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強盜及準強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