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律師
李夏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宋忠興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曾紀穎 律師李文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曾紀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洪良凡 律師賴瑩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5913號、第11411號、第13930號、第16077號、第16115號、第16683號、第16830號、第17393號、第17762號、第18654號、第19162號、第19202號、第19296號、第19685號、第20873號、第20880號及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6626號、92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己○○、申○○、丑○○、巳○○、卯○○、酉○○暨丙○○被訴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戌○○、申○○、丑○○、巳○○均無罪。
丙○○被訴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卯○○、酉○○、己○○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事實戊部分
一、緣83年1月間,張萬利 (通緝中)以茂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江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為借款人,以子○、林寬碩、林豐能及王進祥所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之位於台北市○○段○○段地號631、644、645 、
648、651、658、659、660、668、692、695、696、697、
703、704、705、706、707、708、709、710、711、712、71
4、715、717、719、720、721、722、723、663、665、666及669號(下均以地號簡稱)等35筆土地向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下稱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2億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十足擔保。壬○○為配合江衡公司、茂英公司之貸款案,與張萬利、施連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江衡公司未於83年1月22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茂英公司亦未於83年1月5日下午為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辦理2億元貸款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竟委由施連進於83年2月初,製作內容不實之江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送交張萬利及壬○○,壬○○並承張萬利之命,在江衡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用其所保管之相關人員之印章,並送請茂英公司蓋用該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林茂英、林李靜子、林豐能、林淑紅、林淑貞之印章於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還款計畫書上,繼隨同其他貸款所必須之資料,於83年2月16日分別以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之名義,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工程周轉金貸款1億元及2億元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茂英公司、江衡公司及中信局。嗣因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之貸款額度有所變更,復由施連進於83年4月間製作不實之茂英公司83年4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為該公司之承包工程增加,業務上之成長起見,須增資2750萬元資本額,變更後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由各股東認股增資之決議,經茂英公司配合蓋用公司及各股東印鑑章後,送交張萬利轉往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衡公司、茂英公司及中信局。
二、江衡公司貸款案嗣經中信局桃園分局報請中信局總局審議,中信局總局於83年5月25日以簡便行文表指示中信局桃園分局就江衡公司貸款案關於所提供擔保品與茂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同一地段,擔保品是否過於集中、擔保品目前是否有占用之情形、土地若未來整體開發面積需2萬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如何解決等疑點提報說明,中信局桃園分局即要求地主提出說明,張萬利因而指示壬○○承前概括犯意,製作以地主子○、林寬碩、林豐能名義、日期為83年5月25日之地主說明書(見偵查戊4卷第36頁),其上記載擔保之不動產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山坡地第二住宅區,其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合作開發,且前述不動產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不實之地主說明書送交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對於擔保品風險之評估。
貳、起訴事實己部分86年間萬台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慶哲,下稱萬台公司)先以約2億6、700萬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標得台北縣新莊市○○段地號248、249、250號等三塊地,續於86年3月20日以5777萬元買得同段地號251、252、253號等3筆土地,於86年11月7日將上開6筆土地連同坐落於地號248、249、250、251、252等5筆土地上而前由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興建之部分工程(日中公司僅完成開挖地下室1、2層,深度為地下7.2公尺,原預定之深度為10公尺,支撐工程始完畢,尚未及開挖建構水箱、沈箱、地樑等土方工程,即因財務問題而停工,尚不足以避風雨,仍僅得認為添附於土地上之建築),乃由林慶榮出名,以4億6315萬元賣予昱筌公司,辦理過戶完竣。嗣昱筌公司發現地號253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尚待處理,昱筌公司因而於87年將地號253號土地返還予萬台公司,萬台公司退還買賣價金420萬9287元(每坪50萬元)予昱筌公司。86年12月間,張萬利以購置前開土地興建「新莊住商大樓」為由,以昱筌公司為申貸人,張志平、子○及張萬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揭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洽談申貸案件,並指示子○負責辦理該申貸案件之後續相關事宜。然張萬利、子○、張志平,明知前揭地號土地上之工地,因開挖地基不當致損壞鄰房,竟意圖詐取超額融資以利調度周轉資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前揭事實,並恐金融機構貸款必定參酌先前交易價格及貸款金額不超過取得之價格之放款原則,由張萬利指示不知情之景文集團員工胡束錦偽造另紙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就上開5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為6億4841萬7000元,復指示不知名之景文集團成年人員工,盜刻林慶榮之印章1枚,進而偽造印文6枚、林慶榮之署押1枚於買賣契約上,偽造第一份買賣總價款為6億4841萬7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中信敦北分行行使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台公司、林慶榮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交易資訊掌握之正確性,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呈報總行董事會同意土地質押貸款3億6000萬元、營建融資貸款2億1000萬元(視工程進度撥款)及中期營運週轉金20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9日,先行撥貸前開為期2年之土地質押貸款3億6000萬元,復於87年1月23日核撥中期營運週轉金2000 萬元。惟因建築融資貸款須銷售達到6成以上始予核撥,且因該工地工程一直未曾動工,故原准貸之營建融資始終未予核撥。嗣於88年5月間昱筌公司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開工地附近鄰損,張萬利復指示子○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再行偽造另紙前開昱筌公司與林慶榮間之買賣契約一份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蓋用前偽造林慶榮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林慶榮之署押2枚,印文11枚,並交付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以行使作為權利來源之證明,經該工會製作鑑定報告書而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影本附於鑑定書內以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榮。
參、起訴事實辛部分及丁關於乙○○、寅○○、壬○○部分
一、子○、張志平 (通緝中)均為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並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辛○○、壬○○係張萬利之女,壬○○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辛○○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乙○○為張萬利之女婿,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校長;寅○○為張萬利之姪女,景文技術學院會計主任,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88年間因景文集團之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張萬利竟罔顧身為學校負責人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於88年間起,與子○、張志平、壬○○、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假藉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興建教學建築為由,並指示僅參與學校,未參與集團運作,不知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之乙○○、癸○○(癸○○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寅○○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如下:
(一)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88年12月初,張萬利指示癸○○規劃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興建工程,癸○○因而於88年12月3日以簽呈簽請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會簽會計室主任寅○○、秘書室蕭昭宜,由乙○○於同年12月4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未據起訴)因而持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1億4102萬3750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1億5756萬元,及振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至恆)出價1億6990萬元之投標單,於89年1月6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癸○○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記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1億4000萬元而得標,寅○○、金重型(未據起訴)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寅○○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癸○○進而於89年1月12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1億400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6個條文,其中第5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8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惟依據王樹德於89年5月15日所簽景文集團簽呈上載原預付款金額為3150萬元),再會簽寅○○、蕭昭宜,由乙○○於89年1月13日批示。依原先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之額度為3150萬元。嗣89年5月15日張萬利再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虛偽記載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向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提高至8000萬元,經會景文集團財務部壬○○、陳月英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子○批示。江衡公司進而先後開立89年1月13日3150萬元(第1期)、89年1月26日2500萬元(第2期)、89年3月31日1000萬元(第3期),89年5月25日1100萬元(第4期)、89年6月5日250萬元(第5期)之統一發票,送交癸○○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經乙○○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會出納張珮玲,經寅○○、蕭昭宜,由乙○○批示,出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款8000萬元(見偵查辛2卷第
113 頁請款單、原審卷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所交付之支票,經壬○○存入景文集團調度帳戶,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至開工日(89年6月25日)均不進場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二)第四教學大樓工程89年2月15日,張萬利復指示癸○○規畫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興建工程,癸○○因而於89年2月15日以簽呈簽請准予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呈總務長金重型會簽會計室主任寅○○、秘書室蕭昭宜,由乙○○於同年2月15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亦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2億3100萬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2億9000萬元,及培特有限公司出價2億7725萬6345元之投標單,於89年2月29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癸○○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記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2億2800萬元而得標,寅○○、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寅○○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癸○○進而於同年3月6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2億280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6個條文,其中第5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1億14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第6條記載89年4月正式進場施工2年內完工,惟依據王樹德於89年5月15日所簽景文集團簽呈上載原預付款金額為6000萬元),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寅○○、蕭昭宜,由乙○○於89年3月8日批示。原先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之金額為6000萬元,嗣89年5月15日張萬利再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與前述停車場預付款提高之簽呈為同一份,記載二提高標的),虛偽記第四教學大樓工程,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由6000萬元提高至1億1400萬元。嗣江衡營造公司先後開立89年3月9日6000萬元(第1期)、89年1月26日2000萬元(第2期)、89年5月15日1205萬元(第3期),89年5月25日400萬元(第4期)、89年6月5日1795萬元(第5期)之統一發票,由癸○○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經乙○○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會出納張珮玲,經寅○○、蕭昭宜,由乙○○批示,出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1億1400萬元(見偵查辛2卷第116頁請款單),所交付之支票經壬○○存入景文集團調帳戶,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至開工日(89年4月)仍不進場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三)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89年4月,張萬利復指示癸○○規畫景文技術學院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周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改善工程,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6210萬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6342萬元,培特有限公司出價6900萬元之投標單,於89年4月21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癸○○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6060萬元而得標,寅○○、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寅○○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未據起訴)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癸○○因而於89年4月
26 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606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6個條文,其中第5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3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第6條記載89年5月正式進場施工至90年3月完工),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寅○○、蕭昭宜,由乙○○於89年4月27 日批示。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嗣江衡公司據以請求依約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乃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7日,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AG0000000、0000000、000000 0 )及同日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合計1120萬元,復於89年5月12日支付1875萬元,惟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四張支票皆跳票未能兌付。
(四)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89年4月20日,張萬利指示景文高中職員林佳興將要在學校景文大樓後興建電腦教室,江衡公司將前往估價,並要江衡公司員工莊金民與林佳興洽談。張萬利並指示王樹德準備工程預算、施工內容等資料供集團總經理子○批示呈張萬利。89年4月下旬王樹德即帶鋼構、泥水下游廠商找林佳興勘估,並依預算書製作合約書,於89年4月27日送交景文高中簽約,因校長胡樹斌出國,辛○○(胡樹斌出國期間保管學校印章)乃逕自拿取印章蓋捺於契約之上(契約第5條規定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1750萬元)。惟事後林佳興通知王樹德,電腦教室坐落之基地為祭祀公業高集記所有,與學校是租賃關係,且木柵段二小段516地號已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有可能會有問題,王樹德隨即於89年5月2日將問題點出呈給子○批示。惟張萬利仍指示景文高中依約付款。江衡公司即於89年5月8日依約開立11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景文高中請領預付款,景文高中會計室因而於89年4月12日製作支出傳票,由主辦會計辛○○核章,出納室憑以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同年8月5日,票面金額75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及89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江衡公司,惟違反規定未禁止背書轉讓),交由景文集團壬○○,惟江衡公司未依約於89年5月30日進場施工,景文高中於8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表明如文到5日未書面函覆,將追回支票,惟因2紙支票業經江衡公司持向花蓮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貼1400萬元,復因景文集團財務危機,2紙支票均跳票,不獲付款,經該銀行以訴訟判決景文高中應給付票款而致生損害於景文高中。
(五)世華租賃詐貸款項88年4月30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通過該校為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擬向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景文技術學院(以董事會名義)因而於89年1月12日與世華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一式予景文技術學院,89年1月13日,世華租賃公司再與江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江衡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景文技術學院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形式上由江衡公司賣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惟實為世華租賃公司對景文技術學院之融資貸款)。壬○○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名義,89年1月13日內容不實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予世華租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壬○○復明知江衡公司並無進貨停車場設備3000萬元,仍以資金調度表呈送張萬利簽核,並指示江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江衡營造公司出具出賣停車場設備之統一發票3150萬元交付予世華租賃公司,並登載於帳冊,世華租賃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150萬元予江衡公司,世華租賃公司亦於同日出具出售停車場設備之統一發票3339萬元予景文技術學院。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寅○○未查驗驗收證明之真偽,即於89年1月13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停車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3150萬元,貸款利息189萬元,經層核至乙○○處批示,由出納室開立7紙支票予世華租賃公司(⒈票期89年1月13日159萬元,第0000000號。⒉89年2月13日,200萬元,票號0000000。⒊89年3月13日,200萬元,票號0000000。⒋89年4月13日,200萬元,票號0000000。⒌89年5月13日,200萬元,票號0000000。⒍89年6月13日,200萬元,票號0000000。⒎89年7月13日,2180萬元,票號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嗣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第7紙支票2180萬元不獲支付,世華租賃公司將債權移轉予世華銀行,世華銀行乃將景文技術學院違反規定未以校務基金專戶存於該行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之校務基金予以抵銷,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六)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教育部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1億393萬4300元,並於88年11月及89年3月間,分別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項獎補助經費應據實核支,並採專款專帳方式管理之規定,詎張萬利、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出納室主任潘玲惠於89年4月10日將其中200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帳戶,壬○○再於89年4月11日由該帳戶將2000萬元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非張萬利個人事業帳戶),用以購買無記名之定存單,並將正本置放於張萬利處,留供景文集團日後統籌運用,影本則交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製作傳票登帳。嗣張萬利指示壬○○將定期存單侵占挪作他用,教育部補助款2000萬元因而被侵吞他用。
(七)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收入定期存款:景文技術學院之學雜費專戶,原應以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名義存入銀行,詎張萬利、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景文技術學院截至89年6月30日止之學雜費1億9600萬元,購買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名之定期存單,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以為景文集團所屬公司向金融行庫或票券公司貸款或發行票券之擔保。於景文技術學院需要動支資金時,則需由學校出納、會計人員依據會計傳票出具支領貨款明細表,向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申請,經張萬利批示,由壬○○調度資金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甲存帳戶以供票據兌付之用。上開定存單,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合計5000萬元之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自89年5月29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並於89年7月10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解約款由景文集團使用。又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無記名定存單1億4600萬元,計分為16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2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
241、E067242),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提供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興票券公司於89年7月12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另面額共計1億2600萬元之14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5、E067236、E067
249、E067250、E067251、E067252、E067253、E067254、E067257、E067258、E067259、E067260、H025292、D079287),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物,因所擔保之債務無法償還,經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於89年6月5日兌領E067235、E0000000張存單,其餘存單於89年6月5日89年7月26日、8月5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八)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張志平為景文集團副總經理(兼景文高中董事),與張萬利、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簽發以張志平為發票人,89年7月4日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000000000帳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由壬○○盜蓋所保管之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鑑章及蓋用張萬利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景文技術學院之背書,交付他人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貼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乃於89年7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該校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清償債務,否則抵銷該校在該分行之存款,因景文技術學院未能償款,聯邦銀行因而於89年7月13日將景文技術學院設於該行之存款1039萬3780元予以抵銷,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九)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⒈張萬利、子○、乙○○、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
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乙○○、壬○○向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乙○○自行蓋印,而偽造如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交由壬○○、張萬利、子○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向辰○○、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表一所示之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復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伺機收回,惟部分支票未能收回,部分則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⒉張萬利復於89年6月25日再向辰○○借款2500萬元,辰○○
分三次匯款至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張萬利並指示子○、張志平出面辦理借款,子○並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與辰○○訂立借貸契約。張萬利復於89年7月3日向辰○○借款用以取回景文技術學院開立予江衡公司之支票(江衡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因不獲付款而退票),本金連同手續費用計2422萬9141元,辰○○再度匯款至景文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復於89年7月10日再向辰○○借款426萬4000元,辰○○再次匯款至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借款合計5349萬3141元。
89年7月中旬,辰○○為擔保其所為之借款,乃要求張萬利書立借貸契約並提出擔保,經張萬利出具授權書,授權子○、張志平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與辰○○簽立借貸契約,因辰○○要求擔保,張萬利未經會計程序指示子○以景文技術學院、張萬利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辰○○,復開立附表三編號二之本票3000萬元,以為到期未償還借款之違約金。張萬利復與辰○○商妥,由辰○○再出資1億9600萬元用以彌補張萬利所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之定期存單,並允諾將景文技術學院之經營權交予辰○○,子○、張志平同日再以景文技術學院、張萬利之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本票,子○並於本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同年7月25日張萬利回國,辰○○再度要求張萬利確認借款及子○代理簽發之本票,張萬利因而在借貸契約書及3紙本票上簽名以為確認,嗣因張萬利未能順利移交學校之經營權,辰○○拒絕支付1億9600萬元,並要求將附表三編號三之本票轉換為前此所借予張萬利合計1億9000餘萬元之借款之擔保,經張萬利允以同意,嗣借款不獲償還,辰○○因而持3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十)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景文高中之校舍勤勞樓之所有權並不屬於景文高中,該棟校舍有2個門牌號碼,其中保儀路123號4個樓層,及121號3樓、4樓均為張萬利所有,登記在其子女及姪兒癸○○名下,僅121號1樓,為陳正義、邵張春紅、張志平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121號2樓為張志平、黃葉金蓮、李陳秀琴、張錦堯、張宜勳五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5,土地部分邵張春紅為3/150,陳正義為10/150,張志平為42/150,張玄男為4/150,張錦堯為18/150,李陳秀琴為4/150,黃葉金蓮為6/150,癸○○為16/150,辛○○為16/150,子○為32/150,故張萬利實有106/150,其中張玄男於88年1月13日死亡。
多年來景文高中均支付租金予所有人,向所有人承租該棟建築物以供教學之用。88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由張萬利與張錦堯(代表所有人)與景文高中訂立2年期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25萬元,保證金500萬元。88年12月20日,因景文集團資金吃緊,張萬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假藉名目自景文高中獲取資金,乃與壬○○、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擅將保證金提高3000萬元,每月租金減至20萬元,由張萬利指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擅自以附註記載於租約。辛○○因而製作將保證金提高交付予出租人之會計傳票,復製作保證金具領清冊,經行政程序簽核送由出納室潘玲惠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因張玄男已去世,乃囑潘玲惠就張玄男部分所開立之支票不記載受款人,連同支票及具領清冊交予壬○○。壬○○並於當日製作資金調度表由景文高中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乙存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同分行景文高中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領所收受之景文高中所開立予地主之支票,壬○○並以張萬利指示為名,於收取所開立之支票後,連續盜蓋地主之印章,復偽造地主之背書(辛○○除外),並於地主具領清冊上盜蓋地主印章,虛偽表示收受保證金支票,將支票存入張志平、子○、辛○○等人名義供景文集團調度使用之帳戶,不法自景文高中挪用款項3000萬元,而予以侵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景文高中及辛○○以外之地主及人頭外地主,繼將偽造完竣之地主具領清冊交予辛○○以完成會計程序。
(十一)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89年6月間,張萬利、子○、辛○○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6月21日,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辛○○,超越授權範圍,未經校方會計程序,使不知情之出納室人員開立(偽造)以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景文高中帳戶,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計2000萬元(票號AL0000000、AL0000000),違背其任務,並將支票轉交子○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該2張支票於89年7月4日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王宏琦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不獲兌現,地下錢莊人員乃將子○、張志平擄走,迫使子○向辰○○求助,辰○○因而籌款存入帳戶,地下錢莊再行提示,於89年7月10日兌現。復於89年6月26日,辛○○再依張萬利指示,未經校方會計程序,再向學校出納人員取走蓋妥印鑑同上帳戶之景文高中空白支票3張(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後,超越授權範圍,偽造面額分別為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7月3日之支票交予辰○○,以抵付張萬利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辰○○於
90 年3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惟因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景文高中支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均致生損害於景文高中。
