考慮地下水之影響,同時亦未設計適當之排水設施。若依一般學理分析檢核其擋土護坡設計,採用其原設計資料及地錨拉力並考慮地下水之作用來分析時,其安全係數明顯不足,該邊坡已接近破壞狀態。⒋由現場之觀察及室內組合拉拔試驗結果,可知部分地錨因夾片之材質不良和銹蝕問題,無法提供設計要求之拉力,再加上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較設計之數量為低,..,致使整體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見檢證十四)。
㈡七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丁○○依山開辦法之規定,以高清智
、邱垂欽二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土地(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後,明知該地申請雜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已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應予更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六八頁),仍於領得雜照後大量挖方整地,不但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即任意僱工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等情,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證人詹寶霖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雇丁○○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至高清智及周雪花申請之雜照土地上整地,沒有設計圖,施工之初已有整地,高清智地挖方為十餘萬立方公尺,周雪花地約為四餘萬立方分尺。伊剛去時約有四個平臺,伊整為五個以上平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又證人范民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稱:酉○○介紹丁○○交由伊辦理七十九字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之二項雜照申請。印章、圖說及申請資料為酉○○所交付。伊依酉○○交付予伊之原核准圖副本藍晒圖製作第二原圖,再晒成藍晒圖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原設計圖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申請時已挖五萬多立方公尺,後來變更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點九六立方公尺。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原設計圖設計挖方七萬立方公尺,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挖七萬多立方公尺,林肯公司施作後,伊發現開挖整地與原圖不符,經伊重製竣工圖發現實際挖方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乃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核准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申請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申請前一、二個月前有去現場,高清智的地已挖了十五萬立方公尺,周雪花之地已挖好等語。(見同上卷宗二十至二十九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宗扣案可證(見檢證第三十七號),被告丁○○對上開證述亦不否認,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㈢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
年汐建字第三七○號案(第三區)另設計九○九九.四三立方公尺之挖方,是挖本件崩塌擋土牆那一邊之土,開工後就垂直往下挖了八公尺,如此作法會擴大平地面積。伊信任地○○所說,挖了以後加設格樑並建擋土牆加地錨,尚不致危害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因伊希望蓋五層樓,地○○就是如此設計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伊拿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後,不清楚是否該雜照已否完工,即按照原本之構想繼續動工,高清智案將原有之四大平面整理為二大平面,所挖、填方數量如雜照變更設計數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申請前地主已先施工,至於有無超挖,伊不清楚,高清智案之十九號雜照基地面積五公頃多,分為六支建照申請之原因,乃避免一公頃以上之基地需檢討公共設備及公用設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八七頁)。再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供稱: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規劃為五樓之原因為六樓以上要建電梯,也會影響銷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七頁)。是被告丁○○對於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山坡地上如何開發整地,乃至施工建屋均與建築師即被告地○○討論決定。且共同被告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伊設計挖方九○九九立方公尺,是將原二大平面再整理成四大平面,並有部分挖本案倒塌之擋土牆地方,該處開工後即往下垂直挖了約八公尺,依當時地質報告,地質良好,為了要配合相關道路坡度之建築法規,所以伊必須將水平往下降方能配合道路,且可擴大平面面積。本件崩塌之擋土牆現場實際長度為一六○公尺,與原設計之一○六公尺不符,是為了配合現場之需要,縣政府會勘時並未要求伊變更設計。伊等施工法為在原有植生護坡上加格樑並打地錨完成後,再開始往下挖,每挖二公尺並打地錨,如此才安全,因原始坡度未變動,只是在上面加了格樑及地錨,所以未於竣工圖上註明,至擋土牆之設計由閎鼎公司設計並未經專業技師簽證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是由林肯公司找安和公司作好後送給伊的,伊有將鑽探報告交予辰○○。擋土牆之施工法為逆打施工法,沒有坡腳安全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為何要改變范民揚規劃的二大平面與房屋配置?)范民揚的房屋配置圖只是參考,法規並無限制改變,丁○○他構想是蓋五樓公寓,所以伊就替他設計一至五區為五樓公寓,第六區因基地小,為了把容積蓋完,所以設計十五樓大樓。分成六區申請建照之原因,就法而言,一公頃以下之限制較小,且分區蓋各區之糾紛不會連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七頁)。則被告丁○○、地○○於討論後,為配合施作五樓之住宅公寓,乃剷除山坡地之坡腳並設置補強之擋土牆,並變更原由被告地○○原先所設計之擋土牆方式,事關土地如何做較好之利用及產品設計、開發成本、日後銷售策略等有關事項,身為建商之被告丁○○,對此影響其成本回收速度及獲利與否之事項,建築師地○○豈有完全不讓丁○○知曉,獨自下決定後,丁○○即心甘情願之只管付錢而毫不過問之理?本件買地後之整地開挖、設計、規劃、申請、建築、銷售,牽涉之事項及所需之花費既多且雜,因事涉成本及進度,丁○○不可能完全不管事,僅負責金錢投資,是被告丁○○所為其只單純投資,對專業之事不懂,不應由其負責之辯解,要難採信。又被告丁○○確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丁○○)委請地○○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集中社區,此為被告丁○○及地○○於偵查及原審所承認,並有委託契約書影本八份附卷可稽。而剷除坡腳之山坡地,經原審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該處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縣汐地二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五六、五七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五條規定,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昇降機,且同篇第二十七條規定五層以上空地應增加。則被告丁○○及地○○係因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七筆土地雜項工程所整理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因應所欲興建林肯大郡五樓公寓五棟(第一至五區、總計九百四十戶),如配合現況提高建築物高度,又需裝設昇降機及增加空地提高售價,勢必影響銷售,從而將第二區、第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邊坡剷除,以增加平臺之面積以備建築五樓公寓。惟山坡地之坡腳剷除後必然會對山坡地之穩定性產生影響,而如欲於坡腳處施作擋土牆,更須注意針對該處地質狀況作了解,且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即被告地○○尚應監督鑽探工作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㈣被告丁○○支付費用經由共同被告地○○之建築師事務所員
工許哲元傳真地籍圖委託共同被告即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秀(已判決確定)從事本件林肯大郡所佔基地之鑽探,已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無訛。共同被告古文秀雖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等七筆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是伊公司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初所製作,當初業主並未提供建築配置及擋土牆位置,鑽探報告是在整地後之臺地上做九個孔鑽探而提出,參與鑽探者應為陳英基、陳根發及車豊來等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地○○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四年四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肯公司叫伊去上述地號內做回填土深度鑑定,因該地段有大量之挖填土石,依鑽探報告約有十餘公尺。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建照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即為伊所偽造之上述鑽探報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林肯大郡一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主要是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等語。參之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並扣案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三份鑽探報告(如扣案八件建照案卷及檢證二十四保利公司鑽探報告)所示,可知被告古文秀並未實際至現場鑽探,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乃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且其迭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明確,並有上開三份鑽探報告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二二0頁),足認附於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及第七、八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小段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係被告古文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製作。被告丁○○及地○○雖否認知悉該鑽探內容不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無調查地質之義務;被告地○○並辯稱:伊與丁○○訂約時即約定地質調查由丁○○負責;許哲元無權委託鑽探公司,亦無義務,鑽探公司是業主委託,不是建築師責任。但查:
⑴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
調查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再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探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又依第六十六條(鑽探報告)規定鑽探工作須取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種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有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紀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惟上述二份不實之鑽探報告內因該建築基地面積有五公頃,卻記載僅鑽孔九孔,此與上開技術規則要求地基鑽探應均勻分布在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顯然不符。又該鑽探報告記載所採之岩層中鑽探方式,皆以錘擊來施作,而非於岩層鑽進過程中,以岩心管連續取樣。依以前在該基地挖土方所呈現出之地表現象顯示,本區均為砂、頁岩互層為主並以夾薄層之砂岩,並非如前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以下至三十公尺處皆為砂岩。再鑽探報告內容中,均未記載有岩層調查之基本資料如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岩心照片等,不足以提供設計者參考。
⑵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坦承:伊通知地○○建築師事務所和古文秀聯絡,伊只付錢等語。
共同被告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要使用之建築基地有在探測之地號內,申請建照所附探測報告都要伊簽名,伊無法判斷真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查被告地○○本身為建築師,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又自承熟稔,則其不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至現場監督鑽探,且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報告簽名負責,顯有未盡其職責之處,豈能以鑽探之事是業主委託他人辦理而主張與其無關?而被告丁○○既曾與共同被告地○○就如何設計相互討論,對於影響整個工程設計之鑽探報告亦應有所了解,而且其既付費委託被告古文秀鑽探,卻對於需相當時日之鑽探是否施作竟稱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茍確有鑽孔九個,且深度達三十公尺以上,工地現場應廣佈所需之鑽、錘機具及設備,對長期在上開地點開挖整地及進出之被告丁○○、共同被告地○○,應不難知道古文秀到底有無在該土地內鑽探。按被告丁○○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既購買上揭土地準備建蓋房屋出售,其於整地開挖時,為了解地質狀況,原本即應委託專業人員作地質之鑽探,除符合法令外,並可供如何興建建物及週遭水土、環境保持之參考,地質調查之結果,對其之下判斷、作決策可說影響重大;而地○○既為本件開發、建屋案之建築師,對地質之真正情況自應了解透徹,以利其為本案所為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項;地質之鑽探報告,對其二人可說是重大且需首要得知者,詎丁○○、地○○竟互為推諉,一稱伊只管付錢,無調查地質之義務,鑽探之事委由建築師負責;一稱地質調查是由業主直接找鑽探公司辦理,不是建築師責任;此與業主及建築師均應參與及知道鑽探結果之常情實有未合,為何其二人會如此辯解,顯然其等均知,本件開發、建屋案件,並未實際作鑽探調查,及至要向縣政府送件申照時,始虛應故事以紙上作業所完成地質之鑽探報告;參以前揭古文秀確未至現場鑽探之認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地○○對於被告古文秀並未鑽探而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等情顯有所認識。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之受僱人許哲元於檢察官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拿到鑽探報告後,就匆忙送件,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而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則證稱:「(林肯大郡八件建照所附鑽探報告有二份,如何取得?)要送建照時,通知業主要送建照,約在一個月之前通知,有時,鑽探報告送來時,我隔天就會去送建照。
原則上我會把地籍圖傳真給業主,如有必要,我們會把地籍圖傳真予鑽探公司」等語。而被告古文秀於該日亦供承:因許哲元急著要送建照掛號,伊收到他傳真之地籍圖後,隔一、二天即用快遞將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共二種送給他,實際上伊並未鑽探等語。共同被告地○○於該日調查中供稱:伊設計林肯大郡案須一個月前草圖定案等語,再依地○○提出該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到共同被告古文秀寄送之鑽探報告後,隔三天即於同年月十三日申請建照,此有該收文簿影本附於共同被告地○○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證六號(見原審卷五第二三三頁)可憑。地○○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供承:伊於設計完成後有拿鑽探報告來核對結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古文秀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供稱:「(八次建照所附之鑽探報告你送過幾次?)一次,第一區至第六區一樣,第七、八區一樣,我只作二份,我同時交給許哲元,是收到地籍圖以後,隔
一、二天用快遞送給他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約一、二天送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五頁)。共同被告古文秀對於何日寄送雖未能供明,惟依證人許哲元所證係取得鑽探報告後隔一至三天即送建照,如此共同被告地○○設計林肯大郡之建築物顯未參考鑽探報告而設計,且未以鑽探報告核對其所設計之結構,因依古文秀所供,其於收到通知後一、二天內即將鑽探報告寄送,被告地○○為專業建築師,當知鑽探報告不可能於一、二天內完成,且其內容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卻仍持之與被告丁○○共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其等對於該鑽探報告明顯為不實,顯亦均有所認識。
⑷綜上,被告丁○○應知悉該鑽探內容不實,竟仍以之供作
設計及施供之參考依據,其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建案之成敗負最大及最終之責,尤其對工地及施工之安全維護,如有所疏忽,更應負過失之責,所為上開僅係單純投資,無調查地質義務云云之辯解,顯均不足採信。至於建造執照附件,共同被告古文秀所製作之鑽探報告,記載測量回填土厚度之區域,雖未記載林肯大郡第一至第六區及總統特區等字樣,惟古文秀將之交付地○○,其目的在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已知悉,竟仍製作上開不實鑽探報告,其有共同行使上開不實鑽探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明。共同被告地○○既未要求古文秀提供確實之鑽探報告,又未參考確實之鑽探報告而設計林肯大郡相關建築物,被告丁○○亦未要求負責設計之建築師即共同被告地○○依規定辦理,其等二人顯未依上述說明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
㈤共同被告地○○有委託被告辰○○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一○
