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然該罪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應由法院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惟竟疏未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疑議,請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明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因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逾六月有期徒刑,則縱使另一罪之宣告刑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定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必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而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始有就該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得否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亦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始併應諭知易科罰金。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為六月,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聲請人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罰金,經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即施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何疑義,聲請人認本院未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