(十二)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景文高中之定存款,原應以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名義存入銀行,詎張萬利、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景文高中之定存單5張計有5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無記名方式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備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張萬利等人將上開定期存單交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設定質權予中華票券公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因商業本票無法兌償退票,中華票券公司乃於89年7月31日行使質權予以兌償上述定存單,以抵付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高中。
(十三)權宜挪用景文技術學院700萬元:89年6月22日壬○○急需700萬元週轉,因而打電話要求乙○○自景文技術學院提領700萬元,言明第二天歸還。乙○○因而找副校長蕭昭宜(未據起訴)、寅○○、癸○○、張珮玲(未據起訴)至校長室,惟蕭昭宜、寅○○、癸○○以無支出憑證,無法開立傳票,亦無法簽發支票,經商議結果,癸○○以其適處理福利社事宜,因而假藉福利社業務需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提出借款單以供寅○○製作支出傳票(記載事務組長暫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張珮玲因而憑以製作支出傳票開立中信敦北分行89年6月22日期之支票700萬元轉交壬○○,壬○○於翌日將款項歸還。
(十四)詐欺合利泰公司1000萬元:因景文集團財務吃緊,子○與張志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5月間,以彼等父親張萬利因病留滯加拿大未能趕回台灣,致資金調度有些因難,向合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泰公司)代表人蕭哲昌借款1000萬元,並表示江衡公司承包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可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合利泰公司,合利泰公司可先行估價,並給予合利泰公司第一優先議價之權,如江衡公司認為合理,即可轉包前開工程,蕭哲昌因而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為估價之作業,進而陷於錯誤,於89年5月30日交付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子○,子○並書立承諾書一紙,記載江衡公司於一星期內與合利泰公司所指定之營造廠完成合約,由合利泰公司指定之營造廠承包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子○亦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發之以寶島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蕭哲昌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於
89 年6月初,景文集團即因財務危機而停頓,合利泰公司始知受騙。
(十五)違反教育部規定支付土地價款(起訴書丁部分):張萬利因所屬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經費以解決本身財務困境,乃操控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於88年11月15日該校董事會會議時,以為期改制科技大學,購買校地以符改制標準為由,通過購買張萬利所有及以他人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張萬利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7-10、247-18、一股坡小段123-5、123-24、123-6等地號5筆土地,總價3億8000萬元,隨即由景文技術學院具名向教育部申請核備。經教育部依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履勘並幾經要求景文技術學院補正資料及降低價格,張萬利同意降為3億5000萬元,卒經教育部以所購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為保障學校權益,需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買,附條件准予備查,於89年1月28日發文(台89技二字第89012680號函)函知景文技術學院。詎張萬利不遵教育部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教育部核准前開購地案後,即由乙○○陪同壬○○及張萬利代表景文技術學院與名義上所有權人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三人,簽訂三份買賣契約,張萬利另將其名義下之土地與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即不知情之王作榮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契約中均記載由景文技術學院承受原安泰銀行貸款總計1億8500萬元,另於89年2月24日,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所有權亦未移轉之際,寅○○即依張萬利之指示製作支出傳票,由乙○○核章,經張萬利批准而支付9540萬9900元至張萬利等人在中信敦北支存戶頭中,再由壬○○分別予以提領轉到景文集團帳戶中統一支用,而為違背渠等為景文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行為,惟前述土地迄今未移轉登記予學校名下,任其荒廢,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略以:
(一)江衡公司83年間之股東為張明輝、張武忠、張仕其、陳瑞源、潘普蒼等人,均係受張萬利委託擔任人頭股東,張明輝併擔任人頭董事長,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均為張萬利。
(二)本件貸款案江衡公司所出具83年1月22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還款計劃、83年2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各1份,係由張萬利指示員工施連進製作,應屬江衡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長,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得以製作及使用其印章之範圍內,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
(三)茂英公司為家族公司,林茂英有權代表茂英工程公司及全體股東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茂英公司確有同意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申請及配合本件貸款案。本件貸款案,係張萬利指示員工施連進所製作茂英公司83年1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確與實情相符,並未逾越茂英公司概括授權之範圍外,應不成立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茂英公司83年1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上之印文,應是茂英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而非景文集團人員所偽刻。
(四)本件貸款案所出具83年5月25日說明書,並非子○簽名及蓋章,子○對於說明書之內容,並不知情。而壬○○對於83年5月25日說明書未曾見過,雖然該份說明書子○所蓋之章為子○印鑑章,然壬○○是於81年12月底才到景文集團任職,在83年5月間子○之印鑑章,並非壬○○保管。又依本件貸款案所出具83年5月25日說明書,係就台北市○○區○○段4小段692號等19筆土地,說明「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開發,且前述不動產確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而依原審於92年5月29日實際履勘現況,所視察結果,三合院(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709、711、712、713號土地上,其中僅711地號係登記在子○名下,713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三合院只占用到711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似難謂以子○名義出具83年5月25日說明書之內容,即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二、經查,張萬利為配合貸款,乃指示施連進製作不實之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多份而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等情,業據證人施連進及林茂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分見原審戊2卷第403頁、第404頁、第56頁),而茂英公司83年1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上所蓋之印章,雖證人林茂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均非茂英公司原本所有之印章,如果張萬利需要文件,可以拿給伊蓋章,但不能未經茂英公司同意自行刻印章等語(見原審戊2卷第56頁、第57頁、第64頁、第71頁),惟經被告壬○○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茂英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蓋之印章與上開貸款文件上所蓋之印章相同之主張,且經原審當庭比對,堪認壬○○主張為真正,因而應認上開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上所蓋印章係經茂英公司之同意而蓋印,實難認壬○○等人就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參以證人即江衡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明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貸款所使用之江衡公司股東臨時會,伊均未參加,而江衡公司之股東都是人頭,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股東都要配合董事長的指示,公司財務由壬○○負責,公司之大小章亦由壬○○保管,因伊在公司是職員,董事長交代去簽名或做文件,伊就會去辦理等語(見原審戊2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亦與被告子○於調查局供稱:江衡公司股東均為張萬利人頭,系爭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應係由張萬利指示員工作成的等語相符,堪認江衡公司部分之用印及製作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由有權製作之實際負責人張萬利指示而作成,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但因被告壬○○明知江衡公司與茂英公司均無實際之會議召開,且係為配合貸款案而特別製作相關曾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顯見上開會議記錄乃係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另為應付中信局總局之查詢,貸款人就江衡公司貸款案提出之地主說明書送交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說明書係就地號692、703、704、705、706、707、708、
709、710、711、712、714、715、717、71 9、720、721、
722、723號等19筆土地,記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山坡地第二住宅區,其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合作開發,且前述不動產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等事項,然地號709、711及712號土地上有一三合院占用許久,顯見上開說明書之內容與實情並不相符,而說明書上所蓋之印章確為地主之印鑑章,子○之印鑑章,則為壬○○與張秀玲保管,而說明書又係關係核貸與否之重要文件,並參以如前所述本件貸款案之鑑價委託及指示均係由壬○○與施連進出面處理之情,並有委託書上聯絡人為壬○○之親筆簽名可證,此亦據壬○○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戊3卷第340頁)。再參以證人施連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問:當初何人帶你去中信局桃園分局?)答:張萬利。(檢問:還有無其他人陪同前去?)答:壬○○好像也有去,我與壬○○是辦理財務的。(檢問:如果貸款有疑問,是否找妳或壬○○?)答:是的。」(見原審戊2卷第408頁),應認壬○○就本案貸款案參與甚深,上開說明書之製作及行使亦與壬○○有相當之關聯,壬○○對於上開不實內容說明書之製作及行使應認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壬○○雖係聽命於張萬利,惟尚難據此為免責之理由,壬○○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壬○○就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張萬利就江衡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為有權製作之人,且亦獲得茂英公司在相關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用印,已如前述,則就上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製作,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壬○○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僅就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提起公訴,然就江衡公司貸款案所提出之地主說明書部分,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因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於審理過程實質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並給予壬○○適當之辯解機會,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壬○○與張萬利、施連進間,分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及地主說明書之製作及行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所犯多次犯行,行為之時間獨立、且有相當之區隔,比較修正(刪除)前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但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壬○○係受父親張萬利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手法、次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他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壬○○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己部分
一、訊之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係張萬利與中國信託銀行洽談,並於不克前往接洽時,指示伊前往,對於貸款所用之文件,並非伊所預備,並不知與林慶榮之買賣契約有被偽造為6億4000萬元,至於另紙偽造買賣契約,伊亦不知情且不曾參與云云。
二、經查,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原就買賣台北縣新莊市○○段地號248至253號6筆土地之價金為4億6000餘萬元,就地號253號土地解約部分以每坪50萬元計算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慶哲、林芳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昱筌公司持向中信敦北分行申請貸款之價金6億4000餘萬元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者,此為被告子○所不爭,並有偽造及真正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真正買賣契約見偵查已1卷第123 頁,假買賣契約見偵查己2卷第76頁)。又系爭土地向中信敦北分行貸款,該銀行曾經為徵信調查及鑑估,每坪之單價為50萬元,亦據證人曾治仁供證屬實,復有徵信及鑑估資料在卷(見偵查辛17卷第13頁起),而一般言之,中信敦北分行之核貸額度,土地融資部分不會超過合約(買賣契約)之價格,是依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真正買賣契約,每坪單價為50萬元,與中信敦北分行鑑估之金額相同,因之若貸款人提出真實價金僅4億6000餘萬元之買賣契約,則中信敦北分行核貸之金額應會低於每坪50萬元以保護銀行債權並預留彈性,而核貸金額將可能低於3億6000萬元,且經證人曾治仁於原審到庭證稱:
中信銀事後知道昱筌公司以假契約貸款,有被騙之感覺,倘知悉以假契約貸款,該銀行是不會貸款等語(見原審己2卷第121頁、第122頁),此即張萬利偽造買賣契約虛增買賣價金之緣由。而被告子○曾參與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之買賣,真正買賣契約上亦有子○之簽名,且昱筌公司向中信敦北分行申貸時,子○曾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前往對保,事後亦曾受張萬利之指示前去瞭解進度,此皆為子○所不否認(見原審己2卷第125頁、本院卷6第73頁反面),參以證人曾治仁於原審供證:貸款案曾與子○有所接觸,子○有前往了解進度等語(見原審己2卷第112頁),則被告子○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且曾前往中信銀了解核貸之進度,對於貸款標的及金額,自不可能不知,每坪50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依其後國際建經公司之估價為6億餘元,見偵查己1卷第157頁)再乘以銀行公式之折扣率,如何能夠貸得3億6000萬元?是被告子○所辯本件貸款係張萬利與區域經理洽談,核貸金額之高低是銀行的權限,對於昱筌公司之貸款使用不法之手段其皆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係由不知情之證人即景文集團負責代書業務之員工胡束錦奉張萬利之命所製作,製作完畢後即交予張萬利,此業據證人胡束錦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己2卷第210頁),而該契約書上林慶榮之印文6枚及署押1枚均係偽造,亦據證人林慶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可按(見原審己2卷第130頁)。按本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所使用之偽造買賣契約,於胡束錦製作完畢後交由張萬利,林慶榮之印章尚不能確認係何人所偽造,又雖昱筌公司及張志平之印章,係由壬○○保管,壬○○且任張萬利之秘書一職,惟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張萬利交由壬○○蓋用昱筌公司及張志平之印章以完成偽造之買賣契約而論以共犯,檢察官亦未對壬○○是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故僅得認被告子○、擔任昱筌公司負責人之張志平、張萬利參與偽造買賣契約,並共同施用詐術以獲取中信敦北分行較高額之貸款,均堪予認定。再由扣案之證物10(即己部分之證物)顯示,另有一份總價6億4000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其上有偽造之林慶榮署押2枚及蓋有前開經偽造之林慶榮印章印文11 枚,其內容與上開卷附之偽造買賣契約影本相同,惟其字跡卻不相同,業經原審核對查明,顯非同一人同時所為,更且契約末林慶榮之署押亦不相同,簽約年月日亦有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不同,應認該紙買賣契約亦同屬偽造,而該份買賣契約附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估價報告之內,而由其中記載88年5月10日、11日、12日、21日、22日、23日、24日、6月2日實施水準儀及經緯儀測量,以了解建物之水平及垂直狀態,出具之時間為88年6月22日,與本案貸款建築融資第一期撥款後之後續作業有關,此可由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88年4月13日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第7點中提及依昱筌建設復工計劃書,本案將於88年5月11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見偵查辛17卷第50頁),因而堪認扣案證物10內所附另一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之製作,與本案貸款亦有相當之關聯,又被告子○既為景文集團之總經理,負責集團工程之相關事項,而此份附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估價報告內之偽造買賣契約,即在被告子○實際主管之範圍內,因此被告子○所辯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子○就扣案證物10內偽造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之製作及行使亦有參與並與張萬利有犯意之聯絡,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中信敦北分行貸款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就子○之部分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其犯罪事實欄內確有記載意圖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認詐欺部分確已起訴,而得併予審究,漏引法條部分,僅予以補充。)公訴人僅就被告子○共同偽造昱筌公司與萬台公司買賣契約向中信敦北分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就事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開工地附近鄰損而提出另一份經偽造之昱筌公司與萬台公司之買賣契約提起公訴,惟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至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張萬利、張志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所犯二罪,行為之時間獨立、且有相當之區隔,比較修正(刪除)前後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但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自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審酌被告子○犯罪之目的、手段等各種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說明偽造之林慶榮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與偽造之印文其林慶榮署押,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子○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辛及丁關於乙○○、寅○○、壬○○部分
一、訊之被告子○、辛○○、乙○○、寅○○、壬○○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茲就各被告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子○辯稱略以:⒈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部分
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確實有準備開始動工,而非假借預付工程款之名目,挪用學校經費。停車場新建工程部分,已於89年4月間即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及支付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213萬6600元之費用,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4月18日,即以景文技術學院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
⒉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地點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47-10、247-18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1股坡小段第123-5、123-6、123-24地號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6449平方公尺(1950.82坪),緊臨景文技術學院校地,原本即在景文技術學校使用範圍內,先前為了景文技術學院增班需求,就預定規劃作為景文技術學院教學大樓使用,因此於88年3月間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係因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緣故,尚未變更為學校用地,即先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8店建字第227號建照執照。其間雖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88店建字第227號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為景文技術學院,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復,須由景文技術學院取得教育部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嗣為配合景文技術學院於88年底,取得上開建築地點土地,及預定於89年開始動工興建「第四教學大樓」,即於88年12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12月13日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170萬元。
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之部分:
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由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考量88店建字第227號建照執照建築地點之環境影響評估因素,要求興建時必須增建污水處理設備,因此在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時,須一併增建污水處理設備。
⒋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
工程」(工程總價:1億4000萬元)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2億2800萬元),調高預付款達50%、簽訂工程合約及付款之程序,均係由張萬利決定,子○並無置喙之餘地。
⒌停車場新建工程由世華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衡營造購
買停車設備,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由景文技術學院出具驗收證明及江衡營造開立發票之處理情形,因被告子○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事務,被告子○並不瞭解。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2000萬元開立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單(存單號號碼號:NX0000000、NX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嗣於89年7月26日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而解約之經過,因子○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事務,未在景文技術學院任職,無權過問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有關校務基金使用情形,被告亦不瞭解。
⒍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部分⑴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於89年3、4月間由臺灣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於89年3月16日匯入600萬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於89年4月14日、5月12日分別匯入3000萬元及2000萬元至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89年3、4月的薪資;於89年4月10日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89年4月11日轉匯2000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⑵景文技術學院88年、89年間教育部獎助補助款,係匯入於景
文技術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而景文技術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且子○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事務,未在景文技術學院任職,亦未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無權過問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會計處理程序,並不知情。因此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應如何管理、如何使用、銀行帳戶款項之匯入匯出情形,均不知情。
⒎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部分
向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辰○○借貸2億1190萬元、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借貸1900萬元,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3500萬元等人借款,均是由張萬利直接出面,才有能力向他們借款,而非由子○處理,且所交付之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是由張萬利直接交付,亦非子○所經手。
⒏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部分:
位於台北市○○路121、123號建物及土地(下稱「勤勞樓」校舍),登記在張志平、子○、辛○○之持分,實際所有權為張萬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志平、子○、辛○○名下,實際上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張萬利收取。子○、辛○○對於「勤勞樓」校舍之押租金,由500萬元調高為3500萬元之經過,並不瞭解。景文高中勤勞樓租賃契約之附註條款:「自89年度起,保證金調整為3500萬元,租金每月為降低20萬元整」,係由出租人代表張錦堯與張萬利簽署。景文高中支付「勤勞樓」校舍租金及保證金,及向景文高中領取租金及調高後保證金之過程,子○並不知情。
⒐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款部分:
江衡公司89年4月間承作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雖然建築基地已規劃為台北市○○道路預定地而無法申請建照,但因張萬利執意要興建,子○並無置喙之餘地。江衡公司89年4月間與景文高中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之簽約過程、景文高中付款及向景文高中領取工程款之過程,都是由張萬利主導,指示相關人員辦理,子○並不瞭解。至於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子○並不處理景文集團銀行貸款之事務,並不知情。
⒑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部分:
子○是於89年6月21日接到張萬利的電話,指示向辛○○拿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景文高中支票,辛○○依張萬利指示,交付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景文高中支票給子○時,子○並不知道上開2張面額各1000萬元的景文高中支票,是否未經過景文高中之會計程序。至於辛○○於89年6月26日再依張萬利指示,分別開立3張面額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之3張景文高中支票,因為是辛○○直接交給辰○○,子○並未經手,因此當時子○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上開3張景文高中支票,有無經過景文高中會計程序。
⒒詐欺合利泰公司1000萬元部分:
蕭哲昌係透過張志平友人介紹認識子○,並向景文集團副總經理張志平表達有意承作景文集團之工程,由於當時江衡公司有承作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並已準備動工,因此張志平即向子○告知上情,才由子○於89年5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合利泰公司,同意由合利泰公司承作江衡公司之工程。而江衡公司已與景文技術學院簽訂「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並已準備開始動工,被告子○於89年5月30日代表江衡公司出具承諾書予合利泰公司,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至於子○89年5月30日出具承諾書時,並非明知景文集團即將面臨倒閉危機,而無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壬○○辯稱略以:
1.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款」部分:
⑴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
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確實有準備開始動工,而非假借預付工程款之名目,挪用學校經費,而且壬○○對於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事務及景文技術學院工程方面事務,並不瞭解。
⑵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新建工程」於89年4月間即委託何柏
村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及支付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213萬6600元之費用,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4月18日,即以景文技術學院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
⑶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①該建築地點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47-
10、247-18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1股坡小段第123-5、123-6、123-4地號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6449平方公尺(1950.82坪),緊臨景文技術學院校地,原本即在景文技術學校使用範圍內(參見本案「丁、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升格、購地案」之部分),先前為了景文技術學院增班需求,就預定規劃作為景文技術學院教學大樓使用,因此於88年3月間即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係因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緣故,尚未變更為學校用地,即先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8店建字第227號建照執照。
②其間雖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88店建字第227號建
照執照之起造人為景文技術學院,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復,須由景文技術學院取得教育部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
③嗣為配合景文技術學院於88年底,取得上開建築地點土地,
及預定於89年開始動工興建「第四教學大樓」,即於88年12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12月13日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170萬元。
⑷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之部分:
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則由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考量88店建字第227號建照執照建築地點之環境影響評估因素,要求興建時必須增建污水處理設備,因此在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時,須一併增建污水處理設備。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工程總價:1億4000萬元)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2億2800萬元),調高預付款達50%、簽訂工程合約及付款之程序,均係由張萬利決定,壬○○祇是被會知,並無置喙之餘地。依江衡營造與景文技術學院簽訂「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億4000萬元,預付款80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億2800萬元,預付款1億1400萬元之簽約過程,都是由張萬利決定,指示相關人員辦理,而非壬○○處理。
2.停車場新建工程由世華租賃公司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設備,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有關江衡公司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景文技術學院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係由張萬利直接與世華租賃公司人員林適民處理,壬○○並未經手。
3.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2000萬元開立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單(存單號號碼號:NX0000000、NX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嗣於89年7月26日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而解約之經過,壬○○並不知情。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早年開始就購買定存單,以增加利息收入,在景文集團於89年6月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張萬利於89年7月下旬間返國時,有將校務基金6042萬元之定存單交由壬○○,轉交給景文技術學院校長乙○○,因當時吳慶堂與辰○○為了爭取景文技術學院董事席次問題,兩派人士相互爭執,影響校務之運作,直到教育部89年8月份正式接管後,乙○○就將校務基金3042萬元之定存單交由會計主任入帳。而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2000萬元之定存單遭抵銷之原因,應該是世華租賃公司所執有景文技術學院面額218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而將債權讓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直接抵銷景文技術學院對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債權,因此壬○○不會知情。