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被告辰○○分別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中(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第一卷第八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卷一第二九四頁),並有扣案即雙方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定之委任契約書可憑(見檢證六)。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之委任範圍,雖未明定包括擋土牆之結構設計,惟該條第一項有概括載明「及其他雜項圖、基礎圖暨其他法定必要或甲方(即正堯建築師事務所)指定之工程圖樣」;則共同被告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第三區之擋土牆結構設計是依契約由被告辰○○設計之供詞,即非全然無據。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有關霖肯公司申請第三區建照執照所附之原始水土保持設計圖情形,據該府函稱:「因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公佈實施,本案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審查,....依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五二號令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將雜項執照併同於建照執照中申請之,按上開規定但書,既經認定無礙水土保持,且什項工程與建物體共構,則無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有該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三七四九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依該函固可認當時申請第三區建照執照時,確未附相關之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惟共同被告地○○並未提供實際之鑽探報告,即委託被告辰○○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於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至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未加處理,僅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則設計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等情,除前開共同被告古文秀未親至現場鑽探即出據報告之認定及被告辰○○前開所為確有設計上揭檔土牆之供述外,復有該等設計圖附於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案卷宗內可考(見檢證四十內所附之A1-3擋土牆配置圖及排水系統、A1-6擋土牆長度計算平面圖及檢證三十九內所附之A1-7擋土牆及水溝配置圖、A1-9等高線剖面圖);是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時固未附水土保持設計圖,惟仍附有擋土牆之相關配置圖無訛;被告辰○○既擔任建物之結構設計(尚未取得執照,另由土木結構技師林慶榮與張恆晟擔任簽證工作),則對附帶之相關擋土牆結構設計,被告辰○○連同建物結構一併為之,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否則擋土牆之結構設計,豈非另需再訂契約委任他人設計?被告辰○○其後翻異前開所供,否認有為擋土牆補強之設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工日期)第三區邊坡下方開始開挖
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原設計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僅由共同被告地○○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辰○○為補強邊坡及擋土牆之設計等情,此為被告辰○○及共同被告地○○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綦詳,並有被告辰○○設計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及護坡之設計圖、分析用地層強度參數說明個一份附卷可查(見檢證六)。如前所述,依約被告辰○○既需為前開擋土牆之結構設計,則於需補強時,地○○自亦仍會找辰○○為設計,而辰○○雖無結構技師之專業執照,然其仍經營閎鼎公司,從事建築結構之設計業務(設計後須由專業技師簽證),其所為之補強設計,就結構之專業領域而言,地○○當仍會作為重要之參考依據;而被告丁○○其後以霖肯公司名義委由日昇公司施作上開二區格樑、邊坡噴凝土、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據證人即第三、四區之施工所所長辛○○(當時編為太翔營造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工程合約裡,並沒有施作第二、三區邊坡擋土牆之地錨施作圖,是根據地○○建築師提供之斷面圖及辰○○提供之A三地錨位置圖施作」(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矚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三第一八一頁、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可知地○○就算未以辰○○所為之前開補強設計圖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惟其仍執之作為施工之重要依據無訛;即便如被告辰○○所辯,當時時間緊迫且屬免費服務,然其既明知邊坡下方開挖已有坍方現象,時間緊迫,且知地○○要採為補強之依據,在未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情形下,則更應盡心設計並善盡提醒之責,要建築師、業主及施工人員注意土質之實際情形以明坍方原因,豈能以係免費服務,即可主張免責;依上述卷附之被告辰○○所繪設計圖說所示,該補強設計不但未考量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且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又地層強度參數係選取高速公路地段之資料,並非以第二、三區地質之資料為依據,顯見其亦明知共同被告古文秀所為之鑽探報告與現場地質有未符之處,卻仍未要求被告丁○○及地○○提供更詳細之地質鑽探報告參考,亦未考慮上開因素即為設計;再者,依被告辰○○之上開設計,所需之地錨為四百六十八支,其後實際施作者則為三百四十四支,此乃因邊坡最上方即綾線往下算約十公尺地區之土地非丁○○所有所致,可見被告辰○○上開設計,亦未慮及現場土地所有歸屬之問題,即率而在他人之土地為鋪設地錨之補強設計,至該部分屆時無法施工;是本件設計,確有安全標準不足之明顯疏忽情形無誤;參以被告辰○○自承,八十二年五月發生坍方後曾至現場觀察,八十五年二月間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辰○○與丁○○、地○○、卯○○亦曾會同勘查現場;顯然該擋土牆之設計及補強確與其有關,如其依約僅負責建物部分之結構設計,且早於八十二年即已完成任務,其後發生與擋土牆有關之事,其豈有還要參與其事之理?如與其無關,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鑑定肇事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時,共同被告地○○及被告辰○○為何要提出上開補強檔土牆之設計圖及說明書以供調查?是被告辰○○所為其未就擋土牆為設計,補強設計亦係在時間緊迫且屬免費服務之情形下所為,且受鑽探報告誤導之辯解,要難採信。
㈦至於被告辰○○另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尚以配偶
名義購買第一區B三棟之房屋一戶,可證伊確不知上開土地為砂頁岩互層之事實,本件災害之發生,與伊臨時幫忙修改參考設計圖無涉,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被告辰○○以配偶高素惠名義購買第一區B三棟之房屋一戶之事實,固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一第二二三頁至二四二頁),然該第一區之房屋,位於林肯大郡一至六區之較中心位置,距第二、三區邊坡擋土牆尚有一段距離,而購屋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辰○○究係基於何原因購買該屋不明,從八十四年年底完工迄今,辰○○並未遷入居住,顯然其購買該屋並非用於自住,則不能排除其係基於投資轉賣之考量,並無長期擁有之打算;因之,即便被告辰○○有以配偶名義購買第一區之房屋一戶,尚不得執此而認其不知上開土地為砂頁岩互層之事實;即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明知上開土地為砂頁岩互層之事實,惟如前所述,擋土牆之結構設計及補強地錨之規劃,既屬被告辰○○之業務,且其自始即參與其事,並至現場多次,依其專業應不難得知施工現地之地質與鑽探報告之砂岩地質有所未符,則其於設計上即應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之疏失,其後果因此發生本件不幸災禍,何能謂其不應負過失之責?是其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㈧被告丁○○於被告辰○○上開補強擋土牆之設計完成後,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霖肯公司名義委由日昇公司施作上開二區格樑、邊坡噴凝土、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而日昇公司實際由被告卯○○負責,此為被告丁○○、卯○○供承無訛,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佐(見檢證二)。共同被告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第一次知道完工後地錨掉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當時有去現場,伊請辰○○一起去看,並請林肯公司將夾片、錨頭送鑑定,同時對掉落之部分照原設計回復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擋土牆完工後第一次經現場人員通知地錨有掉落,伊請日昇公司檢修,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又知錨頭掉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被告辰○○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伊前開設計,地錨在格子樑部分,應有四六八支,直立式擋土牆應有二三二支(嗣後追加二十支),每個地錨鋼索六條,但卯○○卻稱格樑部分總共三四四支地錨,直立式地錨總共二五三支,格子樑部分更較被告設計短少二二四支等語(應係短少一二四支之誤,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被告卯○○於原審亦供稱:原先設計是四六八支,但實際施作是三四四支(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三頁);復觀之被告辰○○所繪設計圖說所示,足證被告辰○○設計之地錨數量應為四六八支,而被告卯○○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為三四四支。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三四四支較設計數量為少;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前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之「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定地錨實施作之數量五百九十七支較設計之數量七百支為低(依設計地錨在格子樑部分,應有四六八支,加上直立式擋土牆應有二三二支,共七百支;但實際施作者為三四四支地錨,二五三支直立式地錨,共五百九十七支)。
㈨上開施作之地錨為何較原設計之數量為少?日昇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卯○○為何要少作?被告卯○○辯稱:依合約意旨,該工程之最終實際應施作數量,應以業主指示為準,被告辰○○以建築師提供之基地圖(地籍圖)為範圍,設計格樑、地錨之施作,惟因現場山坡地地形變化大,致施作數量與原設計有出入,並非業主故意減少,伊公司依合約在地界內作滿地錨,亦無少作地錨之情形。經查:依上開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見檢證二)總價欄所載,「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而證人即林肯大郡第三、四區之施工所所長辛○○(當時編為太翔營造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合約,日昇公司照圖說以實際作多少算錢,他們並沒有少作,因現況與圖說不一樣,所以數量亦不一樣(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矚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地○○亦供稱:地錨是由閎鼎技師設計,有詳細的施工圖,當初閎鼎公司是每單元的設計,不是總量,業主在施工時才發現山坡地地形變化大,數量與原來的設計有出入,不是故意減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矚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二第五四頁);是被告卯○○上開所為地錨數量為何減少之所辯,尚堪採信。惟按,日昇地質工程公司,既係以地質有關之工程為其專業,本件承包之工程名稱又係「岩錨鑽孔工程」(見檢證二之工程合約書),卯○○且親身參與其事,則對該地之地質情形自屬居於專業人士之地位,於施作格樑地錨較原設計短少逾四分之一之情形(四六八支減為三四四支),豈能不向業主、建築師、工地監工說明及提醒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況且之所以少作,又係因地形有所變化,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地錨由原設計之四百六十八支減為三百四十四支,在最上方未作好水土保持或擋土牆之情形下,光作下方之地錨,甚具危險性,被告卯○○既係專業之人,當不難發現地質確與鑽探報告之砂岩地質有所未符,其更應善盡提醒及警示之責,其未如此為之,即有未盡其專業之責之疏失,豈能以其係聽命於業主之指示施作,而主張其對災害之發生不負任何責任?參以依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所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之日起由乙方(即日昇公司)保固一年」,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年底完工,距八十五年二月地錨脫落,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何以被告卯○○除與地○○、丁○○、辰○○至現場履勘外,還製作林肯大郡地錨補強建議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去函霖肯公司,就面板地錨產生局部破壞可能原因為說明(見檢證二)?顯然丁○○、地○○除信賴被告卯○○之專業外,亦認其在本件施工合約之履行上有疏失之責。
㈩被告卯○○雖另辯稱:在施作格樑前先由其他包商將邊坡整
平為土壤平面,伊無法由外觀知悉地質。直立式擋土牆乃伊公司人員先撤離,由其他包商施作混凝土後,再由伊公司施作地錨,伊等亦無法得知地質。日昇公司所施用之楔形夾片均有相關機關檢驗合格證明。雖有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但此比率甚低,均有重新施打改善等語。然查:
⑴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已坦承:伊等
進場時已整地完成,坡面表面是一碎粒,有人叫伊等自稜線下有一部分無庸施作格樑及地錨,所以實際施作之地錨少於設計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且證人即日昇公司施作格樑等工程之工地主任羅文增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坡面部分表面是碎粒,坡面斜度和作好之邊坡是一樣的,霖肯公司另僱工人挖土方作擋土牆,在未作RC擋土牆前,伊等要預埋地錨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0七頁)。而坍塌之格樑邊坡度傾角為三十度左右,此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可憑;邊坡既呈三十度傾斜,表面又未覆土,且有碎粒現象,於直立式擋土牆尚未灌漿前,日昇公司又有預埋地錨管線,則對於向下挖掘後之側邊土層現象自應有所了解。再者,日昇公司(負責人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致函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載明:「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等語,亦明顯表示被告卯○○其後知悉該處之地質,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檢證二林肯大郡地錨補強建議書倒數第二頁)。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時雖辯稱:接連二、三次地層有崩落,丁○○叫伊等去施作,至八十六年七月伊始等請地質技師去勘查並函林肯公司上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四頁);被告卯○○所舉之證人即地質技師王文祥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亦結證稱:擋土牆倒塌前,伊並未至現場,八十六年七月間日昇公司翁經理告訴伊地錨有脫落現象,伊跟他說補起來看看,後來他說補好了,其他又脫落,伊認為不尋常,且他說排水有從接縫處往上之現象,於是伊參考資料,將翁經理所擬之草稿再填載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伊只作書面意見提供,未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0六頁)。按證人王文祥既未親自至現場,何以能明確地指出現場即為其於文獻中所述之地質?顯係因日昇公司之人員有提供實際情況供其參考所致,況該證人之證述,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卯○○不知地質之事實;上開函文應係在錨頭不斷脫落後,日昇公司為求自保,乃以文字敘述上情以明其與霖肯公司之責任,但同時亦表明日昇公司知悉地質之情形;顯然被告卯○○於施工時,已知悉該處之實際地質確有與鑽探報告不符之處,卻未提供更適當之建議及施工方式予建築師及業主,更未善盡警示危險之責,徒以聽命於業主指示而規避責任。
⑵又被告卯○○另主張有將掉落之錨頭及夾片送鑑定,均符
合原設計者之要求,並提出試驗報告為憑;惟就所檢驗之夾片即所謂之握線器,是否即為日昇公司當時施作所用之握線器,並無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而依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二日至坍塌現場所扣案之已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一個、未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二個及鋼絞線六條(長一.二公尺),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採集照片(分別扣於檢證六)可憑,經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之災變原因檢討中指出:
依現場觀察及試驗結果,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無法提供設計者要求之拉力,且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少於設計之數量,使整體地錨之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此有該一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卯○○上開該已符合原設計者要求之所辯解,尚難採信。其於偵查中提出經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試驗之夾片報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完成(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八八頁),並非於
八十二、三年施作當時即作試驗;而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其試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五頁),試驗時間與施作時間亦非完全吻合;又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之試驗報告雖試驗通過設計標準(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但因無法證明送試驗之夾片即為實際施作地錨所用之夾片,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羅文增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雖
證稱:(地錨、錨頭)郭春企業公司提供,由我公司買的,根據業主施工圖施作;地錨錨頭、夾片、鋼角線、檢驗都合格,(做好後)現場監工人員去驗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九三頁);被告卯○○並提出照片、預力地(岩)錨伸長量記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七二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見同上卷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等證物為證;而證人即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理事長周功台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亦證稱:
