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將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搶奪罪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復將受刑人之」,惟與全案聲請意旨尚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錯誤即可,併此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