4.壬○○未在景文技術學院任職,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會計處理程序,並不知情。張萬利雖指示壬○○或張蔡月桂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但僅是依照張萬利之指示,單純就景文技術學院就已經核准之款項填具「支領貨款明細表」傳真至景文集團,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交由壬○○呈給張萬利核可,再由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之動作。而景文技術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因此景文技術學院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教育部獎助補助款,經由景文技術學院會計程序核准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過程,壬○○並不知情,且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非由壬○○保管,不會由壬○○或景文集團人員作轉帳動作。景文技術學院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是經由景文技術學院會計程序核准,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壬○○並不知情,且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非由壬○○保管,不會由壬○○或景文集團人員作轉帳動作。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於89年4月11日轉匯2000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依匯款申請書之字跡,並非壬○○所寫,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已無印象。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歷年來均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壬○○或張蔡月桂保管,而張萬利均會指示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可增加利息收入,並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壬○○處理)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壬○○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
5.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款部分: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壬○○處理),將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之活期存款,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壬○○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由於景文技術學院定存單的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而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並非由壬○○處理,因此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壬○○並不知情。
6.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部分:有關發票人張志平簽發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期89年7月4日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給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原因,應該是張志平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交付,至於當時為什麼會由景文技術學院蓋章為背書人之原因,印象中張萬利曾經提過是應銀行之要求,但因該筆銀行貸款程序,並非壬○○處理,詳細情形壬○○並不清楚。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分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指示由壬○○及其母親張蔡月桂保管,二人互為職務代理人,但所有之用印程序,均須經由張萬利簽准核可後,才會指示壬○○或張蔡月桂用印。而上開支票背面所蓋景文技術學院印章,至於當時究竟是由壬○○或張蔡月桂所用印,壬○○已不復記憶。
7.簽發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借款涉及壬○○之部分:向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辰○○借貸2億1190萬元、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借貸1900萬元,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3500萬元等人借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4卷第127頁,併參辛案第3卷第79頁),均是由張萬利直接出面,才有能力向他們借款,而非由壬○○處理,且所交付之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是由張萬利直接交付,亦非壬○○所經手。
8.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依證人潘玲惠所述,當時是由壬○○向景文高中出納組長潘玲惠領取「勤勞樓」校舍地主之押租金300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董事長張萬利指示壬○○前往景文高中領取。所領取之支票,壬○○會依照張萬利指示,存入景文集團之帳戶,而董事長張萬利一般會另行開立支票,再交付「勤勞樓」校舍之實際地主。至於有關押租金清冊上之地主用印,應該是由壬○○母親張蔡月桂保管之印章所用印,然後再返還給景文高中出納組長潘玲惠。
9.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部分:景文高中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摺存及印章,如同景文技術學院,歷年來均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壬○○或張蔡月桂保管,而張萬利均會指示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可增加利息收入,並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壬○○處理)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壬○○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至於景文高中定存單的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而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並非由壬○○處理,因此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壬○○並不知情。
10.景文技術學院福利社修繕費700萬元,是由張萬利電話通知乙○○要求向學校借款700萬元,壬○○並不知情。
11.關於違法支付購地款部分(即起訴書丁部分)本件關於景文技術學院決定購地、向教育部申請同意及核准付款之整個經過,壬○○並不知情。又本件購地案之付款程序,是景文技術學院內部已經核准付款,併以簽發支票支付張萬利、吳蔡月娟、張武義及王志恆等地主第一期土地款後,壬○○僅是依照張萬利之指示,單純依照景文技術學院已經核准支付之「支領貨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支票明細,由景文技術學院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支存帳戶之動作而已,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不法犯行。換言之,景文技術學院付款之核准程序,是不經過景文集團,均係經由景文技術學院內部會計程序就已發生之費用核准後,才由會計單位將所需費用之「支領貨款明細表」傳真至景文集團,由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格」,經由被告呈給張萬利核可後,才由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之動作(也有部分活期帳戶是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自行作轉帳支付費用)。故本件購地案之付款程序,是景文技術學院內部先經過會計程序核准,並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張萬利、吳蔡月娟、張武義及王志恆等地主第一期土地款9540萬9900元後,由寅○○傳真「支領貨款明細表」至景文集團,再由蔡佳美依照景文技術學院之「支領貨款明細表」所列支票明細,製作「資金調度表」,經被告呈給張萬利核可後,由被告依據支存帳戶所需支付票款明細,將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至景文技術學院支存帳戶。
(三)被告辛○○辯稱略以:⒈關於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部分:
位於台北市○○路121、123號建物及土地(下稱「勤勞樓」校舍),登記在張志平、子○、辛○○之持分,實際所有權為張萬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志平、子○、辛○○名下,實際上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張萬利收取。辛○○對於「勤勞樓」校舍之押租金,由500萬元調高為3500萬元之經過,並不瞭解。辛○○是在經由景文高中會計程序核准支付調高之保證金並開立支票後,將應付票款金額表格,傳真至景文集團,由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交由壬○○呈給張萬利核可後,才由景文高中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作轉帳之動作,至於向景文高中領取調高後保證金之支票及使用情形,則非辛○○經手。
⒉關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款部分:
辛○○在89年4月間任職景文高中主任秘書,並不瞭解景文高中總務及工程等事務,對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是否規劃為台北市○○道路預定地而無法申請建照,並不知情。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在出國前有將其印章授權被告辛○○使用,辛○○並非盜蓋校長胡樹斌的印章,擅自與景文集團所屬江衡營造公司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且事實上景文高中工程案,均由董事長張萬利決定指示辦理,只要董事長張萬利同意簽約,校長胡樹斌均無異議,如果當時校長胡樹斌並未出國,而董事長張萬利要求校長胡樹斌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校長胡樹斌亦會同意,否則不會在支付江衡營造工程款時,亦同意核准付款,因此使用校長胡樹斌職章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應未逾越授權範圍。至於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辛○○並未在景文集團任職,並不知情。
⒊關於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部分:
張萬利於89年6月21日電話通知辛○○,表示因校務亟須用錢,指示開立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子○。辛○○因此依張萬利指示,交付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景文高中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888600號;票據號碼:
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交給子○,但詳細原因及用途為何,辛○○並不知情。嗣於89年6月26日,張萬利再電話通知辛○○,表示因校務亟須用錢,指示分別開立3張面額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之3張景文高中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888600號;票據號碼:AL0000000號700萬、AL0000000號700萬、AL0000000號600萬),交予辰○○,但詳細原因及用途為何,辛○○亦不知情。由於景文高中財務,一向由董事長張萬利強勢主導,所有會計程序,最後均須經過董事長張萬利核准後才能付款,因此辛○○一直認為張萬利有權簽發景文高中之支票,只要經過張萬利的核准簽發支票,應無違反會計程序,是辛○○並無任何不法犯意。
⒋關於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涉及辛○○之部分:
由於景文高中主要幾個活期存款帳戶以往均是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保管,因此將景文高中存款辦理定存單、展期、解約、續存定存等程序,均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人員在處理,辛○○並不知情。而景文高中購買定存單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張萬利會指示景文集團人員將定存單影本傳真回景文高中入帳。對於上開定存單張萬利是否交由江衡營造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被告辛○○並不知情。
(四)被告乙○○辯稱略以:⒈公訴人以乙○○為校長,要綜理校務,但實際上董事會出資
人掌權,校長沒有權限,董事會任命我當校長,實際上本職是教授,對於學校的財務無法掌握,學校的人事,甚至工讀生的聘請董事長也要管,我完全沒有主導權,董事長指揮學校的每個部門,我只有2000元以內的支出可以自己決定,但是還要經過會計程序,證人說支票蓋章,實際上不可能,因為支票章是董事長直接交給證人(蕭昭宜),證人由董事長指揮,可以不用經過我,蕭昭宜、張珮玲分別管章、支票,不需要由我指揮。辛13卷60頁程序表我也沒有簽章,沒有看過,辛3卷第10頁張佩玲說支票是我帶走的,但當時裝在袋子裡面,我也不知道裡面內容,我沒有蓋章、寫日期,因為我不管財務,張珮玲所言可能出於怨隙。工程問題,我認知上是真的要做,可能是公司出了問題才沒有做。工程決策都是董事長在處理,董事長說要做我們就要做,700萬元的事情我記得是董事長說暑假做修繕的工程,需要購料,要向學校借錢,我不知道應該用何種流程處理,所以找他們一起商量處理,後來商議結果認為直接借給董事長不恰當,所以由癸○○當借款人,最後才完成會計的流程。
⒉至於購地案部分(起訴書丁部分)⑴系爭土地緊臨校園,董事長張萬利當時指示答辯人,為改制
為科技大學,學校土地需擴大,該地最適宜,購地後可蓋第四教學大樓(餐飲觀光實習大樓),以增加校地、校舍面積。系爭購地案確係對學校之長遠發展有利,且購買土地係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其行政上之手續一切合法,並無不妥之處,毫無損害景文技術學院之財產利益之虞,至為明確。至於答辯人去教育部或電話詢問承辦人關心公文進度,係董事長張萬利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案件」,要求答辯人身為校長,為求能儘速改制,校長應親自追蹤公文進度。且依同案被告未○○之證詞可知,其於偵訊程序中所提及之辦案壓力係指其因案件遲延而受到稽催所致,並非受到任何人施壓或關說之壓力,且縱使答辯人曾向其關心公文進度,亦不致對其簽辦公文之判斷造成影響,從而答辯人一切胥依規定行事,既未送禮也沒有任何關說,曷來背信可言。又購買土地之權責依私立學校法第61條係掌握在董事會手中,而景文技術學院之人事、財務、採購、工程等事宜,更是由董事長張萬利全權掌控,系爭購地案之過程(包括系爭購地案合約內容之擬定、公文往來、付款等)均由張萬利負責,學校簽約代表人為董事長張萬利(僅張萬利名下土地,經董事會決議由王作榮董事為代表)。另張武義、王至恒均為人頭地主,僅吳蔡月娟部分,係張萬利事先電話徵得其同意後,交待壬○○持張萬利已簽妥學校代表人之合約(系爭合約內容均由張萬利決定,答辯人無權置喙),前往請吳蔡月娟簽字蓋章,乙○○係壬○○之夫,而壬○○不會開車,乃順道載其前往,故僅是開車送壬○○前往吳家樓下而已,本事件從頭至尾,答辯人均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好處,只求學校能順利改制更上層樓,並無任何違背本身職務之情事發生。
(五)被告寅○○辯稱略以:⒈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
樓工程款部份⑴寅○○於總務處提出簽呈,簽請興建,因公文程序知會會計
室,始知工程計畫。至於計劃之形成、提出過程寅○○未曾參與,且本件於招商比價過程中並未通知寅○○參與,直至總務處完成招商比價過程後,依行政程序提出比價紀錄供寅○○核對,是寅○○於核對比價紀錄無誤後於招標單(實際上為招商比價之紀錄)上補章。而後前開工程之訂約過程寅○○均未參與,僅係總務處依約提出請款時為會計程序之支出而已。至於契約內容如何訂立、工程有無施作、如何施作皆屬總務處之職掌,寅○○實無置喙之餘地。另校務基金2000萬元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乙事,因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簽定融資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定存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校務基金2000萬元為何遭人行使抵銷權?寅○○並不知悉。景文技術學院興建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之計畫應係董事長張萬利所提出並經學校小組會議後,直接交由景文技術學院總務處辦理,寅○○並未參予,亦不知情。招商比價程序非寅○○職掌,招商比價之程序,按業務職掌分配,係屬總務處事務組負責,而非寅○○。嗣因總務處事務組並未通知寅○○何時進行招商比價程序,僅於招商比價完成後,將比價紀錄交予寅○○進行核對,寅○○對照比價紀錄並確認採最低價之廠商後,便於招標單上(實際上為招商比價之紀錄)補章。前揭工程之發包並非以招標之方式為之,而係採招商比價之方式,寅○○既係景文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因其認前揭工程發包程序非屬招標事項而採以招商比價之方式,是自無監標之問題,至為灼然。
⑵景文技術學院向世華租賃公司融資致校務基金2000萬元遭世
華銀行抵銷乙事,其過程並未經會計程序,是寅○○並未參予,亦不知悉,且該基金係融資給景文技術學院而非江衡營造公司,亦經世華租賃公司林適民陳明在案。寅○○僅係依照行政程序,按承辦單位提出合約書、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經採購主管、總務處處長、副校長、校長審核後,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而已,自無任何不法意圖。況前揭工程計畫之形成、提出寅○○均未曾參與,事前亦不知情,而事後之合約訂立亦非寅○○之職掌,是縱有不合理之預付款約定,寅○○亦無置喙之餘地,此益徵寅○○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自不該當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理所至明。
⒉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部份
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調度,是就教育部之補助款歷來均僅設有專帳管理,從未以專款運用,此於景文技術學院成立之初,即係如此,並非寅○○刻意違反規定,況教育部補助款因與其他款項同存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致支付款項時有所動用,是寅○○無法查覺。至於補助款遭轉匯至世華建成分行張萬利個人業務專戶乙節,因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調度,而存摺印鑑亦係分別由出納組或景文集團總公司所保管,是上開情事,寅○○實不知情。寅○○係會計室主任,僅得依法列帳、製作傳票,而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調度,寅○○無權、亦無法指定將錢由何帳戶轉入另帳戶,是寅○○除總公司先作金錢調度再切傳票之情形外,不可能於開立傳票時指定轉帳帳戶。又教育部之獎助補助款項既已撥交景文技術學院,則該款項之所有權應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且資金由景文集團總公司統一調度,自非寅○○所能持有,是縱景文技術學院以此支付學校之貸款本息或教職員之薪資,亦無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再就景文技術學院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與教職員之薪資,並未造成景文技術學院之損害,蓋該等債務之債務人本即景文技術學院,是景文技術學院縱以教育部補助款清償上開債務,景文技術學院應係獲有利益而未受有損害,是亦無該當背信罪之可能,理所至明。
⒊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款部份
寅○○為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並未保管學雜費定存款之存摺、印鑑,亦未曾辦理定存手續。是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單1億9000多萬元被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明方式存入銀行,供江衡公司、萬典公司擔保並經銀行行使質權乙事,寅○○並無參與,亦不知情。公訴事實所指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之定存單並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購買,而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逕自購買,寅○○事前並不知情。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購買前揭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定存單者,均係景文集團總管理處,並且係由其董事長張萬利直接交由景文總管理處財務部壬○○或其他景文集團總公司之人辦理購買定存單後,始將影本傳給景文技術學院作帳,是購買前揭定存單並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此亦足徵寅○○確係事前並不知悉,也未曾參與購買前揭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定存單。寅○○係於事後每月對帳時,始發現有購買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名之定存單,然因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調度,故學校中僅持有定存單之影本而無定存單之正本,是寅○○僅得向董事長張萬利表示反對意見,而無法改善。至於定存單供江衡營造公司及萬典公司擔保,寅○○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蓋該定存單之正本均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所持有,景文技術學院僅持有影本,是寅○○並不知情。因景文技術學院僅保管定存單之影本,是定存單之正本雖遭董事長張萬利設質,寅○○於會計帳目上,亦無從查覺,是寅○○確係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難該當背信、侵占等罪嫌之成立。
⒋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部份
景文技術學院為張志平票據背書乙事,並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是寅○○實不知情,亦未參與,實難認為寅○○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罪嫌至明。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停車場、污水改善設備、專業教室裝修等工程計畫之形成、提出寅○○均未曾參予學校小組會議決議,事前亦不知情,事後之合約訂立亦非寅○○之職掌而未參與,寅○○僅係依照行政程序,依承辦單位提出合約書、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經採購主管、總務處處長、副校長、校長審核後,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而已,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至於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張志平個人債務部份,係景文集團總管理處(壬○○或壬○○之母親)私自以其所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所為,寅○○自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景文技術學院自成立之初,其資金即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調度,是就教育部之補助款歷來均僅設有專帳管理,而從未以專款運用,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製作支領貨款明細表予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景文集團作資金調度,此部分寅○○皆未參與,是寅○○僅係依程序製作傳票,至於支付款項係由何帳戶轉入何帳戶,寅○○並不知悉,亦無權決定。另89年4月11日由中信銀轉匯2000萬元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張萬利個人業務專戶部分及以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方式購買定存單均係景文集團所作之資金調度,而與寅○○無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與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部分⒈經查,此部分之2項工程,並未經過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之
決議,業據證人何宣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3卷第94頁何宣萱90年2月9日調查筆錄),而上開數億元之工程款項如何籌措,是否應向銀行貸款,亦均未見有任何書面記錄,顯非正常之舉,亦與景文技術學院多年來興建教學建築均有向銀行貸款,並呈報教育部之情形有異,被告乙○○身為校長,被告寅○○身為會計主任,二人分別為景文技術學院之負責人、會計主管,卻辯稱不曾參與財務規劃,事先未有預算之編列,事後亦無董事會變更預算之提議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異。又本件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得否興建尚在未知之數,焉有在未確定之前即簽約興建之理?而第四教學大樓雖曾取得建築執照,惟並非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取得,其後雖欲變更起造人為該校,惟因須變更地目為教育事業用地而未成,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故亦無從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對外籌款興建,因而在相關重要事宜均妥善處理完畢之前,自無動工興建之理,且當時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並無興建之餘力,雖言確有興建之真意,亦難具說服力,或僅係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款項之藉詞而已,因而縱如被告子○所辯稱有支付建築師費用及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惟與所欲取得之款項不成比例,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又同案被告癸○○且供承:招標事宜,係受張萬利之指示,伊乃撰寫簽呈,製作招標紀錄表,江衡營造並依據合約書請求支付預款等語,核與證人王樹德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辛14卷第70頁王樹德90年3月5日調查筆錄),復有癸○○撰寫之簽呈、開標紀錄表、合約書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101頁)、王樹德撰寫調高預付款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卷笫46頁),而江衡公司進而憑合約開立發票請領預付款,亦有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江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0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按王樹德之簽呈內記載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要求,「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污水處理工程)及1億14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則近乎荒謬,顯屬不實,應係欲提高其挪用之額度而圖以掩飾不法,證人王樹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簽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44頁),而景文技術學院於停車場及污水處理工程確有支付80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支付1億1400萬元,有江衡公司工程請款單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13頁、114頁),惟其中第四教學大樓第2期工程款2000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停車場污水工程第3期款之支票10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辛3卷第92頁,惟報告上將票據號碼0000000之號碼誤寫為12,致有2組相同之號碼),而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污水處理及停車場工程,實際兌付款為4759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實際兌付6400萬元,已開票而未兌付者為8430萬元(見偵查辛8卷第68頁),而兌付之款項均由被告壬○○調度以供支票付款,再將兌領之款項供作景文集團調度之用,將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假藉手法而予以挪用。而被告乙○○為校長,被告寅○○為會計主任,對於鉅額款項之支出,於事先未曾有預算之提出、編列之情況下,於會簽時未表示意見,乙○○更予以核示,於江衡公司未曾施作即為鉅額預付款之申請,亦未曾表示異議,即逕依合約給付高額之預付款,顯見對於挪用景文技術學院鉅額款項之舉,事前與張萬利、子○、壬○○等決策者應有合議,自屬有背於其職務。且查同時間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第四教學大樓興建所在地之5筆土地需費3億5000萬元,如何再行負擔3億餘元之工程款,而土地款中有1億8000萬元貸款之規畫,鉅額之工程款項未有財務規畫及貸款計畫何以未所懷疑,且至89年4月停車場建築執照尚未申請下來(見王樹得偵查辛14卷第70頁90年3月5日調查筆錄,並見辛11卷第
36 頁停車場建築設計費用申請單),如何能確保按期開工?故被告乙○○、寅○○對於張萬利之藉故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豈能以無力反對而附從而得解免責任。
⒉就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第四教學
大樓工程及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並未經相關公司實際投標而由王樹德事先準備相關資料交由癸○○自行製作以江衡公司等3家比價而由江衡公司得標之記錄,業據證人王樹德、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可據,而被告寅○○亦自承其並未實際上參與監標而僅係書面審查相關資料,並有相關簽呈、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辛2卷第19頁至第34頁),被告寅○○有共同參與行使製作不實招標記錄而製作不實內容簽呈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子○為景文集團總經理,負責工務方面事項,證人王樹
德證稱其所製作有關江衡公司預定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污水處理及停車場設備之相關文件、契約書,均須呈由子○核閱等語(見王樹德偵查辛14卷第70頁90年3月5日調查筆錄),此並為被告子○所不爭,而被告子○對於景文集團是否有足夠財力繼續推出建築案理應有所認知,再佐以中信局貸款昱筌公司案件,自88年間江衡公司即無力興建,終至景文集團財務發生危機,被告子○亦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子○確有於前開停車場設計費用申請單及王樹德提高學校預付款之簽呈上簽字(見偵查辛1卷第46頁),被告壬○○身為景文集團之財務經理,於本案會簽時亦於財務部下簽名,可見被告子○、壬○○對於上開個案之推行均有實際參與,因而被告子○、壬○○對於張萬利假藉名義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無得以解免責任。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景文技術學院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係癸○○受張萬利之指示而簽辦,而相關之招標資料由王樹德所提供,此有癸○○之簽呈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16頁),亦據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辛2卷第86頁癸○○90年9月9日調查筆錄),復有招標紀錄表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17頁),而景文技術學院並與江衡公司簽訂合約書(見偵查辛2卷第118頁),江衡公司因而據以請求支付預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並簽發支票4紙合計1120萬元及於89年5月12日開立支付傳票1875萬元,亦有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在卷,惟因景文集團財務危機而跳票不獲兌付(見偵查辛3卷55頁),而投標資料及工程預算、契約書之擬訂,亦係由王樹德所為,被告子○、壬○○、寅○○、乙○○之犯罪情節與前開停車場、第四教學大樓案相同,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子○、壬○○、乙○○、寅○○等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⒈景文高中電腦教室一案,係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高中林佳興及
江衡公司莊金民、王樹德洽商而簽訂契約,事後經林佳興通知王樹德電腦教室坐落基地為他人所有,而與學校為租賃關係,且地號516號土地業已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王樹德隨即於89年5月2日將上開問題簽出簽文給子○批示,張萬利仍指示景文高中依約付款,此業據證人林佳興及王樹德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分見偵查辛13卷第46頁、偵查辛14卷第70頁,原審辛2卷第51頁、第46頁),復觀諸王樹德撰寫之相關簽呈(見偵查辛14卷第74頁),亦有被告子○批示之記載,而契約書(見偵查辛11卷第58頁)上之印章,係辛○○所蓋,經證人胡樹斌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61頁),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而景文高中因而支付預付款1750萬元,傳票係經辛○○審核,胡樹斌核章,此有景文高中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1卷第55頁),且江衡公司請款之發票(見偵查辛11卷第54頁)係由辛○○持至景文高中,此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見原審辛2卷第53頁),而張萬利告知支票將被拿去票貼,亦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2卷第60頁辛○○90年2月5日調查筆錄),又出納室據以開立之支票未禁止轉讓背書,與平日景文高中之作法有異,亦據證人林佳興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見原審辛2卷第52頁),而支票經江衡公司持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貼1400萬元,嗣不獲付款,經銀行訴訟法院判命景文高中給付,業已賠償完竣,亦據證人胡樹斌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60頁)。被告辛○○雖辯稱其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並非會計主任云云,惟觀之案發時景文高中之傳票係由被告辛○○所簽發並持之請款,且據證人胡樹斌於原審審理時稱:景文高中之會計於我88年11月回國時是寅○○在管理,之後就由辛○○代理,89年8月中以後又換寅○○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66頁),而被告寅○○於原審則供稱:88年8月份就調走(見原審辛2卷第6頁)等語,姑不論寅○○於何時調職,被告辛○○於89年4月案發時曾代理景文高中會計主任職務應可確定,被告辛○○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故被告辛○○顯係為順應張萬利之不法指示而對於未經施工即支付鉅額之預付款,並指示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江衡公司票貼,而被告子○身為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主管亦有就王樹德所提出興建電腦教室之疑點時予以批示,足見被告子○、辛○○對挪用上開景文技術學院之鉅款應係事先有與張萬利合議進而實施,是張萬利、辛○○與子○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尚以辛○○盜蓋景文高中印章於電腦教室合約書上
,因認辛○○併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惟查辛○○蓋用上開印章乃因校長胡樹斌出國,並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為之,而胡樹斌雖稱未曾授權,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倘伊在國內,張萬利要伊蓋章,伊不會拒絕等語,因而堪認辛○○之蓋用印章,並未逾代理授權之範圍內,因而不能認其有盜用印章犯行。而盜用印章部分核與子○並無關聯,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世華租賃詐貸款項:⒈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於88年4月30日召開會議,以為支應
學校各項裝修工程為由,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42頁),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因而於89年1月13日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上僅載明停車場設備一式,並無品名之細目,有契約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29頁),世華租賃公司亦與江衡公司於89年1月13日訂立契約(見偵查辛4卷第45頁),而景文技術學院、江衡公司及世華租賃間之關係,實係景文技術學院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場設備,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因係信用額度,於江衡公司出具發票,景文技術學院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江衡公司,再由景文技術學院分期付款償還予世華租賃公司,此業據證人即世華租賃公司職員林適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原審辛1卷92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而世華租賃公司及江衡公司均出具統一發票(江衡公司開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開予景文技術學院),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36頁、37頁),因工程尚在規畫階段,實際上江衡公司並未購買停車場設備出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此業據證人即江衡公司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42頁)。而江衡公司之發票係由證人陳月英所開立,業據證人陳月英於原審到庭供證無訛,並稱:是受壬○○之指示開立者,且請款、收入、蓋章都會經過壬○○,支出傳票後面會附上估驗單,估驗單是總表,壬○○及張萬利會在上面蓋章,錢收進來一定會經過財務部,財務部的經理是壬○○,壬○○是集團之財務經理。江衡公司不生產停車場設備,所以一定有買,不然無法做帳,買進來之傳票也是由伊製作,買進來時需要付款,要做支出傳票,應有請款單,也要經過壬○○。伊一定是根據進貨憑證,才會出貨,也才會開立這樣的發票,伊所開之傳票都會經過壬○○等語。因江衡公司實際上並未購入停車場設備,陳月英所製作之進貨憑證及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均應屬不實者,而有關之帳目之記載,亦應屬不實,進而製作出賣停車場之發票,亦應屬不實者,相關傳票、帳目之記載亦屬不實。而被告壬○○為江衡公司及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傳票必經壬○○之手,是否進貨及付款,壬○○自無法諉為不知。因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帳簿,堪予認定。而景文技術學院之驗收證明並非由癸○○為之,而係由董事會出具驗收證明,此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辛4卷第38頁),其上之印章為董事會之印章,而該章係由壬○○保管,堪認該份證明書亦與被告壬○○有關。又世華租賃公司憑該驗收證明書及江衡公司之發票,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支付予江衡公司,此有匯款單2紙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34、35頁),而景文技術學院因而製作轉帳傳票,再開立付款支票7紙,亦有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4卷第28頁),而最後一紙發票不獲兌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偵查辛4卷第31頁)。嗣世華租賃公司將2180萬元之票據債權移轉予世華商業銀行,就景文技術學院在建成分行之定期存單2000萬元予以抵銷,並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53頁、56頁為定存單影本),又被告乙○○為校長,寅○○為會計主任,每日均前往學校,對於未曾開工即購買停車場設備焉能不生疑異,又被告寅○○未親自會同驗收,與會計人員之職掌亦有不符,因而被告乙○○、寅○○對於景文技術學院實際上並不曾購買停車場設備,且未運抵學校等情,應知悉甚詳,竟讓學校之定期存款無端被抵銷,誠難諉為不知,衡情應係事前與張萬利、壬○○有所合議並進而實施,被告乙○○、寅○○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到期付款亦係由被告壬○○為資金之調度,江衡公司所收取之世華租賃公司給付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壬○○調度,因而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至於乙○○及寅○○,對於停車場設備之購買,於業務侵占