「地錨工程依設計及原開發單位提供地質資料為主;承包商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施工,我們在九月初受營建署委託調查,與科大所作鑑定有差異,對夾片(即錨頭內組件之一)材質未有太多質疑,科大採四組已脫落、一組未脫落,一組新夾片共六組作試驗;夾片脫落乃因材質有瑕疵或承受不了壓力而脫落。我們採未磨損之夾片去試驗,材質沒問題。材料強度達鋼鍵拉斷強度百分之八十即可」;足見上開鑑定,已就已脫落、未脫落、新夾片三種不同之錨頭組件為測試,並比對其功能而做成報告,並無何不合理或顯不可採信之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九0頁);又「永久地錨設計時要有作防蝕保護設計考量,有至現場看,地錨有銹蝕現象,防銹保護不太妥適,查詢施工細節,地錨品質控制未保存完好,品質控管有疏失;是每支都有預力地錨抗拉資料,只調查二星期資料未完整提供等語(同上卷第一九一頁);顯然地錨有銹蝕、防銹保護不太妥適之缺失;復按,依前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中之「災變原因探討」結論欄已明示:「.... 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⒈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且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欄亦明確指出:「.....⒋由現場之觀察及室內組合拉拔試驗結果,可知部份地錨因夾片之材質不良和銹蝕問題,無法提供設計要求之拉力,...」;均認定被告卯○○所施作之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經現場觀察及試驗明確;上開認定,均係經專業人士於現場勘驗、採樣所作之鑑定結果,並無何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事,應足證部分地錨確有瑕疵無誤;參以前開因地形有所變化,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被告丁○○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地錨由原設計之四百六十八支減為三百四十四支,在最上方未作好水土保持或擋土牆之情形下,光作下方之地錨,甚具危險性等之認定,此亦均為造成拉力不足之原因;從而,被告卯○○上開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等證物及證人羅文增、周功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均尚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卯○○辯護人認為證人周功台於本院之前開證詞,可以證明:上開地錨相關工作,須先經地形測量、地質調查、相關地層強度試驗取得地質基本資料,再依該等基本資料設計地錨相關配置尺寸、數量及每支地錨提供之抗力及施工規範,業主再依據該設計及施工規範發包由施工者施工;上開地錨工作,其中地質調查、設計、起造人及施工者,確均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辦理;地質鑽探資料有錯或與實地不符,施工單位即被告不需負責云云;惟查,證人周功台上開證詞語多涉及個人觀點,且與本院前開被告卯○○係一專業人士,於本件施工過程,對地質、地形、地錨減作等情事均未善盡其應負之責,被告卯○○確有前述過失等之所認,亦有不符,是證人周功台上開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綜上,被告丁○○於購得上開土地準備開發、興建房屋出售
,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簡稱雜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丁○○及地○○決定剷除林肯大郡第二、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坡腳並設置護坡及擋土牆時,亦應注意確實以實際鑽探方式瞭解地質情況以便決定是否可行及如何防護可能產生之危險,其等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實際鑽探即以共同被告古文秀參考其他鑽探報告而作成之報告併同申請建造執照;於施作擋土牆之初,便發生坍方之情形,復未採取更適當之補救措施,乃委託無技師資格之被告辰○○依不正確之資料設計護坡加設格樑、地錨及噴漿,於設計擋土強加設地錨之補強工程時,未注意地質所造成排水及水壓問題,亦未經專業技師簽證認可,即供作施工之依據,再由被告卯○○施作上述補強工程,施工工程中,對地形、地質等之變化,被告丁○○、地○○、辰○○、卯○○亦未盡注意之義務,而被告卯○○應注意夾片之材質需良好且防銹應加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述事項,其後發生地錨脫落之情形,丁○○、地○○、辰○○與卯○○得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將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卯○○在會勘後即向丁○○與地○○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等設施,惟丁○○與地○○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八十八孔,並委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大地公司向丁○○及地○○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二百九十三支之地錨及一百九十八件之排水管(工程費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此丁○○及地○○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致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造成屋內居民之死傷,被告丁○○、地○○、辰○○、卯○○顯有過失甚明。復按,被告丁○○係林肯大郡建築案之投資者,亦係上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負該投資案能否成功及獲利多寡之重責大任,從找地、買地、規劃、設計、整地、施工、選材到配合各種法令作最佳之考量,均係最終之決策者,對銷售之策略、產品定位、推案時機、價位訂定、成本回收等,亦需參考附近之其他工地推案、銷售等情形作定奪,雖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等設計,均有賴專業之人分工,非其一人所可獨立完成,惟總其事及作決定者,仍集其一身,尚非只管投資,對其他之事均不參與之人,亦即其並非單純之投資者;從上開所認,依地形及土地面積,決定一至五區興建五層公寓、六區蓋十五層大樓、總統特區興建七、八層大廈,除建築師提供建議外,作決定者仍有賴於被告丁○○,何時開始整地、鑽探、送件申請雜項、建造執照、邊坡地之擋土牆如何設計、施作、費用若干,仍有賴被告丁○○定奪,擋土牆發生坍方如何補救,花費多少,亦需被告丁○○判斷,絕非建築師地○○、無執照之結構技師辰○○或有地質專業經驗之卯○○說了就算;被告丁○○扮演之角色如上,且如前所述,其均有參與其事,豈能以其僅係單純的投資者,分工之專業之人所生之疏失與其無關,其不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推卸責任,要非其有前開之過失,未能及早補救缺失做好防範準備,本件不幸事件或能避免或減少損失;又保固責任乃民事賠償之問題,本件被告丁○○有前開之過失,終致發生本件不幸事件,其應負的乃係刑事責任,豈可舉民事之保固責任而謂僅應負道義責任,其理不通外,復可見被告丁○○推託責任之能事;又本件被告丁○○所應負者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責,如其明知有立即之危險,而未警示、疏散居民,則其豈不要負故意殺人或傷害之責,是其所為不知有立即之危險之辯解,亦不足作為解免其過失之責之證明。至於被告辰○○、卯○○均係靠專業從事專精之業務,本於契約責任,有應善盡義務而疏未注意及之之疏失,亦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丁○○、辰○○、卯○○之過失之責甚明,其等所為不應負過失責任之辯解,均不足為採。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
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即被害人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章、莊玲珠、陳瑋昌、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上述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造成被害人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乙○○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八乘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縫合七針及左膊部與右臀部嚴重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背部擦傷,丙○○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午○○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巳○○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壬○○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此亦為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乙○○、丙○○(張麗芬之配偶)、午○○、亥○○(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巳○○(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壬○○、己○○(劉飛之配偶)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十二紙附卷可憑。以上人員傷亡為被告丁○○、地○○、辰○○及卯○○所承認。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死亡或受傷,與被告丁○○、地○○、辰○○及卯○○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係建築商、地○○係建築師、辰○○係負責設計,卯○○係施工者,並均以各該事務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辯稱其非業務過失,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丁○○、辰○○、卯○○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天○○、未○○、癸○○、丑○○共同圖利,及天○○、癸○○、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一、天○○(二至五區)、未○○(二至六區)、癸○○(六區)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及天○○、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㈠訊之被告天○○、未○○、癸○○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渠等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⑴被告天○○辯稱:林肯大郡二至五區部分,伊至現場會勘
之職責,在於針對防止土石流失,避免災害發生,並非審查現場建築結構之設置有無按圖施工;業者擋土牆之增高、格樑、地錨之增設,係屬加強水土保持之設施,並未減弱水土保持之功能,伊審核通過,並未違法;至於要否辦理變更設計,係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伊係會辦單位,縱未積極要求變更設計,亦不能即謂有圖利業者情事;上開各區所涉之擋土牆均與建物相連,屬共構設置,不在水保課承辦人員審核範圍,伊未予處理,自無偽造文書或圖利之故意;伊於會簽時記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配置圖尚符」,並無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配置圖相符之表示,充其量構成行政疏失,亦無偽造文書或圖利之故意;伊受羈押期間,因過度刺激,至諸多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以客觀事實為認定之依據云云。
⑵被告未○○辯稱:建物興建,有關工程執照之流程為①申
請建造執照②建造時施工管理③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內因之區分為①建照組②施工管理組③使用組,伊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最基層承辦員,所核發之依據係依內政部規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本件工程涉及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負責審查,伊不負審查之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之擋土牆部分,由農業局負責審核,伊只需看會簽便條上之表明相符,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勿庸再行審核;第四、五、六區之擋土牆係與建築物共構,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技術範圍,建管人員僅需就行政部分檢視,勿庸再進行實質審查,涉及水土保持部分,工務局只需看農業局有無在會簽便條上表明符合規定,即勿庸再行審核及了解實質圖說內容,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云云。
⑶被告癸○○辯稱:林肯大郡第六區之擋土牆高度,伊消極
不予記載,並加註個人意見,表明共構屬建築行為,應由工務局依規定卓處之見解,均無不實可言,不構成公務員不實豋載犯行云云。
㈡經查:
⑴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丁○○與地○○以生根建設公司(
二區)、霖肯公司(三區)名義向臺北縣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即被告天○○,與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於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即被告未○○,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此據被告天○○、未○○供明,並有其等經辦之案卷扣案(見檢證第三九、四十號)可稽。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丁○○與地○○以林肯公司(四、六區)、長茂建設公司(五區)名義申請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四、五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天○○(第四、五區均為同一日)與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第六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此亦據被告天○○、未○○、癸○○供明,並有其等經辦之案卷扣案(見檢證第四一、四二、四三號)可稽。
⑵按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辦法第十九條(原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雜項工程進行中「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一直到建物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始規定「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回歸到屬工務局職責),均明指是「會同」,可見挖填方與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農業局與工務局應共同負責審核。亦即發現有關原設計圖與實物不符時,相關審查機關均應表示意見;而擋土牆為水土保持之設施,其高度、結構如與原核准設計圖不符,均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從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亦應審核實物是否與原核准設計圖相符,工務局除應參酌農業局之會簽意見外,亦應本其專業審查是否符合規定,能否發給執照。本件林肯大郡之整地開發建築案件,係依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辦法申請雜項執照並據以將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開發面積及建築規模不可謂小,且因多屬山坡地形,安全性之考量尤應特別注重,規劃、施工及監督之各個環節,稍有疏忽,即可能發生難以預測之危險。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卷四第九三至九五頁)。則農業局、工務局之審核人員,既負有「會同」之責,即便不必一起履勘現場,惟均應對其應負責之事項核實審查並記載明確,尤其是核發執照之最終審查機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發現會簽單位之審查與事實不符或有疑義時,仍有究明、命補正或不予核發之權力及責任;如謂其他會辦單位既已於會簽單上載明相(尚)符,工務局承辦人員即可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勿庸再行審核,實誤解了「分層負責」之真正意義及精神所在。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工務局統合分層負責之各單位意見核發執照,如同仁到現場看時發現有問題,應請權責單位去弄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亦即並非會簽單位簽註後,不論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工務局承辦人員均不得再為審查;反之,各承辦人員,本於專業在其負責之事項審查,再由最終統合之人審核,如發現有疑問、與實情不符之情形時,仍得再行弄清楚;此才係分層負責之真正意義所在,合先敘明。
⑶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部分:
林肯大郡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一字
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而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一字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此有該二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原核准設計圖及竣工圖附於該二區案件卷宗可憑,並有閎鼎公司辰○○繪製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圖一份扣於檢證
六、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附於檢證十四、十五)及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可憑。
被告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
:八十二年汐建(筆錄誤寫為造)字第九六一號(第二區)、第三七○號(第三區)農業局水土保持之會簽承辦人為伊,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會勘,審核擋土牆、駁坎、邊坡及排水溝等。現場所看到之擋土牆與竣工圖及原核准設計圖不符,但伊在第三七○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九六一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會簽便條上均註記「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依規定應要求變更設計,但因經驗不足而未要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正面)。
