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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固於第一審法院開庭間,曾有二次未到庭應訊紀錄,惟各該庭期係因被

告出國洽談公事,未能如期返國所致,並均於庭期前或當庭向鈞院告假;此外其於庭期,縱聲請人原在國外洽公,亦竭力遵法院令諭,按時回國出庭應訊。核聲請人不僅遵法院所囑回國應訊,更主動陳報回國時間,供法院參酌,從而回國後亦配合測謊之進行。聲請人如欲逃亡,當然不可能數度往來國內外,並主動回國應訊,是聲請人顯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

㈡次查聲請人在台灣有一定之住居所,妻小均在國內,聲請人不可能任意棄置配偶及幼齡稚子於不顧,是以聲請人實不可能有逃亡國外之意思。

㈢聲請人於到案後,已將所知全盤說明,並無任何掩飾隱瞞,況本案涉案人除同案

被告賴勝文一人外,別無他人,賴勝文亦將本案經過交代詳實,是本案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縱本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規定,本案既經法院詳查,顯然本案所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均已臻明確,則本案當無前述因恐將來無法傳喚被告進行偵審程序之虞,是依本案情形,實與前述得逕命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符。

㈤末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著有明文,故命限制出境

實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若非有法律之限制依據,即係不法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直接影響人民之行動自由及從事國際貿易之權利,致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直接保障之規範將形同具文,此絕非民主憲政國家應有之舉措。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斟酌聲請人確無逃亡致影響鈞院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虞,實無逕命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惟查:㈠觀諸聲請人之全部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在本院重新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而

非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0九號(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為抗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項各款所定情行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

㈣復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原審法官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定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審裡,庭期傳票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至被告「台北市○○區○○街○○號」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然被告竟未說明任何理由,亦未按期到庭;原審法官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定期於同年五月二日審裡,屆期被告始行到庭,經法院訊問後飭回,有審理單、傳票回證、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嗣原審法官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定期於同年八月二日審裡,庭期傳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至被告「台北市○○區○○街○○號」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詎料被告又未按法院指定之庭期到庭;其選任辯護人並陳稱:被告人在國外,本次庭期沒辦法回來,被告未表明何時回國等語;原審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被告先後經二次傳喚均出國未到」為由,裁定「對被告甲○○限制出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制被告甲○○出境,亦有審理單、傳票回證、報到單、審理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刑愛八十九訴一三二字第三七五0五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

㈤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查,聲請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衝鋒槍」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雖原法院以被告有「先後經二次傳喚均出國未到」之情事,仍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僅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然聲請人所涉犯行,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初步審理結果,已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其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自毋庸置疑。

㈥憲法第二十二條雖有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觀諸此憲法法條之規定,若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憲法第二十二條以前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當然之解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項各款所定情行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所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罪名,其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出境,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侵害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可言;否則每一犯罪行為人豈非均可以「人身自由權利」為由,拒絕警方之逮捕。被告聲請意旨中,此部分所載,並不足採。

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有必須出國之情事,僅以本案顯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渠無逃亡國外之意思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本案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9