及詐欺部分固應共負刑責,惟對於江衡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未有參與,因就江衡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事實,全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乙○○、寅○○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六)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⒈按教育部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補助款係匯至該校台銀新店分
行乙存帳戶,而教育部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1億393萬4300元,並於88年11月及89年3月間,分別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此有教育部核准函在卷(見偵查辛8卷第142頁),復有經原審調閱之上開帳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項補助款應據實核支,採專款專帳管理,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項定有明文(見偵查辛8卷第144頁)。經查該帳戶於89年4月10日曾提款2000萬元並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帳戶,此有提款條及匯款單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60、61頁),而4月11日敦北分行乙存帳戶有2000萬元之提領而匯入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此亦有提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教育部補助款於此被轉換為無記名定存單方式,正本留存於張萬利處,以供預留景文集團統籌他用,影本交由會計室登帳。而台銀新店乙存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控管使用,而該筆款項應係由出納組長張珮玲所提領轉匯,而張珮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此大之款項,伊不可能自作主張,必有傳票之製作始可能為之等語。查傳票係由會計室製作,而得指揮會計室製作轉帳傳票之人唯張萬利及壬○○莫屬,此業據張珮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資金調度,不是學校管理的帳戶,則由總公司去存入特定帳戶,若是學校管理的帳戶,也是由總公司指示由那個帳戶轉入那個帳戶,伊不可能作主等語明確(見原審辛2卷第29頁),而被告壬○○亦不否認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乙存帳戶為其所控管,故被告壬○○對於教育部補助款轉存世華銀行定期存款難諉為不知或未曾參與。惟是時雖轉換為定期存單之形式,惟尚未經挪用,仍屬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寅○○依往例被告知並以影本為登帳之憑證,亦據寅○○供證屬實。嗣該2000萬元定期存單,經張萬利指示壬○○侵占挪用(如下述),2000萬元之教育部補助款,因而為張萬利所侵吞。故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以乙○○、寅○○復不當受張萬利及壬○○之指
揮,製作傳票,容任壬○○於89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分別將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之貸款本息;於89年3月16日匯款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600萬元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以支付校方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於89年4月14日、5月12日分別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3000萬元及2000萬元,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89年3、4月的薪資,並將2000萬元轉入世華銀行,因認此部分亦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查景文技術學院台銀新店乙存帳戶曾於89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分別將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之貸款本息,此有第一銀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65頁),復於89年3月16日匯款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復有60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以支付校方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於89年4月14日、5月12日分別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3000萬元及2000萬元,亦有該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64頁)。查此等款項之支出固有違補助款專款專用之原則,惟仍得認為係使用於景文技術學院之其他正當用途,按是時教育部補助款業已移轉所有權於景文技術學院,該校挪作其他合法用途,雖有違教育部規定,惟尚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犯行。而由教育部補助款轉換為無記名定期存單,在未被張萬利、壬○○侵占挪用之前,仍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亦難僅以定期存單之購買,即屬侵占犯行之著手及完竣,必俟經張萬利指示挪為他用以供擔保之時,始屬犯罪著手及完成。而被挪作他用,乙○○、寅○○並不知悉,因而自難論以侵占及背信犯行。而子○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子○、寅○○、乙○○所涉全部犯行,及壬○○所涉2000萬元定期存單以外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款:⒈查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本應由出納組長張珮玲保管,惟
實際上學校僅有影本,正本均總公司保管,此業據寅○○、張珮玲供證屬實,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而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本應以景文技術學院為存款人,惟部分之存單竟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款,壬○○為集團資金調度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曾向張萬利表示異議,惟無奈無法改變事實等語。又所購之定期存單,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共計5000萬元之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自89年5月29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此部分侵占犯行至為明確。嗣於89年7月10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此有該銀行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47頁),又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無記名定存單1億4600萬元,計分為16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2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41、E067242),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12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此有中華票券公司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52頁、80頁、81頁),又合計1億2600萬元之14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5、E067236、E067
249、E067250、E067251、E067252、E067253、E067254、E067257、E067258、E067259、E067260、H025292、D079287),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物,因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無法償還,經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於89年6月5日兌領E067235、E067236等2張存單,其餘存單於89年6月5日、7月26日、8月5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有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覆函及存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再函中興票券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2年8月6日興重字第92131號函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51頁、辛8卷第14、15頁、82至93頁及原審辛4卷第3頁)。按景文技術學院之存款,竟以張萬利之名義存置銀行,復設定質權交付銀行,被告壬○○為資金調度,自無法置身事外,與張萬利同具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復因無法償付債務致存單為銀行抵銷,自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予認定。
⒉又查乙○○固為該校校長,寅○○為會計主任,惟查定存單
交由張萬利保管,並以無記名或張萬利名義存放銀行,惟乙○○、寅○○無力反對,張萬利、壬○○並按往例以影本供會計室登帳,且設質抵銷之部分,非二人事先所知,因而不能認乙○○、寅○○有此部分犯行,且壬○○就學雜費轉購無記名定存單部分,因相關款項斯時仍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在未經挪作他用或質押時,尚難認為犯罪之著手或完成,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⒈查張志平個人名義之支票退票後,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以持票
人名義,發函催請景文技術學院履行付款責任,否則以該校存款抵銷,嗣該銀行果以該校之存款1039萬3780元予以抵銷,此有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偵查辛9卷第145頁、147頁、第53頁)。復查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雖為景文技術學院之印章,惟與卷附其他景文技術學院簽發之支票印章並不相同,而係由被告壬○○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此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且支票背面尚有張萬利之印章,而非如景文技術學院所簽發之支票係蓋以乙○○之印章,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非出於景文技術學院內部行政之人所為,而該支票面額為1500萬元應亦屬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之一部分,又資金調度係由被告壬○○負責,被告壬○○並負責製作資金調度表,並負責保管集團相關之印章,而張萬利之印章非普通之人所能取用,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與壬○○及張萬利有必然之關聯,被告壬○○並稱張萬利有提及要學校背書。因而該背書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堪認係屬於盜用印章而偽造之背書,故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予認定。又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壬○○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員工,惟張萬利係董事長,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得與張萬利成立背信之共犯。
⒉檢察官以乙○○、寅○○亦犯此部分犯行,惟查該紙支票背
面之印章並非景文技術學院之印鑑,亦非蓋用乙○○之印章,因而堪認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自不能認乙○○、寅○○有不法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⒈查景文技術學院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未經正當之
會計程序,由張萬利指示壬○○、乙○○向出納室拿取,並蓋用景文技術學院印鑑,持向辰○○、地下錢莊(子○經手)、高彥勳、殷森貴等人借款,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拿取、蓋用景文技術學院印鑑,以供擔保之用,用畢收回再接續開立者,此業據證人蕭昭宜、張珮玲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3卷第46頁、辛12卷第54頁、原審辛2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且有蕭昭宜、張珮玲所提供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3卷第
60 頁為表二、辛3卷第10頁為表一之支票明細)及教育部整理之景文技術學院無入帳之空白支票列表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127頁),復有支票24紙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09頁至129頁,26紙支票其中2紙作廢,3紙未併附偵查卷內,經原審調取非訟卷宗補正),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紀錄表,係張珮玲於交接時所製作,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紀錄表亦係張珮玲所製作,蕭昭宜所保管,收回者即予以劃線刪除,其上且有張萬利及壬○○簽名確認簽收,此外並有蕭昭宜提出部分支票影本在卷(見偵查辛13卷第61頁至第64頁),蕭昭宜證稱:所提供之支票影本係乙○○於伊請假期間,要求張珮玲蓋用印鑑,而張珮玲認不妥而影印留存交付予伊者等語,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8、19號外,其餘之支票均經退票,並據原審函查付款銀行屬實,有覆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壬○○對於偵查辛13卷第60頁紀錄表上係伊之簽名並不否認,並稱:係依張萬利之指示去拿的,表上亦有受壬○○之命前往換票而在表上簽名之甘芝美之署押,又辛13卷第10頁上張珮玲亦有附記,1900 萬元之支票(表一編號17)係校長夫人即壬○○拿走,事後告知金額及日期,經對照偵查辛4卷第127頁可知該紙支票係交予高彥勳,而表一編號14、15、16之支票,張珮玲附記係校長(乙○○)帶走空白支票事後告知開立之金額及到期日,而子○曾經手地下錢莊之借款亦為子○所不否認,其中景文技術學院21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係由辰○○支付,以營救子○及張志平,亦據辰○○供證無訛,且有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又張萬利向辰○○借款金額3億元,並據證人即辰○○公司職員關雅玲、吳芳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4卷第57頁關雅玲、吳芳梅90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辛4卷第60頁分類帳上記載台支-王宏琦215 0萬元、辛5卷第147頁王宏琦提存款紀錄表參照)。而被告壬○○為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對於會計流程不能諉為不知,又對於學校係財團法人,其財務獨立,凡學校正當之支出均應經由會計程序憑支出憑證開立傳票,經簽核程序後始得由出納開立支票,亦為被告壬○○、乙○○所明知,自難以係奉張萬利之命而得為解免責任之理由。
⒉次查,89年6月25日子○、張志平共同前往向辰○○借款,
曾簽訂借貸契約,嗣7月間再借款2次,辰○○分別匯款並支付手續費用,合計借貸5340萬3141元,復於同年7月中旬補訂立1紙借貸契約,並應辰○○之要求而簽發表三之本票3紙,並於7月25日經張萬利確認而補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復據證人辰○○、林清菁結證屬實,並有辰○○及子○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3紙及辰○○匯款證明多紙在卷可稽,而子○係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與辰○○訂立借貸契約,本票之簽發亦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簽發,而辰○○於不獲償還後,確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及聲請卷宗影印存卷可稽。再查本票上所蓋之景文技術學院及乙○○之印章,係因辰○○、吳慶堂與張萬利協議,由辰○○、吳慶堂接管景文技術學院,為控管學校財務,由吳慶堂、辰○○分別接收景文技術學院銀行印鑑大、小章,致學校無法使用原先印鑑,因而張萬利授權辰○○再刻一付景文技術學院及乙○○印章,張萬利並囑乙○○另行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並以辰○○所刻之印章為印鑑,用以撥款予景文技術學院之用,亦據辰○○、林清菁供證在卷。按辰○○所刻印章雖難認係偽造之印章,被告子○亦辯稱係張萬利與辰○○談妥後,伊奉命前往簽約,惟張萬利與辰○○私人間之借貸,竟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本票以為擔保,顯屬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雖辰○○確有匯款至學校帳戶,惟並非供景文技術學院使用,而係供景文集團資金調度,自屬超出授權之範圍而簽發本票。
⒊是此部分,被告子○、壬○○、乙○○、張萬利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為借款之擔保,核屬詐欺罪之牽連犯。又查檢察官以此部分被告等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查超過授權範圍簽發票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併辦部分,就表一所示26紙支票部分,亦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詐欺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檢察官僅就附表一辰○○、地下錢莊、高彥勳、殷森財部分
起訴,未就表一其他之人及表二、三所示票據部分起訴(表三部分係併辦審理),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因表三之本票簽發之時間為89年7月中旬,係在教育部接管景文技術學院之前,因而景文技術學院自89年8月1日由教育部接管後,使用華南銀行之支票,並規定支票且要有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雖據證人即接管後之出納組長李王玉枝於偵查中供證無訛(見91年他字第6124號卷第140頁),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得據以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十)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⒈查景文高中勤勞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非屬景文高中所有
,其所有權人如卷附清冊(見偵查辛5卷第91頁),其中子○、張志平、辛○○、癸○○均為人頭,實際之所有權人為張萬利,亦據子○、辛○○、癸○○供承無訛,景文高中使用勤勞樓乃與所有權人訂立租約,按時支付租金,其迄景文集團財務危機之前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自88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亦有租賃契約在卷(見偵查辛5卷第90頁),復有租金請領清冊在卷可證(見偵查辛2卷第120頁),而景文高中片面提高押租金為3500萬元,而將每月之租金減為20萬元,未經董事會同意,亦未經其他出租所有人之同意,僅於租賃契約上附記(見偵查辛5卷第86頁),而為此片面之決定之人為張萬利,亦據辛○○供述無訛(見偵查辛2卷第43頁辛○○90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而辛○○憑以製作景文高中支付傳票,出納組長潘玲惠憑以開立如事實欄之支票10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連同支領押租金清冊,交由壬○○簽收,此有簽收紀錄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75頁),並據潘玲惠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見原審辛2卷第141頁),壬○○且製作資金調度表(見偵查辛2卷第59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押租金支領清冊上盜蓋張正義等人之印章,表示由張正義等人具領,其中張玄男已於88年1月13日去世,仍盜蓋張玄男之印章,並於支票背面簽署辛○○及張志平之署押,復盜蓋其他非人頭實際出租人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而其中編號五之支票未載受款人,亦係潘玲惠受指示而為,並據潘玲惠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清冊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係交予壬○○,壬○○拿回去,蓋完章後再拿予潘玲惠對帳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140頁),繼將支票存入張志平、辛○○、子○之戶頭內,此有存入帳戶明細表在卷,壬○○亦不否認開予辛○○名義支票後之辛○○署押為其所為(見原審辛2卷第150頁)。故雖壬○○否認張志平之背書亦為其所為,押租金清冊上之印章亦非其所為而係張蔡月桂(壬○○之母,本件部分未據起訴)所為,惟查壬○○負責資金調度,支票及清冊均為其所領取,基於作業之時效及一致性,應認壬○○應無僅在辛○○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背書,而其餘部分之背書及清冊上之盜蓋印章係由其他人為之,故壬○○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檢察官未就壬○○此部分犯行起訴,惟因壬○○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其他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外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未經起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公訴意旨以子○亦涉嫌此部分犯罪,惟查子○僅係張萬利使
用之人頭,有關租金之具領及押租金支票均非其所經手,因而尚難以子○係名義上之出租人即認為其亦涉犯本部分之犯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子○、張志平、辛○○、癸○○名義之背書,因彼等係提供張萬利為人頭地主,故彼等有關之簽章、署押,堪認業已概括授權他人為之,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檢察官未就壬○○犯行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⒈景文高中名義,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計2000萬
元(票號AL0000000、AL0000000),係由張萬利指示辛○○拿取交予子○轉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該2張支票經王宏琦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初不獲付款,經辰○○匯款而兌付,此業據被告辛○○、子○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景文高中出納組長潘玲惠及辰○○供證屬實,復有潘玲惠及辛○○所寫之書面資料在卷,並經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函覆景文高中,有覆函及王宏琦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另3紙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亦係辛○○奉張萬利之命,未經會計程序簽發交予辰○○,亦據辛○○供承無訛,並據潘玲惠及證人胡樹斌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1卷第46頁胡樹斌90年2月1日偵查筆錄),復有被告辛○○書立之資料在卷(見偵查辛5卷第99至105頁),故事證明確,而此5紙支票,均未經正常之會計程序簽發,超越授權範圍,應屬偽造之支票,因而事證明確,被告辛○○、子○犯行堪予認定。
⒉檢察官以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查超過授權範圍簽發票
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以為借款之擔保,係屬詐欺罪之牽連犯。又詐欺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二)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⒈景文高中所有之定期存單5張合計5000萬元(見偵查辛5卷第
85頁),係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委請該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31日行使質權兌償抵銷債務,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查屬實,有中華票券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偵查辛5卷第84頁)。按景文高中之定期存單係放在景文集團總公司由張萬利保管,而設定質權須將存單交付質權人,法有明文,而江衡公司發行票券提供擔保,業已易持有為所有,而發行票券亦為資金調度之範疇,發行票券於會計作業須製作傳票,借現金、貸應付票據,而資金調度表及傳票均須經壬○○,此業據證人陳月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因而被告壬○○自當有參與,而無從諉為不知。故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以辛○○亦有參與挪用景文高中定期存單,因認與
張萬利、壬○○共犯業務上侵占罪。惟查定存單之購買,辛○○並無參與,僅於購買後將影本交予景文高中會計室憑以製作傳票入帳,又所購定存單經質押以供發行票券擔保,辛○○亦未參與,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辛○○事先知情,故不能論以共犯,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辛○○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89年6月22日權宜借用景文技術學院700萬元週轉金部分:⒈前開700萬元週轉金暫借部分,業據被告乙○○、癸○○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寅○○、蕭昭宜、張佩玲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分見偵查辛11卷第2頁:寅○○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辛11卷第24頁:寅○○
90 年1月31日偵查筆錄、辛11卷第13頁:癸○○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辛12卷第54頁:張珮玲90年2月5日調查筆錄、原審辛2卷第159頁、第164頁),而景文技術學院中信敦北分行甲存帳戶於翌日確有700萬元匯入,分別為同分行景文技術學院活存及台銀新店分行張萬利活儲轉入200萬元及500萬元,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該行回函在卷,復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在卷(見偵查辛8卷第67頁),而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及台銀新店張萬利帳戶係由壬○○所掌控,故事證明確,被告壬○○否認係因其要求所致,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乙○○、寅○○、癸○○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未就壬○○、乙○○、寅○○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
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四)詐欺合利泰公司1000萬元部分⒈訊據子○供承:向蕭哲昌借款1000萬元,並書立承諾書,惟
否認有以父親因病滯留未歸向蕭哲昌詐欺,辯稱第四教學大樓建照早已請領,並設有圍籬,伊並不經管景文集團財務,對於財務狀況並不十分清楚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蕭哲昌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子○所書立之承諾書、合利泰公司所交付之支票2紙影本、子○所交付之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審理查明,景文集團於89年初起財務吃緊,進而以各項工程之承包之不法方法自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挪用鉅額款項如前所述,而第四教學大樓,業已以預付款名義支領8000萬元,惟均未按契約規定之時間進場,子○雖未經管集團財務,惟其負責工程部門,對於依約應於何時進場施工應有所認知,而江衡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力施作第四教學大樓工程,而其父張萬利當時在台灣,並未因病留滯在加拿大,亦為子○所承認,而江衡公司多年來承包景文技術學院之工程,均係自己承包,未曾轉包予他人,此際向私人借款,並以轉包為誘因,子○對於集團財務吃緊,理應有所認知。故其假藉父病滯留國外,並以轉包工程為由,堪認係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⒉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未予起訴(併辦審理)惟因此部分
犯行,係肇因於景文財務集團吃緊,堪認與辛部分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五)違反規定支付土地款部分(壬○○、乙○○、寅○○起訴書丁部分)查景文技術學院於88年11月15日該校董事會會議決議購買張萬利所有及登記在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三人名下如事實欄所示之5筆土地,經教育部附條件核備,人頭名義所有人買賣契約之簽訂,由壬○○與吳蔡月娟等簽訂,張萬利部分由王作榮代表景文技術學院與張萬利簽訂,景文技術學院製作傳票於89年2月24日簽發支票付款,壬○○將支票存入張萬利、王至恆、吳蔡月娟、張武義名義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有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主管官員相關之簽呈、函稿、買賣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傳票上並有寅○○及乙○○之核章(見偵查丁1第6卷84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乙○○、寅○○確屬知情且有參與,被告壬○○亦不否認將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存入王至恆等人中信敦北分行帳戶,再由該等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供景文集團關係企業運用,而購地買賣契約內約定由景文技術學院承擔抵押權與教育部所附條件不符,將張萬利個人應負責償還之抵押權債務轉嫁予景文技術學院,且由該校負擔土地增值稅(見偵查丁1第6卷第77頁),亦與常情有違,有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被告壬○○為張萬利之女,負責景文集團資金之調度,而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之大小章皆由被告壬○○保管,未放在學校內,所以董事會紀錄都會送到總公司讓被告壬○○處理,亦據證人何宣萱於90年2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證無訛,資金調度為景文集團運作之重大事項,被告壬○○主管其事,集團人員人稱「二姐」,復掌控景文技術學院多個戶頭資金之運用,景文技術學院大帳戶由集團控管,小帳戶始由學校掌控,並據被告寅○○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1卷第2頁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而塗銷系爭5筆土地抵押權需費鉅額資金,是否曾有該筆鉅額資金之支付,被告壬○○應無可諉為不知,故堪認被告壬○○確知未塗銷抵押權而收受景文技術學院9540萬9900元。故事證明確,被告壬○○、乙○○、寅○○等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張萬利係江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為財務經理,負責江衡財務資金調度事宜,壬○○受張萬利之命,與張萬利就有填製江衡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等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
(一)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九關於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及行政人員,惟與有身分之張萬利、乙○○等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不實登載帳簿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九關於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地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及行政人員,惟與有身分之張萬利、乙○○等共犯,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使不知情之陳月英開立江衡出賣停車場設備發票予世華租賃公司、取得不實之停車場設備進貨憑證,實際上無進、出貨停車場設備而登載於帳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壬○○偽造地主支票背面背書及領取清冊上及於張志平簽發之支票背面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係屬盜用之印文,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事實九關於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十一關於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地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本件事實欄戊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83年間,己部分犯罪時間係在88年間,辛部分之犯罪時間在88年至89年間,因各部分之犯罪事實獨立,且均係針對個別之不法事實,故堪認犯意各別,應認各部分之犯罪,彼此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被告壬○○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未就⒈犯罪事實欄一、二子○、壬○○、乙○○、寅○○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⒉犯罪事實欄三子○、壬○○、乙○○、寅○○所犯全部之事實、⒊犯罪事實欄五子○、壬○○、乙○○、寅○○所犯全部之事實、⒋犯罪事實欄九表一關於辰○○、地下錢莊、高彥勳、殷森財以外之部分,及表二、三部分、及壬○○、子○、乙○○詐欺取財及背信罪部分、⒌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未就壬○○全部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⒍犯罪事實欄十一關於辛○○、子○詐欺取財及背信罪、⒎犯罪事實欄十三壬○○、乙○○、寅○○犯罪事實全部、⒏犯罪事實欄十四子○犯罪事實全部提起公訴,惟因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又犯罪事實欄十三之700萬元假藉名義出借,惟第2日即返還,應認壬○○、張萬利、乙○○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復因並無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之財產,因而亦不能論以背信罪。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中有部分不能認為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以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如上所述)。