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陳俊龍報告。經伊與地○○、林銘傳會勘瞭解三七○號之擋土牆高約十餘公尺,且牆上有很多錨,與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不符。九六一號發現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上A2A3A4A5並無設計擋土牆,但現場均有數公尺高之擋土牆,亦不符,伊未要求其等變更設計,因他們在施工中發現邊坡有安全之虞才加強設擋土牆,伊有將此事告知課長陳俊龍,因工程竣工圖之核定由他決行,陳俊龍並未去現場共同會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四至六十頁)。並有該二、三區申請使用執照審核會簽單各一紙扣案可憑(見檢證第三九、四○號第二、三區使用執照案卷);參以被告天○○於林肯大郡第一區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會簽便條上註記:「經核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惟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此有該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八可憑;顯然被告天○○對現場之施工情形會加以實質審認,並就是否影響水土保持表示意見。上開擋土牆之增設、增高、地錨、格樑之設置,除與原核准設計圖不符外,增作之範圍及高度甚鉅,對該區之安全影響不可謂小,詎被告天○○竟未將履勘現場所查得之情形記明於審查單上並表示意見,僅於會簽便條上註記「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對於差異如此大之竣工圖、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及現場施作情形,被告天○○竟然將之記載為「尚符」,事後並又以其非記載「相符」,僅應負行政責任云云為辯,此玩弄文字遊戲之心態,正足以證明其明知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心虛之處,否則何苦不依林肯大郡第一區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會簽便條為註記,以免除自己日後可能要負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罪責之麻煩;其為上開記載,不僅給予工務局承辦人員可以以農業局認為沒問題,因此即可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勿庸再行審核之藉口,除使霖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及被告丁○○獲取得以減免補辦變更手續之金錢花費及提早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使用執照等利益外,並因此使得公權力對該等擋土牆等之安全事項,喪失及早介入監督之機會;被告天○○所為業者擋土牆之增高、格樑、地錨之增設,係屬加強水土保持之設施,並未減弱水土保持之功能,伊審核通過,並未違法之辯解,亦難認可採。又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如前所述,既應「會同」審查,則除依各權責單位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流程圖」、「負責項目表」「審查表」等規定事項為審查外,並非即可各行其事,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實情不符之會簽意見,他單位均可視而不見,由會辦單位自負其責即可,各權責單位只要依自己單位所負責之事項為審查,即便會簽單位違法,亦係如此;果如是,當與分層負責係各單位各憑專業負責審查所應審查之事項,再會同共負責任之真正精神有所相違。換言之,本件農業局、工務局所應審查之事項,承辦人員既均有至現場履勘,對現場實際施作情形與申請事項不符當均甚為了解,只要有一方堅守職責,據實審核、註記,被告丁○○及霖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不可能如此順利的取得使用執照,亦即本件需在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均配合放水之情形下始得以完成;被告天○○所為要否變理變更設計,係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伊係會辦單位,縱未積極要求變更設計,亦不能即謂有圖利業者情事;上開各區所涉之擋土牆均與建物相連,屬共構設置,不在水保課承辦人員審核範圍,伊未予處理,自無偽造文書或圖利之故意云云之辯解,亦均不足為採。又林肯大郡事故,震驚全國,被告係一成年之公務員,應知其可能面對之責任問題,要非事實,其豈有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未據實審查之理;其上開供述,復無何非法取得或不實之情形,應無不得採信之理由;另被告天○○所為伊受羈押期間,因過度刺激,致諸多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辯解,亦要難採信。是其有上開共同故意登載不實圖利之犯行甚明。
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件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至十五頁)。惟查,被告未○○既曾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應知之甚詳,依規定自不得發給使用執照,豈可以會同審查之項目完全屬於農業局為托辭;況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卷四第九三至九五頁)。
又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二區既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被告未○○對於此不符之雜項工作物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設計後,再依上開規定審查,以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其不此之圖,竟以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之擋土牆部分,由農業局負責審核,伊只需看會簽便條上之表明相符,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勿庸再行審核為辯,顯然故為曲解了分層負責之真正用意。如前所述,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既應「會同」審查,則除依各權責單位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流程圖」、「負責項目表」「審查表」等規定事項為審查外,並非即可各行其事,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實情不符之會簽意見,他單位均可視而不見,各權責單位只要依自己單位所負責之事項為審查即可,即便會簽單位違法,亦係如此;果如是,當與分層負責係各單位各憑專業負責審查所應審查之事項,再會同共負責任之真正精神有所相違。換言之,本件農業局、工務局所應審查之事項,承辦人員既均有至現場履勘,對現場實際施作情形與申請事項不符當均甚為了解,只要有一方堅守職責,據實審核、註記,被告丁○○及霖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不可能如此順利的取得使用執照,亦即本件需在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均配合放水之情形下始得以完成;被告未○○徒以農業局會簽便條上表明相符,其即可勿庸再行審核為藉口,並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而未依法據實審核及命補正或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其未盡審查之責而發給使用執照,除使被告丁○○及霖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獲取得以減免補辦變更手續之金錢花費及提早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使用執照等利益外,並因此使得公權力對該等擋土牆等之安全事項,喪失及早介入監督之機會;被告未○○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共同故意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甚明。
⑷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本件第四區擋土牆高度最低九.五公尺、最高十四.七
公尺,第五區擋土牆高度為十三.三九公尺,第六區擋土牆高度為二十四.九三公尺,第四、五區下方邊坡下方所築之擋土牆為原設計圖所無。而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此有該三區之案件卷宗(見檢證四一、四二、四三)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共同被告地○○製作之不實竣工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承認,自堪認定。
又被告天○○於第四、五區,被告癸○○於第六區之審核使用執照申請會簽單上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經依卷附A-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等情,亦有會簽單三紙扣案可憑(見檢證第四一、四二、四三號之第四、五、六區使用執照案卷)。
被告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另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一、
四、五區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第一區原設計擋土牆高度為五公尺,第四區分別為二至八公尺、五至八公尺及八.五公尺,第五區分別為一至七公尺及七至八公尺,現場四、五區擋土牆之高度比竣工圖及原核准圖所示擋土牆高出十公尺左右。因伊只審核擋土牆之配置,所以未表示意見,仍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惟實際不只審查配置,也有對水土保持工程進行實質審查,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區會簽便條上簽註: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等意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八頁至一一○頁)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支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
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林肯大郡第六區之使用執照農業局方面為伊承辦,依竣工圖擋土牆高度為一至三公尺,但伊至現場看擋土牆高度為十幾公尺,伊沒有在會簽單上註明,但伊寫擋土牆是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又被告癸○○於第六區之審核使用執照申請會簽單上除簽註「經依卷附A-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外,雖亦註明「RC擋土牆部份,因與建築物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見檢證第四三號之第六區使用執照案卷),惟被告癸○○之上開「尚符」記載,已與實情不符而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癸○○於本院所為第六區之擋土牆高度,伊消極不予記載,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另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不但係水土保持之設施,亦與建築物相當,故農業局及工務局均應負審核之責;被告癸○○既負有會同審查之責,自應據實將所知之現場違規情形註明,而非載為請工務局逕依規定卓處,即可免除責任;如其於會簽單上明確記載現場違反規定之情形,工務局承辦人員(未○○)那敢核發使用執照,顯然被告與未○○均有共同放水圖利被告丁○○及林肯公司、長茂建設公司之犯行甚明。
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
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被告未○○、天○○及癸○○既有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相互以分層負責推託,或謂屬共構之部分經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即可執為免責之理由;況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不但係水土保持之設施,亦與建築物相當,故農業局及工務局均應負審核之責;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被告未○○對於此不符之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即便農業局承辦人員於會簽單註明「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經依卷附A-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惟其既有到現場勘查,基於最終審查核發執照之責,對該等不實之記載,自不得主張分層負責而視而不見,應有究明及退回申請,經業者變更設計,由專業機關審查通過,再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此分層負責之真正意義及精神所在,均已如前所述,被告天○○、未○○、癸○○顯然故為曲解,執「分層負責」互相推諉、主張免責,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是天○○及癸○○未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四至六區下方之大型擋土牆為適當之處置,即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經依卷附A-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未○○發給該三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其等之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亦甚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天○○、未○○、癸○○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
被告天○○、未○○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丁○○及霖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不法利益,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使被告丁○○及霖肯公司、長茂建設公司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區)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三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等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至明。又被告天○○、未○○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丁○○及林肯公司、長茂建設公司不法利益,違法發給該第四、五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被告丁○○及林肯公司、長茂建設公司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四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甚明。被告癸○○、未○○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丁○○、林肯公司不法利益,違法發給該第六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被告丁○○及林肯公司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區)取得該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甚明。另被告天○○、癸○○上揭於會簽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均如前所述,勘認為明確,而可採信。
二、天○○、癸○○、丑○○、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案共同圖利,天○○、未○○、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㈠訊之被告天○○、癸○○、丑○○、未○○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⑴被告天○○辯稱:林肯大郡總統特區辦理變更設計時,卷
內所附之原始地貌線僅有繪製基地內之部分,伊審圖時不可能發現業者基地外之違規;伊會簽單之內容係指變更設計後挖填方剖面圖之原始地貌線與變更前有差異,且業者未將申請變更之項目明確標示於圖內,均針對基地內而言,與基地外有無違規無關;至於會勘紀錄之修改純係書寫筆誤,非事後受他人影響而修改;基地內准予變更設計,不可能使業者基地外之違法開發成為合法,伊並未給予不法利益。
⑵被告癸○○辯稱: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總統特區土地開挖增加六、七百(應為坪)獲利等供述,屬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即便有證據能力,丁○○亦係針對基地外之所為為供述,總統特區申請變更設計之前後基地面積並未增加,伊亦無圖利丁○○之犯行;至於基地外之違規開挖整地,因非共同被告天○○之職權範圍,其未為任何處置,並無不法;天○○於會簽單上之批註,係針對七、八樓區所表示之意見,登載並無不實,該等基地外之開挖整地,在建造執照審核方面,仍屬基地外違規,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仍屬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無由因天○○之上開簽文而有不同;共構之擋土牆非農業局審核範圍,伊於審查表就農業局應審查部分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並載明邊坡擋土牆非農業局執掌業務,並無不法云云。
⑶被告丑○○辯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即總統特區)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後,基地及各層面積與原設計之面積均相同,伊未以核准變更設計之方式圖利共同被告丁○○,使其獲有六百多坪土地之不法利益,且丁○○取得之土地,係其擅自開挖基地外之土地而來,且均係發生在伊到職接掌工務局建管課技佐一職之前,與伊核准變更設計毫無因果關係;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山坡地,應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職掌範圍,非工務局建管課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伊依相關法規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本件之最終水土審查核准表為依據,基於分層負責之慣例,信賴水土保持課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最終審核,核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並無違法之處;另原始地貌線係屬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事項,依審查表建管課並無審查之規定,該區之申請擋土牆減作,與旁邊山坡地遭剷除之事實無關,至於該區山坡邊之擋土牆,係位於基地外,應屬水土保持課掌管事項,非由伊在職之工務局建管課負責,且該擋土牆與七、八樓區之建物並無共構問題,即便有之,亦屬專業技師簽證事項,本件六百多坪土地之開挖,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伊未違反行為時之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責任,無涉圖利罪之不法意圖云云。
⑷被告未○○辯稱:建物興建,有關工程執照之流程為①申
請建造執照②建造時施工管理③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內因之區分為①建照組②施工管理組③使用組,伊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最基層承辦員,所核發之依據係依內政部規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本件工程涉及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負責審查,伊不負審查之責;總統特區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本部分水土保持工程屬雜項工程,主管機關農業局於勘查時表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並回覆工務局,伊僅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農業局於審查表明載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建物部分既可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舉輕明重,雜項工作物自可免附竣工圖;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函覆台灣省政府,即已表明伊僅係「申請建造執照」「施工管理」「申請使用執照」三項流程之「申請使用執照」承辦人,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施工管理」之審核事項及水土保持工程經農業局審查後,伊勿庸再負審查責任;伊確實依照規定程序從事公務,依法行政,應由分層負責機關或專業技師負責審核之事項,不應由伊負審核之責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調查
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右邊小山丘,因太靠近房屋,伊為了建物安全而在做房屋基礎時就先切掉一點,後在申請林肯大郡一至五區之使用執照之前,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需在該小山丘上面蓋一水塔,所以再把小山丘之邊坡剷除,該剷除小山丘因沒有開發許可,所以不能申請雜照,開挖之該小山丘是在建築基地外。開挖後增加六、七百坪之平地面積。地○○也知道此事。天○○有來現場,後來伊有找癸○○去問天○○此案如何解決,他說要罰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一三○、一八九、二○二、二○六頁);共同被告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八樓區右側一片開挖之山坡地,是在建築基地之外,八十二年四月取得建照後即有開挖約四、五公尺,因已成為平地無法施作擋土牆,所以變更設計,並被罰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三頁);並有被開挖之該小山坡現場照片二幀扣案可憑(見檢證第二十一號);且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該剷平之小山坡地點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二五九四公頃)之山坡地,此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卷三第五八頁);此外,並有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第七樓區)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第八樓區)建造執造案卷二宗扣案可考(見檢證第四十四、四十五號)及有被告地○○上開登載不實原始地貌之挖填方剖面圖附卷可憑。
