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收受贓物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執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利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