二、原審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後之態度,所致生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壬○○有期徒刑伍年,辛○○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寅○○有期徒刑貳年。並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此案,經歷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另就被告子○、壬○○與上開己、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陸年、伍年陸月,復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惟查:㈠被告乙○○為景文技術學院校長,關於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自屬校務之重要環節,為校長職權範圍,若校長對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全無權限,僅能聽從董事長之決定,縱明知違法亦無從置喙,如何能管理、推動校務,是尚難以其係聽從張萬利之指示而解免其責。㈡被告寅○○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主任,對於學校之資金狀況應甚為瞭解,然其對上開先前並未有任何財務規劃、編列預算之鉅額工程款項支出,竟未產生合理懷疑,而仍於會簽時表示同意,實難認其對張萬利假借名義挪用景文技術學院資金並不知情。另被告辯稱三合一表格不限於招標時使用,於比價時亦有適用,然本件係以招標方式進行,僅因內定由江衡營造承作,所以投標過程省略等情,業據證人癸○○、王樹德於原審及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原審辛5卷第40頁、偵查辛14卷第72頁),故被告辯稱實不足採。㈢被告壬○○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之財務經理,負責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且本件所有犯罪事實所得之款項皆由被告壬○○經手處理,對於資金之來源及流向應知之甚詳,而難認其對張萬利之不法行為均不知情。㈣被告子○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之總經理,集團內工程事項皆為其之執掌,工程是否實際動工或僅為張萬利挪用景文技術學院資金之藉口,其應無不知之理,又持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所簽發之支票向辰○○或地下錢莊借款,皆為子○所接洽,足見其對案情涉入甚深,尚不得僅因受張萬利指示,而得以解免其責。㈤被告辛○○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兼代理會計主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辛○○對於未施作之電腦教室工程款竟予簽發傳票並持之請款以及未經正常會計程序簽發景文高中5張支票共計4000萬元等違法之行為應為明知,不得僅因其稱係受張萬利之指示而得予減免刑責。是被告等五人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附帶說明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經修正,修正後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執行之最長刑期從「不得逾二十年」,提高至「不得逾三十年」。以本案之宣告刑而言,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
(五)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辛部分併辦之處理:
(一)詐欺合利泰公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業已併予審理判決。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張萬利、張志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4月23日,由昱筌建設公司以用於短期週轉,以營運收入為還款來源等名義,並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平腳小段21-4、28、28-2、29、30號等5筆土地為擔保,張萬利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000萬元。
嗣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專員鄧維成(另行起訴)於辦理授信時,無視於泛亞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部分土地被水利地26-1地號分隔,依法不得變更他用或能為妨礙較輕使用,且按圖分算約有773坪為都市計畫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20%,約2685坪為都市計畫丙種風景區,約占擔保品80%,約205坪為道路用地,且21-4、28-2號2筆土地為王啟明所有」,違背任務於授信報告中並未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為無法開發利用之丙種風景區,擔保品土地部分持分所有人王啟明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等情,而逐層提報中華票券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42次會議,通過發行商業本票1億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票券公司審核該案擔保品整體開發價值之正確性,而子○、張萬利、張志平等於放款後,除4300萬元用以償還中央信託局萬典公司貸款外,餘均流入張萬利、子○、張志平等景文集團關係帳戶內,與原申貸作為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用途不符,因認子○等三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依併案事實係以被告子○等以上開5筆土地作為擔保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000萬元,故意隱瞞為乙、丙種風景區用地,且為國有水利地貫穿,若無法取得該國有地,將無法合併鄰地開發利用,且貸款所得亦未用於短期週轉,嗣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子○等3人均遭拒絕往來,中華票券公司打銷呆帳1億1682萬6000元,因認被告子○涉犯詐欺罪嫌,然本案有關被告子○所涉詐欺罪,其犯罪事實為與張萬利等人共同偽造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向外借款及偽以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將轉包予合利泰公司而向合利泰公司代表人蕭哲昌借款1000萬元,經觀其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認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檢察官另就吳慶堂等告訴被告辛○○偽造文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90年他字第588號、91年度偵字第1438號、93年度偵字第12865號),經查,此部分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指被告辛○○於8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偽造之景文高中董事會印信,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函文各乙份,行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核與本案被告辛○○係共犯於支票上偽造地主背書,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與本案被告辛○○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等罪並無關連,尚難認與被告辛○○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免訴部分
壹、起訴事實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亥○○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卯○○、酉○○等4人於80年至83年間,曾任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第二科科長,負責掌理台北市各級高等、職業、國中等教育、校務行政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丙○○擔任教育局長之職務,負責高中、國中教育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竟對於景文高中申請設立國中部、增班及增設體育班等申請案,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收受賄賂;另亥○○、卯○○、酉○○等人明知景文高中校地面積不足、每生樓地板面積不足、師資合格率偏低、違反部頒體育班設置辦法等規定,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主導教育局同意景文高中81年增設國中部4班、82年增班1班、增設體育班、83年增班1班、84年增班3班等情事,而圖利景文高中。茲將渠等之犯罪事實分敘於後:
(一)81年度增設國中部:景文高中前身為51年間設立之指南中學,59年更名為景文高級中學,69年間由張萬利出資購買並重組董事會擔任董事長,發展職業教育,至79年間景文高中為同時發展職業及普通學科,乃恢復景文高中學制,除原有職業類科外,並增設普通科招收新生3班,於81年申請恢復「附設國中部」4班(總班級數為27班)。張萬利明知私人興辦學校所提供之土地不可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做為校地以避免產生產權糾紛影響學校發展,且景文高中校產土地面積僅為0.37公頃,校地面積明顯過少,不符合增班需求,乃以非學校財產土地及建物計約
0.9公頃劃入學校校地(包括租用勤勞樓四層建物20間教室、高集記祭祀公業土地及保儀松園建物)面積後,仍於81年6月19日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私立高中增設國中部審查原則有6項,包括師資充足、教學設備齊全、校地1.5公頃以上、全校學生每人佔樓地板面積超過14.5平方公尺、獨立教學空間、及符合本局增班條件(國中高中每班教師編制需2人以上、登記合格教師達百分之80)。該局第二科承辦人樊有譽於收件後,旋受丙○○透過各層主管壓力指示,未依規定進行實地查核,旋於收文當
(19)日簽文表示,景文高中雖然專任教師不足、專任教師合格率偏低,校地面積不足1.5公頃、每1學生佔樓版面積僅
10.58平方公尺(加計勤勞樓面積),明顯不符合該局規定,惟同意在總班級數不變原則下,「恢復國中部」招收4班學生,經逐級層轉第一科科長卯○○、主任秘書亥○○,由局長丙○○核定,景文高中因已預期國中部案會如期通過,故在核准前即進行招生的宣傳工作,並依計畫於同年7月3日辦理招生。
(二)82年度增班:82年5月4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由副局長單小琳召集相關主管召開「台北市82學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審查會議」,並核定「台北市82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其中第5條第6款中明載「違反相關法令者應予減班」,且第6條第2款載明「增班者需每1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為14點5平方公尺以上」。嗣該局第二科承辦人吳麗佳於82年5月8日,依據上開審查會議決議,簽請核定景文高中11班、國中部4班時,於82年5月13日經主秘卯○○核章後,被退回,因景文高中函請修正原報招生班級數,高中部減1班國中部增為5班。吳麗佳因受丙○○透過逐層壓力,乃於同年5月17日以兩案併呈之方式重簽,甲案「依照景文高中來函意見辦理,同意調整招生班級數」,乙案則表示「該校81學年度28名國中部新生未依規定抽籤入學、且於高職部登記結束後,託言國中部招生不足、高中部由核定9班增至11班...顯有投機之嫌,維持高中部11班、國中部4班」等語。然經逐層呈核至主任秘書卯○○時,再次遭退稿。吳麗佳遂再度奉示於同年5月18日再度以兩案併呈之方式重簽,甲案仍如前述照景文高中來函意見辦理,高中部為10班,國中部增為5班,乙案則以「揆諸該校81學年度招生高國中招生情形顯有投機之嫌,維持高中部11班、國中部4班」,將前述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移在說明項中敘述,嗣經核章陳轉,丙○○明知東山高中每1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為20點2平方公尺超過14點5平方公尺及專任教師合格率超過百分之80,符合該局審核增班條件,而景文高中不僅未達增班條件、且符合應減班規定卻未依規定減班。竟於同年5月20日逕行核定採甲案,並批註:「一、私立東山高中、景文高中之招生數均照所簽甲案辦理,二、私立學校在總班級數內調整應從寬認定不宜為不得調整之規定」,曲予迴護掩飾。
(三)82年度增設體育班:82年間張萬利明知景文高中校地狹小、師資不足,然為打開景文高中附設國中之知名度,並為張萬利個人擴充體育界人脈,以為將來接任台北市體育會理事長及全國體育總會會長奠定基礎,竟漠視教育局申請設立體育班,需先提報計畫審查同意後始可申請之規定,逕於82年5月17日申請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1班,並以招生辦法代替設置計畫(招收人數至少47人、運動項目有足球、高爾夫球、其他等)。因該申請案明顯與教育局審查程序不符,因此該局第五科承辦人潘同欣隨即於同年5月17日簽文請該校備妥詳細計畫送審及副呈教育部,並簽會第二科承辦人陳素艷等人,簽註不符招生規定、超出核定班級數且招生項目及資格標準不夠明確等反對意見,丙○○亦明知景文高中之申請案與教育法規不合,竟指示副局長亥○○出面召集二科股長梁永斐、五科股長吳永祿等人,要求渠等違反相關規定逕行同意景文國中部設立體育班,吳永祿在丙○○等人之壓力下,乃簽請同意在核定班級數內設立體育班,惟需提計畫經局審查,轉教育部核議,經簽會二科後,逐層至丙○○批示核准,並於82年6月4日以北市教五字第23212號函通知景文高中。然張萬利眼見若依前函提計畫報教育部同意,由於該校校地及設備均不足,無法通過教育部實質審查,所以除續向丙○○關說外,並於
82 年6月18日再度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1班(亦未檢附體育班設置計畫),該局於82年6月19日收文後,丙○○再度指示亥○○等人同意景文國中部再增設體育班1班,82年7月1日吳永祿在前揭壓力指示下,簽文擬同意增設體育班乙班,然意見與前文(82年6月4日北市教五字第23212號文)完全不同,經會簽第二科時,承辦人吳麗佳於82年7月1日簽註反對意見「1體育班招生辦法中未明述設置宗旨及依據。2招生運動項目高達三項(高爾夫球、足球、桌球),違反相關規定每校應以一項運動項目為原則、且招生1班從事3項以上之運動項目是否適當。3目前並無私校設立體育班之情事、應呈報教育部通盤考量、及可為涉及經費補助之依循。4該校國中原招收4班、後又申復高中減1班調整國中部增1班,該校應於該局82年5月28日北市教二字第15468號函核定班級數時一併提出討論,可就其相關設施與予訪視。5招生辦法中對於運動員甄選標準除運動成績外、另訂智育成績需乙等以上及錄取順序方式、均違反相關教育法規。6體育班國中部直升高中部均未核備同意。」,經層轉至科長酉○○時,即要求吳麗佳以部頒「國中小體育班設置計畫規定」(該規定要求體育班設置需送教育部核議)重簽後,層轉至丙○○時,丙○○眼見增班意圖無法遂行,乃透過亥○○指示吳麗佳同意增設體育班後再度退稿。於是吳永祿依照丙○○、亥○○指示重簽同意增設體育班1班,而吳麗佳迫於無奈,乃僅簽出「若師資及教學設備符合增班標準、則該科無意見」等語,經層轉至丙○○核定後,於82年7月15日以北市教
二、五字第36104號函通知景文高中同意國中部增設體育班(副本未陳教育部)。然景文高中竟於82年7月19日再度行文教育局,再行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2班,五科吳永祿原簽擬同意以增加普通班兩班來因應,後仍因二科、五科承辦人等堅決反對而作罷。
(四)83年度增班:景文高中82年度發生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等情事,依規定應予減班,丙○○竟未依規定減班,反曲意維護,指示分別以「准予備查」及「退費」結案。嗣教育局召開83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審查會議,核定景文高中部招生10班國中部招生5班(前開違規情事應減班而未減班),惟該校卻於83年5月28日函請增加1班。經第二科承辦人吳麗佳於83年6月10日簽文表示依「83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6條規定,以該校因現有教室不足駁回增班申請(按規定專案辦理增班需校地1公頃以上且每1學生樓板平均超過14點5平方公尺,然景文每1學生樓板面積平均僅3點22平方公尺),丙○○乃透過酉○○指示梁永斐退稿重繕,承辦人吳麗佳受長官指示壓力乃於83年6月14日簽文表示同意增招1班」,並在說明項下表示若同意該校此時增設國中部1班則於83學年度共將使用普通教室88間,另自然增班結果,將需90間普通教室,該校現有教室將不足。且「據該校表示,該校擬將實踐樓拆除增建教室,惟據查將費時1年半」。嗣梁永斐受科長酉○○指示將吳麗佳之說明六刪改為「惟該校表示將積極進行實踐樓拆除新建、以符合教學之需求」,明顯故意忽略景文高中教室不足之事實,而託詞實踐樓蓋好後教室問題將可解決,然建屋1年半期間學生將無處可上課卻視而不見,執意核准增班,簽文經逐層呈核,因副局長單小琳認為專案增班有違前開核定原則,而持反對意見,故酉○○逕送丙○○核定,丙○○明知有上開違法之處,為免程序上瑕疵遭人質疑,乃簽註「補送單副局長核閱」等語後發文(83年6月20日北教二字第24351號)。
(五)84年度增班:前開增加1班經教育局昧於規定違法核定後,景文高中緊接著隔4個月後,於83年10月15日,專案要求核准該校國中部84學年度起招收10班,承辦人吳麗佳83年10月24日擬稿表示「景文高中前函所擬增班事由及相關資料存查考,本局將依相關規定,並考量各校計畫招生數及校舍現況統一審理」,經股長梁永斐時於83年10月26日指示吳麗佳簽請視導督學會勘瞭解再簽,吳麗佳乃於83年10月28日簽請視導督學會同瞭解該校校舍配置情形憑辦,惟按該局規定一般請視導督學前往瞭解學校現況簽文呈判均由主秘決行,除非特件才由局長批示,然本件一反常態經逐層簽核後由丙○○批准,始由視導督學丁○○會同吳麗佳前往視察,發現實踐樓尚未拆除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乃簽請在年度統一審查時一齊辦理,惟該文至股長處遭擱置退回。適逢台北市長選舉陳水扁於83年12月3日獲勝,丙○○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乃指示卯○○、酉○○等人積極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惟吳麗佳認定此案違反規定獨厚景文高中,不願意簽文同意增班,股長梁永斐乃於83年12月9日親自簽擬甲、乙兩案併呈,甲案「擬先行同意該校國中部84學年度招生班級數為10班,並督促興建實踐樓、如85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致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增班為10班」,但文至主任秘書卯○○遭退稿至科長酉○○處,並由酉○○指示刪除乙案保留甲案並將甲案後段「85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致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段文字劃去,並請股長梁永斐重繕,經逐層核章轉至丙○○,丙○○明知增班與規定不符,應不予核准,竟違背職務,於83年12月14日批示核准增班,教育局旋即於83年
12 月月17日發文同意84年度增至10班(丙○○於83年12月
24 日調離局長職務)。
(六)圖利及收受賄賂:亥○○、卯○○、酉○○等人明知景文高中校地面積不足、每生樓地板面積不足、師資合格率偏低、違反部頒體育班設置辦法等規定,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主導教育局同意景文高中81年增設國中部4班、82年增班1班、增設體育班、83年增班1班、84年增班3班等情事,使景文國中部不應增班而增加42班次,而每班收支相抵可獲利50萬餘元,共圖利景文高中計約2100萬元。又丙○○擔任教育局長之職務,負責高中、國中教育等相關業務之督導,與張萬利有公務上之監督與被監督關係,於任職教育局之期間,歷經張萬利負責之景文高中申請設立國中部、增班及增設體育班等申請案,因與張萬利私交甚篤,故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達張萬利所申請之上開事項,協助張萬利甚多,已如前述。張萬利為回報丙○○之協助,乃於丙○○違法同意景文高中增班案後,在渠離職前數日,於83年12月19日,以1669萬元之價格(附近同坪數房屋底價2100萬元),將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新店大學詩鄉別墅乙棟,半賣半送予丙○○,經丙○○透過午○○支付669萬元現金予張萬利後,即以渠妻蔡東輝名義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張萬利乃以較實際房價便宜約1000萬元之購屋款,作為丙○○在教育局違背其業務監督主管之職務圖利景文專校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丙○○並予收受。
(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被告卯○○、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卯○○、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不法犯行,並分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略以:
(1)83年度增班部分:關於景文高中於82學年度發生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等情事,丙○○並無起訴書所謂「曲意維護,指示分別以『准予備查』及『退費』結案」之事實,亦未透過酉○○指示梁永斐將吳麗佳83年6月10日駁回景文高中增班申請之簽文退稿要求重繕。事實上亦未發生所謂「建屋1年半期間學生將無處可上課」之情事。而當時景文高中申請案之主要精神係「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況下尊重學校調整,並非傳統之申請「增設班級數」,丙○○並無「明知有上開違法之處」之事實。
(2)84年度增班部分:起訴書所謂「按該局規定一般請視導督學前往了解學校現況簽文呈判均由主秘決行,除非特件才由局長批示」之依據何在?而丙○○以局長之身份批准視導督學前往學校勘驗,其「違法性」何在?丙○○並未有上開「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乃指示卯○○、酉○○等人積極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之事實。亦未有上開「丙○○明知增班與規定不符,應不予核准,竟違背職務,於83年12月14日批示核准增班」之事實。
(3)無圖利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張萬利於79年推銷大學詩鄉別墅,丙○○時任教育廳副廳長,經審慎評估,認為合宜而與張萬利討價還價達成協議,以1669萬元成交,自備款501萬(訂金60萬元,簽約金96萬元,開工款95萬元,分期款1至25期6萬元,26至45期每期5萬元),貸款1168萬元,有張萬利簽名之計算單可證。以蔡東輝名義與張萬利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所有給付金之約均記載於買賣預約書內,迄登記完畢並付清全部價款止,始將預約書丟棄,故目前無法提出此項買賣預約書。訂金60萬元,因正式簽訂買賣預約書之時間不記得,以致支付60萬元之時間或來源無從查起,而蔡東輝台北南海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79年9月25日前之存提資料復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記憶中買賣預約應在79年上半年簽訂,係簽約前支付訂金無疑。簽約金96萬元及開工款95萬元,依上簽約時間推算,應於支付60萬元訂金之後,2筆款項應在79年下半年或80年上半年交付。而同帳戶80年1月15日有提領30萬元,4月1日領取30萬元,4月10日領取15萬元、19萬元,7月11日領取40萬元之紀錄。分期款250萬元,約有3、4年之久,依工程進度繳款,平均每月1、2次,因每次5、6萬元,多由夫妻2人薪資或兼職所得以及標會款支付。因已近10年,無法記憶每筆資金之來。此外還有首長或副首長特別費、兼課鍾點費...等收入,妻子亦有薪資及各項兼職所得,未必全數存入帳戶,平均每月應有10萬元。記憶中81年間雙方談及投資至尊天下工地,倘銷售成功,可獲利100%,當時認為既已決定購買房屋,尾款1000萬元如以現金支付,必須將定存解約,未到期者利息損失,抵押貸款應付利息高於定存,適張萬利提出投資工地,認獲利較多,足以支付房屋尾款,因而答應此事。當時張萬利提議投資500萬元,乃於81年2 月22日自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將已到期定存300萬元未再續約,同日由一銀活存帳戶提出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申請簽發台北銀行本票1張,(81年2月22日期,2068號)。另於妻子蔡東輝南海郵局帳戶,於81年2月22日提出101萬元,其中1萬元為零用,將500萬元交付張萬利指定之友人午○○收執。按將500萬元交午○○收訖,實係張萬利認丙○○具有公務員身分,投資獲利之事不宜曝光,以免造成困擾,乃託由午○○出名。適丙○○與午○○為舊識,金錢來往足以信任。張萬利、午○○間多次見面均談及工地專案投資事宜。嗣張萬利於投資款交付後未久,提到工地專案施工順利,僅缺現金週轉,因此擬再增資,詢及可否同意增資,乃交付增資款300萬元。方式為82年3月9日自台北銀行古亭分行領取現金90萬元交午○○。83年8月6日自同一帳戶領出現金100萬元由台北銀行簽發台銀本票1張交午○○,83年10月20日自同一帳戶領出110萬元,將增資款分次交付,亦係張萬利之指示。投資款合計800萬元,房屋過戶完畢後,至尊天下工地專案尚未辦理結算,致一時無法收回投資款用以給付房地尾款,經再三催促,張萬利始於84年3至6月間單獨就丙○○個人投資工地分開結算,結果以獲利25%計付,因此以1000萬元抵付尾款一部分,不足之尾款以現金支付。午○○亦有投資數千萬元,據悉係與其他投資人共同辦理清算,因而其名下之結算獲利,並未包括丙○○投資額在內。至於尾款支付,84年6月16日自台北中聯郵局丙○○帳戶提領120萬元,84年7月28日提領50萬元,合計170萬元,即用以交付尾款。尾款之所以遲至過戶完畢半年後始交付,實因投資張萬利工地已近完工階段,基於舊識情誼,雙方同意待工地結算視獲利多少,原有投資額一併抵付,且必俟工地結算始知獲利若干,於確定抵付1000萬元後,才有不足款168萬元現金交付。5月14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突被問及購屋資金來源,因時日已久,當時只就記憶及並以手頭取得之部分銀行對帳單,誤認定存未再續存即以現金領出,故供以現金交付,經密集查對,始知500萬元中僅100萬元用現金交付,另400萬元係用銀行本票,增資款300萬元中亦僅200萬元現金,100萬元係銀行本票。
(二)被告卯○○辯稱略以:
(1)關於景文高中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部分:⒈超收學費:證人即當時教育局一科科員林秀美於審判中到庭
證稱:「(問:有無學校因超收學費而被減班的情形?)答:就我承辦業務的經驗沒有這樣情形。」可證超收學費並不一定減班處罰。事實上從未有學校因超收轉學生或超收學費而遭減班招生之處罰,景文高中亦確已於當年內解決原簽處罰外,另減班招生係「招生班級數審查會」核定之,非簽文中未指明減班即可不減班。
⒉超收轉學生:二科原來鄭佩芳內簽係同意備查,嗣後該校先
扣除超收32名之名額後,可招收轉學生,至科長酉○○加上「如83學年招新生前仍有超額,應加倍扣減招收新生人數」,卯○○當初認為招收新生部分係在審查會時,另提出討論,故註請重酌並請研酌「該超收年級平均人數未減至55人以下」、「貴校普通科招收轉學生應予暫停」,較鄭佩芳原始擬辦處分方式更嚴格。蓋卯○○之方案係只要該超收的2年級人數未降至每班55人以下,即不得再招轉學生,而鄭佩芳之擬議則係1、2、3共3個年級平均減到每班55人,即可能再准景文招轉學生,依此方法,極可能2年級並未將超收轉學生消化掉,而係以3年級未足額抵充即可再招生,可知卯○○所提意見較諸鄭佩芳原簽方案,顯然並未更厚於景文。而觀諸鄭佩芳自始所簽內容,皆可證明學校超收轉學生,主辦科並非必以減班為其處理方法,而係從寬處理,即令酉○○之加註亦係「83年招生時仍有超收」,始行加倍扣減,並非當下即應減班。
⒊事後經於招生核定班級數會議時、梁永斐業已就景文高中上
開超收轉學生提出報告,而於審查會議中一併審酌,是否對景文招生減班係由審查會時統一審查。
(2)關於83年增班部分:景文高中83年增班部分,檢方之起訴事實並無片言支語提及卯○○。當初修改吳麗佳簽文而同意增班之認知及考量,梁永斐係基於主辦單位之考量而自始同意增班,卯○○並無任何指示或施壓。景文高中之事實狀況,主辦科最為瞭解,卯○○任職秘書室係匯總所有教育局各科室公文,非事事皆屬卯○○所專精之業務,各簽文所涉具體情節內容更非卯○○所可完全透悉,故經核閱文字通順後並未表示意見即核章上呈由長官批示,完全與「行為分擔、意思聯絡」不符。
(3)關於84年增班部分:觀諸偵查卷宗丙4卷第17頁之查證報告業已具體說明景文高中84年增班之經過係「景文高中於83年10月15日以景教字第1201號函(在教育局通案討論增班之前),要求核准該校國中部84學年度起招收10班,經第二科承辦人吳麗佳83年10月24日擬稿表示景文高中前函所擬增班事由及相關資料存查考,本局將依相關規定,並考量各校計畫招生數及校舍現況統一審理,惟並未發文,經股長梁永斐下條子指示吳麗佳簽請視導督學會勘瞭解再簽,吳麗佳乃於83年10月28日內簽,針對景文前函擬請招收10班乙節,擬請視導督學瞭解該校校舍配置情形憑辦,經逐層簽核後由丙○○批示『如擬』,視導督學丁○○會同吳麗佳前往視察發現實踐樓尚未拆除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簽請在統一審查時一齊辦理,惟該文至股長處核稿遭退回,最終由股長梁永斐於83年12月9日親自簽擬本案將採甲、乙兩案,甲案擬先行同意該校國中部84學年度招生班級數為10班,並督促興建實踐樓,如85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致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增班為10班,但遭科長酉○○刪除乙案保留甲案並將甲案後段『85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致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段文字劃去,請股長梁永斐重繕,經逐層簽核並經局長丙○○批示『如擬,並加強督導實踐樓拆建以應以後自然增班之需』後發文。」可知卯○○未就84年增班案對吳麗佳或梁永斐有所指示或施壓。
(4)卯○○並無圖利景文之動機,亦無圖利景文之行為:高國中調整班級數計劃事項之核定,係屬局長職權,此有台北市教育局決行權責表可稽,非卯○○所得置喙,卯○○依法亦不可越俎代庖,本案簽辦公文自承辦人員擬辦後,經相關科、股彙註意見後,逐級轉呈以達局長核定,卯○○並無核定相關公文。且該等公文呈達局長前,必然流經秘書室,卯○○閱後僅加章以完成公文流程,嗣即依法將公文呈送局長,與其他各位加章者,並無特異,起訴書以卯○○加章於公文,即係共同圖利參與不法云云,洵屬臆斷入罪。尤有甚者,卯○○加章所呈公文有係正、反意見併卷檢呈,卯○○並未為任何袒護文飾或誘導庇掩之舉。
(三)被告酉○○辯稱略以:
(1)83年度增班部分:⒈台北市教育局召開83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
審查會議所討論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6條(見偵查丙11卷第33頁),雖有校地1公頃以上且每一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4.5平方公尺以上,得專案報局申請增加班級數之規定。惟前揭核定原則第1條則規定:應參酌各校校地容量、辦學績效、督學視導報告、本局評鑑結果及各校招生情形核定。第3條、第4條更明白揭示,職業學校調整類科班級、高級中學日間部職業類科改招普通科或普通科改招職業類科,以不增加總班級數為原則。顯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之核定,並非以校地容量為唯一考量標準,亦非不得在總班級數內不變之原則下予以調整各部、各類科之班級數。另按,前揭原則實際上僅適用於「新設」私立學校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恢復」設立之私立學校,而景文高中原為指南中學,原即設有高中部及初中部,嗣因配合社會需要而將初中部取消,並改制為景文高中,因此,景文高中申請增設國中部1班,本即無適用前揭原則之必要,更無須符合前揭原則第6條規定。是公訴人指摘,謂酉○○違反前揭原則第6條規定,違規核准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乙班,實乃誤會。
⒉酉○○擔任第六科科長期間,深知木柵國中危險校舍問題,
並深入了解學區家長之殷切需求,雖嗣後調任第二科科長,惟木柵國中危險校舍、學生安全問題仍不時縈繞被告心中,因此,景文高中於83學年度申請增加國中部1班,84學年度申請增加國中部3班案,被告考量木柵國中與景文高中國中部同為文山區內學校,二校相距不過數10公尺,如允為增班,確實可解決文山區部分學生、家長對於安全學習環境之基本需求,況當時景文高中辦學績效良好,學生、家長希望抽籤入學者眾,因此,若不允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則未能順利抽籤入學之學生、家長,勢必越區就讀其他國中,除將造成教育資源無法均衡發展之現象外,亦造成越區就學民眾之不便。故,解決木柵國中危險校舍,提供學子安全無虞之就學環境之需求,實為被告同意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之最主要之考慮因素。
⒊另查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亦曾於82年度統一核定班級數後,
再去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增招1班,足見所謂「統一審查」雖為常態,惟僅不過係因作業方便所致,要無任何法源依據。況當時東山高中尚有缺少專科教室等問題,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整體通盤考量,最後仍准予增1班。益可證諸,核定班級數所應考量之因素,絕非僅以每年審查會議所討論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為唯一標準。
⒋無論係每年度核定班級數之統一審查會議,或係各校專案報
局申請增班之情形,前揭核定原則皆僅為台北市教育局內部參考標準,實際上是否准予增班,仍須考量該校實際辦學績效、當地社區需求、他校招生狀況等綜合判斷而定。因此,酉○○參酌當時景文高中之辦學績效,加上該學區家長之實際需求,同意增設國中部1班,並無濫用裁量或違規核准之情形。另於81年申請恢復附設國中部,丙○○並於81年6月批示核准,查其簽案之理由為:「在不增加該校總班級數之原則下,擬同意該校『恢復』招收國中部1年級新生4班,原職業類科之資訊科、電子科、電機科、汽車科各減1班。」(見偵查丙8卷第4頁之樊有譽81年6月20日簽呈)並於82年於景文高中申請調科增班國中部班級時,於82年5月20日核准並批註:「私立學校在總班級數內調整,應從寬認定,不宜為不得調整之規定。」(見偵查丙10卷40頁之吳麗佳82年5月18日簽文)可資證明,前揭核定原則僅為教育局核定班級數之考量原則之一,況該核定原則僅供教育局內部人員參考,對外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承辦人員仍有參酌與否之裁量權。
5.關於景文高中83年度增班國中部乙班案,酉○○謹依景文高中實際辦學績效、當地學區需求,並以使學子享受高教學品質,良好教學環境之前提下,綜合各種因素妥慎判斷,並非僅以『83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為唯一考量標準;況景文高中國中部因學區家長報名踴躍,當時確有增班需求,實不宜僅以景文高中校地面積不足前揭核定原則即斷然駁回景文高中之增班申請;又景文高中並承諾將拆除建造實踐樓大樓,屆時將使景文學子享受更好教學品質與環境。經妥慎考量上情,酉○○乃同意本科股長梁永斐83年6月14日修改後之簽文內容:請景文高中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興建,若嗣後發現教室不敷使用,即予核減招生班數。因此,酉○○同意增班之過程並無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之嫌,更無不法意圖。公訴人之指涉容有未當。
(2)84年度增班:⒈景文高中係於83年10月15日以景教字第1201號具函教育局,
申請於84學年度(84年8月至85年7月)核准國中部增加3班,共計10班。嗣吳麗佳於83年10月28日簽文:擬請貴室派員會同(經修改為:擬請本局督學室視導督學率)本科人員共同前往了解該校校舍教室配置情形後憑辦,並敬會督學室。經第二科科員、股長、秘書、科長核章,再經由督學室科員、督學、主任核章同意,最後再經秘書、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核示同意。可見當時教育局局內人員對於景文高中國中部於84年度增班3班案,皆係朝向同意增班之方向,否則即無需特別要求第二科會同督學室實地前往了解校舍配置情形。亦即自該簽文之意旨觀之,如景文高中校舍足敷增班國中部3班,則教育局將採同意增班。亦可證諸教育局核定私立學校班級數,雖以統一審議辦理為原則,惟仍得視學校實際招生、學區民眾需求以及考量校舍是否充足等情況,例外准予專案申請增班。
2.酉○○係於合法、合理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景文高中校舍現況、木柵地區學子需求而採納梁永斐甲案意見,認為應可同意景文高中84學年度之增班案,業無違背教育局主管科之職權裁量,至於核准與否,則係主官職責所在,要非酉○○所能置喙。更無公訴人指稱本件增班案與規定不符,應不予核准之情形。
(3)酉○○並無圖利犯行:
1.所謂職權命令,其意義固係:行政機關依職權所作之行政規則。核其性質,本應屬於行政規則,規範內容則以『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並以『對內生效,非對外發生效力』為主。惟按,我國行政法制向來屬『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在欠缺法律授權制定命令之情況下,事實上行政機關亦多發布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職權命令』,用以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以致使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二者並無顯著差別。是現行法制中之『職權命令』,其性質已類似『法規命令』,皆係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理由,固已將『職權命令』與『法規命令』同列為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而明確排除『行政規則』在內;又,修正理由再將『職權命令』界定為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由此足見,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所指之『職權命令』,其性質必須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至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則不屬於本法所稱之『法令』。是職權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點有
三:第一,規範對象不同,前者為多數不特定人民,後者為上級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第二,規範目的不同,前者為就一般事項所作,後者則為就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為;第三,規範效力不同,前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後者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準此,則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所指之「行政規則」,恐不能逕以適用圖利罪相繩,性質上要屬公務員懲戒之範疇。
2.教育局並未制定「台北市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乙項法規(以下稱「核定原則」)。該「核定原則」形式上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上之法令,無足贅言。至檢察官所舉之「82年」或「83年度」「核定原則」,依卷證所示,係教育局人員依往例集會審核私立學校年度班級數時,由業務科承辦人將上一年度之核定原則內容提出予與會人員,與會人員研商討論,酌加增刪後,定為當年度班級數之審酌參考,並於會後由承辦人員將會議建議結論送局長核可。俟局長核可後,再以教育局名銜對各私立學校發布核定之結果。各年度之「核定原則」,既得由審核會議人員自行研商修訂,復須經首長核可,且未據發布,如何能認係法令,即費思量。依辯護人所信,檢察官所指之各該年度之「核定原則」,僅係台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幕僚作業之內部參考資料,既無法令之名,亦無法令之實。
3.私立學校之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及圖書儀器等,考核辦理成績,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核定之」,亦有斯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依據,惟茲為教育局核定私立學校班級、名額之法規依據,係原則性規範,且規定「參酌國家社會需要」,亦為核定依據之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就私立學校報請核定班級數之幕僚作業,須經局長本於首長之職權裁量核定之,倘非承辦人員有所蒙蔽或欺罔,即不應課承辦人員以枉法之責。核定權之裁量既係首長,尤不能指摘承辦人員濫用裁量權。
4.圖利罪之所謂圖利,以圖自己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依檢察官所指本件有違反規定核定景文中學招生班級數之情事,因認酉○○有圖利於景文中學相當於學雜費收入支出相抵後之金額。惟: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私立學校之招生班級、名額,未據核定,擅自招生之情事,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另依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解除校長職務,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從而,違法或不當之核定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將使學籍不獲得承認,併使校長不被去職,並不當然發生其他金錢上之利益。揆諸私立學校為非營利團體,其會計制度準用政府會計,其會計科目有「權益基金及餘絀」,尚與商業會計法上之「股東權益及盈虧」有別(部頒「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參看),概念上並無「不法利益」之餘地。檢察官將私立學校與營利事業混為一談,自非允適。
