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偽造貨幣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