按共同被告丁○○、地○○上開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因之獲取六、七百坪土地之不法利益;惟上開供述,係共同被告丁○○、地○○於本件重大災難甫發生未久,就其等建造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基地外開挖之相關過程所為之敘述,較無考慮其他之人之利害關係,佐以前開之現場照片、測量、剖面圖及確有遭被告天○○開單告發等證據,經核均屬相符,是該等陳述應有較為可信及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可採認。被告癸○○辯稱丁○○上開供述無證據力,難認有理。
⑵被告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
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總統特區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為伊審查,變更內容為擋土牆減作及室外增設花臺,伊有至現場審查,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沒有標示出來,伊無法審查,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會簽便條上簽註「...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並將簽給陳俊龍看,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因依原來核准設計圖,建物距擋土牆最近距離是五.五公尺,但伊看到靠擋土牆那邊的小山已被削掉一角,山壁距建物已有四十公尺,該擅自挖土部分,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丑○○再會伊,伊簽「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款竣事後,再賜回本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係伊於到現場看之後所簽,七、八樓區之違規類別伊是填註編號二擅自開挖整地,在各單位會簽意見再簽註本案係未申請核准變更設計,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伊意思是要處理基地外那一座小山被削掉一角等語(見同上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⑶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
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為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部分建管課之承辦人,變更部分為部分擋土牆減作及增設駁坎一座,七樓區之建照申請書上之雜項工程項目是空白的,但所檢附的水保圖有雜項工程之內容,八樓區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業主僅在申請書變更說明欄載明擋土牆部份減做,但在雜項工程內容欄卻是空白的,伊沒有要求業主補正或退件處理;伊有赴現場勘查,自己一個人前往,再由不詳姓名之業主陪同勘查,現場已先行開挖並完成整地,整棟大樓已接近完工階段;伊有看到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日之有關七、八樓會簽意見,伊等水土保持課對業主罰款後,再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罰款九千元,等業主罰款繳清後再簽准其變更設計。伊有電話通知業主補正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簽之意見。又圖說不符部分,因伊看到水土保持課癸○○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簽之審查表並無意見,所以伊認為圖說已補正。伊不知天○○所簽開挖整地指何地方,伊只看建物本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卷第三至十一頁)。⑷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
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建照、建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伊係農業局水保課之承辦人,建照變更設計原由天○○承辦,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接辦,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九日有簽「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之意見,伊在變更設計所附擋土牆配置圖背面註記A1A7B1B2不符為伊所寫,係指此四點與原設計圖水溝位置不符。而原設計圖擋土牆配置圖上AO至AO,在未變更設計前已超挖整平,在變更所附擋土牆配置圖可以看出超挖部分,伊知道是七、八樓區旁之邊坡被挖掉。就超挖部分,伊並未要求業者從新送件申請雜照,因業者林銘傳於會勘時告知超挖部分是國王山莊所申請之範圍,所以伊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雜照,伊也未再查證是否為國王山莊之範圍,惟違規部分,農業局已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罰鍰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
⑸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使
用執照上打紅色的勾,是看完現場後,由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到我辦公室一起核對由他們打勾,七、八樓區審查表上「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伊都打圈,代表齊全,至於水保圖是否齊全,伊不需要檢查,那是農業局檢查的,伊有調建造執照的卷來看,但伊只看房屋部分,水保圖就拿給農業局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五、四六頁)。
⑹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丁○○確有在上開七、八區建築基地
外擅自開挖、剷平山坡地,並由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及丁○○增加約七百八十四坪餘(面積○.二五九四公頃)之土地可資利用之不法利益。惟因地形已有改變,且與原建造執照之圖樣不符,申請使用執照顯難通過,為掩人耳目,先由共同被告地○○以林肯公司(七樓區)、生根建設公司(八樓區)名義,分別申請該二區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增設駁坎及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之原始地貌線,且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沒有標示出來,致被告天○○無法審查,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發現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所以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有會簽單在卷可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
六.五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四十公尺;顯然申請有關擋土牆減作等之變更設計,僅係要掩飾上開擅自開挖、剷平山坡地之違法事實,並非真正要減作擋土牆,而係欲藉申請變更設計達掩人耳目之目的。既然天○○已發現問題並簽註意見,且與丑○○均曾至現場勘查,則其二人對此係屬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應甚為明瞭;又依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該剷平之小山坡地點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二五九四公頃,約七百八十四坪餘)之山坡地,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卷三第五八頁);該剷平之山坡地均緊鄰原總統特區之建築用地(建四五地號、建四五-二地號,見上開成果圖),如該等山坡地未剷平,距離建築物最近距離約為六.五公尺,如此顯會增加對建物之壓迫感及減少利用,將緊鄰建地旁之山坡地剷平,除可增加土地之利用、減少壓迫感外,並有利於該區房屋之銷售,此從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使用現況載明籃球場、水塔及空地,可知被告丁○○上開「因需在該小山丘上面蓋一水塔,所以再把小山丘之邊坡剷除,該剷除小山丘因沒有開發許可,所以不能申請雜照,開挖之該小山丘是在建築基地外」之所供,確與實情相符。是則,該剷平行為雖係在建築基地外所為,惟係因要擴充緊鄰之基地利用而為,該基地外之違規行為,實與本建築案件有息息相關之關係;又既屬沒有開發許可,又為主管水土保持業務之承辦人員天○○所查知,則本於職責,即便係基地外之違規,惟因與本件建案之土地相連,顯係因本件建案而起,天○○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是其第一次於會勘紀錄上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註記,應屬正當之行政行為;詎天○○其後將職務上所掌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八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亦為相同不實之登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顯然係先依法處理並於會勘紀錄註記,其後為達圖利丁○○及建設公司之目的,再大玩「本案」「他案」「基地內」「基地外」違規之文字遊戲,會勘紀錄之修改亦非係筆誤;使本件在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有照違規,嗣裁定更正)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無照違規,嗣裁定更正),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知情之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不實事項,呈由不知情之監督課長陳俊龍、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此有上開會勘紀錄、行政罰鍰裁決書、簽呈及審查事項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第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一頁)。至於證人宇○○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並提呈地形圖證稱:伊至總統特區測量繪製之地形圖,其上之二座水塔,一座在三一二地號上,一座在三一三之二地號上,擋土牆亦係坐落在七、八樓區之基地外等語;惟此與前開所認被告丁○○等所違規剷平之山坡地係三二一地號不同,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丑○○等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⑺被告丑○○既係負最終審核是否核准之承辦人,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據其供明,並有其承辦之前開案卷扣案可稽,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其既係負最終審核是否核准之承辦人員,且有至現場勘查,並有看到上開會辦單位農業局承辦人員天○○之加註意見,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地○○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連續二次在七樓區(八二汐字建第一九三號)、八樓區(八二汐建字第六五九號)之申請變更設計案,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同意丁○○與地○○以該二區變更設計之方式,不經開發許可,即由丁○○、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取得開發平面面積約七百八十四坪以上之不法利益。至於接替天○○承辦農業局業務之被告癸○○,從本建案卷宗資料應可得知有前開爭議之處,其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接辦,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九日有簽「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之意見,伊在變更設計所附擋土牆配置圖背面註記A1A7B1B2不符為伊所寫,係指此四點與原設計圖水溝位置不符。而原設計圖擋土牆配置圖上AO至AO,在未變更設計前已超挖整平,在變更所附擋土牆配置圖可以看出超挖部分,伊知道是七、八樓區旁之邊坡被挖掉。就超挖部分,伊並未要求業者從新送件申請雜照,因業者林銘傳於會勘時告知超挖部分是國王山莊所申請之範圍,所以伊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雜照,伊也未再查證是否為國王山莊之範圍,惟違規部分,農業局已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罰鍰一萬五千元」等語,顯然其至現場勘查時,亦知有上開違規開挖剷平山坡地之事實,此從被告癸○○特意在前述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之「邊坡設施之配置處理是否妥當」欄上註記「配合建物施作,非本局職掌業務範圍」等字,竟將邊坡設施此種典型之水土保持工程排除在農業局權責之外,若非其等知悉本件邊坡有違法之處,何須刻意為此記載,益可見其確已知情。另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地○○與丁○○以林肯公司、生根建設述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亦未查明究係何人違規超挖,竟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之不實記載,呈由不知情之陳俊龍核章後回覆工務局。而工務局承辦人員即被告未○○,明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既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雜項工程竣工圖供審查是否相符,而卷內既無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其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丁○○、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得以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⑻如前所述,農業局、工務局之審核人員,既負有「會同」
之責,即便不必一起履勘現場,惟均應對其應負責之事項核實審查並記載明確,尤其是核發執照之最終審查機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發現會簽單位之審查與事實不符或有疑義時,仍有究明、命補正或不予核發之權力及責任;如謂其他會辦單位既已於會簽單上載明相(尚)符,工務局承辦人員即可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勿庸再行審核,實誤解了「分層負責」之真正意義及精神所在。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工務局統合分層負責之各單位意見核發執照,如同仁到現場看時發現有問題,應請權責單位去弄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亦即並非會簽單位簽註後,不論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工務局承辦人員均不得再為審查;反之,各承辦人員,本於專業在其負責之事項審查,再由最終統合之人審核,如發現有疑問、與實情不符之情形時,仍得再行弄清楚;此才係分層負責之真正意義所在。被告丁○○即便係於總統特區外之三二一地號等山坡地開挖剷地,惟既緊鄰總統特區之建地,顯然該等違規係與總統特區之建築息息相關,縱然未增加總統特區之建物樓地板總面積,但該剷平之土地確已含蓋於總統特區之使用範圍內,並增加了該建地之利用及價值,身為總統特區建案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之會同審核人員天○○、癸○○、丑○○、未○○,只要有一人本其職責核實審理、確實把關,何能為准許之審核?要非二單位之承辦人員同時放水,何能圖利被告丁○○及建設公司?其等均明知該等建案有上開違反法規之處,為圖利丁○○及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被告天○○、癸○○、丑○○間及被告癸○○、未○○間,於各該審核時之所為,顯然均有違法讓該等案件過關及圖利丁○○、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癸○○辯稱:共構之擋土牆非農業局審核範圍,伊於審查表就農業局應審查部分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並載明邊坡擋土牆非農業局執掌業務,並無不法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審查,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山坡地,應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職掌範圍,非工務局建管課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伊依相關法規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本件之最終水土審查核准表為依據,基於分層負責之慣例,信賴水土保持課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最終審核,核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並無違法之處;另原始地貌線係屬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事項,依審查表建管課並無審查之規定,該區之申請擋土牆減作,與旁邊山坡地遭剷除之事實無關,至於該區山坡邊之擋土牆,係位於基地外,應屬水土保持課掌管事項,非由伊在職之工務局建管課負責,且該擋土牆與七、八樓區之建物並無共構問題,即便有之,亦屬專業技師簽證事項,本件六百多坪(應為七百八十多坪)土地之開挖,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伊未違反行為時之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責任,無涉圖利罪之不法意圖,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即總統特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基地及各層面積與原設計之面積均相同,伊未以核准變更設計之方式圖利共同被告丁○○,使其獲有六百多坪土地之不法利益云云。被告未○○雖辯稱:伊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最基層承辦員,所核發之依據係依內政部規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本件工程涉及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負責審查,伊不負審查之責;總統特區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本部分水土保持工程屬雜項工程,主管機關農業局於勘查時表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並回覆工務局,伊僅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農業局於審查表明載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建物部分既可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舉輕明重,雜項工作物自可免附竣工圖;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府人二字第○五九二八九號函覆台灣省政府之各項竟見,即已表明伊僅係「申請建造執照」「施工管理」「申請使用執照」三項流程之「申請使用執照」承辦人,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施工管理」之審核事項及水土保持工程經農業局審查後,伊勿庸再負審查責任;伊確實依照規定程序從事公務,依法行政,應由分層負責機關或專業技師負責審核之事項,不應由伊負審核之責云云;按上開被告既均曾至現場勘查,且負「會同」審查之責,對上開違規行為怎能視而不見?非但未盡嚴格把關之職責,反執分層負責作為其等核准放水圖利藉口,實曲意誤解分層負責之真正意義,如何能謂其等係依法行政?如何能主張並未違法或僅應負行政責任?另被告丁○○上開剷平山坡地之所為,即便係在被告丑○○到任前即已為之,惟申請變更時,丑○○既負審核之責,要非其曲意核准,丁○○及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何能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如何能謂與被告丑○○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天○○、癸○○、丑○○、未○○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共同被告地○○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原始地