5.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謂:「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圖利罪,以使私人(包括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必要,若非不法利益,自應加以刪除,始為適法。‧‧‧按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即隱含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不能因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本件南威府廟宇大部分建築體係座落在朴子市○○道路上,朴子市公所以合於法定程序之方式編列預算,予以搬遷或拆除,如旨在使大多數人通行更為便利,或市容之整體規劃,以增進公共利益,如於增進公共利益與損害南威府廟宇及其信徒權益間之權衡,並無明顯違背比例之原則,則吳國禎是否有不法圖利黃世融之故意?有無違法性?均不無推敲之處。…」依該判決意旨,則私人所獲之利益,如非不法利益,即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亦即,本條項之處罰重在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如他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可獲得之附隨利益,則非本條項非難之對象。玆以本件而言,教育局業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而准予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並無「違背法令」之前提事實發生,何能產生「不法利益」?又准予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係考量當地學生、家長實際需求,並因應木柵國中危險校舍拆除前之學生安全問題,以妥適分配整體教育資源,皆係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優先,因此,增班之目的乃在於公益需求,本質上增班是否可產生利益,已不無探討餘地。此外,縱因增班確有可能產生利益,惟該附隨利益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發生,依前揭判決意旨,亦非「不法利益」。檢察官以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學雜費收入支出相抵後之金額,即認係酉○○圖利景文高中之利益,顯非允當。
三、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丙○○、卯○○、酉○○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日2度修正,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依首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以該條款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惟觀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公務員服務法本身對於違反者亦訂有行政處分或罰則,而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4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卯○○、酉○○身為台北市教育局之官員,負責台北市高中、國中教育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竟對於景文高中申請設立國中部、增班及增設體育班等申請案,明知景文高中校地面積不足、每生樓地板面積不足、師資合格率偏低、違反部頒體育班設置辦法等規定,竟共同主導教育局同意景文高中81年增設國中部4班、82年增班1班、增設體育班、83年增班1班、84年增班3班等情,而圖利景文高中,被告丙○○更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認被告卯○○、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公訴人意旨並列舉被告丙○○、卯○○、酉○○與台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吳麗佳、梁永斐等人就景文高中增班案在行政處理程序上有如何之瑕疵與不當,並據以推衍為被告等圖利景文高中之原因,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姑不論景文高中在本件增班案是否因而獲得利益,本案首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丙○○、卯○○、酉○○對於處理台北市教育局准許景文高中增班案在行政處理程序上究否有違背法令,並明知違背法令而為之,又所違背者係何法令,是否該當於前開所說明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或僅是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抑或僅是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如被告等在行政處理程序上未違背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縱使與其教育局內部所立之「行政規則」有違,充其量應僅係行政裁量當否之問題,此時,公務員在處理過程如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則係構成彈劾、糾舉公務員之理由,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如不構成圖利罪,本案被告等在行政處理程序上究竟有無瑕疵或不當,即無論究之必要。又被告丙○○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乙棟,究否有如數支付買賣價款?有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如有獲取不法利益與台北市教育局准許景文高中增班案間有無存在對價關係?此涉及被告丙○○究有無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或職務行為收賄之認定。
五、經查:
(一)被告丙○○、卯○○、酉○○有無該當於新修正之圖利罪?台北市教育局每年3、4月間均行文全市私立學校,命各校於一定期間內向教育局所屬各管轄科提出下學年度各校招生需求及計畫,由各承辦人彙整後,交由督學室督學視區域協調排定視導時間前往各校實地視導,視導之項目包含普通教室及專科教室是否足敷使用、校地面積、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合格教師比率、師資結構等項目,然後與學校所提報之計劃附件(如土地清冊、學校平面圖等)相互對照,填表並彙整意見,分別提送由教育局第一副局長主持之年度審查會以集中審理之方式合議審議,避免考量或審理不足而影響教育政策之推行,會中首先審議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於下一學年度適用時有無必要修訂,並依討論結果訂立下一學年度核定班級數原則,繼依承辦科員、督學室報告各校招生班級數及預估年度升學率、地方均衡性及增減班級條件後,經過與會者討論,終由主席裁決,承辦人於會後即將會議記錄(含經研議修正確定適用之下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及各私立學校下學年度所核定之班級數)簽請局長核定,再由各管業務科函告各校該年度核定班級數,業據證人梁永斐、丁○○、鄭淵全、陳素艷於偵查中證述(分見偵查丙5卷第9頁、第18頁、第47頁、偵查丙4卷第68頁偵訊筆錄)明確可按。又自81年至84年間被告丙○○擔任教育局長任內,以鼓勵私人興學及推展完全中學為教育政策,且顧及台北市土地取得困難之客觀因素,而將有關校地、學生使用樓地板面積比率僅做為決策時參考之數據,倘符合其餘標準,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形下,容允私立高中及高職、日夜間部相互調整班級數,惟倘總班級數有增加之情形,則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此觀諸教育局81年3月17日北市教二字第11192號函告私立各高、國中:「若辦學優良且符合左列條件者,得申請增班:1.校地1公頃以上且單位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4.5平方公尺以上。2.據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3.董事會及學校各項措施,均符合規定,並已建立健全之人事制度。4.學校會計制度健全,預、決算依規定報核,且經費收支依照預算執行,會計簿籍完備,登記詳實。5.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1.5人、國中、高中、職每班2人以上,登記合格專任教師(不含試用教師)達80%以上。6.無應予減班規定之情形者。得申請增班。」(見偵查丙8卷第53頁),可見有關台北市各私立學校之招生需求及班級數之增減,乃屬台北市教育局所職掌之事項,台北市教育局可依據各校教室是否足敷使用、校地面積、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合格教師比率、師資結構、預估年度升學率、地方均衡性及增減班級條件等項目,進行審查而為增減班准否之裁量,並為達到內部統一審查裁量基準,台北市教育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頒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之行政規則以為遵行,而台北市教育局就各私立學校之增減班則採行由教育局第一副局長主持之年度審查會以集中審理之方式合議審議,並經審查會之討論後訂定「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 (以下簡稱「核定規則」),再簽由局長核定,作為台北市教育局審查裁量學年度核定班級數原則,然被告丙○○擔任教育局長任內,因基於鼓勵私人興學及推展完全中學為教育政策,且顧及台北市土地取得困難之客觀因素,而將有關校地、學生使用樓地板面積比率僅做為決策時參考之數據,倘符合其餘標準,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形下,仍容允私立高中及高職、日夜間部相互調整班級數,並非依上開「核定原則」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此觀之各私立學校校地面積須達到1.5公頃,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須達14.5平方公尺之規定雖為教育局審核之原則,14.5平方公尺且為教育部所訂,惟因該項原則訂定之前,台北市業已有諸多私立學校設立,且因台北市區土地取得困難,因而眾多私立學校未能達到要求,此可由卷附之台北市各私立高、國中82年度每生使用校地面積一覽表可證(見偵查丙11卷第34頁),而證人單小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之教育政策是成立完全中學,因此在控制總班級數不變及教育設備足夠之情況下,對於國中部之成立,教育局係採取鼓勵之政策而對教育部關於校地及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之標準僅視為參考之標準,並非絕對之標準,對於此部分准予景文高中以減少職業類科4班之方式,回復國中部4班,亦表示認同樊有譽之擬辦意見等語(見原審卷9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6頁、9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2頁);證人即時任二科股長之鄭淵全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時鼓勵私立學校發展,所以研擬比較開放之辦法,印象中只要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況下,就類科作調整,我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9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38頁),此並據證人即時任二科科長康宗虎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9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52頁),足見台北市教育局審查各私立學校之增減班即是以上開該局所訂定之「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為參考,但並非全然依該「核定原則」審查,仍具有裁量權。而上開「核定規則」應僅係台北市教育局為規範機關內部統一裁量基準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頒訂之「法規命令」,此觀之該「核定規則」之內容並未載明係依據何法律授權訂定可明 (見偵查丙10卷第43頁),被告等縱有違反台北市教育局內部所訂頒之「核定原則」而不當核定准予景文高中增班,充其量應僅係行政上違法或失職之問題,尚與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尚有違背何法令,即難以圖利罪相繩。
(二)被告丙○○究竟有無投資張萬利所開發之至尊天下工地?投資金額若干?經查,被告丙○○自始至終均辯稱有投資至尊天下工地,而係隱藏在午○○名下,共計投資800萬元等語,並提出資金來源:於81年2月22日向台北市銀行購買400萬元之本票,本票指名受款人為午○○,該400萬元係由丙○○定期存款300萬元到期,加上活期存戶提款100萬元而來,另於81年2月22日由蔡東輝 (即被告丙○○之配偶)自台北南海郵局帳戶內提出101萬元,其中1萬元零用外,將400萬元票據及100萬元現金合計500萬元款交予午○○,所交款項即為投資張萬利桃園至尊天下之投資款;另由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分別於82年3月9日提領90萬元、83年8月6日提領100萬元、83年10月26日提領110萬元,合計300萬元(其中83年8月6日100萬元部分係交付本票)交付予午○○以為增資款項,投資至尊天下共計800萬元,此業據被告丙○○提出相關定存單影本、提款條影本(見偵查丙7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4頁)及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資料等銀行存款明細及台北銀行本票100萬元影本在卷可稽。至同案被告午○○固於偵審中證稱:伊不知丙○○有投資至尊天下,亦不曾投資在伊名下,丙○○之400萬元票據係償還伊代墊之款項及給付日後U45房屋之款項,前開83年8月6日100萬元本票亦係償還其他債款,並非投資至尊天下之款項云云,且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明:丙○○曾透過律師要伊串供,伊在律師事務所與丙○○見面,丙○○希望在檢察官偵訊時,午○○能夠配合串稱午○○的投資款項中有800萬元是丙○○的暗股,丙○○並說所提答辯狀會寫前面501萬元加上100萬元本票、90萬元及110萬元,現金是暗股投資款,伊沒有答應等語(見偵查丙2卷第51頁偵訊筆錄)。惟查,被告丙○○確有投資至尊天下,已據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工地見過丙○○,嗣其問張萬利為何丙○○會至工地,張萬利告知丙○○有投資等語,又同案被告午○○亦不諱言曾代丙○○轉交款項予張萬利等語(見偵查丙3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丙○○抗辯於81年2月22日有交付本票及現金合計500萬元予午○○作為投資款乙節,依卷附至尊天下投資股東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偵查丙2卷第87頁),午○○確有於81年2月24日繳交股款500萬元之紀錄,以時間點以觀,堪認該筆500萬元應係被告丙○○委由午○○繳交投資至尊天下工地之投資款,而被告丙○○所交付者係以午○○為受款人之400萬元台北銀行本票,因本票之受款人為午○○,必須由午○○以背書方式始得移轉,因而交付予張萬利者自係午○○,核與上開至尊天下投資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亦屬相符,且觀諸卷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見偵查丙2卷第2頁),上開被告丙○○所交付之台北銀行本票400萬元亦於81年2月24日存入張萬利名義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提示,是依上開本票之交付、提示及至尊天下投資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情形,此益證被告丙○○所辯係隱藏在午○○名下投資,而經由午○○轉交投資款為真實。雖上開提示帳戶為大學詩鄉售屋帳戶而非至尊天下工地所屬帳戶,然張萬利收取上開投資款後究應存於何帳戶及由何帳戶提示,乃得由張萬利自由行使之,尚難因上開繳交投資款之本票最後於大學詩鄉售屋帳戶提示,即逕認係房屋價款而非投資款。參以被告丙○○所購大學詩鄉別墅,總價為1669萬元,自備款501萬元(訂金60萬元,簽約金96萬元,開工款95萬元,分期款1至25期6萬元,26至45期每期5萬元),貸款1168萬元,此有張萬利簽名之計算單可證,可見本件應屬預售屋買賣,於簽約後除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應先予繳交外,其餘之分期款則隨工程進度按期繳交,迨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才應繳足全部自備款,而被告丙○○所購買之U45戶係於83年12月1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丙7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則被告丙○○於83年12月19日前繳足自備款501萬元即可,然被告丙○○於81年2月22日所交予午○○上開500萬元倘認係用以支付所購買之房屋U45戶房屋款,而經此款項之支付,該自備款之部分,將超過該屋應支付之自備款總額501萬元(因400萬元加上79年1月迄81年2月應繳納之訂屋款、簽約金、各期之工程款,再加上迄偵查丙2卷第28頁、第29頁之83年11月14日各期款,顯已超過自備款之金額),衡情被告丙○○豈會於過戶前之81年2月22日即繳足自備款501萬元,而放棄分期繳交之利益?準此,益見上開50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房屋款。又被告丙○○所辯另交付增資款300萬元乙節,亦據提出台北銀行之提款記錄,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中於83年8月6日交付予午○○之100萬元本票,確係由午○○收取存入其所經營之勤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示(見偵查丙7卷第
152 -1頁),午○○雖供稱該100萬元係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直接給付房屋之款項,亦非投資至尊天下工地之投資款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午○○並未陳明丙○○究係積欠何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午○○片面陳述即否定該100萬元本票非投資款。至午○○未將100萬元本票投資款轉予張萬利,而係存入其所經營之勤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乃午○○嗣後應與張萬利會算問題,誠難以午○○未轉交予張萬利即否定被告丙○○有上開投資。另參以午○○供證:伊投資張萬利桃園至尊天下工地金額計4390萬元等語,惟由卷附之至尊天下股東投資明細,午○○投資總額為5190萬元,計有10筆,其中前3筆為最初之認股,合計2500萬元,第4筆至第9筆為增資款項,計1890萬元,合計4390萬元。其中第10筆800萬元其上附記之時間為83年11月24日,其上尚有帳戶號碼,而該帳戶為有昱荃建設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惟午○○否認該筆為其投資款,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筆係借款,金額僅有200萬元,不知為何登記為800萬元,退股時該800萬元亦未算在股本中等語(見偵查丙2卷第14頁反面)。可見依至尊天下股東投資明細所載,午○○名下之投資款項較其實際出資額確有多出800萬元,午○○亦否認該800萬元為其個人之投資款,被告丙○○又堅稱有隱名在午○○名下投資至尊天下800萬元,該800萬元亦登記在股東午○○名下,可見該800萬元顯係被告丙○○所投資之股款,且因嗣後被告丙○○就該投資款已與張萬利個別結算,故於午○○退款時未將該800萬元計算在其股本內。是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隱名在午○○名下投資800 萬元予張萬利所開發之至尊天下工地,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有無購買大學詩鄉別墅?
1.質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乙棟,總價為1669萬元,自備款501萬元(訂金60萬元,簽約金96萬元,開工款95萬元,分期款1至25期6萬元,26至45期每期5萬元),貸款1168萬元等情,並辯稱:買賣預約應在79年上半年所簽訂,訂金、簽約金、開工款應係79年下半年或80年上半年交付,分期款250萬元,約有3、4年之久,依工程進度繳款,平均每月1、2次,因每次5、6萬元,多由伊夫妻2年薪資或兼職所得以及標會款支付,尾款則以投資至尊天下800萬元加計獲利25%計1000萬元抵付,不足部分另於84年6月16日自台北中聯郵局丙○○帳戶提領120萬元,84年7月28日提領50萬元,合計170萬元,用以交付尾款等語,因買賣預約書迄登記完畢並付清全部價款止已丟棄,故無法提出該買賣預約書,另伊配偶蔡東輝台北南海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79年9月25日前之存提資料復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致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但提出張萬利簽名之計算單為憑。
2. 經查,被告丙○○主張購買前開大學詩鄉別墅乙棟,雖未能
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及具體之繳款收據為憑,惟據證人午○○證稱:伊於79年1月間,有邀丙○○去看房屋,當時丙○○有所猶疑,故伊先預付2戶之簽約金,倘丙○○不欲購買,則由伊購買2戶(即U45及W65),如丙○○欲購,則轉讓給丙○○。81、2年間始轉讓予蔡東輝,當時伊之買賣契約作廢,由張萬利與丙○○重新訂約等語(見偵查丙2卷第13頁),而觀諸卷附之大學詩鄉丙區銷售狀況明細表(見偵查丙2卷40頁),可知U45房屋原係由午○○所購買,其後買受人始變更為蔡東輝 (被告丙○○之配偶),此可由電腦列印之明細表資料顯示,原始檔案內買受人為午○○,嗣經證人即當時負責丙區收款之邱雅芬以手寫更改為蔡東輝,此並據邱雅芬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為其筆跡無訛,可見被告丙○○確有購買該房屋。而系爭房屋 (即U45)最早訂購之人為午○○,其訂購日為79年1月3日,當日預收定金5000元,其後始改為丙○○之配偶蔡東輝,而蔡東輝簽約之時間為80年8月31日,另W65之簽約日期為79年1月24日,與U45訂約金給付日期即79年1月3日相近,並參諸卷附被告丙○○所提出之價格確認單(見偵查丙7卷第137頁),其上有子○80年6月10日之簽名,堪認丙○○係於80年6月間始決意購買U45房屋,並於80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辯稱係79年上半年簽訂買賣預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起訴書所載丙○○購買U45房屋之時為83年12月19日,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丙○○購買本件U45房屋,有無繳足自備款501萬元?查被告丙○○雖未據提出各期買賣價款給付之憑單以為佐證,惟辯稱各期給付均係其自行給付,偶託午○○代為給付等語,核與證人午○○主張U45全部之價款均由伊出面給付,丙○○係事後償還與伊等語,或有不同繳款方式,但確有繳付則屬一致,且依上開大學詩鄉丙區銷售狀況明細表亦載明,U45總價為1669萬元,迄該表作成時,確已給付501萬元無訛,可見被告丙○○確有繳足自備款501萬元。而本件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19日業已移轉過戶完竣,且距今已10餘年,被告丙○○辯稱買賣預約書與各期買賣價款給付之憑單均已丟棄,未予保留,亦有可能,是尚難因被告丙○○未能提出上開文件以資證明即否定前開繳款。至證人午○○主張U45房屋全部之價款均由其出面給付,丙○○係事後償還與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於81年2月22日交付予午○○本票4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係屬至尊天下投資款而非房屋款,已如前述,以上各節,均難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丙○○有無繳足尾款1168萬元?經查,被告丙○○確有隱名於午○○名下投資張萬利所經營之至尊天下工地800萬元,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房屋尾款1168萬元部分,被告丙○○辯稱:尾款係以投資至尊天下800萬元加計獲利25%計1000萬元抵付,不足部分另於84年6月16日自台北中聯郵局丙○○帳戶提領120萬元,84年7月28日提領50萬元,合計170萬元,用以交付尾款,尾款之所以遲至過戶完畢半年後始交付,實因投資張萬利工地已近完工階段,基於舊識情誼,雙方同意待工地結算視獲利多少,原有投資額一併抵付,且必俟工地結算始知獲利若干,於確定抵付10 00萬元後,才有不足款168萬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定存單、提款條等影本為憑 (見偵查丙7卷第148、150頁),且依前述大學詩鄉丙區銷售狀況明細表上所載,邱雅芬於未付款11 68萬元之後,以手寫「桃園」二字,證人邱雅芬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對於所寫「桃園」二字之意義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仍證稱應與丙○○投資桃園至尊天下有關,並以投資款項作抵等語,足見被告丙○○亦確有繳足尾款1168萬元。
(六)被告丙○○購買U45房屋及投資至尊天下有無獲取不正當利益?查被告丙○○係於80年6月間決意購買U45房屋,於80年8月31日以其配偶名義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房地總價為1669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所購買大學詩鄉別墅,較諸鄰屋U47號房屋,二者均為116.52坪,U47訂約日較丙○○所購U45早40多天,而房價相差有410萬元,又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丙○○購屋較一般行情便宜約200萬元等語,是被告丙○○所購買系爭房屋確有較一般行情便宜。惟姑不論究係便宜若干,被告丙○○辨稱係因與張萬利熟識,且係張萬利拜託伊購買大學詩鄉房屋以增加銷售知名度等語,以被告丙○○與張萬利即已熟識,且當時任職台北市教育局長,屬教育界知名人士,張萬利為求大學詩鄉房屋之銷售知名度,乃以較便宜價格售予丙○○,衡情應屬正常之舉,誠難指稱有何對價關係,而況,事後證明確有多名教育界人士在大學詩鄉購屋置產。再者,本件景文高中增班案係發生於00年至83年間事,已在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在購屋之初,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張萬利間即以便宜售屋作為換取景文高中增班之條件,自難因被告丙○○先前之便宜購屋即逕以推定係事後准予增班之對價,更難指稱為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又被告丙○○以投資800萬元加計獲利25%合計1000萬元抵付尾款部分,證人午○○雖證稱:至尊天下投資案雖屬虧損,惟小股東退股時,張萬利未按虧損比例要求投資人分擔損失而按投資時間支付銀行利息8%,伊並不知丙○○有25%之退股利率,倘伊知悉丙○○有25%,伊亦會要求有25%之利率核算退股金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丙○○因與張萬利熟識,且係由張萬利邀約投資,嗣後亦由被告丙○○與張萬利個別結算投資款,張萬利乃以特殊優惠之投資報酬率25%予丙○○,亦屬可能,此或因基於被告丙○○與張萬利間長期情誼之故,誠如證人午○○所證,至尊天下投資案雖屬虧損,小股東退股時,張萬利並未按虧損比例要求投資人分擔損失而仍按投資時間支付銀行利息8%,被告丙○○因而獲取較一般投資人較高之報酬率,但尚難指稱該高報酬率即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丙○○購買U45房屋及投資至尊天下確有獲取利益,然尚不能遽以認定即與景文高中增班案有對價關係,而況,如前所述,台北市教育局核定景文高中增班案,並未違背「法規命令」之規定,如有瑕疵,充其量應僅係行政裁量失當問題。至被告丙○○身為公務員,並為教育主管長官,其向具有監督權限之景文高中創辦人張萬利便宜購屋及投資因而獲取高報酬率,是否有當?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乃屬另一問題,且依前揭說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亦非屬違反「法規命令」之範疇,應與刑責無涉。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用期適法。又被告卯○○、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修正變更,因被告等處理景文高中增班案並未違背「法規命令」之規定,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即不構成圖利罪而不加以處罰,依前揭說明,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卯○○、酉○○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卯○○、酉○○免訴之判決。
貳、起訴事實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係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之副理(82年間起至83年8月間),負責不動產鑑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2年6月間,張萬利因先前景文集團旗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筌建設公司)與營造商茂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工程公司),在桃園縣共同推出之「天下至尊」建築案出現退屋潮,亟需營運周轉金彌補鉅額資金缺口,遂徵得該建築案股東茂英工程公司負責人林茂英之同意,以茂英工程公司為申貸人,林茂英、張萬利及子○為連帶保證人,開立到期兌現之支票為保證,並提供子○、林寬碩、林豐能及王進祥所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之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631、644、645、648、651、65 8、659、660、668、692、695、696、697、703、704、705、706、707、708、709、710、711、712、714、715、717、719、720、721、722、723等31筆土地,合計面積約13442平方公尺為副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貸1億5000萬元,並設定1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7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核貸期間為1年。然張萬利所得之資金仍不足彌補上開虧損,遂徵詢中信局桃園分局經理戊○○,希以景文集團旗下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公司)名義,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品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3億餘元。戊○○與張萬利商議由前開31筆土地,另加同段663、665、666及669等4筆地號土地為主擔保品,一拆為二,分別歸列為12筆、23筆土地,利用江衡營造公司、茂英工程公司等人頭,以需求短期周轉金名義,轉向中信局桃園分局各貸款1億元、2億元,合計3億元,另委由中華徵信所辦理不動產鑑價事宜,由副理戌○○於83年1月25日前往勘查。詎戌○○明知前開土地面積未達2萬平方公尺以上、且部份土地坡度超過30%,不符合「台北市住宅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許可開發之規定,部分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存有其他長期佔有物(包括大型古厝、鐵皮屋、高壓電塔、高壓電纜線、種植果樹、圈養禽畜)等不利日後處分產權或影響地價等客觀因素,竟意圖為景文集團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中(案號:00000000-L-1、0000000-L-1),除記載「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本批土地目前為空地」、「查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情事發生」等不實事項外,並佯以第二種住宅區建地計價,至其他坡度平緩未超過30度之土地,則以未來獲得准許整體開發價值鑑估,每坪高達24萬5000元,並據以提供中信局桃園分局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致生損害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貸款之正確性。惟張萬利仍覬覦戊○○依其經理權限尚有2000萬元核貸額度,為增加申貸額度,與戊○○謀議後,再以午○○之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貸1700萬元,並參照江衡營造公司、茂英工程公司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之營業額、資本額及財務狀況,要求戌○○將前開業已製作完成2份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所列之35筆地號,重新拆配成3批,調整後之每批擔保品土地勘估值,得與核貸值吻合。戌○○為配合前開申貸案,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重行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經調整土地範圍之另3份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案號:0000000-L-1、0000000-L-1、0000000-L-1),並據提供予中信局桃園分局,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致生損害於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戌○○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中華徵信所所出具案號0000000-L-1、0000000-L-1、0000000-L-1、0000000-L-1、0000000-L-1等5份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內容有不實,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地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戌○○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
(一)本件鑑估標的土地,部分為平地,部分為山限區坡地,惟縱為山限區,於83年1月至5月戌○○勘查現場及作成前述鑑價報告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68年11月13日公布施行之「台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面積縱未達2萬平方公尺,或坡度有超過30%之情形,仍各得於「鄰接完善公共設施、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及「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時,合法開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絕對禁止開發」。本件勘估土地,依83年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其非屬山限區之平地,本得立即建築使用,其縱為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亦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以整體方式開發,並非絕對不得開發。是以,戌○○就前者(平地)評估時值每坪24.5萬元,就後者(山限區住二土地)評估時值每坪14.5萬元(詳前鑑價報告及後續說明)。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土地均不得開發,實有嚴重誤解。
(二)戌○○於5份土地鑑價報告中,亦載明評估價格之依據及方法為:「①最近一期公告現值;②以市場比較法為主,並考慮市場供需情況評估結果;③勘估標的物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判定:依據鄰地區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建築、都市計劃等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勘估目前尚未完成最高最有效之利用;④正常價格評估;⑤標的附近查證比較標的物;‧‧‧」(第12項);另並特別載明:「本批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或是開發時是否會產生糾紛等情事,本公司未列入考慮,以能順利開發為前提評估之。」(第11項),均足證明,戌○○於本件勘估時,係依本於估價學理所為。
(三)依本件5份土地鑑價之委託書等文件記載,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再由中華徵信所指派戌○○進行鑑估。是戌○○並未受中信局桃園分局委託處理鑑估事務,甚者,戌○○更未參與中華徵信所估價以外之事務,自無違背中信局任務,致委託人生有損害情事。又中華徵信所就本件受託鑑估之過程,依本件5張委託書所載,本件前後共5份鑑價報告,係由施連進及壬○○代理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至中華徵信所委託鑑價,鑑價費用亦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支付繳納,此有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當初委託鑑價時所簽立委託書(見被證7)可稽。而本件5份鑑價報告上連絡人姓名亦係載為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之施連進,亦可供參證。再證人施連進於92年5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委託書是我去估價公司送件,同意作聯絡人的」,亦足供參證。由上可知,本件5份土地鑑價報告,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再由中華徵信所指派戌○○進行鑑估,並應委託人之要求,將鑑估報告之抬頭載為中信局桃園分局而已,故而中華徵信所非受中信局桃園分局委託鑑價,戌○○亦未受中信局桃園分局委託處理鑑估事務,自無違背中信局任務,致委託人生有損害情事,起訴書認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責,誠有重大違誤。甚者,戌○○係受僱於中華徵信所專業估價人員,戌○○只係就公司交辦之鑑估土地為估價,是以,無論是茂英公司、江衡公司,抑或中信局桃園分局,與戌○○間亦均無直接之委託關係。
(四)關於地勢之記載,案號0000000-L-1鑑估報告所鑑土地,係包括地號631號等12筆土地,其土地近90%屬前述非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平地,並非山限區坡地(見被證26-1),故戌○○於上開勘估報告中記載「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本與事實相符。至於案號0000000-L-1勘估報告所鑑土地,係包括地號658號等23筆土地,其土地大都屬前述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用地(見被證26-2),故戌○○於該勘估報告中亦詳實記為「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並無錯誤,公訴意旨指戌○○載為「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其後另行委託製作之3份鑑估報告,其中案號0000000-L-1報告所鑑土地,除含原0000000-L-1所鑑12筆土地外,另加1筆地號658號土地,惟其13筆土地中仍有70%至80%屬非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平地,並非坡度逾30%之山限區坡地(見被證26-3),故戌○○於該勘估報告中記載「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亦與事實相符。案號0000000-L-1(19筆土地,見被證26-4)及0000000-L-1(3筆土地,見被證26-5)報告所鑑土地,大都屬前述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用地,故戌○○於該二鑑估報告中亦詳實記為「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並無錯誤或不實。
(五)有關土地地上物狀況,戌○○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在5份鑑定報告書均詳細載明,0000000-L-1勘估報告:目前為空地,大部份現供菜園使用(附彩色照片3張,其中2張有房舍,1張為菜園,參被證26-1);0000000-L -1勘估報告:目前為山坡林地(附彩色照片4張,其中3張有房舍,參被證26-2);0000000-L-1勘估報告:目前為空地,大部份現供菜園及山坡地使用(附彩色照片3張,其中1張有房舍,1張為菜園,參被證26-3);0000000-L-1勘估報告:目前為山坡林地(附彩色照片4張,其中3張有房舍,參被證26-4);334099-L-1勘估報告:目前為山坡林地(附彩色照片2張,其中2張有房舍,參被證26-5)。
(六)按土地法第87條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20%者,視為空地」。查本件鑑估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土地上並未有合法建築使用之建物,從而戌○○於前述0000000-L-1及0000000-L-1鑑估報告記載本批土地為空地,大部分現供菜園使用等語,本符合法規規定及使用狀況,亦無任何不實。再者,事實上,前述0000000-L-1勘估報告所附照片,雖有一幢約20幾坪磚造老舊平房,但該平房實位於鑑估之土地之外(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而0000000-L-1勘估報告土地上,雖有一幢三合院磚造老舊平房(見所附照片),且依子○於92年1月23日偵訊時稱,該平房係屬景文集團所有。是以,上述占用面積極小且事實無排除困難之地上物,相對於全部總面積高達13512.05平方公尺之本件土地,僅似浩海微舟,不成比例,而其餘大部分之土地,如將來整合開發,縱為山限區每坪地價應有20萬元以上價值(按:依當時平地每坪24.5萬元,扣除整地及水土保持等雜項費用計算),則土地總價值亦高達20億元,則土地上區區二棟老舊之小房舍,應無足過份重視。是以,戌○○依前述鑑價原則,對該二房舍占用情形,抽離排除後而為估價,實符合鑑價原理。況退而言之,無論前述地上物占用情形如何,5份鑑價報告書上均載:「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或是開發時是否會產生糾紛等情事,本公司未列入考慮,以能順利開發為前提評估之。」並在鑑價報告中附有相關占用物之照片,戌○○既已詳實敘明占用狀況,更表明鑑估不考慮占用之立場,則戌○○依估價學理及事實而妥善估價,何登載不實之有?
