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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