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天○○、未○○、癸○○、丑○○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丁○○、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使之取得平面面積七百八十四坪餘之利用利益,以及使之順利取得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至明;此外,被告天○○、未○○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亦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天○○、未○○、癸○○、丑○○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天○○、未○○、癸○○、丑○○圖利犯行,及被告天○○、癸○○、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丁○○、辰○○及卯○○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三人就事實欄壹致被害人倪菊基等二十八人死亡暨被害人張素芬等人受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等三人所犯多數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與多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至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乙○○、丙○○(張麗芬之配偶)、午○○、亥○○(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巳○○(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壬○○、己○○(劉飛之配偶)告訴被告丁○○、辰○○及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天○○、未○○、癸○○、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提高其罰金額度,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度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天○○、未○○、癸○○、丑○○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丁○○及上揭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之獲得上開不法利益,有如前述,其等所為,均符合修正公布前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惟比較新舊法後,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核被告天○○、未○○就林肯大郡第二、三、四、五區部分所為,被告癸○○、未○○就林肯大郡第六區部分所為,及被告天○○、癸○○、丑○○就總統特區變更設計部分所為,被告癸○○、未○○就總統特區使用執照部分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天○○、未○○就林肯大郡第
二、三、四、五區部分,被告癸○○、未○○就林肯大郡第六區部分,及被告天○○、癸○○、丑○○就總統特區變更設計部分間,被告癸○○、未○○就總統特區使用執照部分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未○○、癸○○、丑○○先後數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天○○、癸○○、未○○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天○○、癸○○所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天○○、癸○○、未○○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肆、原審就被告丁○○、辰○○、卯○○、天○○、未○○、癸○○、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被告丁○○、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及其等三人過失程度,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以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未合;(二)被告丁○○固應明知鑽探報告不實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共同被告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即已得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蓋既未實際鑽探,如何能從有坍方現象即可得知地層下之土地究屬何種地質(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係事故發生後,經鑑定而得知)?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丁○○從坍方現象而可得知該處地質與鑽探報告之砂岩地質不符。又被告辰○○、卯○○依其等專業知識及均曾至現場勘查、設計、施工,固亦可因現場之坍方情形而判斷得知,該處地質與鑽探報告之砂岩地質不符,但因未有實際之鑽探行為,要難因之以被告辰○○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有至坍方現場觀察,即認辰○○明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另被告卯○○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向下開挖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曾與辰○○、地○○、辰○○至現場勘查,亦難認其四人斯時均明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辰○○、卯○○從坍方、岩盤滑動突出現象,而可得知該處地質與鑽探報告之砂岩地質不符。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即已得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被告辰○○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有至坍方現場觀察,即已明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被告卯○○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向下開挖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與辰○○、地○○、辰○○即均明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尚有未合。(三)被告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六區會簽單公文書上係登載「經依卷附A-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等不實事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則均載為癸○○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之不實事項,有所未合。(四)被告天○○、癸○○,丑○○、未○○所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對象及因而得利者,除被告丁○○外,尚有霖肯公司、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長茂建設公司,已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僅圖利丁○○,尚有未當。(五)總統特區(七、八樓區)部分,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除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外,另林肯公司、生根建設公司及丁○○增加約七百八十四坪餘(面積○.二五九四公頃)之土地可資利用之不法利益;原判決記載為丁○○取得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得利,亦有未恰。(六)原審就被告天○○、未○○、癸○○、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自有未合。(七)又關於被告未○○、天○○、癸○○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之共犯關係及被告天○○、癸○○、丑○○、未○○於總統特區變更設計、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之共犯關係,原審未分別論述,僅籠統稱均為共同正犯;並認上開圖利部分,共同被告丁○○、地○○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俊龍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丁○○、地○○、陳俊龍該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至於被告癸○○被訴圖利部分,有部分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亦併予認定科處,亦有未洽。被告丁○○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以及被告辰○○、卯○○、天○○、未○○、癸○○、丑○○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辰○○、卯○○、天○○、未○○、癸○○、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丁○○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貪圖售屋之利益、不注意山坡地開發應有地質調查,竟偽造他人文書,以不實之鑽探報告申請建照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建築房屋,改變原有地形及水文,又在不適宜之地質上築重要之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均以未經核准即先行施作方式開挖建築,圖達售屋得利之目的,致生災變,使二十八人死亡、多人受傷,及其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業務過失致人死傷部分之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已與大部分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笫二0四頁等),就其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㈡被告辰○○、卯○○未依渠等專業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設計、施工,及未提出專業警示供做判斷之參考,致生災變,造成前述傷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及渠二人在該事故中所擔負之角色、過失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㈢被告天○○、未○○、癸○○、丑○○或身為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建築管理或為水土保持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不當之山坡地開發所可能造成之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當至深且鉅,應有所認知,竟不知依據法令嚴格審查水土保持或變更設計、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渠等不當圖利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就被告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就被告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
伍、丁○○、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與變更編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周雪花與周娘興購買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二七八、三二四(以上八筆土地業於七十年四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二七八之一、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六0公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欲與前後陸續買得之同小段多筆尚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合併為十公頃以上,依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即所謂之「大山開」)。惟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即落日條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條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丁○○得知此項修法後,認符合落日條款要件之尚未編定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可不受十公頃以上面積始得開發之限制,並可直接申領雜項執照(即所謂之「小山開」),完工後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程序簡便且利潤頗豐,而其購自周雪花之土地中有二筆即符合該條要件,遂有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之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購入其他符合該條要件之山坡地合併開發。然恐原申請人知情後會要求另行給付代價(土地已出售予丁○○者)或提高價金(土地尚未出售者),竟與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負責人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公司,以盜用周雪花於七十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四號,地號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九一之一、三二0、三二四及三二四之一共十筆,面積二.一二0七公頃,工程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交給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其業務後由酉○○接手),而忘記取回之私章,冒用周雪花名義之方式,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雜照之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上述第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其等連續多次盜用周雪花印章及偽造其署押,藉以偽造請領雜照委託書(受託人為酉○○所雇用之范民揚建築師,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盜蓋周雪花印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土地編定申請書之私文書,計於上開文書上先後偽造「周雪花」署押(如附表一所示)、盜蓋「周雪花」印章,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
二、丁○○復得知鄰地即同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地號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等七筆,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竟夥同酉○○隱瞞落日條款已頒布之事實,共同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與陳甘購入前述七筆土地之前六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七分之四,陳甘實際持分七分之三)後,偽造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陳甘之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高清景(高清智之兄)、陰樹德、庚○○、林照陽(第七筆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書誤載為林昭陽)等人之私章,而冒用高清智、邱垂欽二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核可函相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向庚○○與林照陽購入第七筆土地即同小段三四五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執使用執照、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連續多次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偽造高清景、陰樹德、庚○○、林照陽、高清智及邱垂欽之簽名署押,藉以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同為范民揚建築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蓋高清智、邱垂欽之印文)、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庚○○」、「林照陽」簽名署押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庚○○」、「林照陽」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庚○○、林照陽、陰樹德等人云云。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丁○○、酉○○本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被告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對冒用周雪花名義部份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坦承其本人並未徵求周雪花之同意,核與周雪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庚○○、高清智、陰樹德、林昭陽、陳甘、高清祥、高清景、丁世緩、許財旺等人,均證稱不知七十九年申請雜照之事,沒有任何人要求立具同意書,邱垂欽雖已死亡,但其絕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應亦不知情,邱垂欽亦不可能提供專業化之原圖及核可函予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酉○○均堅詞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申領執照之犯行,(一)被告丁○○辯稱:伊向周雪花、邱垂欽等人購買本件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買賣價格之所以高出鄰近土地甚多,乃因欲借原申請人名義辦理後續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等申請手續,且均經原地主同意,況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伊均委託酉○○辦理,辦理程序如何,非伊所知,伊既未參與,何來偽造文書;又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如基於概括犯意,可認定為連續犯,本件行使文書之行為,均係在為使房屋得以建築完成之意思下為之,如本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應構成連續犯,本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被告酉○○辯稱:共同被告丁○○向周雪花、周娘興、邱垂欽、陳甘購買之本件土地,原地主於六十九、七十年間有申請水土保持之核可,有說好賣方同意以後繼續辦理後續之雜項執照、變更編定等申請程序,所以土地價格較貴;況伊係依共同被告丁○○要沿用周雪花名義繼續申請雜項執照之告知,伊始將周雪花印章交承辦人繆春英使用,其後之事宜均由繆春英與周雪花聯繫辦理,伊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況周雪花住於附近,七十九年間請得雜項執照整地時,樹有施工公告牌,周雪花早知係以其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八十年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建屋,周雪花若有異議,即應於建房屋時提出,且改丙種建築用地後,需繳地價稅,周雪花及地主應會收到稅單,若發現有異,亦會提出異議,怎麼可能在房屋建築完成後才提出異議;至於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申請案固亦為丁○○委託伊申請,但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事宜均係繆春英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部分則係邱垂欽在聯絡,伊只受委託辦到變更設計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涉犯冒用周雪花名義部分:
⑴被告酉○○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訊中固供稱:
周雪花之印章是伊交給范民揚,因周雪花在七十年申請水土保持是委託趙恆生建築師,印章有交給事務所,伊當時是趙恆生之職員,周雪花之印章伊一直保存至七十九年,伊將周雪花之印章交給范民揚,並沒有去問她是否同意,因丁○○說土地已經買了就用周雪花之名義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一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周雪花雜照案申請我是委託酉○○辦理。(你們以周雪花名義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有無經周雪花同意?)我本人沒有去問。」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證人周雪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結證稱:七十年伊委請恆生建築師事務所酉○○繪製水土保持設計圖,七十七年丁○○向伊買北港口小段四六號等十筆土地,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委託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之申請、補發、變更設計、開工及使照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一號卷第八至十一頁)等語。另證人繆春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訊中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伊打電話通知她,請她帶來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二頁),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酉○○交給伊所蓋的,而酉○○有叫伊打電話予周雪花,伊已不知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周雪花,她印章在我們這裏,因以前辦過水土保持,她同意延續以前辦理雜項執照」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三第一九一頁)。
⑵證人周雪花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
及十二月四日偵訊中改證稱:七十年間伊與陳海合作開發時,有交一枚印章予酉○○一直未取回,至於七十九年到底有無人徵求伊同意蓋用,伊已忘記;又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改證稱:繆春英有打電話說要申請雜照,是要延續下來申請,伊有同意(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五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
「我已賣地,不關我事。我賣地過戶證件交給他們辦理,雜項執照以前申請,連續用我名義較快辦好,後續事宜我沒意見」「伊同意被告丁○○援用伊名義申請雜項執照」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三第一八九頁)。
⑶被告丁○○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周雪花及周娘興兄
妹購買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二七八、三二四(以上八筆土地業於七十年四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二七八之一、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六0公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於七十年間曾以周雪花之名義申請水土保持,土地過戶後,仍以周雪花名義辦理後續之雜項執照、變更土地編定申請等事實,除據周雪花證述明確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案卷及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及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至一一頁、附於該卷內資料袋之契約書、檢證三十六、檢證十二)。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即落日條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按周雪花、周娘興均係居住汐止地區擁有多筆山坡地之地主,而丁○○則係在汐止地區大量購買山坡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多家建設公司實際經營者(林肯大郡一至五區共興建九四○戶,六區係十五樓大廈,共二○八戶,總統特區另興建七、八樓大廈),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及政府對山坡地之管理、開放等政策作為,事關地價等自身之切身利益,當會特加注意及之;而政策之改變,並非突然為之,應係基於民眾、市場之需求,經多方考量、開會討論、舉辦公聽會而逐漸形成,七十七年五月雙方買賣土地時,對山坡地利用之開放、變革趨勢,如與鄰地合併開發、建築效益更大及周雪花於七十年間曾為水土保持申請等有利事項,當會列為買賣價格之考慮因素;參以介紹買賣土地之證人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在丁○○要買汐止北港口段北港口小段之土地時認識他的,賣土地的是周雪花、周娘興,土地價格因有帶執照較附近土地貴好幾倍,買賣時有說有執照所以比較貴,印鑑等所有資料要附過來交給買的人去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三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證人即介紹買賣土地之申○○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介紹丁○○買林肯大郡附近的土地,分有開發執照及沒有開發之土地,有開發執照的每坪一萬到三萬元間,沒開發執照的大約每坪二千到五千元間,都有跟地主談到比較貴的原因,周雪花部分是伊及戌○○、戊○○三人一起介紹,她的有開發執照,有談到繼續辦理變更開發執照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二第一
四七、一四八、一四九頁);證人即當時賣地之地主之一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賣汐止北港段的三四四(五)地號土地給丁○○,一坪二萬五千元,比起附近的地價高約七、八倍,因為有開發執照的關係,賣的時候就講清楚了,照理不會乘機再向丁○○要求較多的錢(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二第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即介紹買賣土地之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汐止北港段的土地時認識丁○○,是向周雪花、周娘興等買的,有執照的大約一萬多元,普通土地二、三千元,因地目是建地,且她之前有申請執照,所以比較貴,當時有說清楚,有告訴她要配合變更,周雪花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三第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頁)。是知,當時被告丁○○在向周雪花、周娘興購買土地時,即已因周雪花之部份土地曾申請水土保持獲准而支付較高之價款(依前開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卷資料袋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全部十一筆土地均以每坪一萬元購買,總價七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丁○○購地之目的既係要建屋銷售,則為增取時效及便利性,於購地之初顯即欲藉原水土保持申請人之名義續予申請其後之雜項執照、變更土地編定等程序,此情周雪花當時應明瞭且未反對,否則周雪花不會任令其原先申請所用之印章,繼續留存於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多年,復為接續辦理手續之被告酉○○使用,其既係汐止人,對立於工地之告示牌上,將其列為申請人或起造人,其本人或親人亦難諉為不知,況周雪花自承,其於八十年五月間曾收稅捐稽徵處之函件,稱其所有之三二○、三二四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築使用,八十年起改課地價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一頁及附於該卷內資料袋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北縣稅瑞二字第一七二七四號函);此亦可證周雪花知道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否則不會不去關心或質疑;其於發生本件重大傷亡之事故後,內心當會擔心是否要負何種責任,因之於調查局人員、檢察官開始訊問時,稱其不知印章被冒用之事,要屬人情之常,尚難苛責;周雪花其後改證稱「繆春英有打電話說要申請雜照,是要延續下來申請,伊有同意」「我已賣地,不關我事。我賣地過戶證件交給他們辦理,雜項執照以前申請,連續用我名義較快辦好,後續事宜我沒意見」「伊同意被告丁○○援用伊名義申請雜項執照」,應認屬較為可採。
⑷是應認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
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雜照之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上述第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請領雜照委託書之、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土地編定申請書之私文書,先後蓋用周雪花印章及署押,均已得周雪花之同意,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
㈡冒用邱垂欽、高清智名義部分:
⑴被告酉○○負責以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申請之七十九年汐
雜字第十九號雜照,除該二人名義之申請書一份外,尚有該二人具名之委託書一紙及地主陰樹德、邱垂欽、高清景、庚○○、林照陽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紙,此有該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可憑。
⑵證人庚○○、林照陽、高清智、陰樹德、邱垂欽之子邱顯
榮、高清祥、高清景及高清智之母親陳甘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日及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等不知七十九年申請雜照之事,亦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後來伊等土地有賣予丁○○等語。其中證人高清祥雖並證稱:如果可以開發其等之土地,伊等定會提高價錢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五三、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二、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二五八頁、二五九頁)。
證人即上述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許財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雖結證稱:伊介紹登記為陰樹德、邱垂欽及高清景之土地予丁○○,邱垂欽部分是伊與他談,他有寫委託書予伊,而其他則是邱垂欽、伊及丁○○當面談。伊及邱垂欽不知道丁○○還要再申請雜照之事,邱垂欽只要伊把土地賣掉,伊也未將水土保持核可函及舊圖交予酉○○或丁○○,他們怎麼取得伊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雖結證稱:邱垂欽委託伊賣土地,伊找到申○○,他找丁○○來買,丁○○並未說要申請雜照或由地主配合申請雜照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
⑶證人繆春英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同意書都是邱垂欽拿回去
蓋好章後再拿給伊等,而起造人高清智及邱垂欽之印章是邱垂欽拿給伊等事務所,高清智案水土保持核可函(以下簡稱水保核可函)及舊圖是酉○○拿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一三頁)。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邱垂欽接洽的。我資料整理後給他們看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證人鄭殷銓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高清智來過一次,大部分邱垂欽及高母接洽,申請人由邱自己蓋章,土地同意書蓋好章後,再送來,印章、文件大部分邱接洽,高母係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三第一九二頁)。
⑷按本部分土地買賣之接洽、用印等事項,依上開證人所述
,大都係由邱垂欽出面代表,而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七八頁),無從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言。惟丁○○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與陳甘購入鄰地即同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七分之四,陳甘實際持分七分之三),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第七筆土地即同小段三四五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庚○○與林照陽購買);而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即落日條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按邱垂欽、陳甘均係居住汐止地區擁有多筆山坡地之地主,而丁○○則係在汐止地區大量購買山坡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多家建設公司實際經營者(林肯大郡一至五區共興建九四○戶,六區係十五樓大廈,共二○八戶,總統特區另興建七、八樓大廈),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及政府對山坡地之管理、開放等政策作為,事關地價等自身之切身利益,當會特加注意及之;而政策之改變,並非突然為之,應係基於民眾、市場之需求,經多方考量、開會討論、舉辦公聽會而逐漸形成,七十九年三、四月雙方買賣土地時,對山坡地利用之開放、變革,如與鄰地合併開發、建築效益更大及上開七筆土地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地號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等七筆,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等有利事項,當會列為買賣價格之考慮因素;參以介紹買賣汐止林肯大郡土地之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曾介紹丁○○買林肯大郡附近的土地,分有開發執照及沒有開發之土地,有開發執照的都在每坪一萬到三萬中間,沒有開發執照的大約每坪二千到五千元,邱垂欽的是有執照,所以比較貴,也有談到要繼續配合辦理一些申請文件(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二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而證人戌○○、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介紹被告丁○○向周雪花購買土地所為之證言,亦指明當時買賣土地確有因有無帶照而異其價格,出售土地之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亦明知此事,且同意繼續以原申請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土地使用編定變更(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三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即便本部分當時賣地之地主之一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賣汐止北港段的三四四(五)地號土地給丁○○,一坪二萬五千元,比起附近的地價高約七、八倍,因為有開發執照的關係,賣的時候就講清楚了,照理不會乘機再向丁○○要求較多的錢,有談到開發執照繼續辦理變更之事,隔壁地主邱垂欽說他要辦理,所以全權委託他,印章也在他那邊,弟弟林照陽的部分也是照我的方式進行(見本院九十三年矚上更二第一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五三頁)。是知,當時被告丁○○在向邱垂欽、陳甘及庚○○、林照陽購買土地時,即已因土地曾申請水土保持獲准而支付較高之價款;而丁○○購地之目的既係要建屋銷售,則為增取時效及便利性,於購地之初顯即欲藉原水土保持申請人之名義續予申請其後之雜項執照、變更土地編定等程序,此情邱垂欽等地主當時應明瞭且未反對,否則林照陽不會證稱全權委託邱垂欽,印章也在他那邊;又邱垂欽、陳甘、庚○○等地主均住於汐止附近,對立於工地之告示牌上,將其列為申請人或起造人,其本人或親人亦難諉為不知;此外,證人許財旺證稱:陳甘曾於洽商過程中提出水保核可函影本與被告丁○○討論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證人鄭殷銓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高清智來過一次,大部分與邱垂欽及高母接洽,申請人由邱自己蓋章,土地同意書蓋好章後,再送來,印章、文件大部分邱接洽,高母係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卷三第一九二頁)。均可證明在買地之過程,確有談及並同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之名義繼續辦理後續之申請及變更等手續無誤。原賣地之地主庚○○、林照陽、高清智、陰樹德、邱垂欽之子邱顯榮、高清祥、高清景及高清智之母親陳甘於發生本件重大傷亡之事故後,內心當會擔心是否要負何種責任,因之於檢察官開始訊問時,稱其不知印章被冒用之事,要屬人情之常,尚難苛責;應以證人繆春英上開證稱:「土地同意書都是邱垂欽拿回去蓋好章後再拿給伊等,而起造人高清智及邱垂欽之印章是邱垂欽拿給伊等事務所,高清智案水土保持核可函及舊圖是酉○○拿來的」「邱垂欽接洽的。我資料整理後給他們看後用印」;證人鄭殷銓上開證稱:高清智來過一次,大部分邱垂欽及高母接洽,申請人由邱自己蓋章,土地同意書蓋好章後,再送來,印章、文件大部分邱接洽,高母係電話聯絡等語;及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全權委託邱垂欽,並將印章放在他那裡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上述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許財旺雖證稱不知道丁○○他們還要再去申請雜項執照,伊只負責買賣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一五頁),該等證詞僅能證明許財旺介紹土地買賣時不知申請雜項執照之事,尚難憑此即認定其後雙方並未同意以原申請人名義繼續申請。
⑸綜上可認,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再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執使用執照、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同為范民揚建築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蓋高清智、邱垂欽之印文)、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蓋用之高清景、陰樹德、庚○○、林照陽、高清智及邱垂欽之印章及印文、簽名署押,均已得原地主之同意,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無侵害數人法益或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酉○○並無冒用周雪花、邱垂欽、
高清智等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與變更編定等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酉○○有何公訴人該部分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酉○○該部分之犯罪,該部分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丁○○該部分既為無罪判決,與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無應否免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詳為勾勒,認被告丁○○、酉○○上開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被告丁○○、酉○○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其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撤銷,並就被告丁○○、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天○○、未○○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未○○(參閱起訴書附表編號
十七、十九)與陳俊龍(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四年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審查之承辦人,故意廢弛職務致第三區擋土牆未及時送專業機關之審查、發現缺失,喪失最後審查及改進之機會,因而致第三區擋土牆倒塌,釀成人命及財產之災害,渠等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未○○、天○○與陳俊龍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未○○、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未○○辯稱: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被告天○○辯稱:伊去會勘時未發現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未○○、天○○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之審
