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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秸嘉原名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曾秸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曾秸嘉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 政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