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傷害案件分由貴院法官蔡永昌、蔡國在、陳榮合(按應係陳榮和)審理,因聲請人實係被毆,復受加害人及若干證人偽證誣陷,惟法院審理時以被毆不可能不回手之未審先判心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詢問聲請人對之前所有筆錄有何意見,當時聲請人不明白法官明示所指之範圍,經法官明白指示聲請人僅需就自己陳述筆錄部分回答,故聲請人答以「就我所陳述之部分係出於自由意識」,不料法院事務員僅將僅有簽名之頁交予聲請人簽認。唯待聲請人抄錄筆錄回來驚見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庭訊時不同,擅將聲請人庭訊筆錄改為「(甲○○)就我們是出於自由意識,其他人講的也不懷疑」。聲請人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具狀聲請更正錯誤,而審判長蔡永昌、法官蔡國在、陳榮和對聲請人之聲明亦未裁示或說明,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庭訊當庭呈遞聲請調查證據,述明有若干證據未調查,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迄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計三個月均未見承審法官裁示准或不准,或說明不准之理由,更未給予聲請人說明足認與本案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或對證據證明力之證明機會,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庭訊上始知悉上情,足認法官蔡永昌、蔡國在、陳榮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蔡國在、蔡永昌、陳榮和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復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所上訴之案件,經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進行審判程序,並定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判等情,業據向承辦股查明無誤,並有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業已就所上訴之案件在本院為聲明及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乃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十三日十六時許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