(七)至於本案屬山限區第二種住宅區部分土地,戌○○鑑估為每坪14.5萬元,係綜合下列諸理由所得結論,並無配合鑑估情事(見被證27「與本鑑價土地條件類似之土地價格案例比較說明—分山限住二及住二兩部分彙整資料」):①本案山限住二土地,其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合併鄰地整體開發,則其整地完成之地價,應接近非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土地價值,即每坪24.5萬元,縱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扣除整地、排水、擋地等費用後,其每坪至少亦在21萬元至23萬元之間。
②本案山限區土地於勘估當年度(82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坪已達11萬2397元(見被證22)。③又於戌○○為本案土地估價前,中華徵信所於83年1月17日勘估同屬文山區且與本案土地條件完全相同之山限住二土地,其評估價格每坪亦為14.5萬元(案號0000000-L-1號,見被證23),則戌○○緊接於83年1月25日就本案山限住二土地為評估時,綜合上情,所評估之價格亦同為每坪14.5萬元,足證確無任何配合鑑估之情事。
(八)戌○○僅係受僱於中華徵信所之專業估價師,係因公司指派而依估價之原理原則為本件土地之妥善詳實之鑑估,且所為鑑估內容亦無不實,而戌○○與中信局桃園分局、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甚或景文集團之人員,亦均不認識,素無往來,更未受有任何不正利益,就上開人等間之關係及行為亦一無所知,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執行公司交辦事務而冤涉本案,縱前開人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貪污等罪嫌,亦不得指戌○○有任何共犯罪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但計
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2萬平方公尺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山坡地之坡度超過30%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有台北市政府68年11月13日「台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35筆土地,被告戌○○於83年間前往勘估時,其土地面積雖未逾2萬平方公尺且部分土地坡度超過30%,然依上開規定,僅需具備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等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仍有開發之可能,公訴意旨認前開土地面積未達2萬平方公尺以上、且部份土地坡度超過30%,即不符合「台北市住宅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許可開發之規定,顯有誤解。再者,本件屬山限區部分土地亦均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劃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足證台北市政府亦認本案土地確得於符合前述條件下開發建築。
⒉按本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履勘現場結果,被告戌○○所製
作之編號0000000-L-1之勘估報告內之地號709、711、712號土地上確有一他人占有之三合院,地號695、696、697、658號部分土地坡度陡峭,超過30度,658號土地上並有高壓鐵塔等情,此業據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雖記載三合院坐落地號708、709及712號土地,惟經原審當場履勘,該三合院係坐落地號709、711、712號土地,檢察官勘驗筆錄或有誤繕),並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參。然對照被告戌○○所製作之編號0000000-L-1之勘估報告土地使用狀況項記載「目前為山坡林地」,土地地形項下記載「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且未記載有高壓鐵塔座落及三合院占用之情形固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惟查:
⑴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4台北估價師字第009號函覆稱
:依當時(民國83年1-5月間)之估價作業參考準則為內政部訂頒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並未明文規定地勢要載明坡度,只要不影響估價結果,縱未將每一宗土地之坡度量化,亦不違反估價慣例。而山坡地地勢以緩斜或平坦等文字敘述,皆屬估價實務之慣用語。故戌○○之勘估報告雖僅記載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並未明確標明坡度超過30度,惟此項記載已足資區別該部分土地並非平坦之林地,而係有斜度之山林地,並無誤導勘估報告之使用者致其為錯誤判斷之可能,堪認被告戌○○並未違反估價實務之規定。
⑵按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
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20%者,視為空地,土地法第87條訂有明文。且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4台北估價師字第009號函覆稱:地上物若未有保存登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查明其權屬關係,再者,地上物若非顯而易見,如數千坪土地上之50坪地上物,對估價結果影響不大,得不予記載。故本件709、711、712地號土地上雖有一面積約50坪之他人占有之三合院,相對於35筆勘估土地面積約13512.05平方公尺,顯然占用面積不大,對於土地估價影響亦屬微小,若未予記載,並未違反估價實務之規定。
⑶依估價理論而言,已依法設置之嫌惡設施應予註記。惟本件
高壓電塔位於勘估標的之邊緣地帶,一般未經土地鑑界,估價人員均難以確定土地四週界址之狀態,而依估價實務,進行土地鑑價,皆無須土地界址測量確認地界後再行鑑價。再本案勘估時間為民國83年間,社會上普遍之環保意識不若今日,對於類似本案之低密度開發之住宅區土地,工程上可藉由建築設計避開少數高壓電塔,是未見重大影響土地估價結果之情形,有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4台北估價師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故被告戌○○未於勘估報告中記載658地號土地上有高壓鐵塔乙情,並未違反估價實務之規定。
⒊況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故被告戌○○雖未於勘估報告中記載地號709、711、712號土地上有一他人占有之三合院,地號695、696、697、658號部分土地坡度陡峭,超過30度,658號土地上並有高壓鐵塔等情,惟其只是匿而不報該事實,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即難認為係「登載不實」,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再查編號0000000-L-1、0000000-L-1、0000000-L-1之勘估
報告之所以相繼製作,乃因江衡公司、茂英公司初貸款之金額為1億元及2億元,嗣因配合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貸款案貸款金額均變更為1億5000萬元,勘估報告所示之擔保品筆數因而需配合調整變更,此由相關貸款申請書之變動記載可以得悉,且觀諸編號0000000-L-1勘估報告之委託書,委託單位註明為茂英公司,委託人欄有壬○○之簽名,該簽名字跡亦核與壬○○於偵查及審理中筆錄上所為之簽名相同,壬○○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字跡,並核對編號0000000-L-1、0000000-L-1及0000000-L-1號勘估報告之內容及標的,故堪認係壬○○指示中華徵信所業務部門人員就勘估報告之標的作調整,經由中華徵信所業務部門承辦人員轉囑戌○○依原0000 000-L-1、0000000-L-1二份勘估報告再製作配合貸款需求之編號0000000-L-1、0000000-L-1、0000000-L-1勘估報告,而非被告戌○○為配合張萬利之貸款所為之行為。而此行為係應委託方之需要,將原二份勘估報告拆成三份,但標的物土地之計價單位價格仍然相同,故並不違反估價實務之規定。
⒌至被告戌○○勘估住二土地之價值,乃憑市價估計為每坪24
萬5000元,山限區因需整地,則估以每坪14萬5000元。就住二土地部分,其市價之評估,核與中華徵信所相同年度附近地區之其他勘估之標準相同,此有被告戌○○提出之其他附近地區勘估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恰當。而山限區之評價,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山限區超過30度之土地或面積少於2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全部不可開發,若鄰接完善之公共設施及不影響整體開發經主管核可者,山坡地面積低於2萬平方公尺者亦得開發,另若具有適當擋土及排水設施且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山坡地坡度超過30度者,亦仍得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戌○○以該山限區之土地具備開發之潛能,惟因須增加開發之費用,故以公告現價加3成之每坪14萬5000元予以評估,部分土地跨越第二住宅及山限第二住宅區,則依比例予以計算,其評估堪認為合理,因而不能認此部分有不實登載文書犯行。
(二)關於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背信罪部分查本件被告戌○○係中華徵信所之員工,而接受本件貸款案勘估者係該公司,並非被告戌○○個人,被告戌○○係為中華徵信所處理事務,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戌○○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欲損害中華徵信所之意圖,故不能論以背信罪。又查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經查被告戌○○僅因怠於勘察職務而於勘估報告內容未詳實記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戌○○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更何況張萬利、戊○○、甲○○、己○○分別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無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難認被告戌○○有何幫助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有業務登載不實、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就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背信罪部分,認犯罪不成立,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就被告戌○○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戌○○無罪,用期適法。
參、起訴事實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88年間,擔任中央信託局(嗣於民國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二科襄理之職務,對於授信審查等相關業務有主管監督之權責,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申○○係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襄理;被告丑○○為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副理;被告巳○○為國際建經公司助理工程師,上開三人於任職期間,負責擔保品之鑑價或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中信局理事會主任秘書兼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主任蘇溪銘(已歿)向己○○表明張萬利與中信局理事主席庚○○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足6億4000萬元,己○○承受理事主席意旨後,明知授信業務應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原則,竟違反前開規定,基於圖利昱筌建設公司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主管監督之責,隨即告知申○○,昱筌建設公司欲辦理建築融資,核貸金額為6億4000萬元,並要求其與景文集團財務部經理連復彰接洽等事宜。嗣連復彰代表昱筌建設公司與申○○,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後,申○○明知前揭擔保地號土地價值未達4億3000萬元,工地係僅開挖至地下2層之舊有工程,竟於受託處理本案鑑價相關事務時,意圖為昱筌建設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將本案土地價格提高至每坪約68萬元,據以鑑估土地成本合計約6億2000餘萬元;另本案建築融資額度部分,則仍依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所訂之2億1000萬元,復一併圖示假設工程88年5月施作、土方及支撐工程88年6月至7月半完成等不實之「建築工程施工進度表」,而登載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畫書」,並據以提供中信局,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對於貸款評估之正確性。嗣己○○於同年3月12日,以洽談人身分簽擬中信局信託處授信案件洽談記錄表,層轉庚○○閱悉。惟因承辦本案審查擔保品鑑價之授信四科人員周兆隆,以實地訪價結果評估,發現國際建經公司所為每坪約68萬元之鑑價,顯然超出當地行情,旋將上情陳報所屬之授信四科會商,決議要求國際建經公司調降前開土地單價,否則拒絕在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書內簽證認同,周兆隆並將前開決議告知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承辦人陳淑敏,並由己○○協同授信二科人員與國際建經公司會商,經該公司應允調低土地鑑價,同時收回前開興建計畫書,於同年3月底,將土地鑑價部分調降至每坪約55萬元,土地融資額度一併減至3億8000萬元,而重新製作興建計畫書送交中信局。至建築融資額度部分,申○○為使調整後之總價額與核貸值吻合,復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以工程造價之6成8核貸2億6000萬元,以配合前開授信總額6億4000萬元之要求,而登載於修改後之計畫書,並據以提供中信局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評估貸款風險之正確性。詎己○○於審查本案時,明知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3條針對建物融資額度規定:如基地座落地點佳且借款人於業界風評良好,或與本局業務往來密切者,最高得在建物造價之7成內核撥;前述造價宜以借款人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造價或本局認可之實際所需工程造價為原則,而本建築案之工程造價僅1億3693萬6200元,昱筌建設公司亦非與中信局業務往來密切,且在公司資力方面,淨值與資產比為
7.59% ,負債與淨值比為1217.31%,稅前純益率為0.291%,金融機關往來之存款餘額僅70萬元,借款或保證高達9億5900餘萬元,87年度營收僅980萬元、為86年度之1.8%,稅前淨損680萬元,借款大幅並持續增加、為淨值之10.2倍、為營收之100倍,負債對淨值之比率高達1397.6%,自有資本僅6.7%等情,竟基於圖利昱筌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主管監督之責,為維持原已敲定6億4000萬元之授信額度,逕將陳淑敏原稿簽擬貸放建築融資額度2億1000萬元,改成2億6000萬元。此外,己○○亦明知調查研究處之訪查結果為:
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口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等情,且本建案係舊有在建工程,不符本案建築融資額度撥貸條件,竟以仍承前圖利於昱筌建設公司之犯意,曲解為「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6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方始決定,該公司(昱筌建設公司)目前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等語,以資遮掩真相,違背職務同意依本案興建計畫書內載之申請融資計畫核貸,旋即於同年4月2日召開信託處授信審查小組會議,完成初審程序後,雖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質疑昱筌建設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惟經己○○蒞場予以合理化說明後,始將上開審查案提交理監事聯席會審查通過,於同年月9日即完成本案土地融資3億8000萬元、建築融資2億6000萬元核貸之審查作業。88年4月2日,巳○○及丑○○受申○○之指示,前往上開工地查核工程進度,明知該工地久未施工,鋼樑嚴重銹蝕、部分鋼板縫隙及工地四週雜草叢生且開挖部分積水數公尺,並因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房受損,該工地之支撐及土方工程顯未完成等情,竟意圖為昱筌建設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在同年4月13日,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登載不實之「本案於88年3月動工和支撐及土方工程於88年4月10日完成」等事項,並旋即於次日由丑○○簽核,據以提供中信局作為核撥第1至3期工程融資款4500萬5000元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該查核報告之正確性暨中信局撥款業務之風險。同年4月17日中央信託局與張萬利、張志平、子○簽訂本案中期借款契約,己○○明知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5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然急於完成庚○○交辦儘速撥貸之任務,竟漠視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認證事項顯有不實之情,違背其撥款查核之義務,仍依照前開查核報告撥款,而完成撥貸手續,使昱筌建設公司取得前開不法之工程融資款。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後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法條,認為己○○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被告申○○、巳○○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申○○、丑○○、巳○○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陳淑敏之證述、證人曾昭琪之證述、證人張鐵軍之證述、證人丑○○之證述、證人林青賢之證述、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畫書、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土地登記謄本、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案件洽談記錄表、台北縣新莊市○○段擔保品現場照片、88年4月14日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航(88)字第91號函、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莊建字第881號)、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融資相關資料、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案件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己○○、申○○、丑○○、巳○○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各被告辯解如下:
(一)己○○辯稱略以:⒈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新法條文及修法說明
,關於刑法上「公務員」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三是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己○○於88年間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之襄理,負責信託處貸款業務,並未包含在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規範之公務員概念範圍內,而不再視為刑法上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⒉己○○主客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起訴書內載意旨
所指有關己○○明知並違背之「法令」係中信局制定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及「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惟上開辦法及作業須知之性質,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己○○有圖利之犯行。
3依據中信局之組織體系及相關權責,本案所涉之昱筌申貸融
資額度應經由中信局理事會同意通過核貸,但業務單位之襄理級主管對於授信額度以上之授信案件,具有「擬議」案件承作條件之權限,此由該局之「中央信託局銀行業務實施帳戶主管制度辦法」內已明文規定,己○○更改原承辦所簽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內容,仍係遵守中信局之內部規定所為,並無公訴人所指有涉及不法之情事。又參照「中央信託局銀行業務實施帳戶主管制度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帳戶主管由具有銀行業務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襄理級人員擔任,承各級主管之領導,辦理本辦法第3條所列各項執掌。‧‧‧」、「帳戶主管之職掌如左:‧‧‧二、授信案件及授信條件之商議事項。三、授信額度內授信案件之核定事項。四、授信額度以上授信案件之擬議事項。‧‧‧」,己○○當時擔任信託處襄理,雖該昱筌公司申貸之授信額度依該局分層負責劃分須經由理事會核定,屬授信額度以上案件,而依上開辦法規定,該授信案件之擬議事項仍是業務單位負責襄理之權責,亦即己○○對於信託處授信額度以上之申貸案,仍在該辦法所規定下,對於授信條件之擬議是屬己○○執掌之權責範圍內,己○○自有權再重估承辦人原擬之各項條件狀況,評估申貸案件並簽擬可為承作條件後,層轉至有權核定之層級。
4己○○係國營事業內從事金融業務之從業人員,其目的在為
事業單位經營上獲取盈餘增加營收,係從事私經濟行為,而非執行公權力,是於承做貸放案件之時,基於爭取客戶承做案件之獲利目的,本即為彈性操作,除綜合判斷相關之風險考量外,亦會斟酌考慮客戶實際之資金需求,是己○○擬議授信額度部分,亦遵循銀行實務將授信總額度列入考量,並無不合。
5己○○於偵查中在調查局自白書內容,經公訴人出證為己○
○自白書之部分,主要係謂在蘇主秘指示額度不變下,但土地款不宜偏高改移建築融資等語,僅能認定己○○有為建議融資額度作變動調整,然綜上所述各點理由及在相關事證下,己○○係在中信局內規範圍,基於裁量權限之判斷考量,提出擬議額度意見,均不能作為證明己○○有圖利昱筌公司之犯行。
6公營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雖屬公務員,惟其職務係事業機構
業務之推展而非行政機關公權力執行,二者性質不同,不論存放款業務或匯兌、票券買賣等事項,均涉及市場機制及商業盈虧,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必須即時綜合考量各種風險狀況,權衡判斷作彈性操作,此種業務上決定,從事後檢討角度觀之,易與公務員圖利之界限產生模糊,為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推展業務時動輒得咎,致影響士氣或因而保守消極只求自保,並使公營機構於從事業務時,得立於相同法律規範之民營機構相同公平競爭之目的,故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營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之立法理由即同上意旨,而明定公營機構人員不適用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本案己○○係於國營事業中從事金融放款業務,除為考量債權確保承做風險外,亦要斟酌客戶資金之需求,即本於營利之目的所為判斷,在中信局之內規範圍裁量,應與圖利之行為截然有別。
(二)申○○辯稱略以:⒈申○○受聘僱於國際建經公司擔任襄理,本案系爭貸款案件
係昱筌建設委託國際建經公司,雙方訂有契約(契約已庭呈附卷)並收取費用,雖卷內亦查扣有中信局與國際建經公司之合約書,但此乃中信局於核貸完成後內部循往例所要求補為簽署,雙方意思表示並非確受該契約條文之真正拘束,否則豈非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導致契約無效。是以,尚不得以形式上中信局與申○○所任職國際建經公司曾補簽署契約,推論該契約係屬委任事務,而不探求雙方當事人是否受該契約委任事務拘束之真正意思表示,以評斷申○○是否符合刑法「背信罪」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
⒉本件國際建經公司係受昱筌公司委任並收取費用,申○○所
製作之鑑定報告,自係受昱筌公司指示辦理之事務,且係因中信局貸款審查之參考,並非貸款判斷之絕對依據。此由中信局就本案系爭貸款尚須層層批准,並召開理事會審查,證人中信局理事會專門委員邱文昌於原審卷己之4第9頁第2行「貸款案要到理事會還需經過徵信、授信及三個審查會才能提報到理事會,等到要提報到理事會時,才會有最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那時才是決定是否要授信的基礎」,更足證明本案貸款並非專依申○○製作之鑑定報告以為審酌貸款之最後依據,申○○受昱筌公司委任,就鑑定報告亦係供參酌,自無背信罪中「違背任務」之可言。
⒊依申○○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積水、雜草顯見)、昱
筌建設轉交之復工計畫書(經原審調閱昱筌公司印鑑章當庭核對,用印與印鑑相符)、至現場拍攝「復工儀器照片」(雖原審傳喚證人證明為偵測安全,並非為復工所用)、昱筌公司提供之如鑑定報告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謄本等資料、陳敦欣建築師所繪製之本案建築物設計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均足客觀判定申○○擔任業務襄理獲接本案業務時,確實實際踏訪及據實製作鑑定報告,果若意欲欺瞞中信局,協助昱筌公司貸款,將不致愚蠢致如實將積水、雜草叢生之照片附於鑑定報告中,且更不至於欲以「新」建工程混淆中信局,中信局之專業審查人員及徵信人員又豈會因「新」建工程搭配該雜草叢生及積水之現場工地照片產生誤認而為撥款?是以,申○○製作該鑑定報告確依其專業而製作,且昱筌公司急於貸款而更積極完成鑑定報告。又依7-1卷第157頁及第158頁第2行,鑑價報告所載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價格均為「預估價值」。申○○出具第一次鑑定報告,土地鑑價每坪68萬元,建物造價每坪5萬5000元,申請貸款額度為6億4000萬元,經中信局周兆隆表示建物估價過高(周兆隆係指建物日後銷售市值過高),並非指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建物造價」過高,因此,申○○乃從新作市場訪價,有證人陳丁任陪同市場訪價後,並發現周兆隆所為依據僅為房屋公司之市價行情表,且與系爭標的物之位置等均不吻合,不可類推比引,但仍認為系爭不動產土地價值及日後建築造價應有之價值,仍符合昱筌公司欲申請貸款之6億4000萬元額度,因此,第二次鑑價報告雖更正土地價格每坪為55萬元,但因擔保品價值充足,乃於總貸款額度6億4000萬元下,調整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之額度,蓋因土地價值已由每坪68萬元減為55萬元,就土地申請貸款額度乃由4億3000萬元降為3億8000萬元,將建物申請貸款額度由2億1000萬元改為2億6000萬元(見附表)。是以,申○○純依專業判斷,且確屬充足擔保下,始為此調整,並未為任何之配合及恣意更改。
(三)巳○○辯稱略以:⒈本件巳○○自86年間起,即受國際建經公司派任至楊梅怡仁
醫院負責建築管理工作,嗣87年初起至88年底離職止,轉派至東園街工地負責建築管理工作,是88年4月12日巳○○雖仍任職國際建經公司,然擔保品之鑑價及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均非其所職掌。
⒉88年4月12日,巳○○在東園街工地從事建築管理工作時,
依工務部門主管即丑○○之指示,駕駛汽車載丑○○至新莊住商大樓工地,至工地後丑○○始將照相機交予巳○○,並指出特定位置要求其照相,隨後巳○○即駕車載丑○○離開工地,丑○○於返程途中要求巳○○翌日將所攝照片沖洗送至公司給伊。隔日巳○○依言將相片送至國際建經公司後,丑○○即拿出「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劃書」,要求巳○○依該興建計劃書內容填入公司原有例稿製作「昱筌建設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本件巳○○自86年間起,即受國際建經公司派任至楊梅怡仁醫院負責建築管理工作,嗣87年初起至88年底離職止,轉派至東園街工地負責建築管理工作,是88年4月12日巳○○雖仍任職國際建經公司,然擔保品之鑑價及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均非其所職掌。
⒊巳○○因之前從未接觸該案,且於88年4月12日第一次也是
唯一一次至工地現場時尚不知要製作查核報告,更不知應查核進度為何,故而未加留意確認施工進度,所攝現場照片全部據實呈現於查核報告中沒有隱瞞,至各項工程完工等相關記載即依主管查證所得記載。惟因該查核報告非經巳○○製作後即屬完成,仍須經丑○○等國際建經公司各級主管層層審核通過後始能對外發文,是巳○○雖對該案完全不熟悉,仍認為若該報告若有任何問題,主管應會修改,遂一一依指示並信賴工程確已完工而製作該查核報告。更況鄒員事後未因製作該查核報告自任何人處獲得有任何利益。
⒋巳○○全無犯罪之動機,且完全不知國際建經公司是否前已
與景文集團昱筌建設等該鑑價案已有所接洽,或是就核貸金額已有定見,復未曾實際參與「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劃書」中建築評估報告部分之製作,案發日原係於台北市○○街工地擔任監工職務,並未承辦公司製作查核報告之業務,僅依莊員之指示至工地現場拍照,且因莊員表示有查證土方工程已經完工,嗣同依該主管要求以「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劃書」所載內容製作原非巳○○當時在公司職掌所應製作之查核報告。足見巳○○全無製作不實查核報告之故意。故而巳○○除無動機可言外,主觀上更無任何不法意圖,與同案巳○○、丑○○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間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至所為之行為,因均係依公司主管指示單純而為,其中毫無巳○○個人之意思決定,更無違法性之認識,即主觀上無所謂犯罪之故意,自無與丑○○二人間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
(四)丑○○辯稱略以:⒈施工核貸,就業已完成之工程進度,亦屬於核貸銀行於整體
評估核貸條件及日後銷售可能之判斷,銀行既已決定同意核貸,則其撥款之順序亦非受丑○○所出具之「撥款明細表」所為絕對之依據或受其拘束,況且,本案對於「假設工程完成」、「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3項(見90年偵字5913號己1卷(7-1)第85頁),經原審詳為調查,亦耗費一段時日,亦確認「支撐」確已完成(依照「辛17」卷第11頁之工地日報表記載5月2日支撐工程完成),僅剩餘地下3樓之「土方工程」是否完成而有疑慮,然刑事罪責丑○○應有主觀之故意始能該當罪責,就系爭工地積水嚴重及外觀支撐判斷,均足令人相信「土方工程」應已完成,丑○○更無從潛入水底判斷是否土方已完成,當時更無權利要求主管機關出具任何證明土方已完成(此由原審函查縣政府卷內資料,縣政府工務局更無任何憑據足以判斷土方是否完成),因此丑○○出具查核報告僅係供核貸銀行之撥款參考,甚且亦就現成之工程狀況予以表述,對於查核判斷,亦曾於工地現場詢問證人宋再興,此由宋再興證稱丑○○確實於工地現場曾詢問支撐是否完成之事宜,由丑○○曾為查詢之過程以及當時工地現況(鋼樑支撐已在積水之水平面上而能判斷鋼樑上記載有偉泰公司字義),足見丑○○之記載,僅係依其經驗及專業判斷而為記載,並無虛構之犯罪故意。
2公訴人指稱上開查核報告係於88年4月12日為查核日期,何
以膽敢記載「支撐及土方工程」以88年4月10日為完成日期,就此部分丑○○亦說明係業已存在之工程,因無從追查其實際完成日期,但就現存工地狀況,得初步判斷當時(88年
4 月12日),工地雖有積水,但支撐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外,仍得看見鋼樑上記載偉泰公司公司字義,推測應屬於「支撐及土方工程」,即屬已成就完成之工程事項,該完成日期均依查核慣例僅往前記載數日即可,無須亦無從真實判斷實際完成日,因此,上開之記載,實係依丑○○現場查核判斷之記載,並非有與申○○共謀使中信局誤為撥款之犯意聯絡。
3丑○○就系爭昱筌建設之工地查核,就國際建經公司業務部
