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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志強為強制執行案件發生糾紛,嗣張志強提出刑事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宗樑受理,該檢察官曾調閱強執卷宗,知悉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志強因其律師張智剛施詐不公,特於發現受騙後,依法定期限通知其撤銷免除訴訟費用之意思表示,吳檢察官可能係基於與張智剛律師之私交,居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聲請人出庭一次,要求雙方移請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外,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接到其簡易判決處刑書止,從未傳訊聲請人作絲毫辯解,完全據告訴人張志強及其律師張智剛片面之詞,將無罪之聲請人聲請受訴追處罰,該檢察官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由於本案現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五號審理中,因吳檢察官在該署服務多年,若於該院委請律師提起自訴,恐有難其公平及使法官審理不便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管轄,以利委請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指定管轄)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又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轉管轄)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係以恐有難其公平及使法官審理不便之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移轉管轄,惟移轉管轄之要件需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有第十條之法定具體事實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亦即需該案件「已繫屬」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前提。然查聲請人既尚未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宗樑提起自訴,該案件並未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即有未合。次查,聲請人如係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惟依聲請狀內所載前開理由亦與首開指定管轄要件無一相符,本院無從為指定管轄之裁定,故自訴人所為本件聲請,洵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