查,雖涉圖利犯行,惟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因為: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 (一)基地調查部分。(二)建築配置部分。(三)設計部分。(四)施工部分。(五)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致,有如前述,尚難認渠等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
㈡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未○○、天○○與陳俊龍有被訴此
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罪,自難遽認渠等犯罪。
四、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未○○、天○○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癸○○另被訴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一、被告癸○○被訴於八十年雜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及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領得上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
八號(下稱周雪花案)與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下稱高清智案)二支雜照後,因上開二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僅為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及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點四五立方公尺,即有意繼續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之三、三
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三七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地中間隔有三四0之二、三四三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該處之一山坳,竟起意先挖取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而藉此二支本已不得再行動工之雜照(僅能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未經建築師之設計,即開始在本二案現場大量挖取土石。並於尚未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前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即在前述該等鄰地填方整地,至七十九年八月底,汐雜字第十八號部分挖方已超挖約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一萬二千立方公尺;汐雜字第十九號部分至八十年四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十八萬立方公尺,而使高清智案西北側因深度開挖結果,岩盤裸露。至完工後,丁○○為能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即委由知情之酉○○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范民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八十年三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此二件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七九汐雜十八號挖方由原設計之一0九一0立方公尺增為五五七九八.九六立方公尺,填方由一0八九0立方公尺增為二二六0七.七四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七大平面改為五大平面,漿砌擋土牆九二二公尺與暗溝四十公尺全部取消,排水溝由一九0四公尺改為七0五.三八公尺、陰井由二七個改為十九個;汐雜字第十九號挖方由原設計之七五四七四.四五立方公尺增加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填方由七一二四九.七五立方公尺減為二四七一九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四大平面改為二大平面,漿砌卵石擋土牆三七一公尺全部取消,A種排水溝由三七八公尺增為九七0.一六公尺,B種排水溝一三四五公尺、C種排水溝三七四公尺與涵渠二九公尺全部取消,加做PC排水明溝一0九
一.七公尺,挖方深度由五.一公尺以下,增至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以下)。負責審查本件變更設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子○○、代課長陳志銘、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等人,均明知依據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之雜項執照,必須申請時所附之水土保持計劃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相同始發給,性質上是「復工」,故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開工後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情形,本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僅在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時,得因減做部分工程內容而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轉之同年十月八日「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下稱「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上開二案變更設計之挖方分別為原設計挖方之二倍及三.四倍,填方亦有大量改變,排水設施也有相當之改變,從而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內容,足以影響原審核之判斷結果,是其變更設計之性質實相當於重新申請,故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請雜照時未考慮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該第六、九、十條之審查,始得核准。另主管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癸○○亦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陳志銘、鄭朝元及癸○○依山開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為審查變更設計之權限,於被告丁○○及酉○○申請變更設計後,竟仍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以雜項工程完工查驗不合格處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未召開山開辦法第六、
九、十條之審查會或依山保條例做任何之處罰。反由癸○○於接受丁○○與酉○○之請託後,通知范民揚建築事務所依據現場情形修正變更設計圖,再由子○○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有關未辦理變更設計即先行動工之罰則,每件各罰鍰九千銀元,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夥同知情核章之陳志銘與鄭朝元等人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防災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山坡地邊坡坡度與長度過大,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倒塌災害之遠因。並使丁○○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完工,如期領得使用執照,而免除未能領得使照致投資損失或被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逾期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核可之不利結果(原核准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且得以依據領得之雜使照,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土地中之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等二筆土地(面積一.四八三五公頃)及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之全部七筆土地(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獲取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認被告癸○○與被告丁○○、子○○、鄭朝元、酉○○、癸○○及陳志銘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並認被告癸○○與被告子○○、鄭朝元及陳志銘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㈡訊之被告癸○○否認有右揭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
辯稱:本件因丁○○有申請執照,應依建築法來處理,為避免一案二罰,所以水土保持課不另處罰,僅由工務局依建築法來裁罰,伊並未與丁○○及酉○○說可變更設計,本案依學者鑑定認係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效果之要求,與公務員無關。且地錨脫落致生災害乃施工有嚴重之缺陷,與伊水土保持課職責亦有間。再查,七十九年汐雜十八、十九號發給時之水土保持承辦人為吳建興,亦與伊無關。
㈢經查:
⑴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
。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甲○仁八六他三八0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復在卷(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二)第四五至五一頁)。
⑵次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⑶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
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同案被告子○○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⑷本件因係領得雜項執照開始施工後,辦理「變更設計」,
並非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請案」。公訴人認應依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規定審查,並以八十三年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件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項執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等詞。惟本案既已領得雜項執照,僅係辦理變更設計,自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之規定重行辦理。
⑸至於檢證四十八、四十九之臺北縣政府函件,係因未作好
水土保持設施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函請依規定辦理,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⑹被告丁○○雖曾供稱: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即與被告酉○○
共同向被告癸○○拜託放行,並以證人范民揚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丁○○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係被退件,如果被告丁○○所供屬實,承辦人即被告癸○○在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卻以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且據證人胡慶璋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不知丁○○何時去找癸○○。我在這兩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後,建造圖方面由我出面,如坡度不符被退件等,都由我找癸○○作適當修正後通過,范民揚未找癸○○,有我筆跡。(丁○○有無處理此事?)無,若他去處理,不可能圖經過七、八次修正才通過等語,尚難以范民揚之證言,即認係因被告丁○○請託被告癸○○而違法獲准,況被告丁○○對於在何時、何地、如何拜託,受請託之承辦人有無應允,如應允,為何原因等,均未供明,尚難認被告癸○○係受請託而有圖利之犯意。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有此部分被訴圖利
之犯行,況被訴共同圖利之被告子○○、鄭朝元、酉○○、丁○○等人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癸○○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⑻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子○○、鄭朝元辦理於八十年雜項
執照變更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癸○○與同案子○○、鄭朝元均否認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辯稱與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其原因已詳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子○○、鄭朝元審查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渠等依法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子○○、鄭朝元有此部分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二、被告癸○○另被訴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寅○○、鄭朝
元(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會同審查水土保持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癸○○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退件要求丁○○與地○○依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並由被告癸○○於會審簽辦單上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即准予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使丁○○與地○○取雜照併建造之核可,除得以免除前述申請開發許可與會同三單位審查公共設施之程序外,再免除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之程序,並獲得因該程序免除所生之減少金錢與時間花費之經濟上利益。其中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雜照併建照之林振流、江坤源、癸○○等三人,除前述未要求丁○○與地○○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有所失職外,另因違法准予雜併建申請,而共同廢弛職務,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頒布)所定內容,單獨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之挖方九0九九.四立方公尺與擋土牆一0六.二公尺之雜項工程;並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單獨觀察其動工後情形與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單獨查驗其完工是否合格之機會。致丁○○與地○○二人得以在未調查地質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三區與二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本件崩坍之超大型擋土牆,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癸○○犯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癸○○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雜照併建照部分
,伊只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至建築技術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是否應先申請雜照,再申請建照部分,非伊權限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癸○○負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
當及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經其會同勘查認無不合。而是否共構部分,依農委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林字第八七一一七0四八號函:「本案經本會函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有關機關就監督管理之實際需要表示意見,綜合上開機關之意見及考量法令層面與實務之需求,首揭共構之擋土牆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因雜項執照及建照之核發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又共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其不論是否共構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字第九二四一號函亦以:「有關建造執照中申請施作與建築連結共構之擋土牆其審核工作係由何單位承辦乙節,查前揭工作由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併建造物結構一併審查,如達一定規模則委由外審單位審查。」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建管人員即同案被告林振流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行。況被訴為共犯之同案被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寅○○、鄭朝元,就此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遽其有此部分犯罪。
⑵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因與雜項執照併建造
執照申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癸○○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訴之同案被告林振流、江坤源就此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其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間,有牽連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略以:被告丁○○以低價購得不利開發之土地,為謀擴大建築面積建屋銷售,破壞原有地形及水土保持,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以不實之廣告出售林肯大郡之房屋予被害人張翠玲等住戶,牟取暴利,因認被告丁○○及地○○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係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有如前述,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為過失犯,與詐欺取財之故意犯,並不能成立牽連犯。另被告丁○○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詐欺取財罪,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