由陳丁任、申○○等該組業務人員所接洽及出具之新建計畫書,均未曾知悉及參與,於本案亦僅係受申○○於88年4月12日通知始第一次到達工地,依丑○○職責屬於工務部人員,而應提出現場概況供中信局人員決定是否撥款之參考,對本案毫無所悉,未曾與中信局人員接洽,更無從與申○○有背信罪犯意聯絡之可能。
4本案工地依縣政府工務局84年5月15日函,縣政府人員確曾
因鄰損陳情而於84年5月8日會勘(見被證1),但僅請求建商「辦理安全勘查鑑定」及「再次作鄰房監測系統,並將結果報告受損戶」,及「與建商擇期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糾紛。函文內容並未有任何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或決議內容,因此不得以5月8日會勘即足以推測工地應為停工。反之,依84年11月18日起造人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承造人欽國營造有限公司,函文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見被證2),正式申請報備工程中止,因此於84年5月8日至11月8日間,是否繼續土方工程施工,均值調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查中央信託局雖屬國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民間放款等業務,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己○○於中央信託局從事貸款業務洽談、授信審查、貸放金額之建議、貸款之核撥等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己○○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因此,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此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判決。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以被告申○○、丑○○、巳○○等三人所為,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之擴張,尚有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併犯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惟依上所述,被告己○○於刑法修正後已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申○○等三人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幫助犯之可能,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經查,國際建經公司係中信局轉投資之公司,中信局於83年7月29日且製有「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之單行規章(見偵查己1卷第29頁),其第1條規定,各營業單位受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融資案件,以經國際建經公司專業評估可行者為融資對象。第2條規定,受理融資案件前,應請國際建經公司於辦理徵信調查、擔保品估價之前先洽知本局承辦單位派員會同實施瞭解。第5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第6條規定,凡由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之融資案應請其承諾本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償提供6項服務,其中第1項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及建築改良工程造價與建築基地價值之鑑估。第2項為代辦融資工程進度之查核,第3項為監控工程款之核撥。因而國際建經公司應屬受中信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所屬員工,對於向中信局申請之建築融資案件,自應認屬中央信託局複委任之人員,因而任職於國際建經公司之申○○、丑○○、巳○○就執行職務之內容,亦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昱筌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確簽訂有建築經理契約,此有契約書在卷(見92年7月3日申○○庭呈附卷),依該契約書記載,國際建經公司受昱筌公司之請全權代為辦理基地價值之鑑估,建築工程造價之鑑估,融資擔保品價值之鑑估,工程進度查核(包括建造執照之查證、規劃設計圖表之查核、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審查、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證、使用執照之審查),財務稽核(包括預定現金流量表之編定與審核、建築工程款支出預算表之審核),國際建經公司並提出興建計畫書在卷,堪認本案確係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向中信局代辦建築融資,建築融資償還計畫之審核,費用為核准貸款金額千分之5。又因本件係因國際建經公司、中信局、昱筌公司為達成中信局與昱筌公司間貸款而成之雙重委任契約關係,與民法上雙方代理有間,自不能以雙方代理為免責之事由。
(三)依被告申○○所述,國際建經公司業務部對於興建計畫書僅審查土地評估、銷售市場調查、現金流量預估等部分,而工程部分係由工務部製作,此亦與證人陳丁任於原審證述相同。而對於公訴人指訴被告申○○對擔保品之鑑估土地由每坪68萬元,後因周兆隆表示建物估價過高,乃改為每坪55萬乙節,據證人陳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定68萬元就是張怡瑋、張建興先做市調時,根據市調回的資料來推估土地開發法,後來變55萬元是因為中信局這邊對68萬元的價格有意見,認為較高,那時我還有我們一個曾副總、申○○去跟信託部做說明,信託部認為主要爭議在興建完成1樓的價格,惟周兆隆依據成交公報提供的房屋成交案例多為中古性質,且有些是屬於地點比較不好的地方,兩者屬性不同等語(見原審己4卷第239頁、第251頁)。足證被告申○○所為估價並非任意提高價格,而確有其估價背景及估算價格之依據,縱認被告估算價格過高,然其製作鑑定報告並非獨任制,而係由主管陳丁任及同事張怡瑋、張建興配合始製作完成,應認被告申○○並無任何鑑價不實以為昱笠公司爭取高額貸款之犯意。
(四)至依王儷華作成之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固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等語,惟被告丑○○辯稱:雜草、鋼樑生鏽等均非工程進度的判定要件,因為每個工地都會有雜草,而且生鏽也非不能使用,積水在那裡也有它一定的穩定作用,積水如果一次抽掉的話,可能導致工地倒塌,我們記載工地有完成之事項,並沒有提到其剛剛完成,本案確實連續壁等都已完成,連續壁沒有完成的話,不可能開挖,連續壁一定要挖到底才可能打混凝土,照片上先鋪鋼板是因為要讓施工車輛進出,本案的情形應該是地下室已經開挖完成等語(見原審己3卷第72頁)。查上開工地雖已雜草叢生、鋼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然此並非代表原建造部分之功能已喪失,該工地無價值存在,對貸款銀行而言,並不影響其貸款之回收,且參諸證人陳善美於原審證稱:內規沒有規定非昱筌公司施作的工程不可撥款,一定要新建工程才可以撥款,接不接受在於我們,要依一般授信審核條件來做等語(見原審己4卷第106頁),可知該工地縱非昱筌公司所建,非即不能撥款,故被告丑○○、巳○○對於系爭工地是否為昱筌公司所建雖未查證,但其等已依其職責前往現場確認工地之施工進度,況撥款與否仍繫於中信局理事會之決議,至於確認施工進度應僅作為中信局決定撥款之參考而已,是被告丑○○、巳○○雖未查證是否為昱筌公司所建及何時停工,或有疏失,但尚難認其等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況,由被告申○○於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積水及雜草叢生之工地,該現場照片亦一併提出於理事會,縱使渠等未於鑑定報告中敘明而未對中信局盡告知義務,然理事會審查時仍可依據照片所示探知工地現況,亦不致使中信局之審核人員產生誤判之可能。
(五)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巳○○於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中不實記載「假設工程完成、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由被告丑○○簽字乙節。按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實登載故意」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進而決意登載之主觀心態始屬之,否則,若所登載者非明知不實之事項,即因欠缺此等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本罪。查本件雖依原審向台北縣工務局函調本建案最初之設計及相關資料查明,第3層支撐距地面僅6.4公尺,其下尚有80公分之空間,於支撐完成後工地僅挖掘7.2公尺,尚須向下挖掘2.8米深,才可認土方工程業已完竣等情。惟因上開工地現場有大量積水,久生藻類以致水質混濁而無法見水底之真實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並與證人周兆隆、王儷華於原審證述現場因積水無法看出究竟完工幾層或是否完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己4卷第52頁、第60頁),而被告巳○○、丑○○復供稱渠等前往察看工地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實地測量等語,故被告巳○○、丑○○僅依現存工地狀況,初步判斷當時(88年4月
12 日)工地雖有積水,但支撐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外,仍得看見鋼樑上記載偉泰公司字義,而推測「支撐及土方工程」應屬已成就完成之工程事項等情,雖就工程已完成之記載有誤,但亦據實記載工地有積水,但支撐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等情,且被告丑○○亦曾向證人即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工宋再興詢問上開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告知支撐已完成,是被告丑○○、巳○○乃認定支撐及土方工程應已完成,尚非全然虛偽無據,準此,即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明知該工地尚未完成土方工程,而為不實登記之故意。又因無從追查該工程實際完成日期,被告等即依查核慣例往前記載數日,而未依確實之實際完成日填寫,此或屬便宜行事之故,亦難認被告等有虛偽登記不實之故意,而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
(六)再查,本件國際建經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係供中信局貸款審查之參考,並非貸款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證人中信局理事會專門委員邱文昌於原審證稱:貸款案要到理事會還需經過徵信、授信及三個審查會才能提報到理事會,等到要提報到理事會時,才會有最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那時才是決定是否要授信的基礎等語(原審卷己4卷第9頁),可證中信局就本案系爭貸款尚須層層批准,並召開理事會審查,縱使被告申○○、丑○○、巳○○所為估價或工程進度容有瑕疵,因被告等主觀上即無虛偽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此份鑑定報告及施工進度表並非中信局決定貸款之唯一依據,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所從事之業務,因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情形,而為被告己○○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行諭知被告己○○免訴之判決。而被告申○○、丑○○、巳○○部分因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經詳酌,而為被告申○○、丑○○、巳○○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丑○○、巳○○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丑○○、巳○○、申○○、寅○○及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份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一: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債權人│實際開票日│├──┼────────┼──────┼────┼───┼─────┤│一 │ AG0000000 │ 3500萬元 │89.7.23.│殷森財│88.9. │├──┼────────┼──────┼────┼───┼─────┤│二 │ AG0000000 │ 3000萬元 │89.12.14│殷森貴│88.12. │├──┼────────┼──────┼────┼───┼─────┤│三 │ AG0000000 │ 2000萬元 │89.12.26│殷森財│88.12 │├──┼────────┼──────┼────┼───┼─────┤│四 │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7.20.│辰○○│89.4. │├──┼────────┼──────┼────┼───┼─────┤│五 │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8.20.│辰○○│89.4. │├──┼────────┼──────┼────┼───┼─────┤│六 │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9.20.│辰○○│89.4. │├──┼────────┼──────┼────┼───┼─────┤│七 │ AG0000000 │ 1700萬元 │89.10.20│辰○○│89.4. * │├──┼────────┼──────┼────┼───┼─────┤│八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11.20│辰○○│89.4. │├──┼────────┼──────┼────┼───┼─────┤│九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8. │辰○○│89.1.8. │├──┼────────┼──────┼────┼───┼─────┤│十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8. │辰○○│89.1.8. │├──┼────────┼──────┼────┼───┼─────┤│十一│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10.│辰○○│89.1.8. │├──┼────────┼──────┼────┼───┼─────┤│十二│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10.│辰○○│89.1.8. │├──┼────────┼──────┼────┼───┼─────┤│十三│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9.10.│辰○○│89.1.8. │├──┼────────┼──────┼────┼───┼─────┤│十四│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辰○○│89.7.3. │├──┼────────┼──────┼────┼───┼─────┤│十五│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辰○○│89.7.3. │├──┼────────┼──────┼────┼───┼─────┤│十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辰○○│89.7.3. │├──┼────────┼──────┼────┼───┼─────┤│十七│ AG0000000 │ 1900萬元 │89.9.5. │高彥勳│89.5.1. │├──┼────────┼──────┼────┼───┼─────┤│十八│ AG0000000 │ 1250萬元 │89.9.4. │花企銀│89.6.7. *│├──┼────────┼──────┼────┼───┼─────┤│十九│ AG0000000 │ 250萬元 │89.9.4. │寶島銀│89.6.7. *│├──┼────────┼──────┼────┼───┼─────┤│二十│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1. │收回 │89.6.20. │├──┼────────┼──────┼────┼───┼─────┤│二一│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1. │收回 │89.6.20. │├──┼────────┼──────┼────┼───┼─────┤│二二│ AG0000000 │ 600萬元 │89.9.22.│殷森貴│89.6.23. │├──┼────────┼──────┼────┼───┼─────┤│二三│ AG0000000 │ 1500萬元 │89.9.24 │殷森財│89.6.23. │├──┼────────┼──────┼────┼───┼─────┤│二四│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0.│辰○○│89.6.29. │├──┼────────┼──────┼────┼───┼─────┤│二五│ AG0000000 │ 1150萬元 │89.7.8. │辰○○│89.6.29. │├──┼────────┼──────┼────┼───┼─────┤│二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9 │周景松│89.6.29. │├──┴────────┴──────┴────┴───┴─────┤│註:*表示卷內未附支票影本(已調支付命令卷補正) 最後二紙為錢莊。 ││ 編號一之支票為壬○○取走,十四至十六為乙○○取走 │└─────────────────────────────────┘表二: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經手人│備 註│├──┼────────┼──────┼────┼───┼─────┤│一 │ │ 2000萬元 │88.7.23.│ │收回未提示│├──┼────────┼──────┼────┼───┼─────┤│二 │ AG0000000 │ 60萬元 │88.8.10.│ │收回未提示│├──┼────────┼──────┼────┼───┼─────┤│三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8.20.│ │收回未提示│├──┼────────┼──────┼────┼───┼─────┤│四 │ AG0000000 │ 300萬元 │88.8.22.│江 衡│收回未提示│├──┼────────┼──────┼────┼───┼─────┤│五 │ AG0000000 │ 600萬元 │88.9.6. │江 衡│收回未提示│├──┼────────┼──────┼────┼───┼─────┤│六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9.20 │子 ○│收回未提示│├──┼────────┼──────┼────┼───┼─────┤│七 │ AG0000000 │ 800萬元 │88.9.26 │壬○○│收回未提示│├──┼────────┼──────┼────┼───┼─────┤│八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0.20│ │收回未提示│├──┼────────┼──────┼────┼───┼─────┤│九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1.20│ │收回未提示│├──┼────────┼──────┼────┼───┼─────┤│十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2.20│ │收回未提示│├──┼────────┼──────┼────┼───┼─────┤│十一│ AG0000000 │ 900萬元 │89.1.20.│ │收回未提示│├──┼────────┼──────┼────┼───┼─────┤│十二│ AG0000000 │ 1280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三│ AG0000000 │ 450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四│ AG0000000 │ 300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五│ AG0000000 │783萬8560元 │88.9.6. │ │收回未提示││ │ 至 │ │ │ │(書款) ││ │ 0000000 │ │ │ │87年下 │├──┼────────┼──────┼────┼───┼─────┤│十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七│ AG0000000 │ 660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八│ AG0000000 │ 3182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九│ AG0000000 │ 1000萬元 │日期未定│張萬利│收回 │├──┼────────┼──────┼────┼───┼─────┤│二十│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一│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3.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二│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4.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三│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5.20.│張萬利│未回收 │├──┼────────┼──────┼────┼───┼─────┤│二四│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6.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五│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7.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5.25 │壬○○│未回收 │├──┼────────┼──────┼────┼───┼─────┤│二七│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5.26 │壬○○│未回收 │├──┼────────┼──────┼────┼───┼─────┤│二八│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6.2. │壬○○│未回收 │├──┼────────┼──────┼────┼───┼─────┤│二九│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6.3. │壬○○│未回收 │├──┼────────┼──────┼────┼───┼─────┤│三十│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壬○○│未回收 │├──┼────────┼──────┼────┼───┼─────┤│三一│ AG0000000 │ 500萬元 │90.1.14 │ │未回收 │├──┴────────┴──────┴────┴───┴─────┤│註:編號二十至二五有張萬利簽名確認,二六至三十有壬○○簽名確認 │└─────────────────────────────────┘表三: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到期日│持 票 人│├──┼────────┼──────┼────┼───┼─────┤│一、│ TH025901 │ 53,493,140 │89.6.25.│未記載│辰○○ │├──┼────────┼──────┼────┼───┼─────┤│二、│ TH025907 │ 30,000,000 │89.6.25.│未記載│辰○○ │├──┼────────┼──────┼────┼───┼─────┤│三、│ TH025909 │ 196,000,000│89.7.25.│未記載│辰○○ │└──┴────────┴──────┴────┴───┴─────┘附表四:
┌──┬───────┬──────┬────┬────┬─────┐│編號│票 號│金 額│發 票 日│所有人 │備 考│├──┼───────┼──────┼────┼────┼─────┤│一 │ AL220412 │200萬元 │89.12.20│陳正義 │ │├──┼───────┼──────┼────┼────┼─────┤│二 │ AL220413 │60萬元 │89.12.20│邵張春紅│ │├──┼───────┼──────┼────┼────┼─────┤│三 │ AL220414 │120萬元 │89.12.20│黃葉金蓮│ │├──┼───────┼──────┼────┼────┼─────┤│四 │ AL220415 │80萬元 │89.12.20│李陳秀琴│ │├──┼───────┼──────┼────┼────┼─────┤│五 │ AL220416 │80萬元 │89.12.20│張玄男 │未載受款人│├──┼───────┼──────┼────┼────┼─────┤│六 │ AL220417 │360萬元 │89.12.20│張錦堯 │ │├──┼───────┼──────┼────┼────┼─────┤│七 │ AL220418 │820萬元 │89.12.20│張志平 │ │├──┼───────┼──────┼────┼────┼─────┤│八 │ AL220419 │320萬元 │89.12.20│辛○○ │ │├──┼───────┼──────┼────┼────┼─────┤│九 │ AL220420 │320萬元 │89.12.20│癸○○ │ │├──┼───────┼──────┼────┼────┼─────┤│十 │ AL220421 │640萬元 │89.12.20│子○ │ │├──┴───────┼──────┴────┴────┴─────┤│ 合計│三千萬元 │└──────────┴──────────────────────┘附表五:
┌──┬───────┬────────┬────────┬───────┐│被告│犯罪事實 │被告姓名(刮號表│罪名及所犯法條 │備考 ││ │ │示共犯,未據起訴│(刑法條項) │ ││ │ │、已經判決確定或│ │ ││ │ │經通緝者) │ │ │├──┼───────┼────────┼────────┼───────┤│一、│停車場及污水處│子○ (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癸○○並無共犯││ │理設備工程 │壬○○(王樹德)│ 336Ⅱ │業務侵占犯行,││ │ │乙○○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亦不成立背信罪││ │ │寅○○ │ 實文書216、215│,僅成立行使業││ │ ├────────┼────────┤務登載不實罪。││ │ │癸○○(金重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子○、壬○○依││ │ │癸○○已判決確定│文書216 、215 │刑法第31條成立││ │ │ │ │共同正犯 │├──┼───────┼────────┼────────┼───────┤│二、│第四教學大樓工│子○ (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同上。 ││ │程 │壬○○(王樹德)│ 336Ⅱ │ ││ │ │乙○○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 ││ │ │寅○○ │ 實文書216、215│ ││ │ ├────────┼────────┤ ││ │ │癸○○(金重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癸○○已判決確定│文書罪216、215 │ │├──┼───────┼────────┼────────┼───────┤│三、│專業教室及電腦│子○ (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同上。 ││ │教室增設校園週│壬○○(王樹德)│ 336Ⅱ │ ││ │邊人行步道及休│乙○○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 ││ │閒景觀等改善工│寅○○ │ 實文書216、215│ ││ │程 ├────────┼────────┤ ││ │ │癸○○(金重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癸○○已判決確定│文書罪216、215 │ │├──┼───────┼────────┼────────┼───────┤│四、│景文高中電腦教│子○ (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辛○○、子○被││ │室工程 │辛○○ │ │訴盜用印章不另││ │ │ │ │為無罪之諭知。│├──┼───────┼────────┼────────┼───────┤│五、│世華租賃詐貸款│壬○○(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全部未經起訴,││ │ │ │ 336Ⅱ │乙○○、寅○○││ │ │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未參與詐欺及商││ │ │ │ 實文書216、215│業會計法犯行,││ │ │ │③詐欺取財罪 │僅共犯業務侵占││ │ │ │ 339Ⅰ │罪及詐欺罪。 ││ │ │ │④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乙○○ │①業務侵占罪 │ ││ │ │寅○○ │ 336Ⅱ │ ││ │ │ │②詐欺取財罪 │ ││ │ │ │ 339Ⅰ │ │├──┼───────┼────────┼────────┼───────┤│六、│挪用教育部補助│壬○○(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乙○○、子○、││ │ │ │ │寅○○不另為無││ │ │ │ │罪諭知。 │├──┼───────┼────────┼────────┼───────┤│七、│挪用學雜費定期│壬○○(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乙○○、寅○○││ │存單 │ │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知。壬○○侵占││ │ │ │ │金額僅2000萬元││ │ │ │ │,超過部分不另││ │ │ │ │為無罪之諭知。│├──┼───────┼────────┼────────┼───────┤│八、│偽造景文技術學│壬○○(張萬利)│①行使偽造私文書│乙○○、寅○○││ │院背書供借款擔│(張志平) │ 216、210 │不另為無罪之諭││ │保 │ │②背信342Ⅰ │知。背信罪係依││ │ │ │ │刑法第31條共犯│├──┼───────┼────────┼────────┼───────┤│九、│簽發景文技術學│壬○○、子○、林│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經起訴,││ │支票借款 │宗嵩、(張萬利)│ 201Ⅰ │而經檢察官另行││ │ │ │②詐欺取財罪 │併案審理,為本││ │ │ │ 339Ⅰ │案起訴效力所及││ │ │ │③背信罪342Ⅰ │。背信罪係依刑││ │ │ │ │法第31條成立共││ │ │ │ │犯。 │├──┼───────┼────────┼────────┼───────┤│十、│提高勤勞樓租金│壬○○(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子○不另為無罪││ │ │辛○○ │ 336Ⅰ │之諭知。壬○○││ │ │ │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 │ │ │ 罪216、210 │所及,辛○○偽││ │ │ │ │造文書部分亦同│├──┼───────┼────────┼────────┼───────┤│十一│簽發景文高中支│辛○○(張萬利)│①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依刑法第││ │票擔保借款 │子○ │ 201Ⅰ │31條成立共犯。││ │ │ │②詐欺取財罪 │ ││ │ │ │ 339Ⅰ │ ││ │ │ │③背信罪342Ⅰ │ │├──┼───────┼────────┼────────┼───────┤│十二│挪用景文高中定│壬○○(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辛○○不另為無││ │期存單 │ │ │罪之諭知。 ││ │ │ │ │ │├──┼───────┼────────┼────────┼───────┤│十三│權宜調借700萬 │壬○○、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未據起訴││ │ │寅○○、(癸○○│文書罪216、215 │惟屬裁判上一罪││ │ │) │ │應併予審究。 ││ │ │ │ │ │├──┼───────┼────────┼────────┼───────┤│十四│詐欺合利泰公司│子○(張志平) │詐欺取財罪339Ⅰ │此部分未起訴,││ │ │ │ │檢察官併辦審理││ │ │ │ │,為本案起訴效││ │ │ │ │力所及。 ││ │ │ │ │ │├──┼───────┼────────┼────────┼───────┤│十五│違反規定支付土│壬○○、乙○○、│背信罪342Ⅰ │壬○○依刑法第││ │地款(起訴書丁│寅○○(張萬利)│ │31條論以共犯 ││ │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